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45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啟民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51 號被付懲戒人 張啟民 駱志豪 廖志明 (已於 99 年 4 月 1 日自願退 廖秀蓮 (已於 98 年 3 月 1 日自願退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明降貳級改敘。 廖秀蓮、張啟民、駱志豪各記過貳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啟民及駱志豪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幫工程司、廖志明係彰化電力段前主任、廖秀蓮係彰化電務段前業務助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張啟民及駱志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廖志明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廖秀蓮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全案於 101 年 8 月 27 日判決確定。茲將渠等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廖志明原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總務股主任(於 98 年 4 月 30 日調彰化電力段,經該段考成委員會審議後同意於 99 年 4 月 1 日自願退休),廖秀蓮原為彰化電務段總務股業務助理(於 98 年 3 月 1 日自願退休),黃慧雯原為彰化電務段總務股無資位工程助理(於 98 年 5 月 1 日解僱),張啟民為彰化電務段幫工程司兼技五股主任,駱志豪為彰化電務段技五股幫工程司,均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任用而服務於交通事業機構,並具有法定採購等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黃慧雯之配偶高金波為瑩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瑩冠公司)實際負責人,瑩冠公司之會計則為王美鳳。彰化電務段因業務及工程之需要,需要時常開會,因購買開會時所提供之咖啡及茶包等物品單據,限於臺灣鐵路管理局預算限制,核銷無門,或者因辦公室電腦老舊須更換升級或機關配置手機遺失須重新申購,若依內部規定簽報陳核,過程緩慢,為爭取時效,廖志明、廖秀蓮、張啟民、駱志豪等人竟圖謀以不實單據憑證結報,要求黃慧雯協助提供不實發票,遂與高金波、王美鳳基於填載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由王美鳳虛偽填載不實單據發票,再由廖秀蓮、駱志豪、張啟民、廖志明等人以不實發票黏存於報銷存單,並在「經手」、「驗收」欄上蓋章確認,據以向會計人員請款,會計人員審核後未發現有何不實,而依據報銷單據上款項悉數撥款,足生損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954、4663、362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證據一),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 7 月 27 日 98 年度訴字第1747 號及 101 年度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廖志明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廖秀蓮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張啟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駱志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證據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3 日彰院恭刑寅 98 訴 1747 字第 1010028450 號函復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本院受理 98 訴字第 1747 號、101 訴字第 487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於 101 年 8 月 27 日確定……」(證據三),並依判決結果繳交沒入金完畢(證據四)。 二、查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於 99 年 5 月 27 日以彰電人字第 0990001832 號令核布被付懲戒人張啟民及駱志豪各「記過 1 次」、廖秀蓮「記過 2 次」之處分,另彰化電力段於 99 年 11 月 16 日以彰力字第 0990002016 號令核布被付懲戒人廖志明「記過 2 次」之處分,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渠等行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954 號、第 4663 號、第 3622 號起訴書 1 份。 證據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 7 月 27 日 98 年度訴字第 1747 號及 101 年度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1 份。 證據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3 日彰院恭刑寅 98 訴 1747 字第 1010028450 號函 1 份。 證據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9 月 26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4 張)1 份。 乙、被付懲戒人張啟民申辯意旨: 申辯人張啟民從事公職多年,均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因公務繁忙,為求公務運行快速順暢,一時思慮欠週,未依正常程序核銷而違法,影響機關聲譽,深表歉意。並已受機關記過一次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之處分。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明察秋毫耐心求證,給予部分同事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因有部分尚待澄清而起訴張啟民等五人。審理法官及檢察官也耐心的查證,依據相關證人證詞及證物判決確定,吾等虛心接受。本機關依規定將吾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接受懲戒,懇請懲戒委員會考量吾等五位均未有前科,一心一意為著公務推行順利快速,並無圖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以致不小心觸犯法紀,已經受到機關及法院相對的懲處,懇請酌減懲處,深感德便,恭請鈞會鑒察。 丙、被付懲戒人駱志豪申辯意旨: 申辯人駱志豪於 65 年進入鐵路局工作,一直以來兢兢業業,於工作中不敢懈怠,一路由佐級、員級、高員級皆辦理各項工程任務。於 94 至 96 年間,因疏未經詳細查證,即將總務人員交付採購項目與登錄不實符之發票,於經辦之工程內,由管理費項目下報銷。所採購之物品如茶包、咖啡包、瓶裝水等,雖用於各工程有關之督導、查核、協調等各次會議中。雖金額不多,皆為新臺幣二、三千元不等,仍觸犯偽造文書之罪,令人悔恨不已。事發之後,立即由工作單位予以記過乙次處分,當年考績列為乙等,並喪失取得榮譽乘車證資格。