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77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文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76 號被付懲戒人 陳文基 林宗寶 曾江森 郭仲智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寶降貳級改敘。 陳文基降壹級改敘。 郭仲智、曾江森均免議。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壹、案由: 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處長陳文基、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臺東工務所主任林宗寶及工務員曾江森於 89 年間辦理國防部委託專案管理臺東縣岩灣新村改建工程案未依規定確實監工,致該項工程偷工減料,期間並有人接受廠商招待索賄及圖利等違失事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岩灣新村改建工程係 86 年間由柳慧燕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合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建營造公司)於 89 年 3 月 7 日以新臺幣(下同)4 億 4 千 8 百萬元得標承攬,該公司負責人吳國華於 89 年 5 月 5 日及 90 年 2 月 8 日令其員工邱文明分別邀約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以下簡稱營建署東工處)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等人免費招待赴泰國旅遊;又吳國華對負有督導職責之營建署東工處臺東工務所(以下簡稱臺東工務所)主任林宗寶、工務員曾江森等人經常招待渠等至有女陪侍酒店消費。又營建署東工處處長陳文基自 86 年起至 88 年止,將該處特殊工程獎金約十餘萬元抑留不發;嗣後郭仲智又以營建署東工處舉行掛牌慶祝茶會與年終尾牙等名義,向合建營造公司索取費用。另合建營造公司分別以減作排樁暨帽樑工程(總價 7 百零 9 萬 3 千 336 元)三成,得利 2 百 12 萬餘元、未依工程設計施作換土區工程(總價 2 百 93 萬餘元),及施作工程外牆時,以低價(價格每平方公尺 158元,換算約為每才 14.5 元)之白馬牌 45 × 95 有釉磁 磚取代信益陶瓷公司 YPE 21 至 YPE 23 系列之三合一色系無釉岩面磚(價格每平方公尺 708 元,換算約為每才 65 元),獲利 1 千 1 百 92 萬餘元,總計獲利 1千 6 百餘萬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組(以下簡稱調查局東機組)及臺東縣調查站依法偵辦,以91 年 6 月 21 日 91 年度偵字第 778 號、第 816號、第 841 號及第 1223 號起訴書,將營建署東工處處長陳文基、辦事員蔡淑鶴、營建署工務組施工課副工程司邵從仁、營建署東工處光復工務所(以下簡稱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臺東工務所主任林宗寶、光復工務所工務員徐永光、臺東工務所工務員曾江森、約聘工務員許晉益與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柳慧燕、合建營造公司負責人吳國華等 19 人以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在案,嗣經本院調查委員自動調查,茲將本案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臚列於後: 一、營建署東工處處長陳文基自 86 年至 88 年間,將該處特殊工程獎金約 10 萬餘元抑留不發,實有違失: 按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規定,特殊工程獎金係發給負責主辦特殊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或其他艱鉅工作之各級人員,係由各工程處陳報人員名冊,經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住都局)核定,撥款至各處之帳戶內,再由各處依名冊發給辦理特殊工程之人員受領,86 年以後改由住都局依名冊直接匯入各受領人員帳戶內。查陳文基於 72 年調至住都局東區工程組(77 年 8 月 20 日改制為東工處)擔任組長乙職起,即指示將該處之特殊工程獎金抑留不發,全數交由辦事員蔡淑鶴保管,供處內職員年終聚餐、發放工友年終紅包、招待長官飲宴等花費。 查營建署東工處處長陳文基於 91 年 5 月 2 日在臺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表示略以:「十餘年前本處曾召開會議決議,每位同仁均不領取績效獎金(特殊工程獎金),而於年終聚餐使用,其中部分款項,本人指示蔡淑鶴發給工友作為獎金,大部分用於年終聚餐。」復按營建署東工處工務主任羅永證稱:「陳文基於 72 年前後,在某次主管會議中提及特殊工程獎金要留作年終獎金聚餐用,其他在場者未有表示,之後陳文基亦未再提及此事等語。」又東工處辦事員蔡淑鶴於 91 年 5 月 2 日在臺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表示略以:「住都局每半年會發 4 至 5 萬元的特殊工程獎金給東工處,當時住都局均直接將該獎金撥入東工處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九二四六-二帳戶內,最初陳文基指示本人將撥入之獎金提出發給個人,之後陳文基指示不發給個人,先交由本人保管作為公積金,俟有長官來東工處視察請吃飯支用;此外年終犒賞工友之獎金,年終聚餐購買摸彩品之花費等,也均由公積金支應;86、87 年以後,因特殊工程獎金直接撥入申領人帳戶內,經陳文基指示,要告知申領之個人,由個人差旅費中扣回,充作公積金。」等語云云。另營建署東工處員工李永豐、林和甲、吳寶珠、張勵玲向檢察官證稱:「其等不知特殊工程獎金運作情形,不知為何該獎金要扣除,亦無徵詢渠等意見,並無同意不同意之問題等語。」又陳文基自 86 年至88 年將上級單位核發予特定人員帳戶之特殊工程獎金約 10 萬餘元(每年約 2 至 5 萬元不等),挪為宴請長官、發放工友紅包及年終聚餐之用,事證明確,其行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同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有違,顯有違失。 二、營建署東工處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於 89 年及 90 年間以該處舉行掛牌慶祝茶會與年終尾牙等名義,向合建營造公司索取賄賂,核有違失: 查營建署東工處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於 89 年 9 月間,向合建營造公司職員邱文明表示,該處將由住都局改隸營建署,欲舉行成立掛牌慶祝茶會,希望合建營造公司贊助經費,經邱文明徵得吳國華同意,由合建營造公司職員李科輝在岩灣新村工地泡茶間交付賄款 5 萬元予郭仲智;又 90 年 1 月間,郭仲智及林宗寶先後向邱文明表示,該處欲舉辦尾牙茶費,要求合建營造公司贊助 1 至 2 萬元,經邱文明轉知吳國華,吳國華復指示李科輝補貼 2 萬元,李科輝於事後在岩灣新村工地交付郭仲智 2 萬元,此有邱文明、李科輝、吳國華之調查筆錄及合建營造公司臺東工務所請款單上分別載有:「 89 年 9 月 21 日營建署東工組成立茶會 5 萬元」、「 90 年 1 月 15 日東工處尾牙贊助金 2萬元」等影本可稽。雖郭仲智辯稱略以:「東工處成立茶會及尾牙聚餐,渠未要求亦未收到合建營造公司所提供之任何金錢贊助。」惟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LX—2000 電腦測謊儀),經郭仲智同意對渠等進行測謊鑑定,郭仲智陳述:東工處成立茶會其未要求廠商贊助費 5 萬元及未將廠商贊助尾牙之 2 萬元轉交給陳文基、其未將東工處成立茶會廠商贊助之 5 萬元交給陳文基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1 年 5 月 20 日調科參字第 09100309630 號測謊報告書可證。另陳文基於 91年 9 月 26 日向本院表示略以:「從未指示郭仲智、林宗寶向廠商要求贊助經費。」蔡淑鶴亦稱其未收受東工處成立茶會廠商、尾牙聚餐之廠商贊助費。 綜上,郭仲智向合建營造公司索賄部分,此有邱文明、李科輝、吳國華之調查筆錄及合建營造公司臺東工務所請款單可證,何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可稽,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自身利益。」之規定。 三、營建署東工處臺東工務所主任林宗寶、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及工務員曾江森等人未切實依法執行專案管理工作,處長陳文基事前未能落實內部監督考核工作,致發生臺東岩灣新村改建工程偷工減料及所屬員工圖利廠商之弊,核有重大違失: 依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與營建署簽訂之國防部委託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工作計畫書,附件 98 「施工前應注意事項」第 10 條規定:「混凝土工程:(一)為確保混凝土品質,預拌混凝土在使用,其粗細骨材之分析及配合比設計等應先經監造及督導單位核可後方可使用。