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56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李傳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65 號被付懲戒人 林李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李傳記過貳次。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李傳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站務佐理,因有開設「傳螃蟹薑母鴨」及經營事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林員於 81 年起,於屏東市○○路○○○○○號經營「傳螃蟹薑母鴨」,並於 101 年遷移店址至「屏東市○○○路○○巷○○號」繼續營業。經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政風室透過網路搜尋,發現林員開設「傳螃蟹薑母鴨」之名片、商業營業畫面、本人影像等相關資料,復經該室查證林員確有開設「傳螃蟹薑母鴨」及經營事實(證據一)。案據臺鐵局政風室訪談紀錄,林員稱「傳螃蟹薑母鴨」約 81 年開始營業,於 99 年間為配合政府開店登記,以其配偶薛○○為負責人,林員認其主要負責行銷,因口條較好、人脈較廣,故由其接受媒體採訪,店家名片亦印製其姓名、電話,並協助處理客人訂位事宜。林員自認上開行為僅屬幫忙交際應酬,既非負責人亦未實際參與經營,另林員亦出具營業稅稅籍資料係以其配偶薛○○為負責人,以及該店目前使用名片已改印製其子林○○姓名為證(證據二)。林員雖稱不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惟查臺鐵局前以 100 年 5 月 27 日鐵人二字第1000015316 號函,及 101 年 6 月 1 日鐵人二字第1010015587 號書函,重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相關規定,林員確已知悉及簽名留存(證據三)。 (二)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銓敘部 95 年 7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78502 號書函釋以,司法院院字第 2504 號解釋文略以:「…公務人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準此,公務員如以配偶名義申請為營利事業或經銷商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營利事業或經銷商者,自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證據四)。(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又依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釋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證據五)。復查林員涉及違法經營商業一節,經臺鐵局高雄運務段 102 年度第 9 次考成委員會決議林員停職並移付懲戒,並提送臺鐵局 102 年度 15 次考成委員會審議後,於 102 年 6 月 6 日以鐵人二字第 1020015861 號令核布林員停職令(證據六)。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林李傳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林員經營「傳螃蟹薑母鴨」相關事證。 (二)臺鐵局政風室訪談紀錄及林員提供「傳螃蟹薑母鴨」稅籍資料。 (三)臺鐵局 100 年 5 月 27 日鐵人二字第 1000015316 號函、101 年 6 月 1 日鐵人二字第 1010015587 號書函及相關附件。 (四)銓敘部 95 年 7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78502 號書函。 (五)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 (六)臺鐵局 102 年 6 月 6 日鐵人二字第 1020015861 號令。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傳螃蟹薑母鴨」係 99 年間開設,原開設地址於屏東市○○路○○○○○號,嗣後又搬遷至現址屏東市○○○路○○巷○○號。該店自開店(99 年)迄今負責人均為申辯人之妻薛淑娟,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可稽。其實際經營人亦為申辯人之妻薛淑娟及長子林奕廷(如附件名片影本),申辯人自始即未介入該店之經營。 二、申辯人於原處分機關政風室訪談時陳稱:約 81 年開張至今,係屬口誤。81 年間開張地點係在屏東縣佳冬鄉○○村,並非○○市○○路 324-2 號,當時亦無「傳螃蟹薑母鴨」之店名,「傳螃蟹薑母鴨」係於 99 年間於屏東市○○路○○○○○號營業時才使用。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提高公務員品格,並杜絕非法情事影響公務為其宗旨。而申辯人於原處分機關任職 20 餘年,奉公守法,戮力從公,並無任何違失情事。公務之餘並擔任原處分機關工會幹部,熱心推動會務,為基層員工爭取福祉不餘遺力。惟或有部分事務無法面面俱到,因而影響極小部分人之既得利益,因此對申辯人心生怨懟,挾怨誣陷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其心態實屬可議。