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75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永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53 號被付懲戒人 高永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康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高永康(以下簡稱高員)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建設課課員,因辦理鄉內工程採購事務,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最高法院 102 年 12 月 18 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0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高員:「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3 年 1 月 20 日府人考字第 1030004714 號移送書所送高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高員於民國 93 年 8 月起至 96 年間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技士工作,工作內容為土木建設業務,包括小型工程、水利等建設有關之業務及驗收。本案係高員於民國 95 年 1 月間驗收該所小型工程案時,未實際測量、查驗水塔規格,即於驗收情形欄內,登載「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事項,損害該公所小型工程驗收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8249 號起訴,於 101 年 5 月 17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判決:「高永康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且全案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該公所 103 年 1 月 6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8249 號起訴書乙份。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書乙份。 3、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498 號刑事判決書乙份。 4、最高法院 102 年 12 月 18 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09 號刑事判決書乙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高永康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2 月 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高永康於 93 年 8 月 24 日起至 96 年間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技士工作,工作內容為土木建設業務,包括小型工程、水利等與建設有關之業務及驗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緣錸寶公司之許阿福因積欠廣豐企業社欠款新臺幣(下同)約 1 百至 2 百萬元,為償還上開欠款,許阿福於獲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小型工程業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同意受益戶自行施作後,再檢具相關單據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依據該所規定之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申請工程及資材補助,即以錸寶公司之名義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小型工程,惟關於附表編號六受益戶為范福田之義興村馬胎 9 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部分,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之工程內容為:「不銹鋼水塔 4 個,每個 2.5 噸」;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記載:「不銹鋼水塔 5 噸、2 組、金額 8 萬 2 千元,搬運費 8 千元」;而所檢附之施工後照片雖顯示有 2個水塔,惟錸寶公司實際上施工內容所提供者係容量 1.86 噸、經銷價格 4 千 7 百元之穎昌牌藍標水塔 2 個,詎被付懲戒人於驗收該飲水用水塔工程時,本應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如實記載驗收情形,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 95 年 1 月 11 日前往位在新竹縣尖石鄉○○村○鄰○○○○○號范福田住處附近,在未測量、查驗水塔規格確係「5 噸」之情形下,即於回到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公室後不詳時間,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登載「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事項,再蓋用「課員高永康」之職章,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交由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小型工程驗收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 249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09 號刑事判決駁回,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49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0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十一 102 台上 5109 字第 102000000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作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永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 附表: ┌─┬─────────────┬──────┬───┐│編│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新│受益戶││號│ │臺幣) │ │├─┼─────────────┼──────┼───┤│一│義興村 5 鄰聯絡道路水泥路│9 萬 5 千元│陳志炳││ │面工程 │ │ │├─┼─────────────┼──────┼───┤│二│義興村 6、7、8、9 鄰聯絡道│9 萬 5 千元│邱政勇││ │路工程 │ │ │├─┼─────────────┼──────┼───┤│三│嘉樂村 4 鄰水泥路面工程 │5 萬元 │高光明│├─┼─────────────┼──────┼───┤│四│義興村往高春香等 7 戶矮牆│9 萬 5 千元│高春香││ │及護欄工程 │ │ │├─┼─────────────┼──────┼───┤│五│義興村馬胎 6 鄰道路及駁坎│9 萬 5 千元│邱德臣││ │改善工程 │ │ │├─┼─────────────┼──────┼───┤│六│義興村馬胎 9 鄰飲水用水塔│9 萬元 │范福田││ │工程 │ │ │├─┼─────────────┼──────┼───┤│七│梅花村 4 至 7 鄰道路水泥│9 萬 8 千元│吳振榮││ │路面工程 │ │ │├─┼─────────────┼──────┼───┤│八│義興村馬胎部落道路水泥路面│9 萬元 │黃勝松││ │工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