其澆灌時承包商、預拌場品管工程師及監造、督導工程司均應在場方可澆灌,否則監造單位及督導單位得不予承認,並應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又附件 101 「混凝土工程應注意事項」第 1 條規定:「為確保混凝土品質,預拌混凝土在使用,其粗細骨材之分析及配合比設計等應先經工地工程司報奉核可方得使用。且澆灌均應有本署工地工程司在場方可澆築,否則依規定本署一概不予承認,且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由承商自行負責。」另依營建署與合建營造公司訂定之工程契約第 6 條規定:「工程查驗… 3 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合建營造公司)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營建署)工程司查驗,甲方工程司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異議,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5 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掩蓋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甲方工程司查驗,甲方工程司不得遲延。必要時,甲方工程司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檢驗該隱蔽部分。」 本件工程於設計之初,依據地質鑽探所得資料顯示:地基之一端地質為礫質層,地質較軟,為避免隨著工程進行,建築物樓層加高,地質鬆軟之砂石層慢慢往下沉陷,導致礫石層與砂石層形成拉扯,造成結構物裂損,遂於工程甲、乙二基地地樑底緣設計置換土區,將原始之砂石層挖除後,改澆灌每平方英吋 2 千磅(換算為每平方公分可抗壓 140 公斤重量),甲區基地須置換 266 立方公尺(即厚度 1 公尺),乙區基地須置換 2,880 立方公尺(即厚度 2 公尺),總計 3,146 立方公尺,總價 293 萬 7 千 150 元(含挖除軟土層、棄土堆置、混凝土回填等費用)。詎吳國華竟於 89年 9 月初在岩灣新村乙區基地進行開挖時,指示工地主任邱文明換土區工程毋庸施作,僅於該區澆灌全無設計所需功能之長約 70 公尺、寬約 1 公尺、厚約 1 公尺之水泥牆,以備日後查驗。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工地監工張兆榮(原為合建營造公司職員)於 89 年 9月 5 日至 8 日之「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日報表」重要事項登載欄內虛偽登載:「換土區澆置作業等語」,送交柳慧燕建築師簽證。而專案管理本案之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工務員曾江森未依照營建署與國防部、合建營造公司簽訂之工作計畫書、工程契約之規定要求合建營造公司按圖施作,反於 89 年 9 月 5 日至 8 日在其等職務上所掌理之公文書「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乙基地澆灌 PC (預力混凝土 Prestressed Concrete 以下簡稱 PC )」等不實事項。嗣 90 年 2 月 23 日、24 日岩灣新村甲區基地開挖時,吳國華仍指示邱文明毋庸施作換土區工作,當時接手專案管理之臺東工務所主任林宗寶及工務員曾江森,復於 90 年 2 月 23 日、24 日之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甲基地PC 澆灌混凝土」等不實事項,並配合合建營造公司以換土區全數施工完畢請求營建署估驗,而領得全部價款。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91 年 4 月 23 日率調查局東機組會同營建署、國防部、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及合建營造公司代表至岩灣新村履勘開挖,發現甲基地 A棟確實未依圖說規定施作 1 公尺厚度之基礎改良、乙基地 G 棟經開挖結果亦未確實依圖說規定施作 2 公尺厚度之混凝土基礎改良屬實。 林宗寶與郭仲智均辯稱:「其不知岩灣新村換土區未施作等語。」經查 89 年 2 月本案仍在規劃設計準備招標階段起,營建署東工處處長陳文基即指示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負責本案工程發包後之專案管理工作;至 89 年 12 月間改由臺東工務所接手管理本案工程。次查臺東工務所工務員曾江森為負責本案之營建署專案管理人員於 91 年 4 月 3 日在臺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表示略以:「 89 年 9 月 6、7、8 日,其至臺北出差,同月 11 日或 12 日返回工地時,發現乙基地筏式基礎下方約 10 公分厚之 PC 已澆築完成,當時就懷疑置換土區 2,000PSI (磅/平方英寸 pound per square inch 以下簡稱 PSI)PC 可能未澆築或澆築數量不夠,因如果有完全澆築,速度不可能這麼快,渠曾將此事告訴郭仲智,郭仲智叫渠不要管那麼多。另 91年 3 月 29 日經李科輝之告知,獲知甲基地完全未澆築,乙基地僅澆築一小部分,渠隨即向林宗寶報告,惟林宗寶未置可否等語云云。」復按郭仲智於 91 年 5月 1 日在臺東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中表示略以:「渠瞭解曾江森於 89 年 9 月 6、7、8 日至臺北出差乙事。」惟查曾江森與郭仲智卻於 89 年 9 月 5、6、7、8 日之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乙基地澆築 PC 」之不實事項;另林宗寶及曾江森亦於 90 年 2 月 23 日、24 日之查核日報表上虛偽登載:「甲基地 PC 澆築混凝土」之不實事項;又查合建營造公司施作工程外牆時,以低價(價格每平方公尺 158 元,換算約為每才 14.5 元)之白馬牌 45 × 95 有釉磁磚取代信益陶瓷 公司 YPE 21 至 YPE 23 系列之三合一色系無釉岩面磚(價格每平方公尺 708 元,換算約為每才 65 元)、另合建營造公司分別以減作排樁暨帽樑工程(總價 709 萬 3,336 元)三成,得利 212 萬餘元、未依工程設計施作換土區工程(總價 293 萬餘元),亦經檢察官查證屬實。 綜上,依據前開工程計畫書明確規範,合建營造公司在從事有關混凝土澆築時,營建署管理人員必須在場,依規定階段報驗時,營建署管理人員必須查驗,以及事後無法查驗之掩蓋部分,事前營建署管理人員應予查驗之規定。惟郭仲智、林宗寶、曾江森等人不僅未依前揭規定處理,反配合合建營造公司製作不實監工日報及估價報告向國防部請款;此有曾江森調查筆錄、檢察官履勘筆錄、照片、查核日報表等相關資料可稽,事證確鑿;另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亦查獲合建營造公司分別以減作排樁暨帽樑工程,及施作工程外牆時,以低價之有釉磁磚取代無釉岩面磚等偷工減料手法,共牟取不法利益 1,600 餘萬元,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可按。處長陳文基事前未能落實內部監督考核工作,致發生臺東岩灣新村改建工程偷工減料及所屬員工圖利廠商之弊,難辭執行職務未能切實、疏於監督之咎責;渠等行為已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 四、營建署臺東工務所主任林宗寶、工務員曾江森與合建營造公司人員共謀協議掩飾偷工減料犯行;又處長陳文基雖已獲知本案承商將以造假方式矇混檢查,既未積極調查瞭解又未加以舉發,實有違失: 查營建署工程品質督導小組於 91 年 3 月 12 日至臺東縣抽查岩灣新村工程,懷疑該工程換土區未回填 2 千磅預力混凝土,又於同年 4 月 9 日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營建署、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合建營造公司代表會勘,決議於甲、乙基地各選定一地點,並預定於同年 4 月 23 日進行試挖,以查明換土區回填情形。吳國華獲知上情後,即請其弟吳國坤(合建營造公司總經理)於同年 4 月 11 日在岩灣新村民眾活動中心,與臺東工務所主任林宗寶、工務員曾江森、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工地現場監工洪建成與合建營造公司員工邱文明、王竹林、李科輝、姜秋東等人共謀協議,並決定先行將上開選定地點開挖,再造假澆灌混凝土牆,以矇混檢查。洪建成、王竹林、李科輝、姜秋東即依照謀議,於甲區 A 棟東側筏式基礎底部開挖,澆灌深度 1公尺 20 公分、厚度 55 公分,長度 8 公尺 70 公分之混凝土牆,偽造換土區工程依合約施作之不實證據後,將土方回填。嗣後林宗寶與曾江森於 91 年 4 月 19 日至東工處向處長陳文基報告,岩灣新村換土區工程,合建營造公司並未施作及將以造假方式矇混檢查等情,陳文基獲知上情後,竟不予舉發,反而指示所屬就開挖情形進行沙盤推演,以圖掩飾;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91 年 4 月 23 日率調查局東機組於岩灣新村履勘開挖,發現合建營造公司未依圖施作,確有偷工減料之情形。 查林宗寶於 91 年 4 月 23 日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雖辯稱:「渠事前不知岩灣新村換土區未施作,亦未與吳國坤等人協議澆灌混凝土牆造假等情。」