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35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忠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55 號被付懲戒人 陳忠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勇記過貳次。 事 實 一、財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陳忠勇於任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分行襄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已歇業統帥餐廳之收據詐領業務宣導費,且擔任億家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家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10 萬股,另與多位該分行客戶發生金錢往來,涉有違法失職,茲分述如下: (一)設於改制前為高雄縣甲仙鄉(改制後為高雄市甲仙區)之統帥餐廳於 98 年 4 月 15 日即已歇業,被付懲戒人竟於 98 年 6 月 5 日持該餐廳 98 年 6 月 4 日開具之收據,向該分行詐領新臺幣(下同)10,500 元之業務宣導費。 (二)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1 月 10 日億家公司設立登記時為該公司股東,並任董事,公司資本總額 600 萬元,被付懲戒人持有股份 10 萬股(出資 100 萬元),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與其妻李淑蓉與該銀行授信戶有下列資金往來之情形,違反「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之(九)點「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規定。 1.96.11.21 岡山分行信用卡呆帳戶(89 年轉銷呆帳 191,344 元)及博愛分行存摺存款融資呆帳戶(89 年轉銷呆帳 966,378 元)柯榮順自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以現金 100 萬元匯款存入李淑蓉之岡山分行證券存戶#000-000-00000-0(該筆款項匯入前存款餘額 3,616元)。同日,李女帳戶再以網路轉帳 60 萬元存入陳忠勇之美濃分行員儲#000-000-000-0 帳戶。 2.97.8.1 該行授信戶新創意建設(股)公司董事長張志宗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匯款 100 萬元存入前揭李淑蓉岡山分行帳戶(該筆款項匯入前存款餘額 9,100 元)。同日,李女帳戶再以網路轉帳 65 萬元存入前揭陳忠勇之員儲帳戶,且在美濃分行跨行提領現金30 萬元。 3.97.9.5 該行岡山分行授信戶誼榮鋼鐵有限公司(截至98.11.26 放款餘額 4,676,397 元)職員曾雅芸自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款 100 萬元存入前揭李淑蓉岡山分行帳戶(該筆款項匯入前存款餘額 4,128 元)。同日,李女帳戶再以網路轉帳 14,000 元存入前揭陳忠勇之員儲帳戶,另扣款 4 筆款項總計 984,485 元購買興富發建設(股)公司股票 (四)被付懲戒人為金融從業人員,首重應依法行事及道德操守廉潔,前開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等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及「失職」之情事,謹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審議。另有關陳員刑事責任部分,該行業於 99 年 1 月 19 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中。 (五)證據(均影本): 1.陳忠勇偽造統帥餐廳之收據暨案關資料。 2.億家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3.陳忠勇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案關資金流向資料。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就偽造不實之歇業統帥餐廳收據,詐領業務宣導費部分:1.事實經過:98 年 1 月間,申辯人任職美濃分行期間,與該行賴福將經理應客戶鍾享權之邀,前往位於甲仙鄉之「統帥餐廳」用餐,席間賴福將經理曾表示此次餐費由本行支付,不得讓客戶付費等語。嗣賴經理與申辯人有事須先離去,申辯人乃遵賴經理之意先代墊 5,000元交予鍾享權於餐會結束後付帳。未料,鍾享權之後遲未將該日用餐之收據交給申辯人申報,申辯人屢向鍾享權催討皆無下文。直至 98 年 6 月初,鍾享權始將收據交給申辯人,並告知當日餐費為 10,500 元,申辯人即將差額 5,500 元再墊還予鍾享權,並將等候已久的收據交給總務經辦請款。 2.申辯人請領系爭費用係依分行規定申辦,且對於「統帥餐廳」經營狀況如何並不知悉(亦無應注意義務),故對鍾享權何以將已經歇業餐廳之收據交付予伊請款,實無法查證。申辯人確曾與賴經理、客戶至「統帥餐廳」用餐,此有證人賴福將(現任職前鎮分行)、鍾享權足證,申辯人實無前揭移送書所云「利用職務之便,偽造不實之歇業統帥餐廳之收據,以詐領業務宣導費」之舞弊行為。 (二)就擔任億家公司董事乙職部分: 申辯人從未擔任億家公司任何職務。申辯人於 98 年 12 月間得知億家公司擅以申辯人名義登記董事一事,甚感訝異,旋即委託大璽法律事務所去函請該公司說明,然億家公司均置之不理。嗣申辯人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必備要件,得知億家公司偽造申辯人簽名及盜刻申辯人印章,用於董事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上。申辯人業就此事委託大璽法律事務所訴諸法律途徑,有提出刑事告訴為憑(附件一)。申辯人名義遭人冒用,亦為受害者,且自知身為公務人員應謹守道德之規範,絕無違法之犯行。(三)申辯人與李淑蓉資金流向說明: 1.申辯人之妻李淑蓉將名下坐落高雄縣岡山鎮○○○路 46 巷 5 號之房地售予柯榮順,柯榮順以其子柯涵仁名義登記(附件二),雙方於契約第三條約定:…2.定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0 日甲方續付乙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系爭款項乃柯榮順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 100 萬元,此有證人柯榮順為證。況申辯人與柯榮順並未相識,也從未在博愛分行服務,對於柯榮順財務狀況並不瞭解,此筆資金流向純屬房屋買賣之行為,未涉任何不法。 2.李淑蓉與張志宗實屬多年相交之友,97 年 8 月 1 日張志宗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予李淑蓉,乃屬兩人私下借款之行為。