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請再審議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蘇麗華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 原被付懲戒人 蘇麗華 劉淑媚 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蘇麗華等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8月 13 日鑑字第 11765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原議決撤銷。 蘇麗華、劉淑媚各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 一、前情概要: 有關「臺中縣沙鹿鎮鎮長蘇麗華、主任秘書劉淑媚,於辦理道路用地取得,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變電站拆遷停電,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之處理,漠視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力及內部簽辦意見,造成公帑嚴重損失,核有重大違失」等情,本院於 99 年 5 月 4 日審查決定成立彈劾案,並移送貴會審議,貴會先後於 99 年 6 月 8 日以臺會調字第 0990001183 號函及 99 年 7 月 7 日以臺會調字第 0990001419 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申辯書副本及申辯補充理由書副本到院,本院並已就該申辯書等提出核閱意見在案,合先敘明。 二、貴會議決重點: 貴會於 99 年 8 月 18 日臺會調字第 0990001736 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違法失職一案議決書(99 年劾字第 7 號)到院,結論為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不受懲戒。其理由略以: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其判決理由指明本件味丹公司之變電站等地上物應優先適用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並於理由末段指明「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其第 20 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第 20 條第 3 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得按該條第 1 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而電力設施費即 30-57-1 號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搬運費(見中國生產力查估報告),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領取,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分別於 88 年 11 月 29 日及 89 年 3 月 21 日領取完竣,不得再行主張補償費偏低,電力外線辦理查估,因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按補償辦法亦為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 千 1 百 86 萬 4 千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 90 年 8 月 1 日 90 沙鎮工字第 13606 號函之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其逾此部分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按該判決理由有其法律或法理依據,固均無違誤。然該判決理由認系爭變電站停工損失之查估計算,被告(沙鹿鎮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處理,以及原告(味丹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13 條規定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之部分,則與其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蓋綜觀行為時補償辦法之規定,該補償辦法計分第一章總則(第 1 條至第 7 條),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第 8 條至第 19 條),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 20 條至第 30 條),第四章附則(第 31 條至第 37 條)共四章之規定。其第 13 條係規定於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範圍內,且係就自有房屋或租用他人房屋拆遷,應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其面積大小,分別依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之規定。本件系爭變電站,上揭判決理由既已明確指明該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則其拆遷停工損失之補償,自不能適用第二章第 13 條之規定,而應適用第三章第 29 條第 3 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其規定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者應按查定金額發給該損失補助)或適用第四章第 36 條(按係第37 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上揭判決未見及此,竟指稱該變電站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被告應依第 13 條之規定處理,原告所為變電站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該部分理由論述,顯有疏誤而未臻周延。 (二)臺中縣政府於 94 年 4 月 7 日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謂「補償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補償辦法第 37 條(行為時補償辦法則為第 36 條)訂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等情。」沙鹿鎮公所嗣即仍由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行,於 94 年 6 月 30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0013513 號函,檢具補償清冊函請臺中縣政府審核備查,經臺中縣政府於 94 年 7 月25 日以府建工字第 0940199208 號函復,謂「該補償權責係屬貴所(沙鹿鎮公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審核),本案既經貴所逐級核章完竣,本府函悉備查」等情。沙鹿鎮公所遂再由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行於 94 年 8月 29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復味丹公司同意上開金額之補償。 (三)由以上事實亦可知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 2 人以上所辯稱: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鎮長即被付懲戒人蘇麗華決行,就味丹公司請求系爭變電所拆遷停工損失補償案,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停工損失金額 4,633 萬 2,500 元,再函復同意補償,係符合上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所為就該停工損失補償,應由沙鹿鎮公所主動併同查估補償之意旨,亦符合行為時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經陳報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而依其函復意旨所為,並陳報補償清冊獲准備查後,始同意為該補償,所為係本諸權責所為之行政裁量,並無違法失職之處等情,尚堪信為實在。…。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確定判決,亦未認沙鹿鎮公所以上述 94 年 8 月 29 日復味丹公司函文同意補償味丹公司上揭金額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其判決係以沙鹿鎮公所既已依同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意旨為上揭核定,自不能以該補償金預算未經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為由而拒絕給付等理由,判命沙鹿鎮公所應照該核定之補償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味丹公司。有該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資參酌。此尤足佐證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鎮長決行所為上揭核定尚無違法失職情事。 三、核提意見: (一)議決書先是認同系爭判決理由有其法律或法理依據,均無違誤;卻又認定其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除陷於前後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按「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文明白揭示:「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2.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判定味丹公司因遷移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之補償理由略以:「本件原告於 88 年 5 月 5 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 30 之 57 之 1 號道路內之工廠,因拆遷用地範圍內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請被告予查估補償。…。而本件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係依據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遷補償第 13 條規定辦理,該條規定係指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本案原告公司主張之「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係屬前揭補償條例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應無疑義,再參照行政院 55 年 2 月 23 日台 55 內字第 1245 號令意旨:「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因此臺中縣政府於 87 年 9 月 16 日以 87 府建工字第 242079 號函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該中心就電力設備費用:…合計查估金額為 6,083,850 元,…。惟對於停工損失,則未予列估,…,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其第 20 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第 20 條第 3 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得按該條第 1 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而電力設施費…,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領取,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分別於 88 年 11 月 29 日及 89 年 3 月 21 日領取完竣,不得再行主張補償費偏低,電力外線辦理查估,因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按補償辦法亦為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 千 1 百 86 萬 4 千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詳理由三之(二)〕。 3.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之認事用法的論理過程,為: (1)變電所因拆遷停電致停業損失,應予補償。 (2)有關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係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 (3)系爭變電所,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第二章建築物。 (4)然第三章第 20 條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償。本案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業已領取完竣。 (5)故變電所因拆遷停電致停業損失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為之。 (6)被告以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符合論理法則。且依首揭法律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文,該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明白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並非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被告機關除受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拘束外,別無變更處分之餘地。 4.惟本案議決書理由, (1)先是認同上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2)其次駁斥該判決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重新認定系爭變電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不能適用第二章第 13 條之規定,應適用第三章第 29 條第3 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或適用第四章第 36 條(按係第 37 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 (3)最終竟肯認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就味丹公司請求系爭變電所拆遷停工損失補償案,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停工損失金額 4,633萬 2,500 元,再函復同意補償,係符合上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等由。對於本案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已明定於第 13 條;議決書認應適用之第 29 條第 3 款係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與本案訴求標的不同;第 37 條係指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才能委託查估,然有關因拆遷致停工所受損失之補償,業已明定於第 13 條,故本案判決被告應依第 13 條辦理,於法並無違誤,上開議決書理由,認應適用第 29 條或第 37 條補償,反而陷於前後矛盾,且其認事用法明顯違反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 5.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確定判決,係屬給付訴訟性質。查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應依被告於 94 年 8 月 29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同意補償原告 4,633 萬 2,500 元,惟被告仍未給付,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法院基於該被告於 94 年 8月 29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同意補償原告4,633 萬 2,500 元,該函係被告就原告申請損失補償所為補償金額之核定,而對外直接發生給付原告系爭損失補償金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法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為由判定被告敗訴,查該判決僅就被告該 94 年 8 月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同意補償味丹公司4,633 萬 2,500 元,形式上判定為合法行政處分,並未就該被告何以同意補償有所認定。