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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72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
    林正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25 號被付懲戒人 林正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林正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意旨與被付懲戒人林正旺相關部分: 壹、案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經理蘇金龍(即同案被付懲戒人)、工務課課長林正旺(即被付懲戒人)、工程員劉中安(即同案被付懲戒人)等 3 員,負責經辦自來水管線工程,利用職權以浮編單價及提高底價方式,配合廠商進行圍標,收取回扣及不正利益,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蘇金龍(即同案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3 月 31 日起擔任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第十二區處)經理(100 年 1 月 24 日起羈押停職迄今);被彈劾人林正旺(即本件被付懲戒人)自 97 年 6 月 30 日擔任該管理處工務課工程師,98 年 9 月 23 日起擔任工務課課長,99 年 8月 10 日調該管理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師兼主任,100 年 1 月 5 日羈押停職並免兼主任,同年 2 月 21 日復職,100 年 4 月 30 日調第十一區管理處操作課工程師;被彈劾人劉中安(即同案被付懲戒人)自 86 年 8 月 16日擔任該管理處工務課工程員,99 年 8 月 10 日調該管理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99 年 11 月 9 日調回該管理處工務課工程員,100 年 1 月 5 日羈押停職,同年 3 月 21 日復職調該管理處板新給水廠工程員,渠等 3人均屬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核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 二、蘇金龍應圍標集團要求,利用職權浮編單價及提高底價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以收取回扣: (一)臺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每年施作工程,預算金額均達數億元,而長久承作第十二區處標案之自來水管線承裝商為順利得標工程,即由永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其萬為主事者,召集熟識廠商約 24 家組成一圍標集團(詳如附表一),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圍標方式係每逢第十二區處開標前夕,由朱其萬以電話邀約該集團之成員參與圍標會議,席間發放空白紙條,任由出席廠商填入欲得標第十二區處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嗣依各家廠商所填金額,預設圍標權利金額最高者為此標案得標廠商,朱其萬另自填寫圍標權利金第二、三順位或與其熟識之圍標集團成員指定陪標廠商。而集團成員所繳交之圍標權利金,扣除應交付予蘇金龍之回扣後,九成均分予參加圍標會議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餘一成則做為公關基金,用以招待第十二區處工務課主管及監工平日飲宴、應酬。 (二)系爭標案之工程預算書編有「 CLSM (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下(計 37 件),查有違反臺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定金額,浮編單價之情事:1.… 2.… 3.… (三)… (四)… (五)…〔即彈劾案文第 2 頁末 6 行起至第 9 頁第 2行止,(二)…(三)…(四)…(五)…部分,係有關同案被付懲戒人蘇金龍之違失事實部分,本議決此處從略〕。 三、林正旺、劉中安利用職權接受自拌混凝土廠之公關賄款及廠商之大陸旅遊招待: (一)朱其萬為降低管線抽換工程施作成本,於 97 年初號召圍標集團中 10 餘家廠商組成威竣公司(查係未經合法申設之預拌混凝土廠),並以渠等各自承作○○○區○○○○○○○路面取得之工程棄土,充作原料自拌混凝土,作為回填各管溝工程之 CLSM (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與 MRC(功能再生混凝土),同時亦銷貨與圍標集團之其他成員廠商。 (二)98 年 8 月間,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即被付懲戒人),以購置新車背負貸款為由,矇騙朱其萬渠正處缺錢窘境,朱其萬於徵詢威竣公司主要股東呂福來、蔡德隆、許正龍等人意見並經討論後,決定以威竣公司產製每一立方米混凝土提撥 50 元行賄林正旺(即被付懲戒人)。查: 1、98 年 8 月底、9 月初,朱其萬利用林正旺至其住家閒談時,交付林正旺牛皮紙袋包裝並附有威竣公司會計李昱瑢協助以電腦繕打載有「數量:1975,單價50,金額:98750 」紙條之公關費 9 萬 8,750 元。林正旺更陸續於 98 年 10 月、11 月、12 月間,連續收取朱其萬依前揭計算式分別交付之 16 萬 8,150 元、10 萬 900 元及 22 萬 6,450 元等 3 筆賄款,總計 59 萬 4,250 元。 2、朱其萬委由圍標集團廠商欣良公司李權倫代為安排招待林正旺至大陸地區旅遊行程,97 年至 99 年間林正旺、朱其萬與李權倫等人先後於 97 年 4 月、9 月、11 月及 99 年 5 月,共 4 次赴陸旅遊,林正旺接受朱其萬與李權倫大陸旅遊招待之開銷分別為 8 萬元與 10 萬元,共計 18 萬元。 3、99 年 1 月間欣良公司因施作「板新廠- 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屢遭工務課監工劉中安(即同案被付懲戒人)刻意刁難,因而徵詢時任工務課長亦係好友林正旺(即被付懲戒人)之處理意見,林正旺告知李權倫,「劉中安要吃、要喝、還要拿」,李權倫因而決定行賄劉中安(即同案被付懲戒人),並為感謝林正旺提供意見,亦於 99 年 1 月間行賄劉中安時,一併由渠配偶顏杏玲交付林正旺 20 萬元賄款。 4、林正旺於 97 年 12 月 1 日接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前,原係工務課工程員,因被指派曾為日晟公司許正龍承作「三峽鎮○○路○○號側)管線抽換工程」、「中和市○○路○段管線抽換工程」等二標案監工,許正龍於工程施作中各行賄林正旺 10 萬元及 5 萬元。 