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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33號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駿璧李昆曄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33號

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葉貞汝律師

      陳進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間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如附表編號01所示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方式,係為避免基金會成立後,淪為私人掌控,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1年8月間擅將該規定變更為如附表編號02所示,其後再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淪為前屆董事、監察人私相授受之職位,幾10年來董事、監察人成萬年職務,並因董事及監察人永保其位,長期把持,乃圖利私人,是其變更章程,意在使再抗告人脫離捐助人主導,將公產轉為私產,違背再抗告人「服務、推展協助有關臺北市及汐止鎮水利建設、農業發展,進而研究、改進農業,提高農民所得,增進農民福祉」之成立目的與宗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為如附表編號03所示,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予以變更如附表編號04所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前裁定部分廢棄,變更為如附表編號05所示,並駁回其餘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其理由略以:財團法人章程有關董監事組織之規定,如有不完全情事,乃屬民法第62條所謂組織不完全,而非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原裁定認其屬於後者,自有違誤。又再抗告人有關董監事組織之規定並無組織不完全情事,蓋依我國各級法院之判決先例,未有因財團之本屆董監事推選下屆董監事,而認定該財團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章程規定由本屆董監事推選下屆董監事為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予以裁定變更,顯然違反我國各級法院裁判先例原則而有違誤。另現行立法者對董監事是否得連選連任係持開放立場,並未作價值判斷,故章程規定董監事連選得連任並不當然容易形成弊端,而構成管理方法不具備之事由,原裁定於法律並無明文禁止董監事連選連任次數下,竟以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由,片面違法變更再抗告人章程,逕行訂定其董監事僅能連選連任乙次,實乃限制再抗告人組織自主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就此亦有法規適用上之錯誤。又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之董監事組成,賦予原始捐助人得推派19名董事中13人(其中1名為法定代理人)、7名監察人中4名之權利,無異將原始捐助人作為再抗告人之最高意思機關,侵害再抗告人獨立人格及組織自主權,有違最小侵害手段之比例原則,不符民法第62條所定之必要處分。另再抗告人雖係為推展農業發展等之公益目的而設立,然並不負任何行政任務,是於規範上應與民間財團法人地位相同,原裁定混淆公益與行政目的及公、私財團法人之別,誤以再抗告人為公設財團法人而為較高密度之監督,認應由捐助人主導其董監事之任命,有違法人獨立原則。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現行董監事選任制度不適合再抗告人目的事業之推動,卻又認再抗告人仍從事目的事業之推動,且有相當成績表現,有適用民法第62條不當、理由相互矛盾、違背論理法則之適用錯誤,且原裁定行使補充處分權已逾越民法第62條規定之必要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裁定以相對人依一定目的捐助財產成立再抗告人,難謂非利害關係人;並依其聲請認再抗告人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經歷年適用運作結果致生董監事實質上難以改選,使董監事改選規定近乎具文,於再抗告人內部重要之人事選任管理方法確已顯露不備情事,而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將再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 條修正為如附表編號05所示,由相對人主導再抗告人之董監事產生,並由專業、熱心及有經驗之人任之,且限制其連任次數,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就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是否不備重要管理方法之事實認定,及原裁定變更該條規定內容已逾越必要性,違反法律及原理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
13條比較表:
┌──┬───┬────────────────────┐
│編號│ 出處 │         條    文     內     容         │
├──┼───┼────────────────────┤
│01  │77年7 │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
│    │月2 日│董事部分15人                            │
│    │第1次 │  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1 人│
│    │董事會│    。                                  │
│    │議修訂│  ⒉由原始捐助人即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會│
│    │通過章│    員代表推選8 人。                    │
│    │程    │  ⒊學者專家6 人由原始捐助人會議決定聘任│
│    │      │    之。                                │
│    │      │監察人部分5 人:                        │
│    │      │  ⒈由原始捐助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會員│
│    │      │    代表推選2 人。                      │
│    │      │  ⒉由原始捐助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
│    │      │    組室主管2 人。                      │
│    │      │  ⒊由原始捐助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聘請│
│    │      │    專家1 人擔任之。                    │
│    │      │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 年,但任期屆滿│
│    │      │再依本辦法推選。                        │
├──┼───┼────────────────────┤
│02  │原法院│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
│    │81年度│㈠董事部分21人                          │
│    │法字第│  ⒈由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1 │
│    │23號裁│    人。                                │