辛苦多年,於工作中累積之一點榮譽與驕傲,一夕之間蕩然無存而淪為笑柄,且惶惶不可終日。直到最後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交付公庫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而塵埃落定。精神之煎熬,名譽的喪失,與金錢的損失,追悔不已。而今移付懲戒,希望委員會體恤一個已認罪悔過,且付出極大代價的鐵路員工,自新悔改的機會。理 由 壹、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廖秀蓮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均已於 102 年 1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貳、被付懲戒人張啟民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彰化電務段(下稱彰化電務段)幫工程司,兼彰化電務段技五股主任(技術主任)。被付懲戒人駱志豪係彰化電務段幫工程司,為彰化電務段技五股幫工程司(與張啟民同屬高員級)。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原係彰化電務段總務股主任,於 98 年 4 月 30 日調彰化電力段主任,於 99 年 4 月 1日自願退休。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原係彰化電務段總務股業務助理,為該總務股前事務員,已於 98 年 3 月 1 日自願退休。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廖秀蓮於任內,及被付懲戒人張啟民、駱志豪等人於 94 年至 97 年間,辦理採購,涉有以登載不實之發票報銷等違失情事,其違失情形如下,茲分述之。 一、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原係彰化電務段總務股主任(98 年 4 月 30 日調彰化電力段主任,已於 99 年 4 月 1 日自願退休),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原係彰化電務段總務股業務助理,為總務股前事務員(已於 98 年 3 月 1 日自願退休)。被付懲戒人張啟民係彰化電務段幫工程司,兼彰化電務段技五股主任。被付懲戒人駱志豪係彰化電務段技五股幫工程司。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廖秀蓮、張啟民、駱志豪均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任用,而服務於國家行政機關交通事業機構,並具有法定採購等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黃慧雯原係彰化電務段總務股無資位工程助理,為總務股臨時僱員,已於 98 年 5 月 1 日解僱。而黃慧雯之配偶高金波則為瑩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瑩冠公司)實際負責人,瑩冠公司之會計則為王美鳳。彰化電務段因業務及工程之需要,需要時常開會,因購買開會時所提供之咖啡及茶包等物品單據,限於鐵路局預算限制,核銷無門,或者因辦公室電腦老舊須更換升級或機關配置手機遺失須重新申購,若依內部規定簽報呈核,過程緩慢,為爭取時效,被付懲戒人廖志明或被付懲戒人廖秀蓮、駱志豪、張啟民等人竟圖謀以不實單據憑證結報,要求黃慧雯協助提供不實發票,黃慧雯、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廖秀蓮、駱志豪、張啟民等人遂與高金波、王美鳳(高金波、王美鳳 2 人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基於填載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由王美鳳虛偽填載不實單據發票後,再由被付懲戒人廖秀蓮、駱志豪、廖志明、張啟民等人以不實發票黏存於報銷存單,並在「經手」、「驗收」欄上蓋章確認有上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向鐵路局中區會計審核請款而行使之,經會計人員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實,而依據報銷單據上款項悉數撥款,足生損害於鐵路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廖秀蓮等人之詳細犯行如下所述: (一)於 94 年 8 月間,被付懲戒人廖秀蓮與黃慧雯為購買開會所需之茶包、咖啡等公用物品,而與被付懲戒人張啟民、駱志豪商議以不實發票來報銷辦公經費。被付懲戒人張啟民、駱志豪等人表示渠等辦公經費尚有餘額,若用在公務用途,渠等可以配合。故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張啟民、駱志豪及黃慧雯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黃慧雯請高金波及王美鳳以虛購「彰化電務段於 94 年 8 月 11 日向瑩冠公司購買報表紙 7 箱」為由,而填製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不實發票 1 張,再由被付懲戒人張啟民、駱志豪將該發票黏存於單據貼存簿上,並分別在「經手」、「驗收」欄上蓋章確認,以表示因辦公需要而購入 7 箱報表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向鐵路局中區會計審核請款而行使之。因會計人員審核後,未發現有何不實,而准予核銷。鐵路局遂於 94 年 9 月 16 日撥款新臺幣(下同)現金 2,000 元至大雅郵局被付懲戒人張啟民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鐵路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張啟民領出該筆款項並交予被付懲戒人廖秀蓮,被付懲戒人廖秀蓮或黃慧雯則於附表四編號 1 所示時間前往附近旺旺量販店購買咖啡、茶包等物品,以備公務上開會時所用。 (二)被付懲戒人廖秀蓮與黃慧雯復見開會時所備用之茶包、咖啡等物品不足,遂於 95 年 3 月間,與被付懲戒人張啟民、駱志豪再度商議以不實發票在工程款中報銷請款。被付懲戒人張啟民、駱志豪等人表示渠等工程款,尚有餘額,若用在公務用途,渠等可以配合。故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張啟民、駱志豪及黃慧雯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黃慧雯請高金波及王美鳳以虛購「彰化電務段於 95 年 3 月 10 日向瑩冠公司購買雙切紙 4 箱」為由,而填製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不實發票 1 張,再由被付懲戒人駱志豪、張啟民將該發票黏存於單據貼存簿上,並分別在「經手」、「驗收」欄上蓋章確認,以表示有因工程上需要而購入雙切紙4 箱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向鐵路局中區會計審核請款而行使之。經會計人員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實,而准予核銷。鐵路局遂於 95 年3 月 31 日撥款現金 2,100 元至和美中寮郵局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鐵路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廖秀蓮領出該筆款項後,由其本人或黃慧雯於附表四編號 2 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化電務段附近之旺旺量販店購買咖啡、茶包、點心等物品,以備公務上開會時所用。 (三)被付懲戒人廖秀蓮與黃慧雯又見公務開會時所備用之茶包、咖啡等物品不足,於 95 年 10 月間,再度與被付懲戒人駱志豪商議能否以不實發票在工程款中報銷請款。