5、總計林正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朱其萬交付之威竣公司賄款 59 萬 4,250 元,以及許正龍、李權倫交付之各 15 萬元、20 萬元賄款,連同接受朱其萬與李權倫二人國外旅遊招待 18 萬元,總計金額達 112萬 4,250 元。 (三)劉中安(即同案被付懲戒人)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朱其萬因圍標集團廠商施作工程屢遭劉中安刻意刁難,爰於 98 年 8 月以威竣公司公關賄款行賄林正旺時,同時另以威竣公司產製每一立方米混凝土提撥 20 元行賄劉中安,查:1.…2.…3.…4.…5.…〔即彈劾案文第 10 頁末 11 行起至第 11 頁第 21 行止,(三)… 1.…2.…3.…4.…5.…部分,屬同案被付懲戒 人劉中安之違失事實部分,本議決此處從略〕。 (四)林正旺、劉中安 2 員,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接受監察院約詢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在案,並坦認曾接受工程包商朱其萬等人招待赴大陸旅遊,共計 4 次,其間並曾赴有女陪侍之夜總會消費、接受性服務,其等因一時貪念,收受賄款,進出不當場所,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確屬失當,已悔改,將引以為惕,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監察院詢問筆錄附卷足憑(如附件 9)。 四、蘇金龍(即同案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即被付懲戒人)、劉中安(即同案被付懲戒人)前開收賄行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 100 年 5 月16 日提起公訴。案經臺水公司考核委員會 100 年第 3次會議決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及「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移付懲戒;嗣經經濟部依蘇金龍等 3 人違法失職事由,及蘇員為分類職位第 12 職等經理,相當公務人員簡任第 10 職等,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此 3 人一併函送監察院審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334 號、第 3194 號、第 11268 號、第 12511 號起訴書(如附件 10 )、經濟部 100 年 8 月 16 日經人字第 10003669400 號函(如附件 11 )、經濟部懲戒案件移送書(如附件 12 )、臺水公司 100 年 7 月 12 日台水人字第 1000023060 號函(如附件 14 )、臺水公司懲戒案件移送書(如附件 15 )在卷可稽。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林正旺身為公營事業人員,本應勗勉從公、潔身自愛,竟未嚴守分際,以上開方式收賄,林正旺收賄 112 萬 4,250 元,顯已罹刑責,嚴重斲傷政府與公務人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又林正旺及劉中安 2 人經辦工程案件涉及接受承包廠商不正利益等情形;另林正旺、劉中安與包商多次進出不當場所、接受性服務,均有辱官箴,核有重大違失。林正旺核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5 條及第 6 條規定,事證明確。 綜上論結,林正旺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事證明確,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臺水公司與所屬各外屬單位間權責劃分表。 附件 2:臺水公司 96 年 11 月 1 9日 台水工字第 0960040817 號函。 附件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正函。 附件 4:蘇金吉調查、訊問筆錄。 附件 5:蘇金龍詢問筆錄。 附件 6:47 件標案底價表。 附件 7:許正龍、朱其萬、蔡德隆、李權倫、呂福來、劉中安、朱國雍、林正旺等人刑案調查、訊問筆錄。 附件 8:張文秀、官筱梃刑案調查、訊問筆錄。 附件 9:林正旺、劉中安監察院詢問筆錄。 附件 1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334 號、第 3194 號、第 11268 號、第 12511 號起訴書。 附件 11 :經濟部 100 年 8 月 16 日經人字第 10003669400 號函。 附件 12 :經濟部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 13 :臺水公司 100 年 8 月 11 日台水人字第 1000027173 號令。 附件 14 :臺水公司 100 年 7 月 12 日台水人字第 1000023060 號函。 附件 15 :臺水公司懲戒案件移送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彈劾案文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於文到 15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4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自 95 年 7 月 13 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6 年 5 月間更名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區○○○設○○市○○區○○路 32 號)工務課工程員(95 年 7 月 13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97 年 6 月 30 日起至 98 年 9 月 22 日止擔任臺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師,其職務為代理課長綜理課務。98 年 9 月 22 日起至 99 年 8 月 9 日止,為臺水公司十二區處工務課課長,其職務為負責綜理工務課業務,並審核工務課工程員陳核之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施工過程監造與各階段工程估驗款請領文書。99 年 8 月 9 日調十二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師兼主任,其職務為綜理所務。100年 1 月 5 日因刑案羈押停職並免兼主任。