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2年度鑑字第12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顏文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年度鑑字第12486號 被付懲戒人 顏文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顏文震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顏文震因犯罪嫌疑重大,於 98 年 7 月 2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目前尚在羈押中。 二、被付懲戒人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諸事實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5 月間,在某餐會中認識「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潘淑娟,在雙方閒聊之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得知:潘淑娟正想籌畫辦理「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之業務時,被付懲戒人利用渠職務上之機會,以代為辦理上揭計畫為由,詐騙被害人潘淑娟。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樓富貴開發建設公司內獲知:富貴開發建設公司之潘淑娟想要向內政部營建署及雲林縣政府等機關提出 1 個名為「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之開發計畫案件,對潘淑娟詐騙等事實。 (二)被付懲戒人利用渠為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副工程司之職權、身分,向黃家吉、竺天璿、楊志賢等人詐取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等事實。 (三)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永泰企管顧問公司之徐長勳施詐佯稱:有 1 塊面積 300 多坪之土地(即臺北市○○段○○段○、○、○-○ 地號等 16 筆土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後火車站附近對面之八德路上,屬於慈祐宮所有,而該地上有許多之攤販,已存在 3、40年,慈祐宮說打算出售土地,因其與慈祐宮之董事熟識,故有辦法整合開發等語,進行詐騙,被付懲戒人全然未依約完成任何事項等事實。 (四)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10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林鴻濱介紹,認識金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劉志剛、常務董事李凌雲及天資營造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蕭朝欽等人後,竟於96 年 10 月間之某日,先透過不知情之林鴻濱,提出 1個事實上不存在之所謂「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 BOT 之企畫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騙蕭朝欽、劉志剛及李凌雲等人得手之事實。另被付懲戒人以詐騙所得之 3,000 萬元本票,裁定對蕭朝欽強制執行外,又帶人對蕭朝欽、劉志剛、李凌雲等人進行恐嚇取財之事實。三、復依上開起訴書,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 2 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未遂及刑法第 346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卻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一再以欺罔之手法向他人詐騙,致使被害人不疑有他而誤信,顯然被付懲戒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惡劣,並影響政府之威信及公信力,破壞公務機關之形象至鉅,惡性嚴重且重大。 四、本案經本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98 年度第 8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及本部營建署第 215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決議,被付懲戒人因涉案情節重大,移送貴會審議。 五、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 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及 21375 號)及相關資料各 1 份。 (二)本部營建署第 215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及本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98 年度第 8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各 1 份。 (三)本部營建署 98 年 7 月 24 日營署人字第 0980049611 號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7 月 23 日中檢輝冬 98 他 2612 字第 44912 號函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顏文震申辯意旨: 壹、緣起 本案因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中區隊副工程司顏文震即申辯人因遭誣告臺中地檢署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提起公訴(尚未經法院判決),故內政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故依法提出申辯如下: 貳、聲明事項 申辯人前於 98.11.02 已經內政部營建署(營署人字 0000000000 號令)處以停職處分一罪不能二罰宜俟判決無罪確定後撤銷懲戒或再行懲戒 叁、事實與理由(申辯部分) 一、所起訴案件皆為土地買賣、仲介工程、變更土地編定及代辦都市更新類別與申辯人職務都市規劃不同,起因係配偶實業公司民事法庭爭訟延伸至刑事案件詐欺而來,而申辯人基於夫妻同體在合法情形下以土地技術協助致使配偶相對人於敗訴後找到藉口檢舉。 二、嗣申辯人係遭配偶之實業公司所涉民事事件之相對人到臺中地檢署檢舉誣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後,申辯人因受羈押禁見及搜索而無法抗辯及提出證物致提起公訴,然本案事實上申辯人並未犯上開罪嫌,可詳查申辯人 92.01.01~ 96.12.31(證一)辦理職務查核表與起訴書案件內容事實詳細比對即可發現本案應為錯判,否則試問申辯人利用哪一年所辦理哪一項職務及如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三、且起訴四案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及桃園縣與申辯人轄區無關自無職務上影響及機會。 四、目前申辯人及配偶因遭誤判,已依法向司法行政法庭聲請國家賠償中,並在臺中地院刑事法庭控告檢舉人誣告罪等。 肆、綜此,申辯人爰具狀提出申辯書如上,懇請貴委員會明鑒詳查,以障權益,毋任銘感。