而被告該 94 年 8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乃係違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撤銷訴訟之判決意旨所為行政處分,已於前項敘明,該違法行政處分自不能因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給付訴訟判決而合法,惟議決書引述該判決亦未認定沙鹿鎮公所 94 年 8 月 29 日復味丹公司函文同意補償味丹公司上揭金額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云云,亦有違誤。 (二)議決書推翻本案確定司法判決,恐遭質疑係以司法系統侵害行政訴訟審級利益,更縱許行政機關恣意挑戰司法確定判決: 1.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因當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284 條規定,非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請重新審理,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惟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未能遵循該法定司法救濟程序,竟以上開議決書推翻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沙鹿鎮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處理,以及原告(味丹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13 條規定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改判被告應依第 29 條或第 37 條辦理補償等語,不但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外,恐遭質疑係以司法系統侵害行政訴訟審級利益,更有縱許行政機關恣意挑戰司法確定判決之弊。 2.本院鑒於確定司法判決,依法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爰於本彈劾案審查,成立彈劾決議之重點,乃係在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予遵守,司法威信始能建立;而非著重於考量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依拆除面積計算之低額賠償金與依第 37 條委託查估高額賠償金之差異,並予敘明。 四、綜上,顯示貴會未能考量本院所提之相關事證與論據,而單以被付懲戒人之辯解,並誤解系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意旨,作成不予懲戒之決議,當非適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請移貴會再審議。 乙、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申辯意旨: 為違法失職之再審議案,提出申辯書事: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此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惟依該條款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第 1 項第 1、2 款對照觀之,判決理由矛盾固得為民事訴訟再審之事由,惟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同,不得作為懲戒案件之再審議事由。依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 5頁至第 10 頁之記載,該移請書均祇在敘述議決書有如何之理由矛盾情事,隻字未提及該議決在法規之適用上有何錯誤情事,並以該議決係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之誤解,此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顯係將「理由矛盾」,誤為等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故該移請顯屬不合法,應依程序予以駁回。縱將該移請書已使用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文字而解為合法,亦因未具體指摘原議決在適用法規上有何錯誤情事,故該移請亦屬無理由。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時有錯誤,且屬明顯者而言,故認定事實縱有錯誤,應探究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至 6 款所列之事由;基於該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時發生錯誤,始具有該條項第 1 款之事由。又高等行政法院若判決原告勝訴,無論理由是否正確,原告對該判決均不得上訴;一旦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04 條第 1 項、第 205 條第 2 項規定,因判決僅宣示其主文並公告之,故同法第 206 條所謂「行政法院受其羈束」,係指主文而言,當主文與理由有矛盾情事時,同法第 216 條第 1 項所謂「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自亦指主文而言。查味丹公司因其所有土地被編定為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計畫道路,由沙鹿鎮公所依法完成徵收,惟鎮公所就變電站設備搬遷,致味丹公司造成停工損失,鎮公所竟未依法補償而由味丹公司提訴願及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案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理由雖說明應由鎮公所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另為妥適之處理,惟第13 條係規定於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範圍內,且係就自有房屋或租用他人房屋拆遷,應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其面積大小,分別依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款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之規定。本件系爭變電站,上揭判決理由既已明確指明該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則其拆遷停工損失之補償,自不能適用第二章第 13 條之規定,而應適用第三章第 29 條第 3 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其規定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者應按查定金額發給該損失補助)或適用第四章第 36 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故該行政法院判決之主文正確,理由有誤,行政機關自應依有拘束力且屬正確之主文而重為處分,申辯人之機關實際上亦係依補償辦法第 36 條而辦理,且報經臺中縣政府備查後始核發補償金,原議決書始據以認申辯人無違法失職之處,理由詳盡,無任何違法情事,移請機關竟僅憑一己之見而以錯誤且無拘束力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洵非有據,爰請駁回其移請,以維法紀。 丙、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不受懲戒之議決,監察院提起再審議,謹依法提申辯理由如後: 一、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略以:「議決書先是認同系爭判決理由有其法律或法理依據,均無違誤;卻又認定其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除陷於前後矛盾,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參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 5 頁第 1 行起)。 二、系爭原議決書並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監察院提起再審議顯然不合法: (一)按「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參照訴願法第 79 條第 3 項);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因此,關於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所制定之補償辦法及自治條例,自屬臺中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故關於補償辦法及自治條例自應專屬臺中縣政府,合先敘明。 (二)經查由於味丹公司所欲請求補償之項目乃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致停工產生作業損失,並非建築物之拆遷停業損失,且依修正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 13 條、第 20 條僅分別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六個月,領有工廠登記,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一、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一萬二千元。二、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則以一平方公尺計算)。三、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六百六十元(未滿一平方公尺則以一平方公尺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如下:一、建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按下列標準補助之:二、建築物拆除部分,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助;但維持原契約容量需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以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及憑證金額補助之。三、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計算補助之。」,就其構成要件及文義解釋觀之,均無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之補償項目,但依據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本補償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因此「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究竟是否能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按面積予以補償顯有疑義,故沙鹿鎮公所曾函請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釋疑。 (1)經臺中縣政府先後曾以 88 年 4 月 30 日府建工字第125288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說明二略以:「按『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 20 條至 30 條並未有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致停工產生作業損失部分,本案因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無法查估,且因涉及專業領域不同(變電站與生化技術),貴所可依本縣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辦理。另請注意本案是否有無重覆委辦情事併予敘明。」(參證一)。 (2)復於味丹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1 年 8 月 8 日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後,再以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略謂:「味丹公司對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之搬運費部分經核尚無爭議,惟另一爭議點有關變電站拆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其主張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辦理,尚仍有爭議。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 37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予以補償」、「…依前揭辦法第 36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得比照本辦法辦理。查該臺中港 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自應遵守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自無待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參證二)。 (3)職故,依據臺中縣政府前開行政解釋函示,「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自屬補償辦法第 13 條之特殊項目或未列載之補償項目,故被付懲戒人乃依據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而為必要之上開釋示,並依據沙鹿鎮公所 92 年 7 月 4 日發文所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下稱臺大食科所)製作之評估報告書,而作成予以補償之裁示等行政裁量並呈報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以 94 年 7月 25 日府建工字第 0940199208 號函同意備查(參證三),過程中並無不法或失職之處。 (4)反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又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依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劉淑媚竟辯稱:『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自行委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停工損失未被採用,該公所係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營業損失未載明之特殊事項,委請臺大食科所進行查估,…』云云,漠視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力,核有違失」(參彈劾案文第 15 頁倒數第 2 行起);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則以:「…惟本案議決書理由, (1)先是認同上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2)其次駁斥該判決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重新認定系爭變電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不能適用第二章第 13 條之規定,應適用第三章第 29 條第 3 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或適用第四章第 36 條(按係 37 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 (3)最終竟肯認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就味丹公司請求系爭變電所拆遷停工損失補償案,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停工損失金額 4,633 萬 2,500 元,再函復同意補償,係符合上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等由。對於本案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已明定於第 13 條;議決書認應適用之第 29 條第 3 款規定,與本案訴求標的不同;第 37 條係指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才能委託查估,然有關因拆遷致停工所受損失之補償,業已明定於第 13 條,本案判決被告應依第 13 條辦理,於法並無違誤,上開議決書理由,認應適用第 29 條或第 37 條補償,反而陷於前後矛盾,且其認事用法明顯違反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第 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參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 7 頁倒數第 10 行起)。然而監察院顯然將「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逕自當成「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拆遷停業損失」,自屬越權解釋,且顯有違誤而不足採;且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予以補償並非等同必須按面積計算予以補償,蓋補償辦法第 37 條乃第 13 條之補充規定,簡言之,無法依面積計算之特殊項目時自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故原議決書先後之理由並無矛盾,更無監察院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5)況,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1 年 8 月 8 日作成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之判決意旨僅載:「因此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七府建工字第二四二○七九號函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該中心就電力設備費用:①管路工程②鐵構台架③設備費用④施工費用⑤鐵絲圍網⑥變電所新建工程⑦申請用電手續費⑧雜項。