被付懲戒人駱志豪表示渠之工程款尚有餘額,若用在公務用途,渠可以配合。故被付懲戒人廖秀蓮、駱志豪及黃慧雯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黃慧雯委請高金波及王美鳳以虛購「彰化電務段於 95 年 10 月 20 日向瑩冠公司購買電腦報表紙 7 箱」為由,而填製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不實發票 1 張,再由被付懲戒人廖秀蓮、駱志豪將該發票黏存於單據貼存簿上,並分別在「經手」、「驗收」欄上蓋章確認,以表示有因工程上需要而購入 7 箱電腦報表紙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向鐵路局中區會計審核請款而行使之。經會計人員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實,而准予核銷。鐵路局遂於 95 年 12 月 5 日撥款現金 2,100 元至和美中寮郵局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鐵路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廖秀蓮領出該筆款項後,由其本人或黃慧雯於附表四編號 3所示時間,前往彰化電務段附近之旺旺量販店購買咖啡、茶包等物品,以備公務上開會時所用。 (四)被付懲戒人廖秀蓮與黃慧雯二人又見公務開會時所備用之茶包、咖啡等物品存貨不足,於 95 年 12 月間,再度與被付懲戒人張啟民商議以能否在工程管理經費中之不實發票來報銷請款。被付懲戒人張啟民表示渠之工程管理經費尚有餘額,若用在公務用途,可以配合。故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張啟民及黃慧雯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黃慧雯請高金波及王美鳳以虛購「彰化電務段於 95 年 12 月 11 日向瑩冠公司購買報表紙 14 箱」為由,而填製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不實發票 1 張,再由廖秀蓮、張啟民將該發票黏存於單據貼存簿上,並分別在「經手」、「驗收」欄上蓋章確認,以表示有因工程上需要而購入 14 箱報表紙等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向鐵路局中區會計審核請款而行使之。經會計人員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實,而准予核銷。鐵路局遂於 96 年 1 月 3 日撥款現金 5,000 元至和美中寮郵局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鐵路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廖秀蓮領出該筆款項後,由其本人或黃慧雯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前往彰化電務段附近之旺旺量販店購買咖啡、茶包等物品,以備公務上開會時所用。 (五)被付懲戒人廖志明於 95 年 12 月間,從彰化電務段段長詹清津處得知副段長胡樹成將公務用途之公務配置行動電話機遺失,指示被付懲戒人廖志明重新購買行動電話機予胡樹成,然重新申購原因及程序過於複雜冗長,被付懲戒人廖志明為便宜行事,竟與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及黃慧雯等人商議,欲在辦公事務用品經費中以不實發票來報銷請款,再以該筆款項購置公務行動電話機等情。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及黃慧雯竟允諾。故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廖秀蓮及黃慧雯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黃慧雯委請高金波及王美鳳以虛購「彰化電務段於 95 年 12 月 19 日向瑩冠公司購買電腦報表紙 4 箱」為由,而填製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不實發票1 張,再由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廖志明將該發票黏存於單據貼存簿上,並分別在「經手」、「驗收」欄上蓋章確認,表示有公務事務需要而購入 4 箱電腦報表紙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向鐵路局中區會計審核請款而行使之。經會計人員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實,而准予核銷。鐵路局遂於 96 年 1 月 3 日撥款現金 1,995 元至和美中寮郵局被付懲戒人廖志明之配偶林明珠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鐵路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廖志明領出該筆款項,隨即購買等價之行動電話機乙具,並交付予副段長胡樹成公務上使用。 (六)被付懲戒人張啟民、駱志豪二人認為辦公室電腦設備老舊,需添購記憶體、光碟片及充電器等電腦配件,為便宜行事,由被付懲戒人張啟民先自行至臺中市大雅區燦坤 3C 店內,出資購買記憶體 1G 、光碟片 1 盒及充電器 1 台(當時市售分別為 2,650 元、349 元及 288 元)後,並於 96 年 7 月間,與黃慧雯商議,欲在工程管理經費中以不實發票來報銷請款。黃慧雯竟答應配合。被付懲戒人張啟民、駱志豪及黃慧雯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黃慧雯請高金波及王美鳳以虛購「彰化電務段於 96 年 7 月 23 日向瑩冠公司購買報表紙 10 箱」為由,而填製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不實發票 1 張。再由被付懲戒人張啟民、駱志豪將該發票黏存於單據貼存簿上,並分別在「經手」、「驗收」欄上蓋章確認,以表示有工程上需要而購入 10 箱報表紙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向鐵路局中區會計審核請款而行使之。經會計人員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實,而准予核銷。鐵路局遂於 96 年 8月 1 日撥款現金 3,150 元至大雅郵局被付懲戒人張啟民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鐵路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七)被付懲戒人廖秀蓮與黃慧雯見公務開會時所備用之茶包、咖啡等物品庫存不足,復於 96 年 12 月間,與被付懲戒人張啟民、駱志豪再度商議以能否在工程款中之不實發票來報銷請款。被付懲戒人張啟民、駱志豪等人表示渠等工程款尚有餘額,若用在公務上,渠等可以配合。故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張啟民、駱志豪及黃慧雯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黃慧雯請高金波及王美鳳以虛購「彰化電務段於 96 年 12 月12 日向瑩冠公司購買 5 箱雙切紙」為由,而填製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不實發票 1 張,再由被付懲戒人駱志豪、張啟民將該發票黏存於單據貼存簿上,並分別在「經手」、「驗收」欄上蓋章確認,以表示有因工程上需要而購入 5 箱雙切紙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向鐵路局中區會計審核請款而行使之。經會計人員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實,而准予核銷。