況申辯人任職期間並未經手以張志宗名義申請授信案件,更無經手由土地銀行辦理張志宗所屬新創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案件,絕無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此有證人張志宗為證。 3.申辯人之妻李淑蓉自小住高雄縣岡山鎮,與地方人士多有認識,與曾雅芸為舊識好友,對於好友之請託必是義不容辭。97 年 9 月 5 日資金往來乃因曾雅芸曾委託李淑蓉買賣股票之投資款,純為單純朋友私下委託事件,實與申辯人無關,此有證人曾雅芸足證。 4.有關申辯人家中之理財支出係由配偶李淑蓉全盤負責,申辯人之員儲帳戶亦係由李淑蓉管理。申辯人事前並不知情。 (四)證據(均影本): 1.告訴狀乙份。 2.買賣合約書乙份。 3.建物登記謄本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忠勇現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領組(停職中),前於任職該銀行美濃分行期間,於 98 年 11 月 10 日入股設於臺南市○區○○里○○街 77 號之億家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家公司)為股東並兼任董事,所有股份 10 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 元,計投資 100 萬元,該公司資本總額 600 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一)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二)特定專業區開發業。(三)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四)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五)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七)都市更新重建業。(八)不動產買賣業。(九)菸酒批發業。被付懲戒人所有股份總額已逾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並任該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嗣經土地銀行政風室發現,被付懲戒人始於99 年 1 月 21 日出讓其全部股份而喪失其股東及董事之身分。凡此事實,有經濟部 98 年 11 月 10 日經授中字第0983340970 號函,億家公司於 98 年 11 月 10 日及 99 年 1 月 21 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之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入股該公司為股東並任董事,並申辯略稱:億家公司登記相關申請文件上,有關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被偽造,伊名義係遭冒用,伊不認識公司負責人王俊欽,已對之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云云。經查:(一)被付懲戒人雖對億家公司負責人王俊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該署 100 年度偵字第 3667 號、偵續字第 243 號),惟據王俊欽在該案偵查中,雖坦承登記為億家公司負責人,然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鄭登文等語,核與證人鄭登文於該署偵查中證稱:渠為億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本身有金融信用問題,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請王俊欽登記為億家公司名義負責人,渠沒有支付王俊欽薪資,但有提供戶籍地整層公寓住家供王俊欽免費住居使用,並代清償當舖債務 18 萬元;98 年 11 月 9 日 14 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位「王俊欽」、董事欄位「陳忠勇」係記帳士蓋的章,另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忠勇」係其所簽等語互核相符。又被付懲戒人於該署偵查中陳稱:當時係鄭登文找伊擔任億家公司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伊因被告為億家公司名義負責人始提出告訴等語明確;且證人莫蓓琳即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億家公司 98 年 11 月 9 日 14 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係依照鄭登文所提出董監事資料輸入電腦經軟體程式運作後輸出列印,之後即交鄭登文審核等語詳實。足見王俊欽僅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鄭登文,王俊欽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會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王俊欽之供述筆錄及證人鄭登文、莫蓓琳之證言筆錄暨臺南地檢署 100 年度偵續字第 24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按。(二)王俊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將億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登文移送偵查(臺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3758 號),惟鄭登文在該案偵查中,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其為億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本身有金融信用問題,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請王俊欽登記為億家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陽信銀行襄理鄭志賢、經理陳楚文表示擔任億家公司保證人要有董監事的身分,當時告訴人亦在場,嗣經告訴人陳忠勇同意始由告訴人擔任億家公司董事及上開銀行貸款保證人,並由其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簽立「陳忠勇」署名,再者,告訴人既已同意擔任貸款保證人,若非如此銀行人員告知上情,尚無需再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並額外支出行政規費等相關費用,況告訴人亦曾擔任銀行負責放款徵信主管,亦應知悉擔任公司貸款保證人需要有董事身分等語。