惟查林宗寶違背職務與廠商協議澆灌混凝土牆造假,以矇混檢查乙節,此有曾江森、洪建成、邱文明、王竹林、李科輝、姜秋東等人於調查筆錄中供述綦詳並附卷可稽;又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LX—2000 電腦測謊儀),經林宗寶同意對渠進行測謊鑑定,林宗寶陳述:其未與吳國坤商議做一道混凝土牆以應付檢查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 91 年 5 月 20 日調科參字第 09100309630 號測謊報告書可證。 次查陳文基於 91 年 5 月 2 日在臺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辯稱略以:「 91 年 4 月 19 日林宗寶和曾江森確曾來找我,林宗寶告稱,岩灣新村乙基地換土區有施作,甲基地雖有施作但好像有變更位置,我告訴林宗寶,變更後的位置在那裡要先確定,如果確定變更,4月 23 日國防部和署本部人員來開挖會勘時,要告知會勘位置變更之處,並且要說明為何要變更原因,及為何未按程序辦理的原因。」惟查澆灌位置變更係屬工程重大違失事項,陳文基身為本專案管理之單位主管,既於91 年 4 月 19 日獲知上情,事後既未要求林宗寶、曾江森二人儘速查明合建營造公司擅自變更基地置換土區澆灌 PC 之原因、變更之位置,亦未採取適當之措施,此有陳文基調查筆錄可稽,此違失者一。復按曾江森、林宗寶之調查筆錄所稱:「林宗寶向處長陳文基報告,4 月 15、16 日巡視岩灣新村工地之預定會勘地點,有新打混凝土之情形,甲、乙基地換土區可能沒施作,現合建營造公司可能作假,陳文基聽後說:那很麻煩,我們要不要沙盤演練一下,接著埋怨我們工作是怎麼做的等情。」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經查陳文基自 72 年即擔任東工處主管,經驗豐厚,卻未依上揭規定處置本案,善盡其主管職責,所辯之詞,殊不可採。核陳文基、林宗寶、曾江森三人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之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五、本案工程專案管理督導之東工處公務員郭仲智等人不知嚴守分際與避嫌,於 89 年 5 月及 90 年 2 月間,分別與合建營造公司人員前往泰國旅遊及接受招待,核有違失: 合建營造公司於 89 年 3 月得標承攬本件工程,吳國華於同年五月令其公司職員邱文明邀約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等人於 89 年 5 月 5 日至同月 8 日與其公司股東張德明(大自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弘茂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王瑞瑋等人一同搭乘泰國航空公司商務艙前往泰國地區旅遊,期間郭仲智等人之簽證、護照、機票、住宿、飲食、娛樂、召女坐檯陪酒、召妓陪宿及零用金泰幣 2 萬銖(泰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約 1 泰銖兌換新臺幣 0.8 元)等費用,均由當時為合建營造公司辦理泰籍勞工仲介之弘茂人力仲介公司及泰國當地發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支應,總計郭仲智獲取不正利益約 8 萬 58 元。又吳國華為酬謝郭仲智協助合建營造公司偷工減料矇混,於 90 年 2 月 8 日至同月 13 日免費招待郭仲智等人前往泰國地區旅遊,期間郭仲智等人之簽證、機票、零用金由合建營造公司支付,其他住宿、飲食、遊樂、召女坐檯陪酒等費用,則由當時為合建營造公司辦理泰籍勞工仲介之德軒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之偉及泰國當地仲介貝斯特人力仲介公司支應,總計郭仲智獲取不正利益約 4萬 1,700 元(機票金額為 1 萬 8,500 元)等情(如表一)。 表一:東工處之郭仲智等人接受廠商招待旅遊一覽表:┌─┬────┬───┬────┬─────┬────┐│ │時間 │飛機與│營建署公│隨行旅遊之│備註 ││ │ │旅遊地│務員 │人員 │ ││ │ │點 │ │ │ ││ │ │ │ │ │ │├─┼────┼───┼────┼─────┼────┤│一│89.5.5 │搭泰航│1.光復工│1.合建營造│郭仲智、││ │∣ │商務艙│ 務所主│ 公司股東│徐永光之││ │89.5.8 │至泰國│ 任郭仲│ 張德明 │簽證、機││ │ │曼谷、│ 智 │2.合建營造│票、住宿││ │ │吳濃等│2.工務員│ 公司工地│、飲食、││ │ │地旅遊│ 徐永光│ 主任邱文│娛樂、召││ │ │ │ │ 明 │女坐檯陪││ │ │ │ │3.弘茂仲介│酒、召妓││ │ │ │ │ 總經理王│陪宿及零││ │ │ │ │ 瑞瑋 │用金合計││ │ │ │ │ │約 15 萬││ │ │ │ │ │7 千元。││ │ │ │ │ │ │├─┼────┼───┼────┼─────┼────┤│二│90.2.8 │搭泰航│1.光復工│1.合建營造│郭仲智、││ │∣ │商務艙│ 務所主│ 公司工地│邵從仁之││ │90.2.13 │至泰國│ 任郭仲│ 主任邱文│簽證、機││ │ │曼谷、│ 智 │ 明 │票、住宿││ │ │吳濃等│2.工務組│2.柳慧燕建│、飲食、││ │ │地旅遊│ 施工課│ 築師事務│娛樂、召││ │ │ │ 副工程│ 所工地主│女坐檯陪││ │ │ │ 司邵從│ 現場監工│酒、召妓││ │ │ │ 仁 │ 張兆榮 │陪宿等費││ │ │ │ │3.德軒人力│用合計約││ │ │ │ │ 資源管理│8 萬 5 ││ │ │ │ │ 顧問公司│千元。 ││ │ │ │ │ 總經理陳│ ││ │ │ │ │ 之偉 │ │└─┴────┴───┴────┴─────┴────┘郭仲智、邵從仁及許永光等人雖於 91 年 5 月 1 日在臺東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辯稱:「 89 年 5 月 5日至同月 8 日及 90 年 2 月 8 日至同月 13 日渠等確實至泰國地區旅遊,第一次係郭仲智與徐永光同行,渠二人將旅費現金各 3 萬元交給同行之弘茂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王瑞瑋;第二次是郭仲智與邵從仁同行,郭仲智因故提前於 90 年 2 月 11 日返國,其餘人則於同年月 13 日返國,渠等之旅費為 2 萬 5 千元,係以現金交予邱文明辦理,渠等並未接受合建營造公司招待等語云云。」惟查營建署東工處郭仲智等人均與合建營造公司係有職務監督之利害關係,渠等人不知避嫌及嚴守分際,與合建營造公司股東張德明、工地主任邱文明等人一同赴泰國旅遊,顯屬不當;次查同赴泰國旅遊之張德明、邱文明、張兆榮、王瑞瑋及陳之偉等人均證稱:郭仲智等人之簽證、機票、住宿、飲食、娛樂、召女坐檯陪酒、召妓陪宿等費用,分別由弘茂人力仲介公司、德軒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泰國當地仲介貝斯特人力仲介公司、發益人力仲介公司支應,此有張德明、邱文明、張兆榮、王瑞瑋及陳之偉調查筆錄可稽,並有發益人力仲介公司、三賢旅行社支出明細表、德軒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請款單、華信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合建營造公司工程請款單影本可證。另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LX—2000 電腦測謊儀),並經郭仲智同意對渠等進行測謊鑑定,郭仲智陳述:其未接受廠商招待至泰國旅遊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 年 5 月 20 日調科參字第 09100309630 號測謊報告書可稽。綜上,郭仲智所辯之詞,顯屬卸詞,不足採信,渠等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 六、本案工程專案管理督導之營建署東工處郭仲智、曾江森及林宗寶等人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並至有女陪侍酒店飲宴,顯有違失: 吳國華自 89 年 6 月 26 日臺東岩灣新村新建工程開工起,即指示該公司員工邱文明、李科輝、姜秋東等人對本件工程有督導職責之公務員郭仲智、林宗寶、現場督導人員曾江森(由 89 年 12 月起承辦)等人經常性招待其等前往臺東市三葉餐廳及有女坐檯陪酒之佳音 KTV 冰果室、福星小吃部、你會紅 KTV、五月花 KTV 等處飲宴尋樂。其飲食、喝花酒之費用或由邱文明、李科輝、姜秋東現場支付,或由曾江森先行簽帳後,再由邱文明、李科輝、姜秋東事後前往店家結算。邱文明、李科輝、姜秋東等人再以工地零用金項目向合建營造公司請款,吳國華本人亦於 89 年 6 月 20 日、7 月 12 日招待郭仲智至有女陪侍之臺東人 KTV、高雄市綠園庭餐廳飲宴尋樂,總計郭仲智、林宗寶、曾江森等所獲取之不正利益約 50 至 60 萬元。 