合計查估金額為六、○八三、八五○元,此部分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領取完竣,此有徵收地上物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清冊影本可稽(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訴願卷)。惟對於停工損失,則未予列估,此亦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訴願卷可按。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其第二十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得按該條第一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而電力設施費即三○之五七之一號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搬運費(見中國生產力查估報告),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領取,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二十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領取完竣,不得再行主張補償費偏低,電力外線辦理查估,因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按補償辦法亦為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惟該判決意旨僅提及停工損失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停業損失予以補償,但並未明示係依面積予以計算補償金額,且更提及停工損失沙鹿鎮公所應主動併予查估補助。然而如前所述,「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屬補償辦法第 13 條之特殊項目或未列載之補償項目,因此申辯人在請示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後委託臺大食品科學研究所作成評估報告主動查估味丹公司上開停業損失作成予以補償之行政處分,更難謂有違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意旨,原議決書就此所為之理由論述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6)又上開 91 年 8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理由,固於理由內敘明:「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186 萬 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等語。惟查味丹公司於該訴訟中同次請求項目有二,其一為撤銷訴訟,其二為給付訴訟,由於給付訴訟因欠缺給付之行政處分,故程序不合而遭駁回;且判決本來即是先審究程序後審究實體,就味丹公司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請求依據臺大食品科學研究所鑑定之五千多萬餘元補償之實體部分,其實該確定判決並未審究,故判決理由所言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186 萬 4,000 元,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186 萬 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等語,並非指補償辦法第 37 條不可用,亦須辨明。 (7)此外,臺中縣政府於監察院約詢時之擬答亦肯認味丹公司請求之停工損失係屬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之特殊項目,需由需地機關(沙鹿鎮公所)委請專業單位查定實際損失,亦得輔證(參證四第 5 頁至第 6 頁),併此陳明。 (三)另案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362 號意旨亦肯認停業損失得委由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予以查估補償: 經查最高行政法院在 99 年 4 月 8 日輔作成之 99 年判字第 362 號判決意旨亦詳載:「…另上訴人主張:加油站為特殊行業,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8條亦規定,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原判決就上訴人加油站是否為特殊行業之事實,並未論斷。進而將特殊行業適用一般行業之補償規定,亦有疏漏云云,原審於本件更為審理時,就此部分自應一併注意及之」(參附件一),更可佐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所示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予以計算補助之意,並非係依據該條文內之面積予以計算補助,亦足證明被付懲戒人絕無何違法失職之行為,則何以原議決書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三、況,本件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尚未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被付懲戒人均尊重原承辦人之意見批示公文,是在沙鹿鎮公所拒絕補償味丹公司之行政處分先後遭臺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後,方才函詢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之意見作成上開核示,更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後,曾於內簽上核示請承辦人(即檢舉人)洽詢律師表示意見是否提起上訴,經承辦人詢問過律師表示該判決結果對沙鹿鎮公所有利,故建議不要上訴,因此被付懲戒人因而尊重承辦人意見,批示撤回上訴(參證五)。詎料檢舉人竟事後又以該判決造成沙鹿鎮公所必須支付味丹公司四千餘萬元,認為對沙鹿鎮公所不利,而向監察院檢舉,自難以檢舉人片面之語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處。末查本件檢舉人另就被付懲戒人上開行政裁量行為有圖利味丹公司貪污犯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檢舉,亦於 97 年 6 月 16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不法事證,而予以行政上簽結處理而結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6 月 16 日中檢輝肅 97 他 75 字第 090569 號函可證(參證六),更可佐證被付懲戒人絕無移送意旨所稱之違法失職行為,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意旨所列之違法失職行為,原議決書亦無監察院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理由,請貴會鑒核,迅駁回監察院之再審議聲請,以符法制,而障權利。 五、提出證據及附件資料(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中縣政府 88 年 4 月 30 日府建工字第 125288 號函 1 份。 證二: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 1 份。 證三:臺中縣政府 94 年 7 月 25 日府建工字第 0940199208 號函 1 份。 證四:臺中縣政府就監察院約詢擬答書 1 份。 證五: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簽呈。 證六:97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中檢輝肅 97 他 75 字第 090569 號函 1 份。 附件一:最高行政法院在 99 年 4 月 8 日 99 年判字第362 號判決 1 份。 丁、監察院對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申辯書之核閱意見:一、臺中縣沙鹿鎮鎮長蘇麗華、主任秘書劉淑媚,於辦理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道路用地取得,查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因變電站拆遷停電申請停工損失補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並確定,判決理由明白揭示: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補償,應依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即就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同此認定);至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補償停工損失新臺幣(下同)5,186 萬 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在卷。惟查,該鎮公所主任秘書劉淑媚竟漠視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拘束力,委託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下稱臺大食科所)依產品銷售毛利損失、直接人工成本及製造費損失(同上開味丹公司委託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查估方式),評估出停工損失金額 4,633 萬 2,500 元,並辯稱:「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自行委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停工損失未被採用,該公所係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營業損失未載明之特殊事項,委請臺大食科所進行查估,…」云云。嗣又罔顧內部各單位一再質疑並多次簽陳: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與上開法院判決及縣府訴願決定意旨-「應依第 13 條規定辦理」不符,執意代為決行,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上開評估金額。鎮長蘇麗華就本案權責則答復本院略以:就劉主任秘書代為決行事項應負全責,且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案情,雖授權代行但本人全部知悉云云。渠二人漠視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力及內部簽辦意見,造成公帑嚴重損失,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不受懲戒,案由本院移請再審議。 二、本件(本院收文文號:0000000000)係上揭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分別提出申辯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 三、經核: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文明白揭示:「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二)本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判定原告味丹公司因遷移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被告機關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並於理由指明:「本件原告…因拆遷用地範圍內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請被告予查估補償。…。而本件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係依據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遷補償第 13 條規定辦理,該條規定係指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原告公司主張之『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係屬前揭補償條例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應無疑義…。因此臺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惟對於停工損失,則未予列估,…,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其第20 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第 20 條第3 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得按該條第 1 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被告以…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按補償辦法亦為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 千 1 百 86 萬 4 千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等語。 (三)上開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之認事用法的論理過程,為: 1、變電所因拆遷停電致停業(工)損失,應予補償。 2、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係依補償辦法(第二章)第 13 條規定,辦理因拆遷致停業(工)所受損失之補償。 3、系爭變電所,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第二章建築物。 4、然第三章第 20 條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本案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業已領取完竣),並非規定系爭變電所停工損失之補償。 5、因拆遷致停業(工)所受損失之補償,規定於補償辦法第 13 條,故系爭變電所因拆遷停電致停業(工)損失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為之。 6、被告以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第 13 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 7、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補償停工損失,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四)本案議決書理由,略以: 1、先予認同上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卻又駁斥該判決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 2、接著推翻上開判決結果,自行認定系爭變電站,不應適用第二章第 13 條之規定,應適用第三章第 29 條第 3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或適用第四章第 36 條(按係第 37 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 3、最終竟肯認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就味丹公司請求系爭變電所拆遷停工損失補償案,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停工損失金額 4,633 萬 2,500 元,並函復同意補償,係符合上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 (五)查補償辦法就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僅於第 20 條規定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並未規定因拆遷致停工損失之補償,而因拆遷致停工所受損失之補償,既已明定於補償辦法第 13 條,是以本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判定被告機關就原告申請因拆遷致停工所受損失之補償,應依該第 13 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惟查議決書卻推翻上開判決所認定應依第 13 條規定辦理,並變更判定應依第 29 條或第 37 條規定辦理,然第 29 條第 3 款係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與本案訴求標的不同;第37 條係指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才能委託查估,有關因拆遷致停業(工)所受損失補償,既已明定於補償辦法第 13 條,該第 37 條應無適用餘地。