100 年 2 月 21 日復職,至 100 年 4 月 29 日調任臺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第十一區處)操作課工程師迄今,其職務為供水穩定業務。同案被付懲戒人蘇金龍(尚在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自 93 年 3 月 31 日起至 100 年 1 月 24 日止,擔任臺水公司十二區處經理,其職務為綜理處務,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綜理督導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並有核定各類採購案件底價之權責。100 年 1 月 24 日起因刑案羈押停職,101 年 1 月 11 日交保停止羈押,申請復職,臺水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定不得復職。同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現尚在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自 86 年 8 月 16 日起至 99 年 8 月 9 日止,擔任臺水公司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等業務。於 99 年 8 月 9 日起至 99 年 11 月 8 日止調任十二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其職務為小型工程監工及區處發包工程監工。99 年 11 月 8 日起調任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其職務為工程設計,100 年 1 月 5 日因刑案羈押停職,100 年 3 月 21 日復職,100 年 3 月 21 日調任十二區處板新給水廠工程員迄今等情,此有臺水公司 101 年 4 月 17 日台水人字第 1010011883 號函,附林正旺、蘇金龍、劉中安 3 人自 95 年迄今職務升遷之人事簡歷資料表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蘇金龍、劉中安均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又臺水公司係屬經濟部所轄之國營事業機構,政府持股比例百分之一百等情,亦有前揭臺水公司 101年 4 月 17 日台水人字第 1010011883 號復本會函,在卷可查。故林正旺、蘇金龍、劉中安均屬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核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三、關於圍標集團之成立、成員、運作及威竣公司之成立、管理: (一)圍標集團之成立、成員、運作部分: 緣臺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每年施作工程,預算金額均達數億元,而長久承作第十二區處標案之自來水管線承裝商為順利得標工程,即由永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強公司)負責人朱其萬為主事者,召集熟識廠商約 24 家組成一圍標集團(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圍標方式係每逢第十二區處開標前夕,由朱其萬以電話邀約該集團之成員參與圍標會議,席間發放空白紙條,任由出席廠商填入欲得標第十二區處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嗣依各家廠商所填金額,預設圍標權利金額最高者為此標案得標廠商,朱其萬另自填寫圍標權利金第二、三順位或與其熟識之圍標集團成員指定陪標廠商。而集團成員所繳交之圍標權利金,扣除應交付予同案被付懲戒人蘇金龍之回扣後,九成均分予參加圍標會議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餘一成則做為公關基金,用以招待第十二區處工務課主管及監工平日飲宴、應酬。 再者,附表一之圍標集團廠商,其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同者,計有:編號 2. 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仕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正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采婷係許正龍之配偶。而許正龍並為編號 3.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晟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編號 6.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權倫,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周貴美係李權倫之母。編號10. 東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徐勝賢,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慶富(99 年 1 月 18日為解散登記),徐勝賢並為編號 11.中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徐中誠係徐勝賢之子。編號 13.明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寬賢,公司登記負責人呂秀月係林寬賢之配偶。編號 14.康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康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大銘,公司登記負責人余美智係黃大銘之配偶。編號 15.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義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清波,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淑嬪。編號 16.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欣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昇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雪美。蔡昇岳亦係編號 17 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敏全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編號 20.