查臺東工務所主任林宗寶及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等人均否認接受合建營造公司飲宴招待;惟查營建署林宗寶、郭仲智、曾江森等人接受合建營造公司招待飲宴、喝花酒等情,業據曾江森、許晉益、姜秋東、邱文明、李科輝、吳國華、洪建成、張兆榮及周溫純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述綦詳(如表二),此有上揭人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並有合建營造公司岩灣新村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可稽;綜上,渠等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 表二:營建署及合建營造公司之相關人員供述接受飲宴招待及進出不當場所一覽表: ┌─┬───┬───────┬────────┬───┐│ │被調查│參與之營建署人│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付款廠││ │人員 │員 │不當場所 │商 ││ │ │ │ │ │├─┼───┼───────┼────────┼───┤│一│曾江森│郭仲智、林宗寶│臺東市你會紅 KTV│合建營││ │ │、邵從仁、許晉│、佳音小吃部、福│造公司││ │ │益 │星 KTV、花蓮青龍│ ││ │ │ │小吃部 │ │├─┼───┼───────┼────────┼───┤│二│許晉益│曾江森、郭仲智│臺東市你會紅 KTV│合建營││ │ │、林宗寶 │、佳音小吃部、福│造公司││ │ │ │星小吃部 │ │├─┼───┼───────┼────────┼───┤│三│林宗寶│無 │堅稱:僅與合建營│合建營││ │ │ │造公司人員吃便餐│造公司││ │ │ │,未至有女陪侍不│ ││ │ │ │當場所飲宴 │ │├─┼───┼───────┼────────┼───┤│四│郭仲智│曾江森 │堅稱:僅與合建營│ ││ │ │ │造公司人員吃便餐│ ││ │ │ │,未至有女陪侍不│ ││ │ │ │當場所飲宴 │ │├─┼───┼───────┼────────┼───┤│五│姜秋東│曾江森 │臺東市福星 KTV │合建營││ │ │ │ │造公司│├─┼───┼───────┼────────┼───┤│六│邱文明│邵從仁、郭仲智│臺東市烤之鄉、你│合建營││ │ │、林宗寶、曾江│會紅 KTV │造公司││ │ │森、許晉益 │ │ │├─┼───┼───────┼────────┼───┤│七│李科輝│郭仲智、林宗寶│臺東市三葉餐廳、│合建營││ │ │、許晉益、曾江│佳音小吃部、福星│造公司││ │ │森 │小吃部、你會紅 │ ││ │ │ │KTV 等 │ │├─┼───┼───────┼────────┼───┤│八│吳國華│郭仲智 │臺東人 KTV、高雄│合建營││ │ │ │綠園庭餐廳 │造公司│├─┼───┼───────┼────────┼───┤│九│洪建成│林宗寶、曾江森│臺東市你會紅 KTV│合建營││ │ │、許晉益 │ │造公司│├─┼───┼───────┼────────┼───┤│十│張兆榮│曾江森、郭仲智│至有女陪侍之小吃│合建營││ │ │、林宗寶 │店、酒店或 KTV │造公司││ │ │ │飲酒作樂 │ │├─┼───┼───────┼────────┼───┤│十│周溫純│郭仲智、曾江森│臺東市你會紅 KTV│合建營││一│ │、許晉益 │ │造公司│└─┴───┴───────┴────────┴───┘七、營建署東工處處長陳文基平時對所屬人員疏於監督考核,且有考核不實等情,致生臺東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偷工減料弊案,核有違失: 按考績目的在求名實相符,獎優汰劣,因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 條開宗明義,揭櫫:「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3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第 11 點:「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之操行考核,應注意平日生活素行之輔導溝通並隨時考核記錄之;如發現有不良事蹟者,送有關單位查核,並就查證結果依有關規定作適當處理。」第 12 點:「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涉嫌貪污、瀆職或其他犯罪傾向或跡象時,應作適當之防範;對涉嫌貪污有據者,應即依法移請權責機關辦理,如有怠忽,應負監督不周之行政責任…。」第 16 點:「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工作不力、操行欠佳或學識才能不能勝任現職之情形者,應查明原因,做適當處理。」第 17 點:「各項平時考核資料,應切實作為辦理年終考績及任免、獎懲、培育、訓練、進修及模範(績優)公務人員選拔等之重要依據。」等規定甚明。 按陳文基係營建署東工處處長,負有督導綜理該處主管工程之施工有關事宜,並指揮監督該處所屬人員之責,卷查營建署東工處員工林宗寶、郭仲智、曾江森、徐永光、許晉益違背職務包庇廠商偷工減料,並先後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及前往泰國旅遊等諸多違法犯紀情事;又查林宗寶、郭仲智、蔡淑鶴、徐永光等人近 5 年(86年至 90 年)考績均考列甲等,且考績分數都高達 83 分以上;另許晉益及曾江森 2 人,近五年考績亦有 4年考列甲等,足證該處處長陳文基未落實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且有考核不實等情,致生重大工程弊端,陳員除應負監督不周之行政責任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表三:營建署東工處涉及本案相關人員之近 5 年考績(核)分數一覽表: ┌─┬───┬───┬───┬───┬───┬───┐│ │姓名 │86 年│87 年│88 年│89 年│90 年│├─┼───┼───┼───┼───┼───┼───┤│1 │林宗寶│84 分│84 分│84 分│84 分│84 分│├─┼───┼───┼───┼───┼───┼───┤│2 │郭仲智│82 分│84 分│85 分│85 分│85 分│├─┼───┼───┼───┼───┼───┼───┤│3 │蔡淑鶴│84 分│85 分│84 分│83 分│84 分│├─┼───┼───┼───┼───┼───┼───┤│4 │曾江森│81 分│81 分│82 分│79 分│83 分│├─┼───┼───┼───┼───┼───┼───┤│5 │徐永光│83 分│83 分│84 分│84 分│83 分│├─┼───┼───┼───┼───┼───┼───┤│6 │許晉益│82 分│83 分│79 分│84 分│84 分│└─┴───┴───┴───┴───┴───┴───┘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陳文基部分: 陳文基係營建署東工處處長,負有督導綜理該處主管工程之施工有關事宜,並指揮監督該處所屬人員之責,竟怠忽職責、未能落實監督考核工作,致發生臺東岩灣新村改建工程偷工減料及圖利廠商之弊端;又陳文基於 91 年 4 月 19 日獲知本案承商將以造假方式矇混檢查,既未積極調查瞭解又未加以舉發,實有違失。另自86 年至 88 年間,陳員將該處特殊工程獎金約 10 萬餘元抑留不發,違反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嚴重破壞機關形象,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及第 7 條應依法令執行職務及執行職務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規定。 二、林宗寶、曾江森部分: 林宗寶係臺東工務所主任,負有督導綜理該工務所主管工程之施工有關事宜,並指揮監督該處所屬人員之責;曾江森係臺東工務所工務員負責岩灣新村改建工程專案管理工作,渠等竟未能嚴守分際,經常接受廠商合建營造公司之招待,並至有女陪侍酒店消費;復未依規定切實監工,致合建營造公司分別以減作排樁暨帽樑工程,未依工程設計施作換土區工程,及施作工程外牆時,以低價之有釉磁磚取代無釉岩面磚等偷工減料手法獲取不當利益 1,600 餘萬元;林宗寶與曾江森又於 91 年 4月間與合建營造公司人員共謀協議,掩飾本件偷工減料犯行;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及第 7 條應依法令執行職務及執行職務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規定。 三、郭仲智部分: 郭仲智係光復工務所主任,由 89 年 3 月起至同年 11 月之期間,負責岩灣新村改建工程專案管理工作,渠竟未能嚴守分際,經常接受廠商合建營造公司之招待,並至有女陪侍酒店消費飲宴;復分別於 89 年 5 月 5 日及 90 年 2 月 8 日接受合建營造公司免費招待赴泰國旅遊;又獲知承商未施作換土區基礎工程,偷工減料而未予舉發,另於 89 年及 90 年間以該處舉行掛牌慶祝茶會與年終尾牙等名義,向合建營造公司索取賄賂 5 萬元及 2 萬元,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 綜上,營建署東區工程處處長陳文基自 86 年至 88 年間,將該處特殊工程獎金約 10 萬餘元抑留不發,復未能落實內部監督考核工作,致生弊案,且於獲知承商將以造假方式矇混檢查等情,疏於查處及舉發;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臺東工務所主任林宗寶及工務員曾江森均未本於職責善盡專案管理人責任,甚且於本案發生後企圖掩飾偷工減料情形,並經常接受廠商招待飲宴。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等相關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編│姓名 │原職務 │彈劾事由 │適用法條││號│ │ │ │ │├─┼───┼─────┼─────────┼────┤│一│陳文基│營建署東區│一、自 86 年至 88 │公務員服││ │ │工程處處長│ 年間,將該處特│務法第 1││ │ │(72 年 5│ 殊工程獎金約 │條、第 5││ │ │月 20 日至│ 10 萬餘元抑留│條、第 6││ │ │91 年 5 │ 不發,核有違失│條及第 7││ │ │月 3 日。│ 。 │條。 ││ │ │) │二、事前未能落實內│ ││ │ │ │ 部監督考核工作│ ││ │ │ │ ,致發生臺東岩│ ││ │ │ │ 灣新村改建工程│ ││ │ │ │ 偷工減料及所屬│ ││ │ │ │ 員工圖利廠商之│ ││ │ │ │ 弊,難辭執行職│ ││ │ │ │ 務未能切實、疏│ ││ │ │ │ 於監督之咎責。