另依證人即陽信銀行東寧分行經理陳楚文及承辦放款業務之行員鄭志賢在該案偵查中,均結稱被付懲戒人確實以億家公司董事之身分偕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登文至銀行辦理億家公司向該銀行貸款之保證手續事宜等情,檢察官因認被付懲戒人確實為億家公司之股東並任董事,而對鄭登文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會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鄭登文之陳述筆錄及證人陳楚文、鄭志賢之證言筆錄等影本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前揭申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有億家公司之股份總額已逾該公司股本總額十分之一,且為該公司之董事,並參照司法院 34 年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移送意旨另以:(一)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6 月 5 日持設於改制前高雄縣甲仙鄉已歇業之統帥餐廳 98 年 6 月 4日開具之收據,向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以下簡稱美濃分行)詐取 10,500 元之業務宣導費。(二)被付懲戒人與其妻李淑蓉與土地銀行授信戶有資金往來,並購買上市公司股票,違反「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之(九)點「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規定〔詳如事實欄二、(三)所載〕等云云。經查: (一)被指詐取業務宣導費部分: 被付懲戒人固不否認有持統帥餐廳之收據向美濃分行請款情事,惟否認有詐取業務宣導費,並申辯略稱:98 年 1月間伊與經理賴福將應客戶鍾享權之邀,前往統帥餐廳用餐,席間賴經理表示此次餐費由銀行支付,不得讓客戶付費,伊乃依指示先代墊 5,000 元交予鍾享權於餐會結束後付款,未料鍾享權遲未將該日用餐之收據交給伊申報,幾經催促,直至 98 年 6 月初,鍾享權始將收據交給伊作為請款之用,伊再將 5,500 元交給鍾享權云云,核與證人鍾享權在本會結證之情節相符,而被付懲戒人因本事件涉嫌詐欺罪,經法務部調查局前高雄縣調查站(改制後為高雄市調查處鳳山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 年度偵字第 15646 號),證人鍾享權在該案所為之證言亦與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餐廳負責人之妻羅學雯及員工陳麗萍在該案證實收據上統帥餐廳發票章及負責人章為真正,以及證人即時任美濃分行之經理賴福將亦證實,偕同被付懲戒人至統帥餐廳與客戶鍾享權等人聚餐,並囑被付懲戒人此次餐費可由銀行編列之業務推廣費申請支付等情,檢察官因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付懲戒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會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開鍾享權等 4 位證人之證言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按。則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所為上開申辯,自屬可採,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自無違失責任。 (二)被指與銀行授信戶有資金往來及從事股票之投機性買賣部分: 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有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與授信客戶有資金往來及購買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富發公司)股票情事,固據提出匯款入戶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客戶帳戶明細查詢、授信申請書、李淑蓉股票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影本為證,惟被付懲戒人否認有與客戶之資金往來及購買興富發公司股票情事,並申辯略稱:移送所指與客戶之資金往來以及股票買賣均係其妻李淑蓉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財政部所發布「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之(九)點固規定各機構人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惟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上揭資金往來及股票買賣資料觀之,均係被付懲戒人之妻李淑蓉之名義為之,且有關柯榮順自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款 100 萬元至被付懲戒人之妻李淑蓉之帳戶,係李淑蓉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段 245-1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由李淑蓉出賣予柯涵仁之價款,另曾雅芸自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款 100 萬元至李淑蓉之帳戶,係曾雅芸借用李淑蓉之帳戶買進股票之款項,至於張志宗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匯款 100 萬元至李淑蓉之帳戶,係張志宗借予李淑蓉之款項,已據證人柯涵仁之父柯榮順、曾雅芸於本會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及張志宗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足見柯榮順、曾雅芸、張志宗等 3 人之往來對象為被付懲戒人之妻,並非被付懲戒人本人,雖李淑蓉於得款後,將部分款項匯入被付懲戒人之帳戶,然並不能遽此認定上開柯榮順等 3 人之金錢往來對象為被付懲戒人本人,至於購買興富發公司股票,亦係以李淑蓉之帳戶購買,有李淑蓉股票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付懲戒人本人購買。足見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申辯,自屬可採。而上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僅在規範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從業人員,並不及從業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從而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亦無違失責任可言。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忠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