本案議決書理由推翻原判決適用第 13 條規定,變更適用第29 條或第 37 條規定,明顯違反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第 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不當,又議決書先駁斥本案判決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最後竟肯認被付懲戒人就味丹公司請求系爭變電所拆遷停工損失補償案,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停工損失金額 4,633 萬 2,500 元,函復同意補償,又符合上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其議決理由前後矛盾,至蘇麗華、劉淑媚申辯原議決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矛盾,本院移請再審議為無理由之詞,則不足採。 綜上論述,蘇麗華、劉淑媚前開所辯,顯無可採,請就本案彈劾案旨,依法議決。 理 由 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以下簡稱為移請機關)前以: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係臺中縣沙鹿鎮鎮長(按其鎮長任期自 91 年 3 月1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5 日止。而臺中縣沙鹿鎮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劉淑媚係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按其擔任該鎮公所主任秘書之任期,自 91 年 3 月 4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5 日止。99 年 12 月 25 日該鎮公所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其為該區公所主任秘書。至 100 年 1月 25 日調任臺中市議會專門委員現職)。於辦理臺中港特定區30-57-1 計畫道路用地取得,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味丹公司)因變電站拆遷停電,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之處理,漠視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拘束力及內部簽辦意見,逕予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造成公帑嚴重損失,核有重大違失,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5、6、7 等條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本會審議等語。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 2 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於 99 年 8 月13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65 號議決,為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均不受懲戒之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在案。茲移請機關於 99 年 8 月 20 日收受原議決書後,於 99 年 9 月16 日法定期間內,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之情形為由,移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查臺中縣政府於 69 年 4 月 14 日六九府建土字第 46410號令發布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經臺中縣政府於 71 年 6 月 16 日、77 年 2 月 12 日、78 年 7 月 13 日、80 年 10 月 18 日、82 年 9 月 10 日、84 年 10 月 13 日令修正,及 87 年 3月 6 日八七府秘法字第 52463 號令修正後,於 88 年 6月 10 日八八府秘法字第 163425 號令,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同時修正部分條文。有78 年至 91 年間,歷次修正之該補償辦法全文,及 88 年6 月 10 日修正後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全文,附於原議決卷第貳宗卷可稽。又其中該補償辦法第 36 條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該條文於 84 年 10 月 13 日修正時,改為第 37 條。其後至 88 年 6 月 10 日修正為上開補償自治條例時,均列為第 37 條,合先敘明。 三、次查移請機關原彈劾意旨略以: 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自 91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對外代表該鎮,綜理鎮政。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係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下稱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承鎮長全權授權,持鎮長甲章,代行該鎮公所大部分公文。鎮長即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並稱就代行事項負其全責。緣味丹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土地,被編定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計畫道路,經沙鹿鎮公所辦理「臺中縣沙鹿鎮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預算進度:77 年7 月 1 日至 86 年 12 月 31 日,實際上至 92 年底決算;中央補助 75%以上)」完成徵收。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 2 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案(81 年 12 月 19 日公告徵收)補償事宜。味丹公司因於被徵收之土地上有變電站(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電 3 日,無法生產,向沙鹿鎮公所申請停工損失補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1 年 8 月 8 日以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認沙鹿鎮公所應就味丹公司上揭停工損失予以補償,並於判決理由明白揭示: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補償,應依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即就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同此認定);至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補償停工損失新臺幣(下同)5,186 萬 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等情。詎該鎮公所主任秘書即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竟漠視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拘束力,於 92 年 7 月4 日,持鎮長蘇麗華甲章決行,以沙鹿鎮公所函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下稱臺大食科所),委託該所辦理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評估案,依產品銷售毛利損失、直接人工成本及製造費損失(同上開味丹公司委託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查估方式),評估出停工損失金額 4 千 6 百 33 萬 2 千 5百元,經臺大食科所於 92 年 9 月 29 日,將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報告書函送沙鹿鎮公所。沙鹿鎮公所內部單位無論承辦之工務、經建課,會簽之法制、政風、主計(彈劾案文誤植為「會計」,應予更正)單位,咸認上開臺大食科所評估報告,與前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標準,均未採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即以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營業損失),而係計算味丹公司停工時產品銷售毛利損失、已投入直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損失,不符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先後於 92 年 10 月 20 日、92 年 12 月 16 日、94 年 3 月 2 日、94 年 6 月29 日、95 年 7 月 19 日簽、函公文,一再簽陳應不予補償。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卻獨排眾議,或持鎮長甲章或以代行方式駁斥各單位簽辦,並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臺大食科所評估結果之金額,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其罔顧鎮公所內部各單位一再質疑並多次簽陳: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及縣府訴願決定意旨-即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之意旨不符,執意代為決行,先後於 94 年 8 月 29 日、95 年 10 月 5 日,以沙鹿鎮公所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上開臺大食科所評估金額。有關內部單位之簽陳,及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之代行核示內容,如附表所示。該預算原由中央補助 75%以上之該鎮加速取得公共保留地特別預算項下支付,嗣因該特別預算已辦理決算,沙鹿鎮公所須俟提列地方預算經鎮代會通過,始能辦理補償,惟鎮代會決議一再刪除該項補償費,味丹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 年 7 月 13 日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認該鎮公所 94 年 8 月 29 日復函同意補償為行政處分,自應給付 4 千 6 百 33 萬 2 千 5 百元及利息。全案因該鎮公所未提上訴,遂告確定,並於 98 年 9 月 1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案補償金及遲延利息計 5,221 萬 8,618元,強制自鎮公所存款移轉予味丹公司,造成公帑嚴重損失。原被付懲戒人 2 人辦理味丹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案,假借中央補助地方政策,未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逕予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嚴重浪費公帑,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5、6、7 等條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事由,應依法予以懲戒等語。 業經檢附上開相關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98 年 9 月 1 日)、行為時補償辦法、味丹公司申請辦理停工損失補償函、沙鹿鎮公所否准味丹公司申請辦理停工損失函、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92 年 3 月 21 日)、沙鹿鎮公所 92 年 7 月 4 日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味丹公司停工損失函,暨該所工務課內簽、臺大食科所 92 年 9 月 29 日函送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報告書、沙鹿鎮公所法制單位對臺大食科所評估報告書之會簽意見(92 年 10 月 23 日)、沙鹿鎮公所工務課與法制單位就味丹公司拆遷變電設施衍生停工損失案之內簽(92 年 12 月 16 日)、補充另簽(92 年 12 月 30 日)與會簽意見(93 年 1 月 4 日),暨主秘之代行核示(93 年 1 月 20 日)、沙鹿鎮公所 94 年 3 月 10 日函報臺中縣政府有關處理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意見、該所行政室(法制)與政風室之會簽意見,暨主秘之代行核示(94 年 3 月 3日)、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 日之復函、沙鹿鎮公所94 年 6 月 30 日檢陳損失補償清冊送臺中縣政府備查函稿、該所主計室會簽意見(94 年 6 月 29 日)暨主秘之代行核示(94 年 6 月 29 日)、沙鹿鎮公所 94 年 8 月 29 日、95 年 10 月 5 日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函、暨該所經建課內簽意見(95 年 4 月 8 日)、經建課簽請不予補償之意見(95 年 7 月 19 日)、該所行政室(法制)、主計室(95 年 9 月 29 日)及政風室(95 年 10 月 2 日)會簽意見、監察院約詢筆錄,暨沙鹿鎮公所書面答復資料等 24 件附件證據為證。 四、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於原議決程序申辯意旨略稱:沙鹿鎮公所就味丹公司變電站拆遷所致停工損失申請補償之處理,及最後同意以 4 千 6 百 33 萬 2 千 5 百元辦理補償,均係由主任秘書劉淑媚持鎮長甲章代為決行,渠對該案未為任何指示。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味丹公司之變電站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系爭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且該變電站非營業場所,根本無從依系爭補償辦法第二章第 13 條所定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書,亦均未指示本案應直接將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之面積,視為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指之營業面積,而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故主任秘書劉淑媚認味丹公司本件停工損失屬系爭補償辦法第 13 條內未列之損失項目,而依系爭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委託國立臺大食科所辦理味丹公司本件停工損失之查估,並於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並准予備查該補償金額後,始發函味丹公司同意上開金額之停工損失補償,實無違法或失職之處,沙鹿鎮公所內部單位於其間所為不同之簽辦意見,實屬誤解。故渠並無監察院彈劾意旨所指之違法失職情事,應不受懲戒等語。 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於原議決程序申辯意旨則略稱:渠代行處理沙鹿鎮公所就味丹公司變電站拆遷所致停工損失申請補償案,係依據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函釋所為之行政裁量。蓋依臺中縣政府 88 年 4 月 30 日府建工字第 125288 號,及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復沙鹿鎮公所之公函意旨,均指明沙鹿鎮公所可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就該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特殊項目,依權責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辦理補償,渠依據沙鹿鎮公所委託臺大食科所製作之評估報告,裁示予以補償味丹公司,並擬具補償清冊函報臺中縣政府,亦經該府於 94 年 7 月 25 日以府建工字第 0940199208 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亦明示沙鹿鎮公所就味丹公司變電站停工損失部分,應主動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指味丹公司)請求。該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亦均未指示本案應直接以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之面積,作為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指之營業面積,而計算停業損失補助金額,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確定判決,亦判命沙鹿鎮公所應照查估金額(4 千 6 百 33 萬 2 千 5 百元)加計利息給付味丹公司,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362 號判決意旨,亦肯認停業損失得委由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予以查估補償,此均足認渠依權責所為之行政裁量行為,並無違法失職之處,渠無彈劾意旨所指之違法失職行為等語。 