│ ││ │ │ │三、事後已獲知本案│ ││ │ │ │ 承商將以造假方│ ││ │ │ │ 式矇混檢查,既│ ││ │ │ │ 未積極調查瞭解│ ││ │ │ │ 又未加以舉發,│ ││ │ │ │ 亦有違失。 │ │├─┼───┼─────┼─────────┼────┤│二│林宗寶│營建署東區│一、未能謹守分際,│公務員服││ │ │工程處臺東│ 而經常接受廠商│務法第 1││ │ │工務所主任│ 合建營造公司之│條、第 5││ │ │(80 年 5│ 招待,並至有女│條、第 6││ │ │月 1 日至│ 陪侍酒店消費,│條及第 7││ │ │91 年 4 │ 有損公務員聲譽│條。 ││ │ │月 24 日。│ 。 │ ││ │ │) │二、未能秉於職責,│ ││ │ │ │ 確實依規督導本│ ││ │ │ │ 案,以善盡專案│ ││ │ │ │ 管理人員責任,│ ││ │ │ │ 致本件工程發生│ ││ │ │ │ 偷工減料,圖利│ ││ │ │ │ 廠商 1,600 餘│ ││ │ │ │ 萬元之貪瀆弊案│ ││ │ │ │ 。 │ ││ │ │ │三、91 年 4 月間│ ││ │ │ │ 與合建營造公司│ ││ │ │ │ 人員共謀協議,│ ││ │ │ │ 企圖掩飾本件偷│ ││ │ │ │ 工減料之犯行。│ │├─┼───┼─────┼─────────┼────┤│三│曾江森│營建署東區│一、未能謹守分際,│公務員服││ │ │工程處臺東│ 而經常接受廠商│務法第 1││ │ │工務所工務│ 合建營造公司之│條、第 5││ │ │員(89 年│ 招待,並至有女│條、第 6││ │ │11 月至 │ 陪侍酒店消費,│條及第 7││ │ │91 年 4 │ 有損公務員聲譽│條。 ││ │ │月 24 日。│ 。 │ ││ │ │) │二、未能秉於職責,│ ││ │ │ │ 確實依規督導本│ ││ │ │ │ 案,善盡專案管│ ││ │ │ │ 理人員責任,致│ ││ │ │ │ 本件工程發生偷│ ││ │ │ │ 工減料,圖利廠│ ││ │ │ │ 商 1,600 餘萬 │ ││ │ │ │ 元之貪瀆弊案。│ ││ │ │ │三、91 年 4 月間與│ ││ │ │ │ 合建營造公司人│ ││ │ │ │ 員共謀協議,企│ ││ │ │ │ 圖掩飾本件偷工│ ││ │ │ │ 減料犯行。 │ │├─┼───┼─────┼─────────┼────┤│四│郭仲智│營建署東區│一、未能謹守分際,│公務員服││ │ │工程處光復│ 而經常接受廠商│務法第 1││ │ │工務所主任│ 合建營造公司之│條、第 5││ │ │(87 年 7│ 招待,並至有女│條、第 6││ │ │月 1 日至│ 陪侍酒店消費,│條及第 7││ │ │91 年 3 │ 有損公務員聲譽│條。 ││ │ │月 15 日)│ 。 │ ││ │ │ │二、未能秉於職責,│ ││ │ │ │ 善盡專案管理人│ ││ │ │ │ 員責任,當獲知│ ││ │ │ │ 本件工程承商有│ ││ │ │ │ 偷工減料之情形│ ││ │ │ │ ,未予舉發,圖│ ││ │ │ │ 利廠商 1,600 │ ││ │ │ │ 餘萬元。 │ ││ │ │ │三、89 年 5 月 5│ ││ │ │ │ 日及 90 年 2 │ ││ │ │ │ 月 8 日接受合│ ││ │ │ │ 建營造公司免費│ ││ │ │ │ 招待赴泰國旅遊│ ││ │ │ │ 。 │ ││ │ │ │四、89 年及 90 年│ ││ │ │ │ 間以東區工程處│ ││ │ │ │ 舉行掛牌慶祝茶│ ││ │ │ │ 會與年終尾牙等│ ││ │ │ │ 名義,向合建營│ ││ │ │ │ 造公司索取賄賂│ ││ │ │ │ 5 萬元及 2 萬│ ││ │ │ │ 元。 │ │└─┴───┴─────┴─────────┴────┘乙、被付懲戒人陳文基申辯意旨: 監察院移送意旨無非僅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度偵字第 778 號、第 861 號、第 841 號、第 1223 號起訴書所為不利之陳述,即遽而責以申辯人陳文基有違背職務、圖利等行為,致生臺東岩灣工程弊案,且於獲知承商將以造假方式矇混檢查等疏於查處及舉發,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率為移請貴會審議懲戒之彈劾處分。核其處分之理由,頗屬無據,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具理由提出申辯,茲分述如下: 壹、觀之彈劾文內容均係臆測之詞,申辯人並未將該處特殊工程獎金約 10 餘萬元抑留不發: 一、按「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固有「特殊工程獎金」之規定,惟該獎金之提撥,並非經常性之事務費用,1 年 2 次,金額均不高;又因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東工處)現有員工僅40 人之少,遂前自 72 年申辯人調任該處處長之前,即早經全體同仁之意,列為處內同仁「福利基金」之用,由駐區政風人員保管,迄至 73 年 9 月該保管人員調職他處,始由蔡淑鶴循其管理方式接管,此有 73 年福利基金公佈移交單(附件一)附呈可稽。是移送單位逕指特殊工程獎金係指示蔡淑鶴抑留不發涉有貪瀆犯行,實有誤會。 二、次查,68 年 6 月間蔡淑鶴進入東工處,當時僅係臨時人員,辦理零星之行政業務,迄至 79 年間調升雇員,嗣 86 年參加一般行政升等考試及格,至 87 年 11月間調升辦事員,主辦東工處行政、人事業務,非主辦會計人員。實則,該處會計業務一直由臺北總署會計室課員黃瓊珠兼任,而協辦會計及承辦採購、報銷業務一職,則係由另一臨時雇員詹題禎擔任。經由主辦會計黃瓊珠於檢調單位提呈資料,可知特殊工程獎金撥付作業流程(附件二): (1)86 年 1 月前,係由東工處向住都局陳報人員名冊,經住都局核定後,由局出納課以申請額度撥入東工處零用金帳戶(帳號: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9246 之 2),由會計協辦詹題禎編製收入、支出傳票,再送協辦出納蔡淑鶴開立支票,交會計協辦詹題禎提領現金轉發。 (2)86 年 1 月起,改由住都局直接匯入各受領人員個人帳戶內。於詹題禎發放差旅費時扣回,並非蔡淑鶴保管,此觀詹題禎所製「績效獎金回收明細」(附件三-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 91 年 5 月 8 日搜索扣押物),即得明證。 三、由此可知,多年來特殊工程獎金援例由受領人同意不領取,並立即轉入東工處作為福利基金之用,而福利基金制度已行之多年,原承辦人並非蔡淑鶴,蔡叔鶴接手保管繼續為同仁服務,非受申辯人指示而抑留不發。而福利基金使用方式為何,蔡淑鶴均係依據前保管人員承辦方式延續而為,並非蔡淑鶴片面所決定,更非依照申辯人一人所指示,亦絕未使用於蔡淑鶴或任何個人用途,此有部分明細及收據扣押在案可證;亦曾於東工處處務會議中經蔡淑鶴提案討論(附件四);況且,91 年 5月 8 日東機組自蔡淑鶴辦公處所,業已扣押特殊工程獎金之相關收據,此有扣押物清單(附件五)可稽。可知福利基金之處理過程公開、透明。 四、末查,移送意旨再以東工處員工李永豐、林和甲、吳寶珠、張勵玲之證述來證明:申辯人抑留該處特殊工程獎金不發等情。然細繹該調查筆錄內之供述,並沒有指訴申辯人或蔡淑鶴有抑留不發之犯罪事實,李永豐更明白表示:「我知道有這筆款項,有領過…林和甲有一份清單會領出再分給我們。但是事後會從差旅費再扣回去,因詹題禎辦理我們差旅費核領業務,由她來扣回。」;吳寶珠亦表示「由會計統一扣除,這經過我們大家同意」等語,顯見移送單位對於證人之供述斷章取義,有欠公允。抑且,檢調單位另外傳訊東工處員工邱錫忠、侯台樣、賴明賢等人亦明白證稱:「(間:陳文基將屬下的績效獎金移作他用,有無得到大家的同意?)我是心甘情願同意」等語,則未見移送意旨特別指明,顯係刻意隱匿對申辯人有利之證據,益證其有關「抑留特殊工程獎金不發」乙節之認定,頗非其實,自不足採。 五、實則,多年來依照東工處內部之說法,均慣以「績優(效)獎金」代稱「特殊工程獎金」,一般員工均不知何謂「特殊工程獎金」?致檢調單位於偵訊時,若僅以「特殊工程獎金」詢之,將造成渠等均無法依照事實回答,僅能答稱:「不清楚」。惟經事後查詢,各員工始知詳情,故均願出示同意書(附件六),以證渠等先前同意不領取特殊工程獎金,並直接轉入作為處內福利基金之用,過程完全公開合法,申辯人並無任何循私圖利之情。 貳、移送意旨僅憑共同被告曾江森之自白來證明:申辯人未為舉發,仍違背職務予以包庇等情,顯係為求減刑之傳聞證據,殊不足據以論斷申辯人有何失職處: 一、本件工程是由國防部委託建築師監造設計,再委託東工處專案管理,也就是工程設計圖完成後才委東工處發包,東工處無權干涉工程設計圖之內容及材料採購。一般工程最有可能發生綁標的階段均非東工處之權限。嗣本工程甲、乙基地置換土區,承商未依設計施工,亦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減作以節省建造成本,而負責監造之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未依權責落實監造責任,以致發生此弊案。 二、原設計之建築師即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依合約規定,直接向國防部負責。 三、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公務員在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移送意旨既認定,申辯人在89 年 4 月 19 日知悉本件工程偷工減料後,曾加以詢問,並吩咐林宗寶、曾江森 4 月 23 日營建署長官前來開挖時,須注意調妥機具,並將工地鷹架拆除,乃正常之理,依法行政,4 日之後,申辯人亦隨同檢察官履勘開挖,則已有作為,豈是包庇? 四、又細繹共同被告曾江森調查筆錄內之供述,並沒有指訴申辯人有何「包庇」之違背職務行為;且曾江森更明白表示「陳文基並沒有下一步指示」云云。是知共同被告曾江森之自白均因缺乏邏輯上之關聯性,無法達成移送意旨要將其供述用來證明「陳文基未為舉發,仍違背職務予以包庇」之犯罪事實,顯屬誣陷。 