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89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永郎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92 號被付懲戒人 許永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郎降貳級改敘。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永郎(以下簡稱許員)於 94 年間負責工程設計、監造及驗收等業務,承辦「內門鄉水與綠計畫工程」業務涉嫌貪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許永郎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許員業以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捌佰元整折抵其刑在案,判決確定。 二、茲據縣市合併改制原高雄縣政府 99 年 12 月 22 日府人二字第 0990334540 號函送所屬內門鄉公所許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事實如下: (一)許員於 94 年間負責工程設計、監造及驗收等業務,承辦「內門鄉水與綠計畫工程」,預算金額 190 萬 1,340 元,「有本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忠生、「士成包工業」負責人林士成有意承攬此一工程,因尚未取得園藝業登記,不具投標資格,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 3 家不能開標決標,遂與許員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許員身為工程承辦人,勾結廠商,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前項之判決。(二)案經原高雄縣內門鄉公所 99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一、許永郎技士業經以易科罰金執行其刑,其行政責任有失職之處,諒其平日工作認真表現良好,且為初犯亦有悔改之意,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二、許員係涉嫌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而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請上級查明諒情處分。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原高雄縣內門鄉公所 99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議程 1 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 1 份。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擔任「內門鄉水與綠計畫工程」承辦人員,因本案工程係補助款,如未於期限內完成招標,補助款將被收回,故申辯人以電話邀請曾經於本所出入之廠商「順興行」-負責人:曾玉芬(已改名為曾渝媗)及愛鄉花卉園藝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志尚,請他們是否可以積極參與投標,以避免補助經費被收回。 94 年 7 月 8 日第一次開標,申辯人僅係審標人員,負責審查投標文件是否齊全,並非有權決定決標或廢標之人,既不負責決標或廢標之職務,更無主管或監督之權責,而且於開標時亦明確依規定於三家不合格廠商勾選不合格(如卷附判決書 P49),而且主動向主持人(前行政室陳新發主任)及監標人員(前主計室韓梅英主任)告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建議審慎處理及廢標(如卷附決標紀錄表),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明確規定,直到 95 年 7 月 25 日(如卷附公共工程委員會令),明確規定處理辦法;主持人前行政室陳新發主任及監標前主計室韓梅英主任於法庭上亦有事實陳述。 94 年 8 月 2 日第二次開標,因申辯人辦理工程會勘,由鄭從仁技士代理之(如卷附件五)。 本案工程函報完工,依合約規定,甲方現場勘驗是否確實完工,當申辯人現場勘驗時發現尚有一處數十株喬木死亡尚未補植,申辯人堅決依規定不同意完工,且主動扣罰逾期 48 天共計 9 萬240 元(如卷附件六),廠商補植後亦不情願,驢到最後才分三次繳交完畢,申辯人執行公務依規定該堅持一定堅持;如果要圖利,申辯人可請廠商儘速補植不予扣罰逾期款了。 申辯人承辦本案工程有補助經費被收回之壓力,因而電話邀請廠商積極投標,期間 94 年 7 月 26 日邀請邱志尚至「旗山人」KTV 飲酒約為 15 分鐘,由申辯人付錢,是希望邱志尚能釋懷 7月 8 日廢標事宜(因為他認為政府採購法尚無明確規定予以廢標,是申辯人故意找碴的);94 年 8 月 1 日於旗山不期而遇,而至旗山海裕屋用餐約為 30 分鐘費用約 800 元,當時想說禮尚往來是由邱志尚付錢,期間並未提到相關工程內容。 申辯人身為公務人員未確實避嫌及婉拒不當之飯局,造成服務機關困擾,申辯人也付出相當大的代價及警惕,期望委員念在申辯人服務公職 18 年是為初犯,能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申辯人將謹言慎行與奉公守法的精神來執行公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永郎係高雄市內門區公所(原高雄縣內門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工程設計、監造及驗收等業務。其於94 年間辦理內門區公所「內門鄉水與綠計畫工程」招標案,預算金額 190 萬 1,340 元。緣其鄰居即均未取得園藝業登記,不具投標資格,但有意承攬上開工程之「有本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忠生及「士成包工業」之負責人林士成,為確保該標案能順利決標並得標,乃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黃忠生先親自出面分別向曾渝媗、王淑娥借用「順興行」、「田園園藝社」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再委由曾渝媗出面向邱志尚借用「愛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嗣被付懲戒人與黃忠生、林士成即謀議以「愛鄉公司」為主,輔以「順興行」、「田園園藝社」為陪標,並由被付懲戒人委託曾渝媗領取 3 份標單,再由曾渝媗依被付懲戒人、黃忠生、林士成指示之投標價格,填載製作投標文件,使「田園園藝社」、「順興行」之標價均高於「愛鄉公司」,並在「田園園藝社」、「順興行」投標文件中刻意未提供押標金支票,再遞送至內門區公所。94 年 7 月 8 日開標結果,因「田園園藝社」、「順興行」與自行參標之鈺展園藝造景公司均未附押標金支票等文件經資格審查不合格,僅「愛鄉公司」1 家符合投標資格,經開標主持人即行政室主任陳新發、監辦人即主計室主任韓梅英認為參標廠商有 3 家皆未附押標金支票等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宣布廢標。嗣於 94 年 8 月 2 日該標案第二次開標結果,僅有「愛鄉公司」投標,並以低於底價 190萬元之 188 萬元得標施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原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7622、9164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依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5 款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案經確定,被付懲戒人已於 98 年 11 月 30 日繳納易刑之罰金 8 萬 2,800 元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執字第 016765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情事云云。經查被付懲戒人所為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可信。至於其餘申辯,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免責之依據。是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永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