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99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莊正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0 號被付懲戒人 莊正利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莊正利記過壹次。 事 實 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正利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巡佐,於 99 年 12 月 2 日(輪休時間)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160-DWS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 17 時 45 分許,其行經上開路段環高幹 40 號電線桿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而駕車失控自摔,致身體多處受傷,經送醫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 15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 毫克),經該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莊正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0 年 3 月 7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100 年 4 月 14 日繳納罰金新臺幣 8 萬 5,000 元完畢。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營偵字第 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l 份。 (二)臺南地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 340 號刑事簡易判決 l份。 (三)臺南地院 100 年 3 月 29 日南院龍刑調 100 交簡 340 字第 1000013999 號確定函 I 份。 (四)臺南地檢署 l0O 年 4 月 14 日罰字第 1000180O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l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莊正利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5 月 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莊正利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巡佐,於 99 年 12 月 2 日 12 時 30 分起至同日 17 時 30 分許之勤餘時間,陸續在臺南市○○區○○路之學甲鵝肉店、中華路與中山路口之「阿城歌友會」等處飲酒,於結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為 160-DWS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 17 時 45 分許,其行經上開路段環高幹 40 號電線桿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而駕車失控自摔,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旋至醫院測得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 151.3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75MG/L)。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100 年度營偵字第 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 340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0 年 3 月 7 日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100 年 4 月 14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三、以上事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暨該院 100 年 3 月 29 日南院龍刑調 100 交簡 340 字第 100001399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正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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