五、實則,共同被告曾江森與林宗寶於 91 年 4 月 19 日駕車北上東工處,向申辯人告知時尚有第四人欉榛亮在場,惟據欉榛亮偵訊時供稱:「…曾江森拿了一本圖,陳文基問他有施作的地方在什麼地方,曾江森說不清楚,陳處長說 23 日人家就要去開挖了,你自己都搞不清楚,這樣怎麼辦,後來曾江森還是搞不清楚,陳處長說23 日人家就要開挖了,至少要演練一下…」(參 91 年 5 月 24 日偵訊筆錄)云云,顯與曾江森說辭不同,而與申辯人及另一共同被告林宗寶之說法相符。則為何移送意旨僅採信曾江森一人之供述?而認申辯人及林宗寶均在說謊?又為何移送意旨之犯罪事實內,並未指明當日曾江森、林宗寶、係與欉榛亮等共 4 人同在陳處長辦公室內討論?為何移送意旨中要刻意隱匿對申辯人有利供述之欉榛亮?顯然曾江森不利申辯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其有虛偽性,有嫁禍他人之嫌,應無證據能力。 六、移送機關 9 月 26 日傳訊相關涉案人員時,曾江森就何時知甲乙基地未置換混凝土及造假?曾答稱 4 月 23 日現場挖掘才知,此亦證移送意旨所稱「曾江森於 91 年 4 月 19 日專程至東工處向申辯人報告換土區未施作及以造假方式矇混等事項」乙節,為不實之指證。 參、申辯人平時對所屬人員監督,無考核不實之情: 一、申辯人對人事管理方面均按組織架構及分層負責相關規定執行,同仁年終考績及升遷提荐均本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辦理,年終考績評定均先經由副組長、工務主任、駐區政風人員等 3 人依工作績效詳為評分,申辯人再據核定呈報,並非申辯人 1 人可決定。 二、又工程監造為東工處主要業務,故申辯人接任東工處主管以來,平時除要求各工務所主任經常巡視工地監督外,每月並不定期派本組抽查小組(成員為副組長、工務主任、工務承辦人員及駐區政風人員)赴各工地實地抽查。歷年來,東工處經辦之工程品質除深獲轄區(宜蘭、花蓮、臺東)地方政府及代辨機關、學校好評外,多項工程並獲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臺灣省政府等上級機關施工品質評鑑小組,評定為優良工程。顯見申辯人對屬員所執行之職務並無考核督導不實,至屬員另外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等違紀行為,均係渠等私人行為,非被申辯人督導所及,以行政責任相繩,實強人所難。肆、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又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須該公務員具有第 2 條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之情事且事證明確。今申辯人雖遭起訴,然無具體事證已如前述,即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移送意旨據以指責申辯人,無非以所謂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理由。惟查該規定僅係空泛、抽象之法律依據,並非具體明確之處罰法律依據。參照首揭各法文所定,原移送意旨既足以改變、限制、影響申辯人之工作權及身分權,則焉能僅以公務員服務法抽象規定,即逕認為申辯人有違法或平日有廢弛職務或已失職之情事,頗失憲法保障人民工作及公務員身分權之旨。 伍、綜上所陳,本件原移送機關即監察院未予詳究,率爾認定申辯人涉有貪瀆情事而移請貴會審議,實難令人折服,是特具申辯理由如上,請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附件一:73 年福利基金公佈移交單影本乙件。 附件二:黃瓊珠提供之東工處撥付情形影本 2 件。 附件三:績效獎金回收明細影本乙件。 附件四:83 年東工處主管會報紀錄影本乙件。 附件五:東機組扣押物品收據影本乙件。 附件六:同意書影本 48 件。 乙之 1、被付懲戒人陳文基補充申辯意旨: 一、監察院之查核意見係以申辯人陳文基前述申辯書附件一「東區福利金公佈移交單」來證明:申辯人未依規定發給福利金,且將部分福利金挪為宴請長官及私人公關費用等情。然: (一)細繹該「東區福利金公佈移交單」內之支出項目,並沒有申辯人宴請長官餐費及私人公關花費費用,亦未提及申辯人有何「私人」聚餐費用。 (二)抑且,該「公佈移交單」內之收入欄中,更明白載謂:「收處長 6 月份伙食結存 1551 」「收處長7 月份伙食結存 898」、「收處長八月份伙食結存942 」「收處長 9 月份伙食結存 437」等,顯見申辯人將私人應領取之伙食費贈與處內為福利金,以供公用。倘申辯人果真如查核意見所示,有指示抑留績效獎金不發之情,則為何要將自己私人伙食費贈與處內為福利金,以供公用?查核意見顯未就全部內容加以調查。 (三)實則,該支出部分所謂「支自強號車票」、「支莒光號車票」與申辯人完全無涉,此觀該欄項並無特別記載係申辯人所支出即明,且「支莒光號車票」共 2,056 元,顯非申辯人 1 人所為:經查證當日係東工處全部同仁到宜蘭邱錫忠家吃拜拜,由於每位同仁時間不一,在行程安排上,有 11 人先搭乘莒光號火車,故由福利金中支出 2,056 元車錢;另有晚到 2 人搭乘自強號火車,其餘同仁則開車前往,故由福利金中預支汽油費 523 元,況其上尚記載(至邱兄家),應知該項支出乃東工處全部同仁在假日(11 月 17 日)一同出遊到宜蘭邱錫忠家吃拜拜之花費,並非申辯人私人花費,此有當時保管福利金之駐區政風人員阮群冠親筆所記之明細(附件七)為證。 (四)又各級長官經常到花蓮東工處視察,每年不下 20 次,10 年來估計超過 2 百次,斷難以微薄之福利金來宴請上級長官,查核意見認定申辯人私自將福利金作為宴請上級長官之用,實屬不可能之事。(五)而應受領特殊工程獎金人員之選列,本即由處長等長官決定,經臺北總署核定;後經由有權製作之會計人員黃瓊珠、詹題禎及協辦出納蔡淑鶴造冊,並提款完畢,其性質已非屬公有財物,如經取得應領取人員之共識,姑不論有無齊聚一堂之開會外觀,惟既已合意贈與處內以供公用,於此情形下,予以結報得款,使用於職員餐敘、發放工友年終紅包等支出,既不生損害於該工程處對現金收支簿管理之正確性,且更不損害於該等應領取工作獎金者之私益,則申辯人又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哉? 二、申辯人並無包庇不法廠商之行為: 申辯人在 89 年 4 月 19 日知悉本件工程偷工減料後,曾加以詢問,並吩咐林宗寶、曾江森 4 月 23 日營建署長官前來開挖時,須注意調妥機具,並將土地鷹架拆除,此乃正常之理。況申辯人業依法就該工程弊案處內進行工作會報,並具體檢討再向上級報告自請處分,有 91 年 4 月 17 日東工處內簽呈及報告書(附件八)可證申辯人顯已有「依法行政」,另4 日之後,申辯人亦隨同檢察官履勘開挖,則已有作為,豈是包庇? 綜上所陳,本件查核意見未予詳究,率爾認定申辯人涉有重大違失情事而移請貴會審議,實屬冤枉!特具申辯理由如上,請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丙、被付懲戒人林宗寶申辯意旨﹕ 彈劾書對申辯人之彈劾理由有三項謹說明如下: 一、接受宴飲招待部分﹕ 誠如申辯人於偵查筆錄中所言,只有 3、4 次為了工作上與國防部、團管區、建築師、承包商及小包等人員會後於臺東市三葉餐廳便餐,誰支付價款申辯人並不清楚,況且會後便餐本署亦可支付便當費或報准便餐費,應無所謂誰接受誰招待,更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至於 KTV 酒店,記憶中僅僅去過一次,本係基於人情上之壓力且稍作停留即先行離席,況且眾多人應酬的場合,也並非由承包所招待,申辯人更不是主要接受宴請的對象。 由於曾參與便餐應酬,故相關被告尤其是有意誣陷申辯人的污點證人,在檢調人員刻意訊問下,有些人即籠統陳述說申辯人參與「宴飲」,惟請各委員細究相關筆錄,只要有確實問及宴飲地點及參加人員或有單據可稽時,均沒有申辯人的名字,其中只有 89 年 7 月間邱文明所指證的一次提及申辯人參加「烤之鄉」餐廳吃飯,可是申辯人 89 年 7 月尚未接任岩灣新村工作也不識邱文明其人,如此指控顯見其誣陷公務人員以求自保之心。 申辯人是 89 年 12 月才接任本工程,除前述外從不參與或要求不當之宴飲,檢調人員及起訴書將申辯人接任之前及其他人有關之宴飲,將申辯人列入概括承受殊不合理,況且申辯人參加之應酬與本案毫無關聯。 二、未能秉於職責確實督導部分: 本署承辦岩灣新村等專案管理工作是首次對我們承辦人員來說亦為第一次接觸,歷次本署召開之專案管理會議均囑咐各承辦單位要認清角色,並與負責監造之建築師要有所分際不可介入過深,以致演變成監造之角色,以前一般的公共建築工程均是由本署直接監造(如同現在施工中之臺東地檢署大樓新建工程)或由主辦機關委託建築師監造,並無所謂專案管理者,故專案管理與監造所負之權責自是不同,本案建築師擔任監造者,受國防部契約委託執行公務,有其法定之監造責任此明載於建築法、建築師法及契約相關規定中。基於以上認知,申辯人執行上均以專案管理合約規定之重要工作項目為主,並非如監造者必須每項查驗,此為首先要請各位委員明察之處。 另一方面,依規定重要施工階段,建築師必須報請本署查驗,惟本工程承商及建築師人員早已勾結(早於 89 年 8、9 月間申辯人接任前,他們在乙基地早已做好一道 7、80 公尺之假牆,準備日後應付檢查),因此在他們刻意欺瞞下,甲基地〔申辯人接任前乙基地(估換土區是 90%)換土區已完成〕並未通知查驗,且建築師顯有刻意將換土區施工圖隱藏於結構圖中間,並以不明顯字眼標示,由於結構圖一般皆於核對尺寸及鋼筋量時才翻閱,申辯人接任時擋土設施之排樁均已完成且在工地基地層並未發現不良土質,以致承包商等刻意欺矇過關而不知情,直至 91 年 3、4 月間檢舉案發生才知有換土區情事,有無施工仍均不瞭解,此項疏失申辯人坦承並願承擔處分。 至於無釉岩面磚部分,申辯人係於見到檢方資料才知有此情事,由於進場材料查驗是監造建築師權責,本署工地亦派有專案管理人員曾江森及許晉益 2 人,依申辯人工務所主任之業務,並無須去核對各項材料細項,況且磁磚為表面可見之工作,仍須經多次抽查及初驗、驗收等查核工作,申辯人實無圖利廠商之理,惟申辯人所應付督導不周之責願坦然接受。 