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96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正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66 號被付懲戒人 吳正淙 謝盛隆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淙、謝盛隆各降壹級改敘。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正淙、謝盛隆分別為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下稱泰和國小)教師兼輔導主任及教師兼教務主任(涉案當時為代理總務主任)。於 98 年 7 月間辦理該校「98學年度營養午餐生鮮食材委外供應採購」業務,吳員擔任評選委員,謝員則為該採購案工作小組成員,負責投標廠商之資料彙整、上網招標、決標公告等,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辦理採購評選過程中,吳員私自於該校護理師林美雲(評選委員之一)之「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上,修改評選廠商之評選順序,交由工作小組成員莊柏青重新謄寫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後,交由謝員將該不實之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交付各評選委員簽名確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30 日 99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吳正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盛隆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於 100 年 1 月 27 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吳、謝二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0328號、99 年度偵字第 607 號、99 年度偵字第 1469 號起訴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 100 年 3 月 11 日彰院賢刑水 99 訴 1130 字第 1000008273 號判決確定通知。 被付懲戒人吳正淙申辯要旨: 一、於評選過程中,申辯人看到林美雲評定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最高分,與先前興農公司供應學校午餐食材服務紀錄有出入,即提出興農公司曾供應不明來源的肉品,違反合約規定而遭受罰款及曾供應腐壞肉包遭扣款的不良紀錄。林美雲表示對興農公司不良紀錄不知悉,其係從書面資料得知興農公司規模最大而評定興農公司序位為第一。 二、評選評分彙整、統計由總務處負責,申辯人只是評選委員之一,並無權責處置,亦無更改計分之意圖及事實。因林美雲未完成評選程序,總務主任謝盛隆乃請訓導主任李慶齡拿林美雲的評分表讓她確認,林美雲表示既然興農公司有不良供應紀錄,就不應評序位為第一,她願意調整評分。 三、申辯人是學校行政人員而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卻因此涉案,為避免冗長的司法程序,雖然心中有萬般無奈及不甘,還是放棄上訴。 四、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泰和國小 93 年 6 月 25 日總務處簽及會議紀錄。 (二)彰化縣政府 93 年 5 月 27 日府教體字第 0930101398 號函。 (三)興農公司 92 年 10 月份對帳明細表。 (四)興農公司 92 年 10 月 15 日顧客抱怨處理紀錄表。 (五)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99 年 4 月 21 日調查筆錄。 被付懲戒人謝盛隆申辯要旨: 一、98 年 7 月 21 日林美雲等 9 位評選委員在泰和國小為廠商評分,林美雲評分後,申辯人似聽聞吳正淙表示林美雲給興農公司的分數太高等語,然因委員表達對廠商之意見本屬正常,故申辯人表示委員要打多少分自己去協調而未介入。嗣後見吳正淙將莊柏青統計好的總表拿到委員間討論,當時林美雲亦在場。未久吳正淙將總表交給莊柏青重新謄寫一份,申辯人當時雖在場,然而對於委員討論過程非甚注意,雖有吳正淙指示莊柏青重新書寫總表之印象,但不知重寫原因為何,亦不知總表修改是否未經林美雲同意。莊柏青將謄寫完畢之評分總表交申辯人時,有詢問申辯人林美雲委員的評分表沒有一併交出如何處理。因委員常有先製作統計表再補製作評分表之情形,申辯人亦不以為意,認為林美雲當時可能需要時間就評分表為細項評分,遂向莊柏青稱只要林美雲統計表做出來就好,評分表可以事後再補。莊柏青乃將依統計表做成之總表交申辯人,申辯人則將總表交給參與會議的委員於會議桌遞傳簽名確認。 二、申辯人於總表仍在委員間遞傳同時,依評選會議召開程序公布評選分數最高之前三名廠商「延杰」、「台邑」、「豐成」為建議廠商,並詢問委員對於評選結果之意見。會議召開期間,林美雲突然離席而僅簡要向申辯人表示似為「那序位不是我的分數」之語,申辯人當時茫然未解原因。迨會議結束後,申辯人發現參與評分的林美雲委員未於總表簽名,乃將總表交召集人李慶齡,請其將總表交林美雲補簽名。當日下午約 1 時許,莊柏青告知林美雲有去電通知評分表與結果統計表已放置申辯人桌上。申辯人回辦公室即見經林美雲補簽名完畢之總表,乃將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呈報校長完成程序。 三、按申辯人僅請召集人李慶齡將總表交林美雲簽名,以使會議程序合法,並表示如其對於序位表或分數有意見看是否要修改等語,並無要林美雲修改其對於興農公司之序位及分數。四、莊柏青將統計後總表交申辯人,並無同時將委員所製作之評分表或統計表交申辯人,申辯人並無可能知悉林美雲所評分數,何況當時亦不知林美雲委員之序號,自無可能僅由總表內容即知悉林美雲對於興農公司的評分是否有過高之情事。嗣後林美雲於會議中途離席,雖有含糊表示序位不是其分數等語,然申辯人當下亦未解其意,故於會議過程進行至結束,申辯人始終不知林美雲所製作之評分表有被修改,自無可能與他人形成偽造、變造公文書之共同謀議。 五、林美雲將其修改後之評分表、統計表及經其簽名之總表置於申辯人辦公室桌上,該等文書皆屬林美雲同意並簽名之文書,並非偽造、變造之文書,申辯人將之交予校長決標,亦非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至明。本案雖經法院判決申辯人共謀行使偽造文書,仍請明察真相,還申辯人清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吳正淙為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下稱泰和國小)教師兼輔導主任。