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並提出上揭臺中縣政府 88 年 4 月 30 日府建工字第 125288 號函、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94 年 7 月 25 日府建工字第0940199208 號函、臺中縣政府就監察院約詢擬答書、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沙鹿鎮公所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肅 97 他 75 字第 090569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362 號判決等 9 件證據(證 1~證 9)為證。 五、原議決於議決理由欄第四、五、六項敘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 年 8 月 8 日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理由於法有據部分,及理由論述,前後齟齬,顯有疏誤而未臻周延之處,尚難執以歸責於原被付懲戒人 2 人,因而認定原被付懲戒人 2 人所為上揭核定尚無違失情事,均應不受懲戒之理由如下: 「四、查沙鹿鎮公所辦理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號計畫道路用地徵收補償案(該土地係 81 年 12 月 19 日由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味丹公司因於被徵收之土地上有變電站拆遷而向沙鹿鎮公所申請停工損失之補償,並就該公司原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機器搬遷費認為過低,一併請求沙鹿鎮公所查估補償,經沙鹿鎮公所於 90 年 8 月 1 日以 90 沙鹿工字第 13606 號函復味丹公司,謂該公司因上揭土地徵收案,就有關地上物補償及機器搬遷費,已分別領取完竣,就變電站機器設備停工損失請求查估補償部分,經查並無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而否准味丹公司之申請,味丹公司不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該縣政府決定(90 年 12 月 19 日 90 府委字第 363612 號訴願決定)駁回。味丹公司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起訴時已於起訴狀表明就地上物補償及機器拆遷補償(即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部分,不再爭執請求,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該訴訟案,僅就變電站拆遷造成停工損失部分予以審理(見其判決理由一之說明),嗣即於 91 年 8 月 8 日以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第二項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指明本件味丹公司之變電站等地上物係依據 81 年 12 月 19 日八一府地權字第 274434 號公告(即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因而應優先適用未修正為補償自治條例前之補償辦法(指臺中縣政府 80 年 10 月 18 日令修正公布之臺中縣辦理公告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行為時補償辦法),並於理由末段指明『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其第 20 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第 20 條第 3 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得按該條第 1 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而電力設施費即 30-57-1 號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搬運費(見中國生產力查估報告),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領取,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分別於 88 年 11 月 29 日及 89 年 3 月 21 日領取完竣,不得再行主張補償偏低,電力外線辦理查估,因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按補償辦法亦為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 千 1 百 86 萬 4 千元,與補償辦法第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 90 年 8 月 1 日 90 沙鎮工字第 13606 號函之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其逾此部分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5 千 1 百 86 萬 4 千元及自 88 年 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被告給付除已核給部分外之補償費,惟給付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具補充性,即給付補償費須以被告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本件給付補償費之原行政處分業經依原告之請求判決撤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為給付補償費,尚有未合,連同上開逾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一併應予駁回。』按該判決理由認系爭變電站停工之損失,被告(沙鹿鎮公所)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味丹公司)請求,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有關該變電站停工損失補償之請求,訴願決定(指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未加糾正,均有未合,均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辦理,以及認原告給付補償費之訴訟請求,須以被告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原行政處分業經撤銷,原告逕行訴請被告給付補償費 5 千 1百 86 萬 4 千元及利息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之部分,有其法律或法理依據,固均無違誤。然該判決理由認系爭變電站停工損失之查估計算,被告(沙鹿鎮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處理,以及原告(味丹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之部分,則與其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蓋綜觀行為時補償辦法之規定,該補償辦法計分第一章總則(第 1 條至第 7 條),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第 8 條至第 19 條),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 20 條至第 30 條),第四章附則(第 31 條至第 37 條)共四章之規定。其第 13 條係規定於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範圍內,且係就自有房屋或租用他人房屋拆遷,應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其面積大小,分別依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之規定。本件系爭變電站,上揭判決理由既已明確指明該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則其拆遷停工損失之補償,自不能適用第二章第 13 條之規定,而應適用第三章第 29 條第 3 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其規定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者應按查定金額發給該損失補助)或適用第四章第 36 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上揭判決未見及此,竟指稱該變電站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被告應依第 13 條之規定處理,原告所為變電站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該部分理由論述,顯有疏誤而未臻周延。」 「五、上揭判決確定(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後,味丹公司就變電站拆遷停工損失,續向沙鹿鎮公所請求補助,沙鹿鎮公所則於 91 年 10 月 23 日以『貴公司變電站為機械設備,並非房屋,非等同於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稱之房屋,實難按該條文予以計算並核發停工損失,所請歉難照准』為由,以沙鎮經字第 0910019704 號函復味丹公司,否准該公司之請求。味丹公司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臺中縣政府於 92 年 3 月 21 日,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敘明原處分機關(沙鹿鎮公所)先前否准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之處分,業經上揭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處分等意旨。沙鹿鎮公所嗣即由主任秘書即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鎮長於 92 年 6 月 27 日於工務課承辦人之簽上裁示該停工損失補償案,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損失。嗣即於 94 年 3 月 10 日,仍由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鎮長核判,以沙鹿工字第 0940004807 號函,檢具上述食品所出具之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以該停工損失案,沙鹿鎮公所處理意見係以委託該食品所查定之金額 4 千 6 百 33 萬 2 千5 百元給予補償,請予核定,而函報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於 94 年 4 月 7 日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謂補償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補償辦法第 37 條(行為時補償辦法則為第 36 條)訂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等情。沙鹿鎮公所嗣即仍由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行,於 94 年 6 月 30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0013513 號函,檢具補償清冊函請臺中縣政府審核備查,經臺中縣政府於94 年 7 月 25 日以府建工字第 0940199208 號函復,謂該補償權責係屬貴所(沙鹿鎮公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審核),本案既經貴所逐級核章完竣,本府函悉備查等情。沙鹿鎮公所遂再由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行於 94 年 8月 29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40017949 號函復味丹公司同意上開金額之補償。」 「六、以上關於四、五部分之事實,有臺中縣政府函送本會之行為時補償辦法全文、上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沙鹿鎮公所致味丹公司以及該鎮公所與臺中縣政府往來函文(包括沙鹿鎮公所函稿)、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沙鹿鎮公所工務課簽等影本附卷可稽。由以上事實亦可知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 2 人以上所辯稱: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鎮長即被付懲戒人蘇麗華決行,就味丹公司請求系爭變電所拆遷停工損失補償案,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停工損失金額4 千 6 百 33 萬 2 千 5 百元,再函復同意補償,係符合上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所為就該停工損失補償,應由沙鹿鎮公所主動併同查估補償之意旨,亦符合行為時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經陳報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而依其函復意旨所為,並陳報補償清冊獲准備查後,始同意為該補償,所為係本諸權責所為之行政裁量,並無違法失職之處等情,尚堪信為實在。至於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上開行政裁處,就停工損失補償金額之查估計算方法,與上揭確定判決理由所指就系爭變電站之損失,沙鹿鎮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之規定處理,味丹公司所為變電站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等情部分,不相符合,此係該判決理由論述就停工損失補償數額之計算方法,認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處理部分,有上述不符該補償辦法規定意旨之違誤,而無從依照該計算方法查估補償使然。自難執以歸責於被付懲戒人 2 人。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確定判決,亦未認沙鹿鎮公所以上述 94 年 8 月 29 日復味丹公司函文同意補償味丹公司上揭金額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其判決係以沙鹿鎮公所既已依同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意旨為上揭核定,自不能以該補償金預算未經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為由而拒絕給付等理由,判命沙鹿鎮公所應照該核定之補償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味丹公司。有該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資參酌。此尤足佐證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鎮長決行所為上揭核定尚無違法失職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 2 人就本件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補償案之核定處理應負違法失職責任,自應認其 2 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 原議決因此認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蘇麗華、劉淑媚均不受懲戒。」等情,此有原議決繕本(列印本)附卷可稽。 六、惟本會查: (一)按 87 年 10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89 年 7 月 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亦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又司法院 83 年 12 月 9 日釋字第 368 號解釋,解釋文明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按此為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前之條文),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5 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議決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等語。 (二)查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 2 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30-57-1 計畫道路用地徵收補償事宜案,就味丹公司於被徵收土地上有變電站,因該變電站拆遷,於 88 年 2 月26 日上午 8 時起至同月 28 日下午 17 時止,停電 3日,工廠無法生產,向沙鹿鎮公所申請停工損失補償案,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1 年 8 月 8 日以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將沙鹿鎮公所否准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請求部分之原處分撤銷,認沙鹿鎮公所應就味丹公司上揭停工損失予以補償,並於判決理由內明示: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補償,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按即 80 年 10 月18 日修正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即就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補償。至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補償停工損失金額 51,864,000 元,與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等語。