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48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定欽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82 號被付懲戒人 楊定欽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楊定欽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定欽(下稱楊員)前任職彰化縣溪湖鎮清潔隊隊長,已於 101 年 11 月 23 日免職(附件一)。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97 年 8 月升主任秘書,97 年 12 月回任行政室主任,99 年 5 月調溪湖鎮清潔隊隊長。於負責綜理行政室業務期間,辦理採購案件,因違反政府法律規定,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二、玆據彰化縣政府 102 年 3 月 6 日府人考字第 1020068483 號移送書所送楊員懲戒案件內容分述如下: (一)楊員分別於 97 年 3 月 28 日、97 年 9 月 26 日、97 年 11 月 7 日、97 年 11 月 14 目,接續洩漏工程領標廠商家數予以特定人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案經楊員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判決上訴駁回。 (二)楊員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數未達 3 家而流標,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處有期徒刑 6 月。案經楊員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判決上訴駁回。 (三)楊員分別於辦理 A17 工程及 A23 工程開標事宜,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 10 個月。案經楊員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判決上訴駁回。 (四)楊員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業於 101 年 11 月 23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9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附件一、楊定欽免職令。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984 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楊定欽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3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楊定欽係彰化縣溪湖鎮(下稱溪湖鎮)清潔隊前隊長,其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97 年 8 月 1 日起升任主任秘書,97 年 12 月 1日回任行政室主任,於上開期間均負責綜理行政室業務、工友及臨時人員管理、檔案、收據、廳舍管理及溪湖鎮公所工程採購案件之發包程序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明知其因職務而知悉溪湖鎮公所各該採購案之領標廠商之家數、投標廠商之家數、名稱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訊,並明知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招標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招標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招標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辦理招標之人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因礙於蘇鴻鍊、黃妤甄夫婦係溪湖鎮鎮長陳文漢之子陳柏舉岳父母之身分關係(無證據證明陳文漢、陳柏舉知情),經蘇鴻鍊、黃妤甄要求告知領標或投標廠商之家數及名稱後,為討好及畏懼得罪蘇鴻鍊、黃妤甄致仕途不順,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 97 年 3 月 28 日上午 9 時 19 分 50 秒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妤甄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以「這樣電子都沒有,紙本 2 間」等語(意指 96 年度彰化縣溪湖鎮○街街○○○○街○○街道廣場景觀工程採購案【下稱 A4 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 0 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 2 家),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4 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復於同日下午 5 時13 分 03 秒許,因有 3 家廠商電子領標,加以其因有事要外出,遂委由同辦公室具有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聯絡之陳春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電話中告訴黃妤甄「電子領標 3 個,紙本2 個」等語(意指A4 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 3 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 2 家),而接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4 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2.於 97 年 9 月 26 日下午 7 時 29 分 55 秒許,以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黃妤甄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紙是 5,電子是 8…已經有一家進來了…『尚勇』…南港…埔菜路…埔鹽:嘿,我電話給你,好不好…0000000 」等語(意指 97 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彰化縣溪湖鎮○○○地○○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等 6 案採購案【下稱A17工程】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 5 家、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 8 家,尚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勇營造】業已投標及尚勇營造之地址及電話),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17 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 3.於 97 年 11 月 7 日上午 8 時 41 分 56 秒許,與蘇鴻鍊電話聯絡後,即步出溪湖鎮公所與蘇鴻鍊見面,告知蘇鴻鍊已有建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邦營造)、世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燁營造)2 家廠商郵寄投標等語(意指車店排水護岸應急工程【案號 9763 ,下稱車店排水工程】、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案號9764,下稱北勢尾排水工程】、崙仔腳排水中游及上游護岸應急工程【案號 9738 ,下稱崙仔腳排水工程】等3 件採購案【下共同稱A23 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工程及北勢尾排水工程第一次投標廠商為建邦營造及世燁營造),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23工程之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 4.於 97 年 11 月 14 日下午 5 時 41 分 22 秒許,以00-0000000 號電話撥至蘇鴻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以「9763 是 4、4, 9764 是 5、4,9738 是 1、1 …」等語(意指車店排水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 4 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 4 家;北勢尾排水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 5 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 4 家;崙仔腳排水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 1 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 1 家),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23 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 (二)緣蘇鴻鍊、黃妤甄夫婦得知溪湖鎮公所將於 97 年 3 月31 日下午 2 時許,辦理A4 工程之開標事宜,乃與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洋營造,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劉素杏)負責政府工程及擔任工地主任,亦係執行合洋營造業務之受雇人賴宗賢聯絡,相約於 97 年 3 月 17 日上午,至A4 工程工地現場查看,事後賴宗賢決定投標,並與蘇鴻鍊、黃妤甄約定如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 工程將支付蘇鴻鍊、黃妤甄一定之金額。