弘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梁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梁鴻梅。編號 21.長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奇昇,商號登記負責人蔡銘桐係蔡奇昇之父。編號 24.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江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寶秀,公司登記負責人江俊達係張寶秀之子。 (二)威竣公司之成立、管理: 臺水公司第十二區處發包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前,需經工務課工程員預先繪製標案管線與土建設計圖,設計圖經工務課長逐級陳核後,復由第十二區處發包中心上網公告,辦理招標、開標作業。廠商承作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最終須將開挖路面回填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下稱:CLSM)或功能再生混凝土(下稱:MRC )以及熱拌瀝青混凝土復原道路,朱其萬為降低管線抽換工程施作成本,於 97 年底、98 年初,以永強公司名義與蔡德隆以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統公司)名義、許正龍以日晟公司名義、呂福來以成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一公司)名義、林賢以明得公司名義、鐘海雲以凱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復公司)名義、蔡昇岳以敏全公司名義、陳志剛以生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驛公司)名義、李權倫以欣良公司名義、張洸銓以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沅公司)名義、徐勝賢以東浩公司名義、陳憲章以上誠公司名義及邱念華等人,在新北市○○區○○路○○○○○號,自行籌組未經合法公司設立登記之威竣公司(係未經合法申設之預拌混凝土工廠),從事混凝土預拌,並由朱其萬擔任威竣公司之主要決策股東、蔡德隆負責財務。威竣公司以前揭投資之廠商於各自承作○○○區○○○○○○○路面取得之工程棄土,充作原料自拌混凝土,作為回填各管線工程之 CLSM 與 MRC,同時亦銷貨予圍標集團之其他成員廠商,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除得以低價購入自拌 CLSM 與 MRC 外,並得依入股股數領受威竣公司年度混凝土銷貨盈餘。 四、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收受賄款及接受廠商之旅遊招待: (一)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收受威竣公司之賄款部分: 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明知其擔任第十二區處工程員及工務課長期間,分別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及依政府採購法令具有建議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底價、審核管線與土建設計圖及監驗前揭工程之權責,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明知朱其萬為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猶於 98 年 8 月間,佯以背負車貸為由,向朱其萬表示其正處經濟困窘之境,暗示朱其萬應給予其好處;朱其萬因慮及威竣公司各出資廠商承作○○○區○○○○○○○○段每遇契約變更設計、工程監造與驗收請款等問題,需身為工程員及工務課長之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在職權範圍內予以通融,寬限工程修復期限或給予多次複驗機會,為求威竣公司各出資廠商所承作之標案能順利完工、驗收、請款,乃徵詢威竣公司主要出資及決策者呂福來、蔡德隆、許正龍等人意見並討論後,決定以威竣公司產製每 1立方米混凝土提撥新臺幣(下同)50 元之計算方式行賄林正旺,以使林正旺能在其上揭職權範圍內,就威竣公司各出資者施作工程給予流程效率或工程細節上之寬待或方便。朱其萬即於 98 年 8 月底、9 月初,先告以「料廠(指威竣公司)有賺一些錢,股東大家有準備一筆公關費要給你,你現在做課長,有時要請人吃飯,開銷也比較大,這筆錢可以補貼你一點開銷」等語。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明知朱其萬等人係基於其擔任工務課長之身分,為求得標工程能順利施作而欲給付該筆款項,仍未表反對;朱其萬則於數日後電請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至其住處,交付被付懲戒人林正旺由不知情之威竣公司會計李昱瑢協助以牛皮紙袋包裝並附有由李昱瑢以電腦繕打載有「數量:1975,單價 50 ,金額:98750 」紙條之賄款 9 萬 8,750 元,並告知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所給付賄款之計算方式。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則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意,先後於 98 年 10 月間某日、同年 11 月間某日、同年 12 月間某日,由朱其萬分別電請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至其住處,並由朱其萬或其不知情之配偶朱蕭素清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依前揭計算式所得之賄款 16 萬 8,150 元、10 萬 900 元及 22 萬 6,450 元等共 3 筆予被付懲戒人林正旺,總計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共收受威竣公司賄款 59 萬 4,250 元。 (二)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收受工程賄賂部分: 1.