被付懲戒人謝盛隆為泰和國小教師兼教務主任。其 2 人與莊柏青、林美雲於 98 年 7 月間,分別係泰和國小輔導主任、代理總務主任、事務組長、護士。吳正淙及林美雲並擔任泰和國小 98 學年度營養午餐生鮮食材委外供應採購(下稱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之評選委員;謝盛隆、莊柏青則為該採購案工作小組成員。謝盛隆負責投標廠商之資料匯整、上網招標、決標公告;莊柏青則負責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謄寫評選結果統計表等工作。吳正淙及謝盛隆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泰和國小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業務,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8 年 7 月 21 日上午 9時許,在泰和國小校史室進行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評選作業,共有元冠有限公司(下稱元冠公司)、台邑農畜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台邑公司)、承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富公司)、延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杰公司)、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順公司)、小廚師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小廚師公司)、豐成食品工廠(下稱豐成工廠)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等 8 家廠商參與投標。由朱淑珍、林澤群、陳炳杉、李慶齡、吳正淙、李秋燕、林美雲、張文亮、陳毓熙等 9 人擔任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於同日中午評選完成後,由莊柏青收取 9 位評選委員對上開投標廠商所填寫之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招標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下稱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及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廠商甄選廠商評選評分表。莊柏青謄寫各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於另1張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交予謝盛隆查看時,在旁之吳正淙發現林美雲給興農公司的分數最高,序位列為第 1,竟與謝盛隆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未經林美雲同意或授權,由吳正淙向莊柏青拿取莊柏青第 1 次謄寫之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並在其上修改林美雲(評選委員編號 9)對參與評選廠商之評選序位,亦即將林美雲原來評選之興農公司序位 1改為 6,延杰公司序位 2 改為 1、台邑公司序位 3 改為 2、豐成工廠序位 4 改為 3、承富公司序位 5 改為 4,其餘御順公司、小廚師公司之序位則維持 7、8 不變,再交還莊柏青依吳正淙修改之結果,重新謄寫 1 張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之評選序位。莊柏青重新謄寫完成後,將該不實之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交由謝盛隆持交各評選委員簽名確認。經林美雲發現該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所載其對投標廠商之評選序位與其原先之評選序位不同,乃拒絕簽名並憤而離席。惟謝盛隆仍於同日中午,透過不知情之評選委員李慶齡將該不實之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交付林美雲簽名而行使之,使原本排序前 3 名之得標廠商延杰公司、台邑公司、興農公司,變更為延杰公司、台邑公司、承富公司,而原應以排序第 3 名得標之興農公司因此未能得標,以此非法方法,使前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林美雲、興農公司及泰和國小辦理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評選結果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被付懲戒人「吳正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盛隆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於 100 年 1 月 27 日確定。凡此事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0328 號、99 年度偵字第 607 號、第 1469 號起訴書、彰化地院 99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刑事庭 100 年 3 月 11 日彰院賢刑水 99 訴 1130 字第 1000008273 號通知等影本為證。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雖均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並申辯稱評分表係林美雲所修正云云,被付懲戒人吳正淙並提出興農公司前供應泰和國小不良食品之相關資料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等上開申辯,不惟與其 2 人於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有上揭偽造文書行為之自白相違(見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判決),且與彰化地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付懲戒人吳正淙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不能解免其等之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正淙、謝盛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