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28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錫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89 號被付懲戒人 林錫山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錫山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所明定,並有銓敘部 98 年 8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862321 號、78 年 9 月 9 日 78 台華法一字第 305892 號、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號等相關函釋在案。準此,公務人員投資行為須符合下列要件:「(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又「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83)局考字第 45837號函所明示。另該局 84 年 11 月 7 日(84)局考字第 39505 號函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更正,降低持股至合法比率,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理。 二、查鼎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 93 年 2 月 24 日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94 年 3月 17 日申請變更登記為鼎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公司股份總數為 2,510,000 股,資本總額 25,100,000 元。98 年 2 月 26 日申請變更登記,增資500,000 元,公司股份總數為 2,560,000 股,資本總額 25,600,000 元。依當時股東名簿資料所示,被付懲戒人林錫山持有鼎豐公司股份 2,350,000 股,金額計 23,500,000 元,占該公司股份總數達 91.8 %,投資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此有臺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7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84182700 號函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林錫山於該院詢問時稱:「98 年元月,本人之妹林玉芳因要開餐飲店,需要資金,原想以借貸方式提供,因其持有鼎豐公司股份,故將其股份 2,300,000 股出售給本人。嗣於同(98)年 2 月份,鼎豐公司辦理增資,洽本人認購 50,000 股。因此,本人總計持股 2,350,000 股」、「當時,本人並不清楚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因妹妹創業需款孔急,身為長兄,基於好意幫忙,乃購入妹妹所持有之鼎豐公司股票,並於 98 年、99 年財產申報時申報。直到去(100) 年 7 月見報載公務員服務法有規定公務員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限制,發覺擁有之鼎豐公司持股有超出規定之情形,乃立即於同(100) 年 7 月 4日將其中 2,100,000 股贈與本人之配偶」、「本人現有之持股業降至 250,000 股,僅占鼎豐公司股份 2,560,000股之 9.77 %,未超過 10 %,已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人自始並未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而本人服務於立法院,對於鼎豐公司並無監督關係」、「本人之前因未悉公務員服務法有公務員投資事業之持股限制規定,但在發覺後已立即改正,本人並無意違反規定,應有改正處理之寬限期間」,並提出書面說明及鼎豐公司 100年 7 月 4 日股東名冊資料為據。 四、被付懲戒人林錫山雖稱不清楚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規定,係因妹妹創業需款孔急,身為長兄,基於好意幫忙,而購入其持有鼎豐公司之股份。且於去(100) 年 7月見報載公務員服務法有規定公務員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限制,發覺擁有之鼎豐公司持股有超出規定之情形,乃立即於同年 7 月 4 日將其中 2,100,000 股贈與其配偶,故其現有之持股業降至 250,000 股,僅占鼎豐公司股份 2,560,000 股之 9.77 %,未超過 10 %,已更正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惟依前開規定及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相關函釋,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節,殊難置而不論,仍應依違反該條規定處理。 五、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錫山自 88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迄今,其於 98 年任職期間,出資購入鼎豐公司之股份 2,350,000 股,投資該公司金額計 23,500,000 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25,600,000 元之 91.8 %,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洵堪認定,要難辭違失之咎,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事證明確,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事由,爰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7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84182700 號函。 (二)監察院 101 年 3 月 5 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 (三)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說明及鼎豐公司 100 年 7 月 4日股東名冊資料。 被付懲戒人林錫山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 98 年初因其妹籌開餐飲店,資金需求龐大,需款孔急,乃將其所有之鼎豐公司股份 2,300,000 股出售給申辯人,申辯人基於手足之情幫助其妹創業,乃予以購入。嗣又於同年 2月,因鼎豐公司需資金,經以增資 50,000 股,每股 10 元募集,但因其他股東無意認股,經洽商申辯人勉予認購。綜上,申辯人在 98 年總計持股 2,350,000 股,占公司總股份之 91.80%。因事前確未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對於投資事業比例之限制,且既有購買鼎豐公司股票之實,乃在財產申報時據實申報。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申辯人雖有如前開說明之持股,但自始並未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其他執行業務之職位,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此觀之鼎豐公司之各項登記資料自明。而申辯人服務之立法院更是對鼎豐公司無直接之監督關係,持有鼎豐公司股票對申辯人公務並無影響,更未藉職務之便謀求鼎豐公司之利益。 嗣申辯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偶見報紙登載公務員服務法有規定公務員投資事業之比率限制,主動檢視申辯人之財產申報資料,始驚覺對鼎豐公司之持股有超出規定之情形,立即於 100年 7 月 4 日改正,持股僅餘 250,000 股,占鼎豐公司股份9.77 %,足見申辯人確實事先未明相關規定,乃無意中違反。如事先知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則可轉請申辯人配偶購買,或予以婉拒等方式處理,斷不會故意違反規定。 因申辯人事前未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事後發覺後已立即自行改正,且事出因手足之情幫助其妹以致違反規定,以我國國情素重人情義理,情堪可原,懇請衡酌申辯人無違反規定之故意,情有可原,從寬免予處罰。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雖稱事前未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事後發覺已立即自行改正,且事出因手足之情幫助其妹以致違反規定,情堪可原等情。惟「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83)局考字第 45837 號函所明示。另該局 84 年 11 月 7 日(84)局考字第 39505號函釋,說明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更正,降低持股至合法比率,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理。則依上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相關函釋,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節,殊難置而不論,仍應依違反該條規定處理。 二、被付懲戒人自 88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迄今,其於 98 年任職期間,出資購入鼎豐公司之股份 2,350,000 股,投資該公司金額計 23,500,000 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25,600,000 元之 91.8 %,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洵堪認定,要難辭違失之咎,仍請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林錫山自 88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迄今。查鼎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 93 年 2 月 24 日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94 年 3月 17 日該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為鼎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公司股份總數為 2,510,000 股,資本總額 25,100,000 元。98 年 2 月 26 日申請變更登記,增資 500,000 元,公司股份總數為 2,560,000 股,資本總額 25,600,000 元。依當時股東名簿所示,被付懲戒人持有鼎豐公司股份 2,350,000 股,金額 23,500,000 元,占該公司股份總數 91.8 %,投資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7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84182700 號函所檢送鼎豐公司 100 年 7 月 4 日股東名冊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及本會之申辯意旨所承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被付懲戒人自 88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迄今。其於 98 年任職期間,出資購入鼎豐公司之股份 2,350,000 股,投資該公司金額 23,500,000 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25,600,000 元之 91.8 %,投資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已如前述,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旨。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其因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而於無意間違法,且事後已立即改正,請從寬免予懲戒等語。惟按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資為免責之依據。爰審酌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錫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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