鐵路局遂於 97 年 1 月 9 日撥款現金 4,001 元至和美中寮郵局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鐵路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廖秀蓮領出該筆款項後,由其本人或黃慧雯於附表四編號 5 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化電務段附近之旺旺量販店購買咖啡、茶包等物品,以備公務上開會時所用。 (八)被付懲戒人廖志明於 97 年 2 月下旬,得知黃慧雯於 97 年 2 月 19 日欲前往國稅局申報彰化電務段稅務,但機關內並無公務車可供其使用,因此向同事吳慈育借用私人機車騎駛。在洽公途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慈育及對方機車均毀損,修繕費共計現金 16,500 元(其中吳慈育機車之修理費為 7,520 元),黃慧雯自行墊付兩部機車之修繕費用。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將此事告知彰化電務段段長張協周(已殁),張協周表示若駕駛公務車發生事故,機關自會負起賠償責任,因當時公務車派往他用,以致黃慧雯無法使用公務車,才向同事吳慈育借用機車洽公而發生事故,若令黃慧雯負擔全部賠償,並不合理,因此同意以不實發票報銷請款,來補貼黃慧雯所代墊修理吳慈育機車費 7,520 元(其扣除5% 為 7,162 元),至於對方機車修理費則委屈黃慧雯自行負擔。故被付懲戒人廖志明與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及黃慧雯等人共同商議,欲在工程款管理經費中以不實發票來報銷請款補貼黃慧雯等情。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及黃慧雯二人均允諾。故張協周、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廖秀蓮及黃慧雯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黃慧雯請高金波及王美鳳將「彰化電務段原本於 97 年 2 月 22 日向瑩冠公司購買再生影印紙 4 箱、A3 影印紙 2 箱,更改為再生影印紙 8 箱、A3 影印紙 4 箱」及「彰化電務段原本於 97 年 3 月 7 日向瑩冠公司購買傳真紙 9 支、格式 216×30 之傳真紙 24 支,更改為傳真紙 18 支、格式 216×30 之傳真紙 48 支」為由,而填製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不實發票 2 張,再由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廖志明將該發票黏存於單據貼存簿上,並分別在「經手」、「驗收」欄上蓋章確認,以表示有公務上需增購「再生影印紙 4 箱、A3 影印紙 2 箱」及「傳真紙 9 支、格式 216 ×30 之傳真紙 24 支」等不實事實,而分別虛增 4,876 元及2,286 元(4,876 元+2,286元=7,162 元),先後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先後據以向鐵路局中區會計審核請款而行使之。經會計人員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實,而准予核銷。鐵路局分別於 97 年 3 月 19 日及97 年 4 月 3 日,先後撥款現金 4,876 元及 2,286元至臺灣中小企業瑩冠公司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鐵路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廖志明身為彰化電務段總務股主任,因彰化電務段時常有添購更新電腦設備及維修之需求,若依內部流程申購,曠日費時,為爭取時效,遂與詠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捷公司)及首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首捷公司)之負責人黃奇勝及張秀寬(黃奇勝及張秀寬 2 人涉及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商議:彰化電務段內有添購電腦配備或維修之需求,因預算不足,能否先行出貨或及時維修,迨出貨或勞務累計一定數額,再開立數額相同而品名不同之發票來請款等語。黃奇勝及張秀寬 2 人認為彰化電務段是公家機關,不會有倒帳風險,因此答應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前開請求。被付懲戒人廖志明為了方便請款,與彰化電務段之公務員吳榮宗、林榮祥、林金山、謝俊吉、陳勤藏(吳榮宗、林榮祥、林金山、謝俊吉、陳勤藏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商議能否在渠等可支配經費中核銷。謝俊吉、林金山、陳勤藏、林榮祥、吳榮宗等人表示因核銷款項是用在公務上,渠等可在不實發票上之「經手」、「驗收」欄上蓋章,以表示彰化電務段已經購入該發票上所載物品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據以向鐵路局中區會計審核請款而行使之。經會計人員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實,而准予核銷。因將經費核撥予詠捷公司及首捷公司,且對於所購得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均未如實登載於財產管理簿冊,而足生損害於鐵路局核銷經費及彰化電務段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其詳細犯行如下所述: (一)被付懲戒人廖志明表示彰化電務段需要添購更新電腦軟硬體配備及維修。首捷公司因此分別於 95 年 7 月 5 日、95 年 8 月 17 日及 95 年 8 月 18 日幫忙彰化電務段維修電腦及出貨 ACER Aspire E560 PC 電腦 1 台出貨予彰化電務段。黃奇勝核算上開費用及先前未結清款項合計現金 48,200 元,於 95 年 8 月 17 日開立附表二編號 1 所示發票即「彰化電務段於 95 年 8 月 17 日向首捷公司購買主監視控制單體 2 台之品名不實而金額相等之發票 1 紙予被付懲戒人廖志明,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則與助理工務員吳榮宗、技術四股主任林榮祥商議欲以品名不實發票來報銷請款。吳榮宗、林榮祥二人均允諾。故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吳榮宗及林榮祥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吳榮宗、林榮祥將該發票黏存於單據貼存簿上,並分別在「經手」、「驗收」欄上蓋章確認,以表示有公務需要而購入主監視控制單體 2台等品名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向鐵路局中區會計審核請款而行使之。經會計人員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實,而准予核銷撥款,足生損害於鐵路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廖志明表示彰化電務段需要添購更新電腦軟硬體配備及維修。詠捷公司分別於 95 年 9 月 13 日、96年 1 月 2 日及 96 年 3 月 28 日,出貨予彰化電務段或幫忙維修電腦。黃奇勝估算上開費用合計現金 50,000 元,於 96 年 4 月 3 日開立附表二編號 2 所示發票即「彰化電務段於 96 年 4 月 3 日向詠捷公司購買更換 4 台顯示器、3 組記憶體及 4 套硬碟」之品名不實而金額相等之發票 1 紙予被付懲戒人廖志明,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則與工務員林金山、技術三股主任謝俊吉商議欲以品名不實之發票來報銷請款。林金山、謝俊吉二人允諾。