並提出職務查核表及停職處分令影本各 1 份為證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顏文震自 90 年 8 月 24 日起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幫工程司,自 96 年 1 月 23 日起調升為副工程司。嗣市鄉規劃局改制為城鄉發展分署,其自 97 年 8月 22 日起任職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規劃隊副工程司(101 年11 月 13 日免職),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負責都市計畫案之規劃業務。其於任職期間,有下列詐欺取財(包含既遂、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等違法行為: (一)92 年 5 月至同年 9 月間,其與其妻鄭清華〔即臺中市中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委由中炬公司代為辦理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都市更新案為詞,向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淑娟騙取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復以需請公家機關人員飲宴為詞,騙取交際費用 12 萬元。其於 92 年 9 月間至同年 10 月 1 日,又承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可委由其代為辦理「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惟需先交付計畫書製作費用及疏通公家機關人員費用為詞,向潘淑娟騙取 50 萬元。嗣後因潘淑娟發覺受騙,向其索討被騙錢款,其與其妻鄭清華始退還潘淑娟 250 萬元。 (二)94 年 2、3 月間至 95 年 2 月間,其與其妻鄭清華,又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可委由中炬公司代為將農牧用地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為詞,向黃家吉、黃素月、楊志賢等人騙取錢款合計為 1,080 萬元。 (三)96 年 4 月 20 日前某日至 96 年 4 月 20 日,其與其妻鄭清華,又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可委由中炬公司代為將臺北市慈祐宮所有而為攤販占用之土地整合出售,再由永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購買用以改建大樓為詞,著手向永泰公司負責人徐長勳騙取報酬錢款 2,000 萬元,徐長勳不疑有他,將永泰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 2,000 萬元及 3,000 萬元本票各一紙(2,000 萬元本票係擔保委任報酬之給付。3,000 萬元本票則為擔保買賣價款前金之給付)交予指定之律師保管,嗣後因徐長勳見其及其妻無任何作為,向指定律師取回上揭本票,其及其妻之詐騙始未得逞。 (四)96 年 10 月間,其又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之犯意,詐以邀約參與「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 BOT 案」,並可委由中炬公司辦理相關服務事宜為詞,向金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吾建設公司)副董事長劉志剛、常務董事李凌雲、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資營造公司)負責人蕭朝欽等人騙取服務報酬錢款 3,000 萬元,劉志剛等人不知有詐,遂由蕭朝欽於 96 年 12 月 14 日以天資營造公司名義與被付懲戒人以中炬公司名義簽訂承諾書,天資營造公司承諾就上開 BOT案委託中炬公司辦理,期限為 60 天,並同意支付服務酬金 3,000 萬元,並開立面額 3,000 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中炬公司為憑證。被付懲戒人收下該本票後,未經鄭清華同意,即在該承諾書之「乙方」欄位,盜蓋「中炬公司」及「鄭清華」印文各 1 枚,偽造表彰以「中炬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清華」名義與天資營造公司簽訂承諾書之私文書,並將之交由林鴻濱轉交劉志剛而行使之。嗣後,被付懲戒人並未依約完成任何約定事項,劉志剛等人要求退還本票,竟遭其拒絕。 (五)其明知上揭 3,000 萬元面額之本票僅作為承諾書立約憑證,承諾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其竟與 2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2 名成年男子,於 97 年 5、6 月間某日,前往金吾建設公司,向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出示上揭本票影本要求兌現,並恫稱「你們到底要不要做,不做要還錢」、「你們等著瞧,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事,恐嚇他人,欲迫使劉志剛、李凌雲等人兌現該本票,惟因劉志剛、李凌雲等人一再拒絕,其始未得逞。其後,其竟將該本票,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天資營造公司裁定強制執行,經天資營造公司於同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雙方達成和解,其始於 98 年9 月 28 日將該本票返還天資營造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98 年度偵字第 18242 號、第 21375 號、第 24442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下列罪刑(沒收部分從略):(一)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二)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三)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四)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就上述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餘部分,被付懲戒人不得上訴)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 3 月 21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二、三審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上揭違法情事,辯稱:其及其妻鄭清華均係遭人誣告等語。查所為辯解,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悖,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所提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亦非可作為其有利之證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其任職期間一再向他人詐騙鉅額錢款,甚至夥同他人向被害人著手恐嚇取財,嚴重破壞公務員形象,違法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顏文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