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收受日晟公司、駿仕公司許正龍賄賂部分: 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於 95、96 年間擔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有監造該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並核定結算書之權責,詎其明知辦理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就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仍於擔任如下列工程之監工時,就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收受許正龍所交付之如下賄款: (1)日晟公司許正龍於 95 年 1 月間承做「三峽鎮○○路○○號側)管線抽換工程」,該工程經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指派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擔任監工,因許正龍斯時資金較不寬裕,為央請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加速辦理日晟公司該工程之估驗款及結算尾款,以利日晟公司資金周轉,即於該工程驗收完畢並領受工程款支票後,電請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至斯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日晟公司辦公室。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於當日下班後即騎乘機車至上址,許正龍遂在日晟公司內以前述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初雖告以「無論有無收錢,處理速度均相同」等語。然許正龍旋即交付 10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林正旺,並表示「不然就請你一併幫忙處理一下」等語。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未予反對而與許正龍達成期約,並收受前揭賄款。嗣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即親持卷核批並親至會計室、經理室等科室完成行政流程,而使許正龍以較快之速度取得估驗款及結算尾款。 (2)日晟公司許正龍於 96 年 3 月間承做「中和市○○路○段管線抽換工程」,該工程經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指派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擔任監工。許正龍斯時猶處於資金不寬裕之際,且其前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後,確有以較快效率取得後續款項,為求該工程亦能儘速取得估驗款及結算尾款,遂另行起意,於該工程驗收完畢並領受工程款支票後,電請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至前址日晟公司辦公室。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於當日下班後即騎乘機車至上址,許正龍遂在日晟公司內以前述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初雖亦告以「無論有無收錢,處理速度均相同」等語。然許正龍旋交付 5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林正旺,並表示「請一併幫忙處理一下」。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未予反對而與許正龍達成期約,並收受賄款5 萬元。嗣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即親持卷核批並親至會計室、經理室等科室完成行政流程,而使許正龍以較快之速度取得估驗款及結算尾款。 2.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收受欣良公司李權倫賄賂部分: 欣良公司李權倫於 98 年 6 月間得標並承作○○○區○○○○○○○○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板新廠工程),該工程經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指派劉中安為監工。惟李權倫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屢因施工問題遭監工劉中安刁難而起爭端,李權倫因慮及被付懲戒人林正旺為劉中安之直屬長官,有權決定監工人選,為免日後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挑選對欣良公司不友善之工務員擔任監工,且因第十二區處之監工人員僅 4 名,是劉中安日後仍可能擔任欣良公司承作工程之監工、監驗機會眾多,為修補與劉中安之關係,以求該工程及日後工程均能順利進行、工程之估驗款及結算尾款快速取得,乃於該工程驗收完畢後之 98 年 12 月中、下旬,告以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其與劉中安相處不睦之情,並詢及與劉中安和睦相處之道。經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覆以「劉中安這個人做事很快,不會拖泥帶水,唯一的缺點是喜歡喝酒,每次喝一定要喝到醉,劉中安也喜歡吃飯和去舞廳跳舞」等語。李權倫遂起意行賄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同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各 20 萬元。李權倫於 99 年 1 月間中、下旬某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顏杏玲,持以牛皮紙袋包裝之 20 萬元現金 2 包,分別將之放置於第十二區處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同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之辦公室內抽屜內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同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明知指派監工、驗收人員及辦理各項估驗、竣工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就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亦知悉顏杏玲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先前提供李權倫如何打點其所指派之該工程監工同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之方法,使李權倫能順利取得後續款項,及基於其為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之身分而有前揭職務上行為之權限,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同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亦明知顏杏玲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為該工程監工,而該工程已順利驗收完工,並為求日後工程能順利進行、工程款項能順利取得所交付,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三)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收受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 