故被付懲戒人廖志明與林金山及謝俊吉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林金山、謝俊吉將該發票黏存於單據貼存簿上,並分別在「經手」、「驗收」欄上蓋章確認,以表示有公務需要而更換 4 台顯示器、3 組記憶體及 4 套硬碟等品名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向鐵路局中區會計審核請款而行使之。經會計人員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實,而准予核銷撥款,足生損害於鐵路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廖志明表示彰化電務段需要添購筆記型電腦,首捷公司分別於 96 年 4 月 10 日至 96 年 4 月 25 日,陸續交 ACER 或 ASUS 廠牌之筆記型電腦 7 台、液晶螢幕 2 台及電腦配備等物品出貨予彰化電務段,黃奇勝遂簽發附表二編號 3 所示 A、B、C 發票 3 張即「彰化電務段於 96 年 4 月 12 日向首捷公司購買主監視控制單體」、「彰化電務段於 96 年 4 月 12 日向首捷公司購買網路設備檢修」、「彰化電務段於 96 年 4 月12 日向首捷公司要求 PC 維修更換 POWER 網路分享器、網路線、接頭、套頭及隨身碟 3 個」之品名不實而金額相等之發票 3 紙予被付懲戒人廖志明。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先與工務員林金山、技術三股主任謝俊吉、工務員陳勤藏、技術四股主任林榮祥商議欲以上開 3 張品名不實之發票來報銷請款。林金山、謝俊吉、陳勤藏、林榮祥等人允諾。故被付懲戒人廖志明與林金山、謝俊吉、陳勤藏、林榮祥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林金山、謝俊吉、陳勤藏、林榮祥將上開發票黏存於單據貼存簿上,並分別在「經手」、「驗收」欄上蓋章確認,以表示有公務需要而更換或檢修「主監視控制單體」、「網路設備」、「PC 之 POWER、網路分享器、網路線、接頭、套頭及隨身碟 3 個」等品名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向鐵路局中區會計審核請款而行使之。經會計人員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實事項,而准予核銷撥款,足生損害於鐵路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四)被付懲戒人廖志明為彰化電務段添購電腦設備及維修,首捷公司分別於 96 年 4 月 9 日至 4 月 27 日,先出貨予彰化電務段。黃奇勝估算上開費用合計 10,260 元,於 96 年 5 月 7 日開立附表二編號 4 所示發票即「彰化電務段於 96 年 5 月 7 日向首捷公司購買更換 3台硬碟及墨水匣 2 組」之品名不實而金額相等之發票 1紙予被付懲戒人廖志明。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則與工務員陳勤藏、技術四股主任林榮祥商議欲以品名不實之發票來報銷請款。陳勤藏、林榮祥二人允諾。故被付懲戒人廖志明與陳勤藏及林榮祥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陳勤藏、林榮祥將該發票黏存於單據貼存簿上,並分別在「經手」、「驗收」欄上蓋章確認,以表示有公務需要而更換 3 台硬碟及墨水匣 2 組等品名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向鐵路局中區會計審核請款而行使之。經會計人員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實,而准予核銷撥款,足生損害於鐵路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五)被付懲戒人廖志明為彰化電務段公務上需要添購電腦設備及維修,首捷公司分別於 96 年 8 月 28 日、96 年 8月 31 日、96 年 9 月 3 日、96 年 9 月 11 日,將 Pan Driver USB 4G 創見 1 台、安裝布幕 84 及角架、RJ45 套頭 100 個、ACER Aspire 5520G-401G16 型 1 台與數位電腦棒 2 台、變壓器 1 個,出貨予彰化電務段。另於 96 年 9 月 17 日及 96 年 9 月 27 日,前往彰化電務段進行維修電腦設備。黃奇勝估算上開費用合計 45,570 元,於 96 年 9 月 28 日開立附表二編號 5 所示發票即「首捷公司於 96 年 9 月 28 日開立附表二編號 5 所示發票即「首捷公司於 96 年 9 月28 日為彰化電務段維修資訊設備、主機板更換 3 塊、磁碟壞軌更換 4 台、LCD 故障更換 4 台、記憶體更換3 組及處理器更換 1 台」之品名不實而金額相等之發票1 紙予被付懲戒人廖志明。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則與工務員陳勤藏商議欲以品名不實之發票來報銷請款。陳勤藏允諾。故被付懲戒人廖志明、陳勤藏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陳勤藏、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將該發票黏存於單據貼存簿上,並分別在「經手」、「驗收」欄上蓋章確認,以表示有公務需要維修資訊設備、主機板更換 3 塊、磁碟壞軌更換 4 台、LCD 故障更換 4台、記憶體更換 3 組及處理器更換 1 台等品名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向鐵路局中區會計審核請款而行使之。經會計人員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實,而准予核銷撥款,足生損害於鐵路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及其配偶林明珠二人先後於附表三編號 1、2 (有 2 張)、3 之統一發票所示時間向詠捷公司及首捷公司購置電腦設備,渠等均明知台鑫倉儲設備精機廠(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號,下稱:台鑫倉儲)與詠捷公司、首捷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竟為幫助納稅義務人台鑫倉儲逃漏稅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指示知情之首捷公司及詠捷公司負責人黃奇勝、張秀寬等人將該等發票之買受人虛偽記載為台鑫倉儲。再由台鑫倉儲之稅務代理人林明珠先後於附表三編號 1、2、3 所示之申報日期,將附表三編號 1、2、3 所示之發票作為台鑫倉儲之進項憑證,由納稅義務人台鑫倉儲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項稅額以逃漏稅捐,使台鑫倉儲因而逃漏如附表三編號 1、2、3 所示之稅額。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747 號、101 年度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張啟民、駱志豪就上揭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95 年 5 月 24 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付懲戒人廖秀蓮就上揭一、(三)、(四)、(五)、(七)、(八)所為;被付懲戒人張啟民就上揭一、(四)、(六)、(七)所為;被付懲戒人駱志豪就上揭一、(三)、(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95 年5 月 24 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另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就上揭一、(五)、(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上揭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上揭三、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三)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廖秀蓮、張啟民及駱志豪等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公務員之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再者,上揭一、(一)至(八)所示之犯行,係由共犯王美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由被告黃慧雯等人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罪目的單一,宜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五)另被付懲戒人廖志明等人為貼補黃慧雯因洽公所受損失,分別填製附表一編號 8 所示 2 張不實發票,並分 2 次登載與行使,因目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為接續犯。