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96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曾寶陞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61 號被付懲戒人 曾寶陞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曾寶陞記過貳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曾寶陞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 100 年 2 月 8 日 18 時許,與友人綽號「文仔」約定於 22 時退勤後在高雄市鳳山區珍味土雞城餐敘,曾員於 22 時 15 分到達該址,席間與友人約莫飲用半瓶威士忌,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22 時 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372-BBH 號重機車欲自行返家,途經高雄市○○區○○路 36 巷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滑倒,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測得曾員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16 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綜上,曾員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刑警大隊案 件調查報告表。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 (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2 月 9 日高市警人字第 1000010000 號令。 (五)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3 月 31 日警署人字第 1000094880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曾寶陞申辯意旨: 申辯人所犯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依職權緩起訴處分,並繳交公益團體新臺幣伍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維持,確定在案。申辯人身為警職,卻不能以身作則,一時輕忽法令規定,雖未造成他人傷亡,卻也飽受家人責難,並造成單位長官困擾,深感懊悔不已,歷此教訓,已知警惕,盼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處,申辯人自當深切反省,銘記在心,爾後絕不再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寶陞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 100 年 2 月 8 日 18 時許,與友人相約於 22 時退勤後,在高雄市鳳山區珍味土雞城餐敘。被付懲戒人於當日 22 時 15 分到達該址,席間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22 時 30 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372-BBH 號重機車欲返回家中,於 22 時 45 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 36 巷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16 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以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爰審酌刑法第 57 條第 9 款、第 10 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予被付懲戒人緩起訴 1 年之處分,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 個月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0 年3 月 30 日審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法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6892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1550 號處分書影本在卷足稽。而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屬實。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寶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