有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可稽(見彈劾案文附件 1 證據)。則沙鹿鎮公所就該味丹公司因變電站拆遷之停工損失補償案,重為處分,自應依上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辦理,亦即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 條規定辦理,就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補償,始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該案判決後,沙鹿鎮公所於 91 年 10 月 23 日,以沙鎮經字第 0910019704 號函,否准味丹公司 91 年 9 月 27 日 91 味企總管字第 121 號函之變電站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請求。味丹公司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於92 年 3 月 21 日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訴願決定之理由,即引述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引據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該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90 年 8 月 1 日九○鎮工字第 13606 號函之原處分,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即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補償。又依臺中縣政府 80 年 8 月 18 日府法秘字第 199600 號令修正之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營業面積除厠所、浴室、廚房及住宅以外,均包括在內。」惟原處分機關沙鹿鎮公所 91 年 10 月 23 日沙鎮經字第 0910019704 號函略謂:「四、貴公司變電站為機械設備並非房屋,自非等同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稱之房屋,實難按該條文予以計算並核發停工損失,所請歉難照准」,否准訴願人味丹公司請求,顯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不符等語。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見彈劾案文附件 5 證據)附於原議決卷可查。則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辦理該味丹公司因變電站拆遷停工損失補償案,沙鹿鎮公所重為處分,自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意旨為之,即依臺中縣政府 80 年 10 月 18 日修正之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補償。亦即應以拆除之營業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補償。其面積 15 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 2 萬元。超過 15 平方公尺至 150 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 1千元(未滿 1 平方公尺則以 1 平方公尺計算)。超過150 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 600 元(未滿 1 平方公尺則以 1 平方公尺計算)。應按此法定單價計算,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如此方符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認定原告味丹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 306 之 12 等地號及原東海醱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海醱酵公司,該公司於 85 年 8 月9 日合併於味丹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 314 之 11 等地號合計 14 筆土地,被徵收為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計畫道路用地。被告沙鹿鎮公所對於該地上味丹公司所有之地上物(含原東海醱酵公司所有地上物)及用電變電站暨高壓電塔設備拆遷、搬運補償完成調查,估定應分別發放6,950,470 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及 6,083,850 元之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味丹公司具狀更正為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予原告味丹公司,並通知味丹公司領取。原告味丹公司分別於 88 年 11 月 29 日及 89 年 3 月 21 日領取完竣。惟該補償費,對於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並未列估。就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應按該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被告沙鹿鎮公所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沙鹿鎮公所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味丹公司請求。被告沙鹿鎮公所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等語。係指示被告沙鹿鎮公所,就原告味丹公司於上揭被徵收為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計畫道路用地上,原有房屋、建物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部分,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非謂變電站為建物,應予停業損失之補助。是以與該判決認定:原告味丹公司所主張之「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變電站),係屬前揭補償自治條例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應無疑義,參照行政院55 年 2 月 23 日台五五內字第 1245 號令意旨:「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等語,兩者並無扞格不入或互相矛盾之處。是則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辦理味丹公司向沙鹿鎮公所申請因變電站拆遷,停電 3 日,工廠無法生產之停工損失乙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判決拘束力之規定,沙鹿鎮公所自應依該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重為處分,即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應以拆除之營業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補償。詎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經沙鹿鎮長即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之授權,持鎮長蘇麗華甲章決行,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沙鹿鎮公所沙鎮工字第 0920013531 號函,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案,同味丹公司委託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查估方式,針對味丹公司該廠主要生產三類產品(速食麵類、飲料類及味精類),停工時之產品銷售毛利損失、已投入直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果速食麵損失 3,428,600 元、飲料類 870,400 元,及味精類 42,033,500 元,合計 46,332,500 元。與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不符。且沙鹿鎮公所內部單位工務課、經建課、法制單位、行政室(法制)、政風室、主計室等承辦單位、會簽單位之一再質疑,並於 92 年 10 月 23 日至 95 年 10 月 2日間,多次簽陳:該評估與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意旨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92 年 3 月 21 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決定意旨-即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之意旨不符等語。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卻獨排眾議,或持鎮長甲章,或以代行方式,駁斥各單位簽辦,執意代為決行,以沙鹿鎮公所函復味丹公司,逕予同意補償味丹公司上開臺大食科所評估金額 46,332,500 元。其內部單位之內簽、會簽意見,及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之駁斥意見,詳如後附之附表所示。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乃先以沙鹿鎮公所 94 年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復味丹公司,「關於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費金額 46,332,500 元案,本所同意辦理,請查照。」再以沙鹿鎮公所 95 年 10 月 5 日沙鎮經字第 0950023038 號函復味丹公司,「關於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號道路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乙案,仍依本所 94 年 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辦理,復請查照。」(見彈劾案文附件 13 、附件 16 號證據,附於原議決卷內)。是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辦理味丹公司申請沙鹿鎮公所補償該公司因變電站拆遷,停電 3 日,工廠無法生產之停工損失案,沙鹿鎮公所重為處分,未依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意旨辦理,亦即未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而係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36 條規定,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並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上揭臺大食科所評估金額 46,332,500 元。其違反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及漠視內部單位之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浪費公帑,為有違失,至為明顯。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所辯,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鎮長即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決行,就味丹公司請求系爭變電所拆遷停工損失補償案,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停工損失金額 46,332,500 元,再函復同意補償,係符合上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所為就該停工損失補償,應由沙鹿鎮公所主動併同查估補償之意旨,亦符合行為時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云云,核無足取。原議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上開申辯尚堪信為實在,該 2 人無違法失職情事云云,容有誤會。 七、經查: (一)本件原議決認為相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 1.有法律或法理依據部分為: 「按該判決理由認系爭變電站停工之損失,被告(沙鹿鎮公所)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味丹公司)請求,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有關該變電站停工損失補償之請求,訴願決定(指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未加糾正,均有未合,均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辦理,以及認原告給付補償費之訴訟請求,須以被告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原行政處分業經撤銷,原告逕行訴請被告給付補償費 5 千 1 百 86 萬 4 千元及利息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之部分,有其法律或法理依據,固均無違誤。」等語(見原議決第 58 頁)。 2.另指該判決理由疏誤之處為: (1)「然該判決理由認系爭變電站停工損失之查估計算,被告(沙鹿鎮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處理,以及原告(味丹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之部分,則與其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等語。(見原議決第 58 頁末 11 行至第 59 頁第 3 行,原議決理由欄第四項)。 (2)「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係規定於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範圍內,且係就自有房屋或租用他人房屋拆遷,應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其面積大小,分別依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之規定。本件系爭變電站,上揭判決理由既已明確指明該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則其拆遷停工損失之補償,自不能適用第二章第 13 條之規定,而應適用第三章第 29 條第 3 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其規定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者應按查定金額發給該損失補助)或適用第四章第 36 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上揭判決未見及此,竟指稱該變電站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被告應依第 13 條之規定處理,原告所為變電站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該部分理由論述,顯有疏誤而未臻周延。」等語(見原議決第 59 頁第 7 行至第 22 行,原議決理由欄第四項後段所載)。 (二)原議決因認定相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號確定判決理由有以上違誤情形,故認「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等 2 人就停工損失補償金額之查估計算方法,與上揭確定判決理由不相符合,係該判決理由論述就停工損失補償數額之計算方法有違誤,而無從依照該計算方法查估補償使然。自難執以歸責於被付懲戒人 2 人。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確定判決,亦未認沙鹿鎮公所以上述 94 年 8 月 29 日復味丹公司函文同意補償味丹公司上揭金額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此尤足佐證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鎮長決行所為上揭核定尚無違法失職情事。」等語(見原議決書第 61-62 頁參照),故於原審議程序作成被付懲戒人劉淑媚等 2 人均應不受懲戒之議決。 (三)惟本會查: 1.本件原議決相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號確定判決理由,固已明確指明該案系爭變電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而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但就該案原告主張變電站停工損失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補償之請求,並未肯認為有理由,亦未指示所謂「變電站停工損失」之查估計算,該案被告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處理。而係認定該案系爭停工之損失,乃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該案被告應主動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該案原告請求。