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90號
- 再抗告人
- 旭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照峯律師
- 相對人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再抗告人因與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出賣給付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更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目的在消滅債務,其性質與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無異,則清償人於提存時自應依債務本旨為之,如其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即應得債權人之承諾,或符合法定要件,否則即難認得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民法第326條、第331條、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31條立法理由載「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五十七條理由謂清償標的物,不宜於提存,或其物有滅失毀損之虞,或保存其物費用過鉅者,宜變通辦理,依規定拍賣提存價金辦法,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而第332條立法理由亦載「謹按凡給付物之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如有市價,應許清償人按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以省拍賣之手續,而期實際上之便利。此本條所由設也」,是第332條規定明顯係清償標的物有不適於提存等狀況,為節省「拍賣」之程序之勞費與不便而設。清償人依民法第332條「提存價金」既係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之給付,其與原物提存相較,是否符合債務本旨,關乎提存是否得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該管法院於裁定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前,倘未就此調查審認之,若「提存價金」不能代替原定之給付,將徒增清償人與債權人之爭議,殊難謂符立法目的。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依照市價出賣並提存其價金,無非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其訂購精英品牌A907筆記型電腦79台(下稱系爭給付物)尚未交付,因筆記型電腦為科技產品,價值下跌快速,且兩造另案訴訟期間,抗告人均不願受領給付物,致其無法完成給付。雖經其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速依買賣契約履行權利義務,抗告人亦未回應,因該批電腦不適於提存,並有市價,爰依民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將系爭給付物照市價出賣,並提存其價金云云。惟系爭A907筆記型電腦因故障,經兩造合意退貨,由相對人派車取回。相對人既未證明係與何人合意維修、何時通知送回;且系爭給付物為科技產品,價值下跌快速,其於收回後三年,方於98年6月11日函告知事因,實已違反商業誠信。相對人聲請於法無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店簡字第2695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各1件、98年6月11日存證信函、訂購單各1紙為論據(原法院聲字卷第9-20頁,原法院抗更字卷第12-13頁)。惟按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提存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提存物為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應交由地方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其餘物品,地方法院院長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同法第七條亦有明文。再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項亦規定:給付物有民法第331條規定之情形,而清償人不聲請法院拍賣,逕向提存所聲請提存時,提存所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准許其提存。本法第6條第2項所謂給付物不適於提存,包括無適當場所保管提存物之情形。提存物是否適於提存有疑義而有必要時,提存所得依提存人之聲請委請保管機構及專家鑑定其是否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作成紀錄,其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者,當場會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蓋章原封交存,其費用由提存人支付。是以,清償標的物是否不適於提存,並非無從依一定程序審認之。查系爭給付物即精英品牌A907筆記型電腦,雖市場價值起落迅速,但非易於腐敗,亦非不能指定相當場所保管之,原法院認為該批電腦不適於提存、提存費用過鉅,未據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嫌無稽。又相對人提出訂購單固載「精英品NB、A907(含wm xp home)數量70台」,其擬清償標的物似為種類之債;惟相對人另提出前揭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亦載明:相對人就訂購之88台電腦已全數送交抗告人指定之場所,由抗告人員工簽收,有簽收單可稽,嗣抗告人因發現其中80台有無法正常開啟之瑕疵,相對人主張係依契約第5條(依該條約定若瑕疵得無條件更換之)、第7條取回維修,相對人嗣曾通知已處理完畢等情,相對人所擬清償標的物似為特定之物,而其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意旨亦未敘明,則其擬給付之物,究係種類之債或為已特定之物,關乎相對人「提存價金」是否得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原法院未令相對人釋明其給付物為何,並說明其認定之憑據,遽予裁定准許,亦有未合。抗告法院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