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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4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謙仁陳雅玲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46號

再抗告人
明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宏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雙雙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股東,聲請為再抗告人選任檢查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547號選派王惟誠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該院99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但依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見解,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解釋兩造當事人於71年2 月1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兩造當事人締約當時之真意,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其適用法亦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依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⒈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理由前段及後段,就法院是否須審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無權利濫用乙節,有所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查,原裁定理由欄係記載「三、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5% 之股東,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足證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次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內容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蓋原裁定係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法條所規定之有權聲請檢查人之「資格」為闡述,並載明如再抗告人如能舉證證明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時,得另謀救濟。自無再抗告人主張之前後矛盾,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

⒉按,禁止權利濫用乃民事事件之上位階概念,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法之必然,無庸於各別法條中重複記載。原裁定雖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不代表原裁定認聲請人不必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但聲請人即少數股東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有該事由之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少數股東依法聲請法院指派檢查人,係為健全公司財務制度及保障無經營權少數股東權益之方法,不能徒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逕推斷係以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理由前後矛盾云云,自無可採。

㈡關於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再抗告人主張71年2月19日兩造訂立之協議中載明「二、各股東同意將明生公司之經營委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世襲)全權處理及負責‧‧‧」,再抗告人公司實際上為黃宣彥(或其繼承人黃明宏)一人實質上所有之公司,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均屬借名股東,原裁定未審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借名股東之公司運作實務,悖於論理、經驗法則云云。查:前述協議書之內容,僅約定明生公司之經營委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世襲)全權處理及負責,相對人並未拋棄其他權利,且原裁定理由欄記載「然協議書同條即明定負責人應於每年年終向各股東提出決算申報書,於公司營運有重大變更時亦通知各股東,顯未排除股東行使股東權限‧‧‧」,足認原裁定已對相對人是否為為借名股東乙節為斟酌。甚且,縱原裁定對相對人究為實質股東或借名股東,認定事實有誤,依首開實務見解,認定事實錯誤非得資為提起再抗告之理由。則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理由。

㈢原裁定既無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請求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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