又查上揭二、(三)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3 部分)黃奇勝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品名不實發票 3 張予被付懲戒人廖志明,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分 3 次登載與行使,因目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六)被付懲戒人廖秀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7 次、被付懲戒人張啟民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 次、被付懲戒人駱志豪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 次,被付懲戒人廖志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7 次與幫助逃漏稅捐罪 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開刑事判決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廖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5、8 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5、8 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被付懲戒人廖秀蓮犯如附表一編號 1、2、3、4、5、7、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3、4、5、7、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被付懲戒人張啟民犯如附表一編號 1、2、4、6、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4、6、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被付懲戒人駱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 1、2、3、6、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3、6、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於 101 年 8 月 27 日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廖秀蓮、張啟民、駱志豪並均依判決結果繳交沒入金完畢。 五、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954 號、第 4663 號、第 3622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747 號、101 年度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3 日彰院恭刑寅 98 訴 1747 字第 101002845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9 月 26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4 張)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六、被付懲戒人張啟民、駱志豪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被付懲戒人張啟民辯稱:渠從事公職多年,均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因公務繁忙,為求公務運行快速順暢,一時思慮欠週,未依正常程序核銷而違法,影響機關聲譽,深表歉意。並已受機關記過一次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之處分。懇請考量渠未有前科,一心一意為公務推行順利快速,並無圖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以致不小心觸犯法紀,酌減懲處云云。被付懲戒人駱志豪辯稱:渠於 94 年至 96 年間,因疏未經詳細查證,即將總務人員交付採購項目與登錄不符之發票,於經辦之工程內,由管理費項目下報銷。所採購之物品如茶包、咖啡包、瓶裝水等,雖用於各工程有關之督導、查核、協調等各次會議中。雖金額不多,皆為新臺幣二、三千元不等,仍觸犯偽造文書罪,令人悔恨不已。事發之後,立即由工作單位予以記過乙次之處分,當年考績列為乙等,並喪失取得榮譽乘車證資格。且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交付公庫壹拾捌萬元。渠事後追悔不已。請體恤渠已認罪悔過,且付出極大代價,予以自新悔改的機會云云。 七、經核被付懲戒人張啟民、駱志豪上揭申辯,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而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廖秀蓮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廖秀蓮、張啟民、駱志豪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被付懲戒人廖志明且有違同法第 6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均應依法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廖秀蓮、張啟民、駱志豪等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品行,違失情節之輕重,及違失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之程度,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至於被付懲戒人廖志明等 4 人,於事後雖因本事件經其主管單位予以行政懲處,其中被付懲戒人張啟民、駱志豪各記過一次;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廖秀蓮各記過兩次之行政處分,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以本件本會予以懲戒處分,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志明、廖秀蓮、張啟民、駱志豪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 豪 達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不實發票 │共犯 │主文 │├────┼─────┼─────┼───┼─────┤│1 │詳如事實欄│統一發票號│廖秀蓮│廖秀蓮共同││(原起訴│一、(一)│碼為 │張啟民│犯行使公務││書附表一│所示 │GU00000000│駱志豪│員登載不實││編號1所│ │號,發票日│黃慧雯│文書罪,處││示部分)│ │為 94 年 8│ │有期徒刑柒││ │ │月 11 日,│ │月,減為有││ │ │交易金額為│ │期徒刑參月││ │ │2,000 元。