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52號
- 再抗告人
-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商標準銀行)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原法院98年2月19日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已信託予相對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為向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9月27日起至126年9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再抗告人向伊借款,並交付發票日為96年4月10日,面額1,9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由伊收執,詎再抗告人自97年10月5日未再付款,經其催告後仍有90,209,792元未給付,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系爭第16號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96年9月27日起至126年9月26日止,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4月10日,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內,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明確約定擔保「訂約前已發生之債權」,原法院系爭第16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已有不合,伊提出抗告,詎原法院裁定竟駁回伊之抗告,顯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下稱第306號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斐商標準銀行主張其對再抗告人為信託人、相對人兆豐銀行為受託人之前揭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卻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見原法院第16號卷8頁至91頁)為證,是相對人斐商標準銀行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對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應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疇,原法院就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抵押債權存在,而以系爭第16號裁定予以准許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核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執系爭第306號判例指摘原法院裁定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准予拍賣抵押物,係違反判例云云,然系爭第306號判例意旨係揭示「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指形式上審查不能明暸之情形,此與本件原法院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相對人斐商標準銀行之債權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情形,顯有不同,是原法院裁定並無違反上開第306號判例之意旨。再抗告人上開指摘,實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