原處分機關惟疏未慮及前開事由,遽以實體裁處,實有未恰。 四、原處分機關所謂事證明確,無非以檢舉人之挾怨誣陷及網路傳聞為由,惟網路文章係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使用網路者稱呼申辯人為「林老闆」,申辯人無法阻止,因該店負責人為申辯人之妻,負責經營者為申辯人之長子,申辯人亦居住該店址,下班後返家偶遇熟人、名人或聞名而至的饕客,難免上前打招呼,亦有人要求合照,拜電子傳媒及網路發達之賜為「傳螃蟹薑母鴨」店帶來些許知名度,但也使申辯人蒙上不白之冤。 五、店名由來:因申辯人擔任原處分機關工會幹部並廣受好評,長年來累積廣闊人脈,緣此申辯人之妻即以申辯人名字之【傳】為店名,祈能為該店帶來財運及商機,與申辯人是否為負責人無關。 六、所謂公務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為公務人員無時不兢兢業業恐有違失,所領薪資於此通貨膨脹生活開銷日增趨勢下僅足一家餬口,公務人員家庭無不時時以開源節流為生活準則,緣此申辯人之妻為開源並改善生活品質情形下開設「傳螃蟹薑母鴨」。妻小於生活條件困難之下,願不辭辛勞做小生意補貼家用,卻使申辯人遭人誣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遭停職處分,真是情何以堪。 七、身為公務員家屬為何不能從事其他行業,且「傳螃蟹薑母鴨」之實際經營人係申辯人之長子林奕廷,其亦為有獨立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傳螃蟹薑母鴨」與一般菜市場之攤販無異,或有可能一般公務人員家亦有可能開設【傳】香腸大腸攤、【傳】水果攤、【傳】麵攤、【傳】冷飲店、【傳】果汁店、【傳】雜貨店,其情形並無二致。而且「傳螃蟹薑母鴨」是依法納稅之店家,其負責人為薛淑娟並非申辯人。法律不外乎情理,夫妻間怎可能什麼事都不知道,申辯人於政風室訪談紀錄自承:「鴨肉是潮州鵝媽媽直接送過來,青菜是旁邊市場菜販送來,螃蟹是林邊的商家送來,都有長期合作」。申辯人大可一問三不知,一概推說不知情,但這不合常理啊。公務人員也是凡人,不能不食人間煙火啊。申辯人下班後返家亦有可能幫忙家裡或店裡的事情,這才是正常的家庭生活,但也不能因此即認定申辯人為負責人。試問委員會袞袞諸公,如各位的家屬從事其他行為,是否諸公亦蒙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冤?請設身處地試想,此例一開,則有多少公務人員須蒙此不白之冤,鈞會亦增添無窮之案累。 八、綜上所述,申辯人於原處分機關考成委員會上亦曾據理力陳,但均未為所採,實為憾甚,情輕罰重,亦失處分之比例原則。縱令鈞會仍認申辯人難脫免受懲戒事由之嫌,則請審酌申辯人於事件發生後即促請其妻停止營業關閉該店,且全力配合調查,其事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伏祈懸青天之明鏡,下體民情,從輕處分,不勝感禱,如德戴天。 九、證據: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及林奕廷名片等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林李傳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高雄運務段站務佐理。於 81 年間,在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開設「傳螃蟹薑母鴨」餐廳。99 年間,改在屏東市○○路○○○○○號經營並登記。嗣於 101 年遷至屏東市○○○路○○巷○○號繼續營業等情,有臺鐵局政風室訪談被付懲戒人之紀錄、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傳螃蟹薑母鴨」餐廳稅籍資料、被付懲戒人經營「傳螃蟹薑母鴨」餐廳之相關證據即系爭餐廳之名片影本 2 紙(印有傳螃蟹薑母鴨、林李傳、被付懲戒人手機號碼、屏東市○○路,及內容與上揭相同、地址為屏東市○○○路地址),及上揭餐廳之「臉書」資料 7 紙(包括餐廳店名、林老闆 1 月 30 日生日、被付懲戒人與顧客合照、餐廳 1990 年開張、餐廳地址、手機號碼等)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其前於接受訪談時自承「傳螃蟹薑母鴨」餐廳約於 81 年開張,係屬口誤,實係於 99 年開設一節:查臺鐵局政風室訪談被付懲戒人之紀錄,由其本人簽名並按指印確認訪談紀錄經其親閱無訛始簽名並捺指印,且該店臉書登錄該店在 1990 年開張。足見被付懲戒人申辯餐廳並非於約 81 年間開張,而係於 99 年間開設云云,核無足採。 被付懲戒人復申辯餐廳負責人係其妻,而由其妻與其子林奕廷所經營等語,並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及林奕廷之名片為證。惟查系爭餐廳名片印有被付懲戒人姓名、手機號碼及「傳螃蟹薑母鴨」店名及地址。且該餐廳於網路開設之臉書係該店家所經營,而店家於臉書所發布之訊息、圖片,亦稱被付懲戒人為「林老闆」,1 月 30 日生日,且有林老闆(被付懲戒人)與顧客之合照。又被付懲戒人於臺鐵局政風室訪談時坦承其主要負責行銷,因口才較好,人脈較廣,故由其對外接受媒體採訪,並協助處理客人訂位事宜。足見被付懲戒人為系爭餐廳之經營者無訛。縱被付懲戒人之妻登記為該餐廳之負責人,或其子亦參與經營,對被付懲戒人經營「傳螃蟹薑母鴨」餐廳之事實,要無影響。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經核或與違法事實無涉,或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李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