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明知其任第十二區處工程員及工務課長期間,分別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及依政府採購法令具有建議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底價、審核管線與土建設計圖及監驗前揭工程之權責,亦明知朱其萬等人為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朱其萬等人均係基於其具有第十二區處工程員及工務課長之身分,為求渠等廠商承作○○○區○○○○○○○段驗收、請款均能順利辦理,始招待其赴陸旅遊,猶於 97 年 4 月、9 月、11 月及 99 年 5 月,分別與朱其萬、李權倫等人共 4 次赴陸旅遊。前揭行程旅費支出,被付懲戒人林正旺除支付含機票費用各約 2 萬 5,000 元至 3 萬元外,餘或由李權倫自行支付,或由李權倫預向當地臺商友人陳正雄調支,再於返臺後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蔡德隆請領據以匯還臺商友人陳正雄,或由朱其萬於抵達大陸地區旅遊行程開始前,預先交付被付懲戒人林正旺約 2 萬元現金供此次旅遊花用,回程再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呂福來、蔡德隆請款,而呂福來、蔡德隆則係以渠等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所收受之圍標權利金中所保留之二成或一成公關基金中撥付之。各次旅遊之詳情如下:1.於 97 年 4 月 11 日至 97 年 4 月 15 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李權倫與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同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共同前往澳門旅遊(劉中安於 97 年 4月 10 日即先行赴澳),該次旅遊之費用,被付懲戒人林正旺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 2 萬 5,000 元至 3 萬元外,於澳門期間之食(含於夜總會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係由朱其萬先行代墊 10 萬元並交付予李權倫,再由李權倫支付之。嗣朱其萬返臺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2.97 年 9 月 24 日至 97 年 9 月 28 日,由圍標集團之李權倫(與其友人施崇德、蔡木林同行)招待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共同前往澳門旅遊(其中蔡木林於 97 年 9 月 27 日即先行返臺),該次旅遊之費用,被付懲戒人林正旺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 2 萬 5,000 元至 3 萬元外,於澳門期間之食(含於夜總會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係由朱其萬先行支付。嗣朱其萬返臺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3.97 年 11 月 5 日至 97 年 11 月 10 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許定、徐勝賢與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同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共同前往香港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被付懲戒人林正旺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 2 萬 5,000 元至 3 萬元外,於香港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朱其萬先行代墊 15 萬元,並由朱其萬另行交付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同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各 2 萬元,再於返臺後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4.99 年 5 月 27 日至 99 年 6 月 1 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許定、李權倫與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同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共同前往深圳、澳門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除機票費用係由被付懲戒人林正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劉中安自行支付,被付懲戒人林正旺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 2 萬 5,000 元至 3 萬元外,其餘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李權倫向其臺商友人陳正雄借支,返臺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蔡德隆請款並匯還予陳正雄。 5.綜上,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於上開 4 次旅遊中,共收受朱其萬與李權倫赴大陸地區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分別為8 萬元與 10 萬元,共計 18 萬元,包括至有女陪侍之夜總會消費及召妓陪宿之性服務招待等不正利益在內。