│ │又拾伍日。││ │ │ │ │張啟民共同││ │ │ │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又拾伍日。││ │ │ │ │駱志豪共同││ │ │ │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又拾伍日。││ │ │ │ │黃慧雯共同││ │ │ │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 │ │ │ │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 │├────┼─────┼─────┼───┼─────┤│2 │詳如事實欄│統一發票號│廖秀蓮│廖秀蓮共同││(原起訴│一、(二)│碼為 │張啟民│犯行使公務││書附表一│所示 │LU00000000│駱志豪│員登載不實││編號 2 │ │號,發票日│黃慧雯│文書罪,處││所示部分│ │為 95 年 3│ │有期徒刑柒││) │ │月 10 日,│ │月,減為有││ │ │交易金額為│ │期徒刑參月││ │ │2,100 元。│ │又拾伍日。││ │ │ │ │張啟民共同││ │ │ │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又拾伍日。││ │ │ │ │駱志豪共同││ │ │ │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又拾伍日。││ │ │ │ │黃慧雯共同││ │ │ │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 │ │ │ │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 │├────┼─────┼─────┼───┼─────┤│3 │詳如事實欄│統一發票號│廖秀蓮│廖秀蓮共同││(原起訴│一、(三)│碼為 │駱志豪│犯行使公務││書附表一│所示 │PU00000000│黃慧雯│員登載不實││編號 3 │ │號,發票日│ │文書罪,處││所示部分│ │為 95 年 │ │有期徒刑柒││) │ │10 月 20 │ │月,減為有││ │ │日,交易金│ │期徒刑參月││ │ │額為 │ │又拾伍日。││ │ │2,100 元。│ │駱志豪共同││ │ │ │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又拾伍日。││ │ │ │ │黃慧雯共同││ │ │ │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 │ │ │ │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 │├────┼─────┼─────┼───┼─────┤│4 │詳如事實欄│統一發票號│廖秀蓮│廖秀蓮共同││(原起訴│一、(四)│碼為 │張啟民│犯行使公務││書附表一│所示 │QU00000000│黃慧雯│員登載不實││編號 4)│ │號,發票日│ │文書罪,處││ │ │為 95 年 │ │有期徒刑柒││ │ │12 月 11 │ │月,減為有││ │ │日,交易金│ │期徒刑參月││ │ │額為 │ │又拾伍日。││ │ │5,000 元。│ │張啟民共同││ │ │ │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又拾伍日。││ │ │ │ │黃慧雯共同││ │ │ │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 │ │ │ │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 │├────┼─────┼─────┼───┼─────┤│5 │詳如事實欄│統一發票號│廖志明│廖志明共同││(原起訴│一、(五)│碼為 │廖秀蓮│犯行使公務││書附表一│所示 │QU00000000│黃慧雯│員登載不實││編號 5)│ │號,發票日│ │文書罪,處││ │ │為 95 年 │ │有期徒刑捌││ │ │12 月 19 │ │月,減為有││ │ │日,交易金│ │期徒刑肆月││ │ │額為 │ │。 ││ │ │1,995 元。│ │廖秀蓮共同││ │ │ │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又拾伍日。││ │ │ │ │黃慧雯共同││ │ │ │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 │ │ │ │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 │├────┼─────┼─────┼───┼─────┤│6 │詳如事實欄│統一發票號│張啟民│張啟民共同││(原起訴│一、(六)│碼為 │駱志豪│犯行使公務││書附表一│所示 │UU00000000│黃慧雯│員登載不實││編號 6 │ │號,發票日│ │文書罪,處││所示部分│ │為 96 年 7│ │有期徒刑柒││) │ │月 23 日,│ │月。 ││ │ │交易金額為│ │駱志豪共同││ │ │3,000 元。│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 │黃慧雯共同││ │ │ │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 │ │ │ │月。 │├────┼─────┼─────┼───┼─────┤│7 │詳如事實欄│統一發票號│廖秀蓮│廖秀蓮共同││(原起訴│一、(七)│碼為 │張啟民│犯行使公務││書附表一│所示 │WU00000000│駱志豪│員登載不實││編號 7 │ │號,發票日│黃慧雯│文書罪,處││所示部分│ │為 96 年 │ │有期徒刑柒││) │ │12 月 12 │ │月。 ││ │ │日,交易金│ │張啟民共同││ │ │額為 │ │犯行使公務││ │ │4,001 元。│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 │駱志豪共同││ │ │ │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 │黃慧雯共同││ │ │ │ │犯行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 │ │ │ │月。 │├────┼─────┼─────┼───┼─────┤│8 │詳如事實欄│A、 │廖志明│廖志明共同││(原起訴│一、(八)│統一發票號│廖秀蓮│犯行使公務││書附表一│所示 │碼為 │黃慧雯│員登載不實││編號 8、│ │XU00000000│張協周│文書罪,處││9 所示部│ │號,發票日│(已殁│有期徒刑拾││分) │ │為 97 年 2│) │月。 ││ │ │月 22 日,│ │廖秀蓮共同││ │ │交易金額為│ │犯行使公務││ │ │10,240 元│ │員登載不實││ │ │,其中 │ │文書罪,處││ │ │4,876 元係│ │有期徒刑柒││ │ │虛增交易金│ │月。 ││ │ │額。 │ │黃慧雯共同││ │ │B、 │ │犯行使公務││ │ │統一發票號│ │員登載不實││ │ │碼為 │ │文書罪,處││ │ │YU00000000│ │有期徒刑柒││ │ │號,發票日│ │月。 ││ │ │為 97 年 3│ │ ││ │ │月 7 日,│ │ ││ │ │交易金額為│ │ ││ │ │4,020 元,│ │ ││ │ │其中 2,286│ │ ││ │ │元係虛增交│ │ ││ │ │易金額。 │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不實發票 │共犯 │主文 │├────┼─────┼─────┼───┼─────┤│1 │詳如事實欄│統一發票號│廖志明│廖志明共同││(原起訴│二、(一)│碼為 │吳榮宗│犯行使公務││書附表二│所示 │NV00000000│林榮祥│員登載不實││編號 1 │ │號,發票日│ │文書罪,處││所示部分│ │為 95 年 8│ │有期徒刑捌││) │ │月 17 日,│ │月,減為有││ │ │交易金額為│ │期徒刑肆月││ │ │48,200 元│ │。 ││ │ │。 │ │ │├────┼─────┼─────┼───┼─────┤│2 │詳如事實欄│統一發票號│廖志明│廖志明共同││(原起訴│二、(二)│碼為 │林金山│犯行使公務││書附表二│所示 │SV00000000│謝俊吉│員登載不實││編號 2 │ │號,發票日│ │文書罪,處││所示部分│ │為 96 年 4│ │有期徒刑捌││) │ │月 3 日,│ │月,減為有││ │ │交易金額為│ │期徒刑肆月││ │ │50,000 元│ │。 ││ │ │。 │ │ │├────┼─────┼─────┼───┼─────┤│3 │詳如事實欄│A、 統一發│廖志明│廖志明共同││(原起訴│二、(三)│票號碼為 │林金山│犯行使公務││書附表二│所示 │SV00000000│謝俊吉│員登載不實││編號 3、│ │號,發票日│陳勤藏│文書罪,處││4 及 5 │ │為96年4月 │林榮祥│有期徒刑壹││所示部分│ │12日,交易│ │年,減為有││) │ │金額為 │ │期徒刑陸月││ │ │96,000元。│ │。 ││ │ │B、 統一發│ │ ││ │ │票號碼為 │ │ ││ │ │SV00000000│ │ ││ │ │號,發票日│ │ ││ │ │為 96 年 4│ │ ││ │ │月 12 日,│ │ ││ │ │交易金額為│ │ ││ │ │95,000 元│ │ ││ │ │。 │ │ ││ │ │C、 統一發│ │ ││ │ │票號碼為 │ │ ││ │ │SV00000000│ │ ││ │ │號,發票日│ │ ││ │ │為 96 年 4│ │ ││ │ │月 12 日,│ │ ││ │ │交易金額為│ │ ││ │ │8,250 元。│ │ │├────┼─────┼─────┼───┼─────┤│4 │詳如事實欄│統一發票號│廖志明│廖志明共同││(原起訴│二、(四)│碼為 │陳勤藏│犯行使公務││書附表二│所示 │TV00000000│林榮祥│員登載不實││編號 6 │ │24 號,發│ │文書罪,處││所示部分│ │票日為 96 │ │有期徒刑柒││) │ │年 5 月 7│ │月。 ││ │ │日,交易金│ │ ││ │ │額為 │ │ ││ │ │10,260 元│ │ ││ │ │。 │ │ │├────┼─────┼─────┼───┼─────┤│5 │詳如事實欄│統一發票號│廖志明│廖志明共同││(原起訴│二、(五)│碼為 │陳勤藏│犯行使公務││書附表二│所示 │VV00000000│ │員登載不實││編號 7 │ │號,發票日│ │文書罪,處││所示部分│ │為 96 年 9│ │有期徒刑捌││) │ │月 28 日,│ │月。 ││ │ │交易金額為│ │ ││ │ │45,570 元│ │ ││ │ │。 │ │ │└────┴─────┴─────┴───┴─────┘附表三 ┌─┬──┬──┬─────┬───┬───┬────┐│編│申報│發票│發票號碼 │銷售額│逃漏稅│主文 ││號│日期│日期│ │ │額 │ │├─┼──┼──┼─────┼───┼───┼────┤│1 │95 │95 │MV00000000│18,095│營業稅│廖志明共││ │年 9│年 5│ │元 │905 元│同犯稅捐││ │月 │月 │ │ │營所稅│稽徵法第││ │15 │22 │ │ │4,523 │四十三條││ │日前│日 │ │ │元 │第一項之││ │(營│ │ │ │ │幫助逃漏││ │所稅│ │ │ │ │稅捐罪,││ │於翌│ │ │ │ │處有期徒││ │年 5│ │ │ │ │刑肆月。││ │月底│ │ │ │ │ ││ │前申│ │ │ │ │ ││ │報)│ │ │ │ │ │├─┼──┼──┼─────┼───┼───┼────┤│2 │96 │96 │1、 │1、 │營業稅│廖志明共││ │年 3│年 1│RV00000000│33,048│1,687 │同犯稅捐││ │月 │月 │2、 │元 │元 │稽徵法第││ │15 │29 │RV00000000│2、705│營所稅│四十三條││ │日前│日 │ │元 │8,438 │第一項之││ │(營│ │ │ │元 │幫助逃漏││ │所稅│ │ │ │ │稅捐罪,││ │於翌│ │ │ │ │處有期徒││ │年 5│ │ │ │ │刑肆月。││ │月底│ │ │ │ │ ││ │前申│ │ │ │ │ ││ │報)│ │ │ │ │ │├─┼──┼──┼─────┼───┼───┼────┤│3 │97 │97 │AZ │30,952│營業稅│廖志明共││ │年 9│年 7│000000000 │元 │1,548 │同犯稅捐││ │月 │月 │ │ │元 │稽徵法第││ │15 │24 │ │ │營所稅│四十三條││ │日前│日 │ │ │0 元 │第一項之││ │(營│ │ │ │ │幫助逃漏││ │所稅│ │ │ │ │稅捐罪,││ │於翌│ │ │ │ │處有期徒││ │年 5│ │ │ │ │刑肆月。││ │月底│ │ │ │ │ ││ │前申│ │ │ │ │ ││ │報)│ │ │ │ │ │└─┴──┴──┴─────┴───┴───┴────┘附表四 ┌─┬─────────────┬──────────┐│編│旺旺量販店出具之統一發票之│證明事項 ││號│日期、號碼、金額 │ │├─┼─────────────┼──────────┤│1 │購買日期 94 年 9 月 16 日│證明附表一編號 1 所││ │,統一發票號碼為 │核銷款項用以購買開會││ │JC00000000 號,金額為 │用之咖啡、茶包等物品││ │2,115 元。(見本院第二卷第│。 ││ │338 頁) │ │├─┼─────────────┼──────────┤│2 │購買日期 95 年 4 月 4 日│證明附表一編號 2 所││ │,統一發票號碼為 │核銷款項用以購買開會││ │MC00000000 號、MC00000000│用之咖啡、茶包等物品││ │號,金額為 2,080 元、 594│。 ││ │元。(見本院第二卷第 266 │ ││ │頁) │ │├─┼─────────────┼──────────┤│3 │購買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證明附表一編號 3 所││ │,統一發票號碼為 │核銷款項用以購買開會││ │RC00000000、RC00000000、 │用之咖啡、茶包等物品││ │RC00000000 號,交易金額為│。 ││ │188 元、1,084 元、848 元。│ ││ │(見本院第二卷第 267、268 │ ││ │、269 頁) │ │├─┼─────────────┼──────────┤│4 │購買日期 96 年 1 月 10 日│證明附表一編號 4 所││ │,統一發票號碼為 │核銷款項用以購買開會││ │SC00000000、SC00000000、 │用之咖啡、茶包等物品││ │SC00000000 號,交易金額為│。 ││ │3,540 元、1,040 元、467 元│ ││ │。(見本院第二卷第 273、 │ ││ │274、275 頁) │ │├─┼─────────────┼──────────┤│5 │購買日期 97 年 1 月 9 日│證明附表一編號 7 所││ │,統一發票號碼為 │核銷款項用以購買開會││ │YC00000000、YC00000000、 │用之咖啡、茶包等物品││ │YC00000000 號,交易金額為│。 ││ │1,180 元、1,124 元、1,680 │ ││ │元。(見本院第二卷第 270、│ ││ │271、272 頁) │ │└─┴─────────────┴──────────┘註:1.以上附表一至附表四,其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2.又以上附表一至附表四,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747 號、101 年度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四括弧內所載之「本院」,係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