另帽樑、排樁有減作部分,申辯人於該項工作施工時尚未接任,彈劾書所述關於此項工作有所圖利顯然有誤,謹請各位委員明察。 三、共謀掩飾部分: 申辯人自 91.3.12 本署派員抽查岩灣本工程開始,即依職責配合查核 91.3.29 抽查之複查,始知有檢舉案,經會中詢問承商及監造建築師人員均指出乙基地有施工,而甲基地有更換過位置,於是決定由工地選點試挖,再通知相關與會人員會同勘查。91.4.3 在岩灣活動中心舉行例行日會除討論一般事項外,為執行上次抽查決議,我乃囑咐建築師人員,應提供確實尺寸位置資料以供上級抽查,如有不符設計應提出變更原因,已估付款項如有不符,應承認疏失接受處分。91.4.7 工地先行挖掘乙基地一處,開始申辯人即通知本署查驗人員並訂於 91.4.9 現場查核,惟該處挖掘尚未完成即接獲本署工務組通知暫停,須俟相關人員到場選點再進行挖掘,91.4.9 會勘申辯人因另參加地檢署工程之會議未參加,該日由於承商將機具調離工地,結論只選點未開挖,並訂於 91.4.23 就所選位置進行挖掘查驗。之後由於申辯人發現 91.4.9 會議紀錄所選位置於甲基地那一處係 91.3.29 會議,建築師工地人員所指已變更地點之位置,甚感詑異。91.4.12 申辯人要寫處理情形報告,乃向宋副處長報告此情事,並再重新找張兆榮、李科輝詢問換土區確實施工情形,所得仍是乙基地有施工,確定尺寸不清楚,甲基地張兆榮不清楚,李科輝則說換位置,特向李科輝叮囑千萬不可做假,隨後申辯人與宋副處長電話研商說申辯人要在報告上建議由建築師提供確實位置尺寸後再選點挖掘,副處長則要求要建築師以正式文件函本署再列入報告中,並限於 91.4.15 前提出,惟經催辦建築師始終未提送,91.4.16、91.4.17 申辯人與曾江森到工地巡視,發現工地選點處有被挖掘過的跡象,申辯人遂於 91.4.19 趁到花蓮審標之便,向政風張繼秉及處長報告此情事,以備在 91.4.23 挖掘時可以注意查核,91.4.23 當天抽查人員到場挖掘未完成,檢察官即接管工地。 以上全部過程有相關會議紀錄及證人可稽,綜此,申辯人要提出下列三點說明,請各位委員明察。 (一)申辯人自始至終都不知換土區施工實情。 (二)申辯人從未指示或共謀做假牆掩飾,反而是一再要求提出實情配合抽查,囑咐不可做假。 (三)申辯人始終配合上級之查核,遇有問題即向上級回報怎可能共謀。 四、補充說明: (一)檢調及監院摘奸發伏、人神共讚,惟污點證人為求自保假造或歪曲事實應屬人之常情、在所難免,此點應謹慎考量而不應全然信之,並以此做為被告等之懲處證據,而全然不信被告之陳訴,故尚請各位委員多方查證。 (二)申辯人是後來才接任本工程與承包商、建築師等人員素不相識,亦無交情,也沒任何金錢往來,只憑為了工作上而且是各單位人員一起吃幾次飯,就圖利承商上千萬元,根本就不可能,申辯人在臺東工務所主任十年,素行均以不接受不正利益自持,平日省吃儉用,背滿銀行貸款,依然如故,請各位委員明察。 (三)工務所主任須身兼多個工程督導,又須綜理各項協調、開會及行政業務,無法一一核對眾多施工項目而又必須在各表件上核章,是全國皆然的制度下所不得不承擔的風險,但也不是規範中所規定的應到場的監造或專案管理人員,請各位委員諒察。 (四)本案申辯人最大的冤屈是被誣指共謀做假牆掩飾,請各位委員試想 91 年 4 月間所做的假牆到 4 月 23 日僅短短幾天,有經驗工程師皆可輕易看出新舊混凝土的差別,申辯人有何理由與動機去做這個愚不可及而且干犯司法的勾當呢?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首次核閱意見: 壹、陳文基申辯部分: 一、陳員辯稱:特殊工程獎金非經常性事務費用,一年二次,金額不高,且是項獎金早經同仁同意列為福利基金之用,無圖利意圖等情。 本院意見: 按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規定,特殊工程獎金係發給負責主辦特殊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或其他艱鉅工作之各級人員;依據東工處辦事員蔡淑鶴於 91 年 5 月 2 日在臺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表示略以:「住都局每半年會發 4 至 5 萬元的特殊工程獎金給東工處,最初陳文基指示本人將撥入之獎金提出發給個人,之後陳文基指示不發給個人,先交由本人保管作為公積金,俟有長官來東工處視察請吃飯支用…」等語云云。次按陳文基申辯書附件二上載:「績效獎金係由本處統籌支用,支出項目:一、年度聚餐費。二、上級長官蒞臨臨時餐費。三、臨時人員年終慰勞金。」再查陳文基申辯書附件一上載「東區工程處福利金公佈移交」其中收入部分,除績效獎金外,尚包含催收獎金、服務獎金、廢料款及水費餘款等充作福利金,而支出部分除同仁年終聚餐及慰勞金外,亦有個人汽油費、自強號車票及招待上級長官之餐費支出。綜上,陳員未依規定發給上揭獎金,且將部分福利金挪為宴請長官及私人公關花費,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之規定,至為明顯。 二、陳員辯稱:本件工程係由國防部委託建築師監造設計,再委託東工處專案管理,原設計之建築師即本件工程監造單位,依合約規定直接向國防部負責;又渠於 91 年4 月 23 日隨同檢察官履勘開挖即屬已有作為,豈是包庇等情。 本院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查澆灌位置變更係屬工程重大違失事項,陳文基身為本專案管理之單位主管,於91 年 4 月 19 日獲知上情,既未要求林宗寶、曾江森 2 人立即查明合建營造公司擅自變更基地置換土區澆灌 PC 之原因、變更之位置,亦未採取適當之措施,即屬應為而不為,有違專案管理人之職責;復按曾江森、林宗寶之調查筆錄所稱:「林宗寶向處長陳文基報告,4 月 15、16 日巡視岩灣新村工地之預定會勘地點,有新打混凝土之情形,甲、乙基地換土區可能沒施作,現合建營造公司可能作假,陳文基聽後說:那很麻煩,我們要不要沙盤演練一下,接著埋怨我們工作是怎麼做的等情。」 復查陳文基自 72 年即擔任東工處主管,平日因疏於監督,致生本件重大工程弊端,且渠於事後獲知上情,既未依上揭規定處置本案,亦未查究相關人員責任並向上級報告,未能善盡其主管職責,至為明顯,渠雖辯稱已隨同檢察官履勘開挖即屬已有作為,殊無可採,核其行為有重大違失之咎。 三、陳員辯稱:年終考績係逐級考核陳報,非渠一人可決定,又渠接任東工處處長後,平時除要求各工務所主任巡視工地監督外,每月並不定期派抽查小組赴各工地實地抽查,並多次評為優良工程。至屬員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等違紀行為,均係渠等私人行為,非渠督導所及,不應以行政責任相繩。 本院意見: 查本件工程,合建營造公司以減作排樁暨帽樑工程三成,未依工程設計施作換土區工程,並施作工程外牆,又以低價之有釉磁磚取代無釉岩面磚等諸多偷工減料手法,總計獲利 1,600 餘萬元;經檢察官實地履勘開挖查證屬實,並提起公訴在案;次查營建署東工處員工林宗寶、郭仲智、曾江森、徐永光、許晉益違背職務包庇廠商偷工減料,並先後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及前往泰國旅遊等諸多違法犯紀情事;且林宗寶、郭仲智、徐永光等人近 5 年(86 年至 90 年)考績均考列甲等,且考績分數多高達 83 分以上;陳文基係營建署東工處處長,負有督導綜理該處主管工程之施工有關事宜,並指揮監督該處所屬人員之責,又本件工程偷工減料情形嚴重,人員考核不實,足見陳員對其所屬疏於監督,怠忽職責。再查陳文基自 72 年至 91 年擔任東工處處長之職,近 20 載,又依渠答辯書上稱該處員工僅 40 人之少,陳員竟未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切實考核所屬員工,要難以分層負責及屬員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等違紀行為,均係渠等私人行為,以減免其責,基此,陳員長期放縱屬員,疏於監督,怠忽職守,違失之咎,委無可辭。 貳、林宗寶申辯部分: 一、林員辯稱:渠曾接受廠商飲宴招待 3、4 次,僅屬便餐,至於 KTV 酒店曾去過一次,惟稍停留即離開等語云云。 本院意見: 查營建署林宗寶、郭仲智、曾江森等人接受合建營造公司招待飲宴、喝花酒等情,並至有女陪侍之臺東市你會紅 KTV、佳音小吃部、福星 KTV、花蓮青龍小吃部,業據曾江森、許晉益、姜秋東、邱文明、李科輝、吳國華、洪建成、張兆榮及周溫純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述綦詳,此有上揭人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並有合建營造公司岩灣新村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可稽;綜上,林宗寶身為本件工程專案管理人員,卻接受廠商招待,並至有女坐檯陪侍之色情場所,自足以影響公務人員聲譽,其行為不檢,與法有違。 二、林員辯稱:本署工地派有專案管理人員曾江森及許晉益二人,有關換土區未施作及無釉面磚等部分,渠應負督導不周及疏失之責,願坦然接受,至帽樑排樁減作工程部分,渠接任前即已完成偷工減料,非屬其責等語云云。 本院意見: 查林宗寶係臺東工務所主任於 89 年 12 月 1 日接任本件工程專案管理之責,有監督所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責任,渠與曾江森於 90 年 2 月 23 日、24 日之查核日報表上虛偽登載:「甲基地 PC 澆築混凝土」之不實事項;又查合建營造公司施作工程外牆時,以低價(價格每平方公尺 158 元,換算約為每才 14.5 元)之白馬牌 45 × 95 有釉磁磚取代信益陶瓷公司 YPE 21 至 YPE 22 系列之三合一色系無釉岩面磚(價格每平方公尺 708 元,換算約為每才 65 元),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 1,192 萬餘元;曾江森於 91 年 4 月 30 日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坦承略以:「 91 年 3月 29 日李科輝告訴我甲基地完全未澆築,而乙基地僅澆築一小部分,我隨即向林宗寶報告,林宗寶未置可否。」