至該案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其逾越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書第 15 頁參照)。是該判決並無理由之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之情形,亦無就停工損失補償數額之計算方法,認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3 條規定處理部分,有不符該補償辦法規定意旨之違誤,而無從依照該計算方法查估補償可言。 2.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確定判決,係針對個案被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於 94 年 8 月29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同意補償個案原告新臺幣 46,332,500 元(行政處分),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就有效行政處分之執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所為之判決。該判決並非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 號函(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訴訟標的(兩造均未爭執其合法性),而係以有效行政處分之執行力為訴訟標的,故不能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認定個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佐證被付懲戒人劉淑媚等 2 人於 94 年 8 月 29 日作成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行政處分)為合法。 3.至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 29 條第 3 款,係就營業設備拆遷之停工(停業)損失補助為規定,就工廠設備拆遷之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並未規範。因此縱於所謂「變電站停工損失」之情形亦不適用。又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 36 條(84 年以後改為第 37 條),須具有法定補償性質之特殊項目始得適用,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八○八號判決、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第一二四五號令、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九四五○號函等足資參照。原議決認系爭個案應適用上開補償辦法第 29 條第 3 款,或第 36 條為裁判部分,並未敘明法令依據及應適用之理由,亦有待商榷。 4.「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議決並未明確指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重大違誤之處,而以該判決當事人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之代表人蘇麗華(沙鹿鎮鎮長),與承鎮長全權授權,代行該鎮公所大部分公文之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劉淑媚,於該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個案停工損失補償金額之查估計算,未依確定判決之意旨重為處分之違法情事,為難以歸責於該 2人,而於原議決程序作成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等2 人均應不受懲戒之議決等情,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而顯然影響原議決結果之情形。監察院據以對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請本會再審議,為有理由,應由本會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八、查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原係臺中縣沙鹿鎮鎮長(91 年 3 月 1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5 日止),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係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自 91 年 3 月 4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5 日止)。監察院彈劾意旨以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自 91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規定,對外代表該鎮,綜理鎮政。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係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承鎮長蘇麗華全權授權,持鎮長甲章代行該鎮公所大部分公文。鎮長即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並稱就代行事項負其全責。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辦理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案補償事宜。就味丹公司申請沙鹿鎮公所補償該公司,停電 3日,無法生產之停工損失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 8月 8 日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將沙鹿鎮公所否准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請求部分之原處分撤銷,認沙鹿鎮公所應就味丹公司上揭停工損失予以補償,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至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補償停工損失金額51,864,000 元,與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等語。該案判決後,沙鹿鎮公所於 91 年 10 月 23 日以沙鎮經字第 0910019704 號函,否准味丹公司 91 年 9月 27 日 91 味企總管字第 121 號函之因變電站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請求。味丹公司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臺中縣政府於 92 年 3 月 21 日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沙鹿鎮公所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訴願決定重申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引據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該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90 年 8 月 1 日九○鎮工字第 13606 號函之原處分,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詎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辦理該味丹公司之因變電站拆遷停工損失補償案,竟漠視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未依該判決意旨辦理沙鹿鎮公所之重為處分。亦即未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計算補償,而係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36 條規定(亦即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辦理。由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持鎮長蘇麗華甲章決行,以沙鹿鎮公所 92 年 7 月 4日沙鎮工字第 0920013531 號函,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評估案,依停工時產品銷售毛利損失、直接人工成本及製造費損失(同味丹公司前委託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查估方式),評估出損失金額 46,332,500 元。並漠視沙鹿鎮公所內部單位包括承辦單位工務課、經建課之內簽;會簽單位法制單位、行政室(法制)、政風室、主計室之會簽意見。對該等單位之一再質疑,並於 92 年 10 月 23 日至 95 年 10 月 2 日間,多次簽陳:該臺大食科所之評估,與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意旨,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92 年 3 月 21 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決定意旨-即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之意旨不符等語,詳如後附之附表所示。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承鎮長蘇麗華全權授權,持鎮長甲章代行該鎮公所大部分公文,乃其獨排眾議,或持鎮長甲章,或以代行方式,駁斥各單位簽辦,執意代為決行,以沙鹿鎮公所函復味丹公司,逕予同意補償味丹公司上開臺大食科所評估金額 46,332,500 元,詳如後附之附表所示。因而先以沙鹿鎮公所 94 年 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復味丹公司,「關於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費金額 46,332,500 元案,本所同意辦理,請查照。」再以沙鹿鎮公所 95 年 10 月 5 日沙鹿鎮經字第 0950023038 號函復味丹公司,「關於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號道路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乙案,仍依本所 94 年 8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辦理,復請查照。」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未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依拆除營業面積計算補償金額,逕依臺大食科所評估金額,以 94 年8 月 29 日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停工損失 46,332,500 元。該徵收土地補償費之預算,原由中央補助 75%以上之該鎮加速取得公共保留地特別預算項下支付,嗣因該特別預算已辦理決算,沙鹿鎮公所須俟提列地方預算經鎮代會通過,始能辦理補償,惟鎮代會決議一再刪除該項補償費,味丹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6 年 7 月 10 日以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認該 94 年 8 月 29 日復函同意補償為行政處分,自應給付 4,633 萬 2,500 元及利息。全案因該鎮公所未提上訴,遂告確定,並於 98 年 9 月 1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案補償金及遲延利息計 52,218,618 元,強制自鎮公所存款移轉予味丹公司,造成公帑嚴重損失等情。業經移送機關提出相關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9 月 1 日中院彥民執 98 執助果字第 927 號執行命令、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味丹公司 91 年 9 月 27 日91 味企總管字第 121 號向沙鹿鎮公所申請辦理停工損失補償函、沙鹿鎮公所 91 年 10 月 23 日沙鎮經字第 0910019704 號該公所否准味丹公司申請辦理停工損失補償函、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訴願決定書、沙鹿鎮公所 92 年 7 月 4 日沙鎮工字第 0920013531 號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評估事宜函、臺灣大學 92 年 9 月 29 日校研發字第 0920024948 號函檢送臺大食科所之「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委辦計畫報告書、沙鹿鎮公所法制單位、工務課、經建課、行政室(法制)、政風室、主計室等單位如附表所示之簽陳,其內簽暨會簽意見及主秘之代行核示、沙鹿鎮公所 94 年 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稿(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95 年 10 月 5 日沙鎮經字第 0950023038 號函稿(再次函味丹公司同意補償)、味丹公司委請律師於 95 年 12 月 13 日向沙鹿鎮公所申請給付補償費及遲延利息函、味丹公司 96年 3 月 21 日為請求損失補償費,提起給付訴訟之起訴狀、及被付懲戒人監察院之約詢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彈劾案文之附件證據)。 九、按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訴願法第 95 條、第 96 條亦分別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行為時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查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案(81 年 12 月 19 日公告徵收)補償事宜,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並確定,判決理由明示:味丹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至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按行為時補償辦法為第 36 條)規定委託查估補償,與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嗣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亦同上認定在案,是以沙鹿鎮公所就本案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補償自應依上開判決及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十、按系爭停工損失補償之適用,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 6 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一、15 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 2 萬元。二、超過 15 平方公尺至 150 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 1 千元(未超過 1 平方公尺則以 1 平方公尺計算)。三、超過 150 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 6 百元(未超過 1 平方公尺則以 1 平方公尺計算)。」即依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又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36 條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本案味丹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理由略以:「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按行為時補償辦法為第 36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5,186 萬 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惟查主任秘書即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卻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評估方式,則就停工時所造成產品銷售之毛利損失、已直接投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等併同計算)。又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依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竟辯稱:「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自行委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停工損失未被採用,該公所係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營業損失未載明之特殊事項,委請臺大食科所進行查估,…」云云,漠視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力,核有違失。 