蓋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接受工程包商朱其萬、李權倫等人之招待,赴大陸旅遊共計 4 次,其間曾赴有女陪侍之夜總會消費多次(其中如上述第 1 次之旅遊行程,即至該等有女陪侍之夜總會 3 次),由廠商李權倫、朱其萬等人支付費用。並曾將坐檯小姐帶出場,開房間,從事性交易,召妓陪宿,以李權倫等人在旅遊中給予被付懲戒人林正旺之現金,支付費用。接受廠商之性服務招待。 (四)綜上(一)、(二)、(三)所述,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威竣公司賄款 59 萬 4,250 元,以及日晟公司許正龍、欣良公司李權倫交付之各 15 萬元、20 萬元賄款,收受圍標集團由朱其萬、李權倫等人代表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為 18 萬元,總計金額達 112 萬 4,250 元(金錢賄賂為 94 萬 4,250 元、不正利益為 18 萬元)。 五、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前開收賄及接受廠商旅遊招待之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2 年 10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如本議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一)款所示〔亦即刑事判決事實欄四(甲)、(二)1.所示〕先後 4 次各自收受朱其萬交付之威竣公司賄款,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就其收受如本議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一)款所示威竣公司賄款、收受如本議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 1. 之(1 )所示,許正龍所交付之工程賄款、收受同項第(二)款 1. 之(2 )所示許正龍所交付之工程賄款、收受如本議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 2. 所示李權倫所交付之工程賄款 4 罪間,及先後 4 次收受如本議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三)款所示之旅遊招待不正利益 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與刑事判決對照之,亦即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就其收受如上揭 100 年度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事實欄四(甲)(二)1.所示威竣公司賄款、收受如刑事判決事實欄四(乙)(一)1.所示許正龍所交付之工程賄款,收受如刑事判決事實欄四(乙)(一)2.所示許正龍所交付之工程賄款、收受如刑事判決事實欄四(乙)(三)所示李權倫所交付之工程賄款 4 罪間,及先後 4次收受如刑事判決事實欄四(丙)之旅遊招待不正利益 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刑事判決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林正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102 年 12 月2 日判決確定,並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檢卷送執行在案。 六、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於刑案調查中、偵查中、監察院約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李權倫、呂福來、朱國雍(即朱其萬之子)於刑案調查、偵查中證述屬實,有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及上揭證人之各該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付懲戒人林正旺之監察院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水公司與所屬各外屬單位間權責劃分表(包括臺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臺水公司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臺水公司 96 年 11 月 19 日臺水工字第 09960040817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334 號、第 3194 號、第 11268 號、第 12511 號起訴書、臺水公司 100 年 7 月 12 日台水人字第 1000023060 號函等件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13 日新北院清刑睦 100 訴 1225 字第 079501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林正旺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林正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正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 附表一、圍標集團廠商名冊 ┌─┬────┬───┬────────────┬──┐│編│廠商名稱│代表人│廠商地址 │備註││號│ │ │ │ │├─┼────┼───┼────────────┼──┤│1 │永強工程│朱其萬│新北市○○區○○路○○○│主事││ │有限公司│ │巷○號 │者 │├─┼────┼───┼────────────┼──┤│2 │駿仕水電│林采婷│新北市○○區○○路○○○│ ││ │工程有限│ │○○○號 │ ││ │公司 │ │ │ │├─┼────┼───┼────────────┼──┤│3 │日晟工程│許正龍│新北市○○區○○路○○○│協助││ │有限公司│ │○○○號 │圍事│├─┼────┼───┼────────────┼──┤│4 │國統工程│蔡德隆│新北市○○區○○路○段○│98 ││ │有限公司│ │○巷○弄 2 之 1 號 │財委│├─┼────┼───┼────────────┼──┤│5 │成一工程│呂福來│新北市○○區○○街○○巷│99 ││ │有限公司│ │○弄 15 號 │財委│├─┼────┼───┼────────────┼──┤│6 │欣良企業│李周貴│臺北市○○區○○○路○段│圍標││ │有限公司│美 │○○號 5 樓之 9 │ │├─┼────┼───┼────────────┼──┤│7 │生驛企業│陳志剛│臺北市○○區○○路○段○│圍標││ │有限公司│ │號 3 樓 │ │├─┼────┼───┼────────────┼──┤│8 │來沅工程│張洸銓│新北市○○區○○○路○○│圍標││ │有限公司│ │○巷○弄 4 號 4 樓 │ │├─┼────┼───┼────────────┼──┤│9 │甲橋工程│許定 │臺北市○○區○○街○○巷│圍標││ │有限公司│ │○號 │ │├─┼────┼───┼────────────┼──┤│10│東浩工程│林慶富│桃園縣大園鄉○○村○○○│圍標││ │有限公司│ │路○○巷○○號之 1 │ │├─┼────┼───┼────────────┼──┤│11│中泓工程│徐中誠│新北市○○區○○路○○○│ ││ │有限公司│ │巷○號 3 樓 │ │├─┼────┼───┼────────────┼──┤│12│祥基工程│卓萬順│新北市○○區○○路○○○│圍標││ │有限公司│ │巷○號 3 樓 │ │├─┼────┼───┼────────────┼──┤│13│明得工程│呂秀月│新北市○○區○○街○○○│圍標││ │有限公司│ │號 5 樓 │ │├─┼────┼───┼────────────┼──┤│14│康壯股份│余美智│基隆市○○區○○路○○○│陪標││ │有限公司│ │號 1 樓 │ │├─┼────┼───┼────────────┼──┤│15│金義春工│何淑嬪│新北市○○市○○路○段○│陪標││ │程有限公│ │○巷○號 │ ││ │司 │ │ │ │├─┼────┼───┼────────────┼──┤│16│欣佑營造│廖雪美│臺北縣中和市○○街○○○│ ││ │股份有限│ │○號 │ ││ │公司 │ │ │ │├─┼────┼───┼────────────┼──┤│17│敏全水電│蔡昇岳│臺北市○○路○段○○號地│ ││ │工程有限│ │下室 │ ││ │公司 │ │ │ │├─┼────┼───┼────────────┼──┤│18│宗立興有│張朝宗│臺北市○○區○○路○段○│圍標││ │限公司 │ │○巷 29 號 │ │├─┼────┼───┼────────────┼──┤│19│春元工程│江元鑾│臺北市○○區○○街○○號│圍標││ │有限公司│ │ │ │├─┼────┼───┼────────────┼──┤│20│弘利工程│梁爽 │桃園市○○街○○號 │圍標││ │有限公司│ │ │ │├─┼────┼───┼────────────┼──┤│21│長昇工程│蔡奇昇│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圍標││ │行 │ │○巷○號 │ │├─┼────┼───┼────────────┼──┤│22│凱復工程│朱其益│新北市○○區○○路○○○│陪標││ │有限公司│ │號 5 樓 │ │├─┼────┼───┼────────────┼──┤│23│華益工程│楊榮華│臺北市○○區○○路○○號│陪標││ │有限公司│ │ │ │├─┼────┼───┼────────────┼──┤│24│天江工程│江俊達│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陪標││ │有限公司│ │○號 1 樓 │ │└─┴────┴───┴────────────┴──┘ 附表三、(被告林正旺所受之罪刑宣告)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號│(本判決│ │(減刑相關條文││ │事實欄所│ │) ││ │載之編號│ │ ││ │) │ │ │├─┼────┼───────────┼───────┤│1.│事實欄四│林正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8 條第 1 項、││ │二)1.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刑法第 59 條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 ││ │ │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伍│ ││ │ │拾元應予追繳沒收。 │ │├─┼────┼───────────┼───────┤│2.│事實欄四│林正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8 條第 1 項、││ │一)1.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刑法第 59 條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 ││ │ │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3.│事實欄四│林正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8 條第 1 項、││ │一)2.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第 12 條第 1 ││ │ │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項、中華民國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96 年罪犯減刑││ │ │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條例第 2 條第││ │ │繳沒收。 │1 項第 3 款、││ │ │ │刑法第 59 條 │├─┼────┼───────────┼───────┤│4.│事實欄四│林正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8 條第 1 項、││ │三)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刑法第 59 條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 ││ │ │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 ││ │ │收。 │ │├─┼────┼───────────┼───────┤│5.│事實欄四│林正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丙) │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8 條第 1 項、││ │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第 12 條第 1 ││ │ │刑拾壹月,均褫奪公權壹│項、刑法第 59 ││ │ │年。 │條 │└─┴────┴───────────┴───────┘註:本「附表三」,即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表內所載刑事判決,即指上揭 100 年度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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