│    │定准許│  ⒉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  │
│    │變更後│㈡監察人部分7人:                       │
│    │之章程│  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之。  │
│    │      │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      │。任期屆滿前由當(本)屆董事及監察人召開│
│    │      │聯席會議改選下一屆董事及監察人。        │
├──┼───┼────────────────────┤
│03  │相對人│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
│    │建議修│㈠董事部分19人:                        │
│    │正之條│  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1 人│
│    │文    │    。                                  │
│    │      │  ⒉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同仁、會務委員、水利│
│    │      │    小組長或地方人士等12人擔任之。      │
│    │      │  ⒊由基金會及政府主管機關以及學術機關推│
│    │      │    薦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6 人擔任之│
│    │      │    。                                  │
│    │      │㈡監察人部分7 人:                      │
│    │      │  ⒈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同仁及會務委員等5 人│
│    │      │    擔任之。                            │
│    │      │  ⒉由基金及政府主管機關推薦農業有關人士│
│    │      │    等2 人擔任之。                      │
│    │      │    。                                  │
│    │      │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 年,任期屆滿│
│    │      │前再依本規定辦理之。                    │
├──┼───┼────────────────────┤
│04  │前裁定│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
│    │修正之│㈠董事部分19人:                        │
│    │章程  │  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1 名為當然董事│
│    │      │    。                                  │
│    │      │  ⒉由原始捐助人之全體會員投票選任具有第│
│    │      │    2 項所定資格之人12名任之。          │
│    │      │  ⒊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    有第2項 所定資格之人6 名。          │
│    │      │㈡監察人部分7人:                       │
│    │      │  ⒈由主管機關指派主管官員1 名任之。    │
│    │      │  ⒉由原始捐助人全體會員投票選任具有第2 │
│    │      │    項所定資格之人4 名任之。            │
│    │      │  ⒊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    有第2項 所定資格之人2 名任之。      │
│    │      │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1 款第1 目及│
│    │      │第2 款第1 目之人外,應具備實際從事農業發│
│    │      │展、農業生產、農業輔導、農產品加工製造銷│
│    │      │售、肥料生產銷售、農業觀光事業、水利建設│
│    │      │改良、或農業生產技術、土壤改良、品種改良│
│    │      │、環境改良、農業病蟲害防治之實務或研究,│
│    │      │期間達3 年以上經驗之資格,於本法人定期1 │
│    │      │個月以上公告接受推薦後,由各界人士5 人以│
│    │      │上,於期間內提出相關資歷證明文件向原始捐│
│    │      │助人或本法人推薦,其應由原始捐助人全體會│
│    │      │員選任者,經該員會務委員審查,其應由本法│
│    │      │人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選任者,經本法人董│
│    │      │事會審查,符合資格者應予列入被選逼人候選│
│    │      │名單,分別由原始捐助人全體會員及本法人董│
│    │      │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選任之。              │
│    │      │第1 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 年,連│
│    │      │選得連任1 次。但次屆連任人數,不得逾董事│
│    │      │或監察人人數比例2 分之1 以上。          │
├──┼───┼────────────────────┤
│05  │原裁定│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
│    │修正章│㈠董事部分19人:                        │
│    │程條文│  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1 人為當然董事│
│    │      │    ,隨職位進退。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
│    │      │    而喪失董事身分者,繼任董事之任期至前│
│    │      │    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
│    │      │  ⒉原始捐助人推派12人。                │
│    │      │  ⒊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6 人│
│    │      │    。                                  │
│    │      │㈡監察人部分7 人:                      │
│    │      │  ⒈主管機關指派1 人。                  │
│    │      │  ⒉原始捐助人推派4 人。                │
│    │      │  ⒊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2 人│
│    │      │    。                                  │
│    │      │前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除第1 款第1 目、第│
│    │      │2 款第1 目外,應為實際從事與本章程第4 條│
│    │      │所定目的事業相關之實務或研究,期間達3 年│
│    │      │以上者。                                │
│    │      │第1 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 年,連│
│    │      │選得連任1 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3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