十一、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辯稱本件味丹公司因變電站拆遷之停工損失,屬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未列之損失項目,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按指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6 條規定,亦係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委託臺大食科所查估該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並據以函復同意補償味丹公司上開查估金額,並無違失。蓋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已明白認定變電站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且變電站非營業場所,根本無從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定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該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書均未指示本案應直接將變電站之面積,視為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指之營業面積,而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故主任秘書即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認味丹公司本件停工損失係屬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內未列之項目,而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37 條(按係第36 條之誤)規定,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查估,並於報請臺中縣政府准予備查該補償金額後,始發函味丹公司同意上開金額之停工損失補償,實無違失云云。無非誤解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之真意,所辯為不足採,已如上述。尚不得以其經函臺中縣政府備查而辭卸違失咎責。亦不得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給付訴訟判決)解免其違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則渠等執此申辯,為不足採。至於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申辯意旨所提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362 號判決,經查其判決意旨內容,與本案情形不同,核與本件無涉,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所提出之證據(詳見本議決理由第四項所載),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證明。再者,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於監察院約詢時,既承認授權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行,本人全部知悉。並稱就代行事項負其全責云云,有監察院約詢筆錄影本附卷可查,是則其自應與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同負違失責任。不容其以對該補償案未為任何指示云云,冀求卸責。此外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十二、綜上所述,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分別為沙鹿鎮鎮長、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期間,辦理味丹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案,沙鹿鎮公所重為處分,未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嚴重浪費公帑,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再審議之移請為有理由,應將原議決撤銷,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後段、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 附表: 沙鹿鎮公所內部單位對於味丹公司變電站拆遷停工損失補償案之內簽、會簽意見等簽陳內容,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行核示內容一覽表: (一)92 年 9 月 29 日,國立臺灣大學函沙鹿鎮公所該校食品科技研究所辦理「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之委辦計畫報告書(詳彈劾案文附件 7、8 ,校研發字第 0920024948 號函及沙鹿鎮公所法制單位之會簽意見): 法制單位之會簽意見(92 年 10 月 23 日): 端視 92 年 3 月 21 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容,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報告書內第三評估方式乃估算停工時所造成之損失,實與上述訴願決定書內容不合。 (二)92 年 12 月 16 日,沙鹿鎮公所工務課與法制單位就味丹公司變電站非房屋,無法依第 13 條補償之內簽與會簽意見(詳彈劾案文附件 9): 1.承辦之工務課(92 年 12 月 16 日簽): (1)本案停工損失自不能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辦理,因第37 條所規範範圍,與第 13 條不同,也因此法院駁回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定補償金額。 (2)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評估報告,與前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所查估標準,均未採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即以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營業損失),依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既判力而言已不足採。 (3)再依 92 年 3 月 21 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五:「…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與判決意旨相同。 (4)92 年 12 月 30 日補充另簽: 查據承辦員附卷資料,本所歷次所函覆意見皆主張略以「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及第 3 章第 20 條規定辦理(其內容項目已將停工損失包含在內)且補償辦法無機械設備拆遷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惟縣府訴願會除 90 年駁回原告所請外,另2 次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均要求,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逾此部分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 2.法制單位之會簽意見(93 年 1 月 4 日): (1)本所應依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辦理。 (2)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關於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以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計算,但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做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報告,係計算味丹公司停工時產品銷售毛利損失、已投入直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損失,與上述判決、訴願決定書及其自治條例第 13 條是否符合,請鈞長審核卓處。 3.主秘劉淑媚持鎮長蘇麗華甲章核示(93 年 1 月 20 日): (1)本案業務單位所簽意見既經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並函請「本所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在案,本所對於本案就應妥適處理,勇於負責,以維民眾權益。 (2)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若依面積計算其損失,必須是以房屋拆除為要件,本案標的為高壓變電站其損失是因本所闢建道路造成 69KV 特高壓電力斷電而產生之損失,按第 13 條營業損失之意旨以及行政法院判決文第 29 頁所提「停工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本所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味丹請求」。準此,本所對於味丹所提之損失計算,應回到行為時妥適處理,因此委請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查定其實際損失,以符合其損失補償必須合理相當之精神。 (3)本案有關其損失計算請以本所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之金額 46,332,500 元給予補償,並請業務單位將本所處理意見報縣府核備後再行通知訴願人結果並副知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結此案。 (三)94 年 3 月 10 日,沙鹿鎮公所函報臺中縣政府有關該所處理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意見「係以委託臺大食科所查定金額給予補償」之函稿,該所行政室(法制)與政風室之會簽意見(詳彈劾案文附件 10 ,94.03.10 沙鎮工字第 0940004807 號函稿): 1.行政室(法制)之會簽意見(94 年 3 月 1 日):(1)端視 92 年 3 月 21 日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容如下:訴願人主張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損失 51,86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2)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洽。 (3)因此本所委由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但其報告書內第三評估方式乃估算停工時所造成損失,是否符合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另為妥適處理」,請鈞長審核卓處。2.政風室之會簽意見(94 年 2 月 25 日): 倘係委託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所查定金額給予補償,似有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3.主秘劉淑媚持鎮長蘇麗華甲章核示(94 年 3 月 3 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第 27 頁所提徵收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不同,其金額通常必出現差距,此乃性質使然,只要相當合理應無違法之可言。本案是否依實際查定損失補償函送縣府核定後據以辦理。 (四)94 年 4 月 7 日,臺中縣政府函復沙鹿鎮公所(詳彈劾案文附件 11 ,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 查該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 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自應遵守「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請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並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 (五)94 年 6 月 30 日,沙鹿鎮公所函報相關補償清冊送臺中縣政府審核備查之函稿(詳彈劾案文附件 12 ,沙鎮工字第 0940013513 號函稿): 1.主計室之會簽意見(94 年 6 月 29 日): (1)大法官釋字第 440 號,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2)徵收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不同,其金額通常必出現差距,此乃性質使然,只要相當合理應無違法之可言。(3)本件係拆遷設備致停工損失之補償。 (4)補償辦法第 13 條訂有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 (5)本案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 (6)臺大食品科技研究所查估之損失補償清冊,列補償停工損失 46,332,500 元,其計算係以銷售毛利、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損失等方面評估,是否與補償辦法第13 條規定符合,敬請審慎鑒核。 2.主秘劉淑媚代行核示(94 年 6 月 29 日): 本案營業損失補償係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意旨辦理查估,損失金額依臺大食科所查定,依補償辦法規定,依法院裁定意旨,依訴願判決,依縣府來文,本公所應將味丹配合公共設施產生損失,合理相當完成補償程序,以維民眾權益,應無違法。 (六)94 年 8 月 29 日,沙鹿鎮公所函復味丹公司同意補償該公司 46,332,500 元之函稿-主秘劉淑媚代行發文(詳彈劾案文附件 13 ,沙鎮工字第 17949 號函稿)。 (七)95 年 4 月 8 日,沙鹿鎮公所經建課就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案,擬辦理會審,並請味丹公司列席說明之內簽(95 年 4 月 8 日詳彈劾案文附件 14 ): 1.本項補償經費經本所編列於本鎮 95 年總預算,本鎮代表會第 17 屆第 7 次定期大會審查總預算,部分代表對金額龐大及適法性提出質疑而決議刪除是項經費。經再審酌,職對於完全依臺大食科所查估之補償費 46,322,500 元認應再斟酌,且應可再予審酌。對於臺大食科所之研究報告,本所應依職責辦理實質審核。 2.經詳閱臺大食科所之查估報告書,尚有諸多待釐清處:查估報告並未敘明味丹公司於 88 年 1 月 25 日前已與臺電公司商定停電時間為同年 2 月 26 日至 28 日,其間約 1 個月時間,是否足採取相關因應措施(如夜間、假日加班或增開生產線)以減少或避免損失,評估報告對此部分之敘述闕如,味丹公司如坐待損失產生而期待政府予以補償,實不符常理且極不可取,故評估報告尚有可議之處,應再審酌。 3.擬就應釐清事項儘速擇期辦理開會審查,以審定適法且合理之補償數額,並邀請味丹公司列席說明。 (八)95 年 7 月 19 日,沙鹿鎮公所經建課就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案,經核結果擬不予補償之內簽(詳彈劾案文附件 15 ): 1.經建課所持理由: (1)速食麵類及飲料類:依專業機構評估製程時間為 20 分鐘,假日未生產,停電時間 88 年 2 月 26 日至2 月 28 日為週五、六、日,不論停電時是否實施週休二日,味丹公司早於 88 年 1 月 25 日即與臺電公司商定,若因停電而減少 1 至 2 天之產能將造成營業損失,味丹公司顯然可要求員工於停電前之假日或夜間加班補足,不致產生銷售毛利、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損失,應僅為加班費損失,其損失輕微,未逾該公司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 (2)味精類:依專業機構評估係全年 365 天每日 24 小時不間斷生產及停電 3 天將減少 9 天產能計算,然依該公司所送 GA 統計分析表,各發酵槽(19 槽)每日之液量最大與最小平均約有 5% 差距且各槽每日液量及 GA 產生頻率存有諸多不規律之現象,並非每日 24 小時以滿載最大生產量生產。味丹公司早於87.3.14.即預知變電站遷移將停電 3 天之情事,距實際停電日 88.2.26. 有長達 347 天之因應時間。(3)綜上,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及臺大食科所評估之損失金額係假定停電 3 天味丹公司不採取任何作為而坐待損失產生(然而味丹公司卻有長達 347 天因應期間)及其主要產品味精係全部生產設備全年 365 天每日 24 小時最大產能生產,顯有重大疏漏,即與事實不符,不應補償。 2.主秘劉淑媚持鎮長蘇麗華甲章核示: 所簽意見: (1)違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見。(2) 違背訴願判決。 (3)本件補償仍依 94 年 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辦理。 (4)本案若衍生法律責任,依分層負責,概由決行之本人負責。 (九)95 年 10 月 5 日,沙鹿鎮公所函復味丹公司「貴公司申請衍生損失補償乙案,仍依本所 94 年 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辦理」之函稿(詳彈劾案文附件 16 ,沙鎮經字第 0950023038 號函稿): 1.行政室(法制)之會簽意見(95 年 9 月 29 日):依 94.6.13 意見及依行政法院判決另為適法處分。 2.主計室之會簽意見(95 年 9 月 29 日):如欲辦理,仍須俟預算通過為前提。 3.政風室之會簽意見(95 年 10 月 2 日):依行政法院判決另為適法處分。 4.主秘劉淑媚於 95 年 10 月 4 日代行決行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