蘇鴻鍊、黃妤甄為使合洋營造順利得標,與被付懲戒人、賴宗賢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 3 家而流標,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蘇鴻鍊於 97 年 3 月 28 日上午徵得雅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建營造)實際負責人謝武憲及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江吉存同意,借用無投標意願之雅建營造及裕新營造名義參與陪標。旋雅建營造及裕新營造並於同年月 31 日上午投遞投標文件。該A4 工程於 97 年 3 月 31 日中午 12 時許截止投標,黃妤甄隨即進入溪湖鎮公所 2 樓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查看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見標單封面漏蓋公司負責人小章,恐裕新營造因此將資格不符,使A4 工程無法開標致合洋營造將無法順利得標,遂急忙以電話連絡蘇鴻鍊找尋裕新營造實際負責人詹採銀,後黃妤甄直接與詹採銀聯絡通知補正後,因開標時間(當日下午 2 時許)將屆,時間急迫,黃妤甄即在有前述共同犯意聯絡之被付懲戒人同意之情形下,將裕新營造投標文件交付蘇鴻鍊送至彰化縣永靖鄉裕新營造辦公室,由詹採銀補蓋負責人小章,再於當日下午 2 時許開標前,送回溪湖鎮公所行政室。該A4 工程於 97 年 3 月 31 日下午 2 時許之開標結果,果由合洋營造以最低價得標。 (三)蘇鴻鍊、黃妤甄夫婦自被付懲戒人處得知A17 工程領標廠商家數及尚勇營造已投標,並得知溪湖鎮公所將於 97 年 9 月 30 日上午 10 時許辦理A17 工程之開標事宜,即與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星營造)實際負責人王錦炫約定,如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 工程將支付蘇鴻鍊、黃妤甄得標金額 5% 至 7% 之代價。被付懲戒人與蘇鴻鍊、黃妤甄、王錦炫為避免尚勇營造參加投標競價,有礙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 工程,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蘇鴻鍊、黃妤甄與尚勇營造實際負責人江漢男聯絡後,以支付不詳數目之金錢作為代價,與江漢男達成協議使有投標意願且已投標之尚勇營造不為A17 工程之投標,江漢男並允諾至溪湖鎮公所撤回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而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9 月 29 日下午 4 時30 分 25 秒許,以 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黃妤甄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尚勇那件,你有沒有處理?」,黃妤甄回答:「有跟他聯絡了。」確定蘇鴻鍊、黃妤甄已與尚勇營造約妥使其不為投標後,為遂上述使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 工程之目的,明知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 29 點第 4 款均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及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仍基於前揭共同之犯意聯絡,於 97 年 9 月 30 日上午截止投標前之 9 時 25 分許,由江漢男領回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並將面額新臺幣(下同) 570,000 元之押標金支票發還,而未依法予以沒入。並由蘇鴻鍊與詹文斌、林啟崇等 3 人,於 97 年 9 月 30 日開標當天上午前往溪湖鎮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即以 5,000 元至 10,000 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17 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蘇鴻鍊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溪湖鎮公所而不為投標。適慶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州營造)登記負責人沈美杏手持慶州營造之投標文件,欲參加A17工程之投標,見蘇鴻鍊等人在溪湖鎮公所前徘徊致心生顧忌且慶州營造未曾投標溪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因而萌生退意,未投遞標單,將押標金支票送由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人員蓋上「退還押標金」之印章後,即行離去。然A17 工程於 97 年 9 月 30 日上午 10 時許之開標結果,意外由於當日上午 9 時 25 分許,親自將裕新營造投標文件送至溪湖鎮公所之江吉存經營之裕新營造以最低價得標。 (四)蘇鴻鍊、黃妤甄夫婦得知溪湖鎮公所將於 97 年 11 月 7日上午 10 時許同時辦理A23 工程之開標事宜,即與不詳營造公司之成年負責人約定如該營造公司順利標得A23工程將支付蘇鴻鍊、黃妤甄一定之金額。被付懲戒人與蘇鴻鍊、黃妤甄、不詳營造公司成年負責人、詹文斌、林啟崇、黃莉蓁、蘇逸豐等人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該不詳營造公司順利標得A23 工程,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 97 年 11 月 7 日開標當天上午,由蘇鴻鍊、詹文斌、林啟崇、黃莉蓁、蘇逸豐共同前往溪湖鎮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即以 5,000 元至 10,000 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23 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蘇鴻鍊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溪湖鎮公所而不為投標。且蘇鴻鍊又接續上開妨害投標之犯意,與有投標意願且已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 2 件工程之王錦炫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與王錦炫約妥以支付不詳數目之金錢作為代價,而達成協議使建星營造不為A23 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及北勢尾排水工程之投標,王錦炫並允諾至溪湖鎮公所撤回建星營造之投標文件。而被付懲戒人明知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29 點第 4 款均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及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仍基於前揭共同之犯意聯絡,於 97 年 11 月 7日上午 9 時 30 分截止投標前之不詳時分,由王錦炫領回建星營造之 2 份投標文件,並將面額分別為 370,000元、460,000 元之押標金支票發還,而未依法予以沒入。嗣A23 工程於 97 年 11 月 7 日上午 10 時許之開標結果,因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 2 件工程已遭蘇鴻鍊等人與親至溪湖鎮公所擬投標之不詳廠商及已投標之建星營造實際負責人王錦炫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且不為投標,僅餘建邦營造、世燁營造 2 家廠商投標,故開標結果,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崙仔腳排水工程均因投標廠商家數未足 3 家而流標。 (五)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 6528 、7330、7544、7902、8104、8755、8844 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 99 年 9 月 30 日以 98 年度訴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51 條第 5 款、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 4 項、第 5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6月;又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3 罪,各處有期徒刑 6 月;又犯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2 罪,各處有期徒刑 10 月;又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 100 年 4 月 29 日以 99 年度上訴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11 月 23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98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彰化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984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及主任秘書,經辦工程採購案竟循私多次洩漏領標、投標廠商家數與名稱予他人,並配合其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嚴重影響採購之效率、品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定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