查林員既然知道本件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渠不但未予舉發並立即向上級長官報告,亦未加以查究。顯見其監督不周,處事粗疏,致生重大工程弊端,核有重大違失。 三、林員辯稱:渠未與合建營造公司合謀建造假牆掩飾廠商偷工減料犯行,渠於 91 年 4 月 16 及 17 日巡視工地發現工地選點有被挖過跡象,同年月 19 日已向處長報告此事等語云云。 本院意見: 臺東工務所主任林宗寶、工務員曾江森、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工地現場監工洪建成與合建營造公司員工邱文明、王竹林、李科輝、姜秋東等人共謀協議,並決定先行將上開選定地點開挖,再造假澆灌混凝土牆,以矇混檢查。洪建成、王竹林、李科輝、姜秋東即依照謀議,於甲區 A 棟東側筏式基礎底部開挖,澆灌深度 1 公尺20 公分、厚度 5 公分,長度 8 公尺 70 公分之混凝土牆,偽造換土區工程依合約施作之不實證據後,將土方回填。此有曾江森、洪建成、邱文明、王竹林、李科輝、姜秋東等人於調查筆錄中供述綦詳並附卷可稽;又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LX-2000 電腦測謊儀),經林宗寶同意對渠進行測謊鑑定,林宗寶陳述:其未與吳國坤商議做一道混凝土牆以應付檢查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 91 年 5 月 20 日調科參字第 09100309630 號測謊報告書可證。綜上,林員與廠商共謀偷工減料之情,空言否認,自非可採,違失之咎、殊非可辭,且情節非輕。 丁之 1、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第二次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陳文基辯稱:各級長官經常到花蓮東工處,每年不下 20 次,10 年來估計超過 2 百次,斷難以微薄之福利金來宴請上級長官等語云云。 本院意見: (一)依據東工處辦事員蔡淑鶴於 91 年 5 月 2 日在臺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表示略以:「住都局每半年會發 4 至 5 萬元的特殊工程獎金給東工處,最初陳文基指示本人將撥入之獎金提出發給個人,之後陳文基指示不發給個人,先交由本人保管作為公積金,俟有長官來東工處視察請吃飯支用…。」(二)次按被付懲戒人陳文基前次申辯書附件二所載:「績效獎金係由本處統籌支用,支出項目:一、年度聚餐費。二、上級長官蒞臨臨時餐費。三、臨時人員年終慰勞金。」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陳文基確實將處內公積金用以宴請長官,事證明確,渠身為首長不知檢討改進,反空言矯飾,希圖矇蔽,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應誠實之旨有違。 二、陳員辯稱:特殊工程獎金係由處長等決定,經臺北總署核定,由會計黃瓊珠、詹題禎及協辦出納蔡淑鶴造冊,提款完畢,其性質非屬公有財務等云云。 本院意見: (一)東工處員工李永豐、林和甲、吳寶珠、張勵玲向檢察官證稱:「其等不知特殊工程獎金運作情形,不知為何該獎金要扣除,亦無徵詢渠等意見,並無同意不同意之問題等語。」 (二)蔡淑鶴於 91 年 9 月 26 日向本院提出書面答辯略以:「工程處公積金包括特殊工程獎金,渠係於73 年 9 月起接管該處公積金,多年來特殊工程獎金,受領人均同意不領取並直接轉入工程處作公積金使用。」 (三)蔡淑鶴於 91 年 9 月 26 日在臺東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略以:「該公積金住都局每半年會發 4 至5 萬元的特殊工程獎金給東工處,當時住都局均直接將該獎金撥入東工處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九二四六-二帳戶內,最初數年陳文基指示本人將撥入之獎金提出發給個人,之後陳文基指示不發給個人,先交由本人保管作為公積金,俟有長官來東工處視察請吃飯支用,此外,年終犒賞工友之獎金,年終聚餐購買摸彩品之花費等,也均由公積金支應,86、7 年以後,因特殊工程獎金直接撥入申領人帳戶內,經陳文基指示,要告知申領之個人,由個人差旅費中扣回,充作公積金等語云云。」 (四)陳文基於 91 年 5 月 2 日在臺東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辯稱略以:「東工處特殊工程獎金確實未發給員工。」 (五)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東機組、臺東縣調查站依法偵辦,並以 91 年 6 月 21 日 91 年度偵字第 778 號、第 816 號、第 841 號及第 12113 號起訴書,將東工處處長陳文基以挾長官權威,經年累月抑留員工應受領之金錢,其惡性匪淺,請從重量處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有期徒刑11 年;抑留財物部分有期徒刑 6 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5 年。 (六)陳文基於 91 年 9 月 26 日向本院提出書面答辯略以:「本人自 72 年接任東工處處長,前工程處即以特殊工程獎金充當工程處公積金,本人接任後,於處務會議決議援例辦理。該獎金 1 年金額約4 萬餘元,均作為同仁年終聚餐、臨時工友、司機年終慰勞金、春節期間值班人員加班紅包等公用,除由專人管理外,每年均將收支明細公布,無挪為私人花用,又受領特殊獎金之領取人均同意不領取,並直接轉入作為工程處公積金使用。」 (七)綜上,陳文基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時均坦承該處特殊工程獎金確實未發給員工,並直接轉入作為工程處公積金使用,並有東工處員工蔡淑鶴等人筆錄可證,陳員所辯應不予採信。 三、陳員辯稱:91 年 12 月申辯書附件一「東區福利金公布移交單」內有「收處長六月份伙食結存 1551 元」、「收處長 7 月份伙食結存 898 元」、「收處長 8 月份伙食結存 942 元」等,渠將伙食費贈與處內福利金,應加調查等語云云。 本院意見: 查陳文基將伙食費充當該處公基金,係屬個人行為,核與本案違失無涉,合先說明:又按陳員第一次申辯書之附件一「東區工程處福利金公布移交」其中收入部分,除績效獎金外尚包括該處之催收獎金、服務獎金、廢料款及水費餘款等充作該處之福利金。又本次申辯書附件七亦載:「 72 年 9 月 30 日收永興路廢料 2,338 元,收水費結餘 1,400 元。」顯見處長陳文基將該處催收獎金、服務獎金、廢料款及水費餘款等充作該處之福利金收入,作法顯有不當,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之規定。 四、陳員辯稱:89 年(註:應為 91 年)4 月 19 日知悉本件工程偷工減料後,曾加以詢問,並吩咐林宗寶、曾江森 4 月 30 日(應係 23 日)營建署長官前來開挖時,須注意調妥機具等情。 本院意見: (一)按曾江森、林宗寶之調查筆錄所稱:「林宗寶向處長陳文基報告,4 月 15、16 日巡視岩灣新村工地之預定會勘地點,有新打混凝土之情形,甲、乙基地換土區可能沒施作,現合建營造公司可能作假,陳文基聽後說:那很麻煩,我們要不要沙盤演練一下,接著埋怨我們工作是怎麼做的等情。」 (二)陳文基於 92 年 2 月第 2 次答辯書載有:「答辯人陳文基在 89 年(誤植日期,應為 91 年)4月 19 日知悉本件工程偷工減料後,曾加以詢問,並吩咐林宗寶、曾江森 4 月 23 日營建署長官前來開挖時,須注意調妥機具等情。」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3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查陳文基既已知道本件工程涉有偷工減料之情,卻未依法處置並向上級長官報告,核有重大違失。再查陳文基自 72 年即擔任東工處處長乙職,負領導綜理該處一切事務之責,惟平日疏於監督,致生本件重大工程弊端,足見其執行職務有欠切實,疏於監督之咎,實所難辭,核其所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謹慎切實之旨有違。 (三)另查本案邵從仁、徐永光、許晉益三人經內政部營建署第 107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決議各核予記一大過處分;東工處副處長宋嘉順申誡二次、工務主任羅永申誡一次、辦事員蔡淑鶴申誡一次,此有內政部營建署於 92 年 3 月 3 日以營署人字第00922903051 號令發布在案(如附件),又本案陳文基、郭仲智、林宗寶及曾江森等人涉案違失事證明確,請依法懲戒以端正政風。 理 由 甲、被付懲戒人陳文基、林宗寶應受懲戒部分﹕ 壹、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岩灣新村改建工程(下稱岩灣新村工程)偷工減料舞弊概況: 一、被付懲戒人陳文基係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工務組正工程司〔 72 年 5 月 20 日至 91 年 5 月 2日任營建署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正工程司兼組長兼處長,91 年 5 月 3 日免兼組長免兼處長,已於 102 年 1 月 22 日退休〕,於東工處兼組長兼處長期間,綜理該工程處各項業務之核定、核轉及督導;被付懲戒人林宗寶係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副工程司兼臺東工務所主任〔 80 年 5 月 1 日至 91 年 4 月 23 日任東工處副工程司兼臺東工務所(下稱臺東工務所)主任,91 年 4 月 24 日免兼臺東工務所主任,93 年 5 月 28 日再派兼臺東工務所主任〕,負責該工務所工程施工準備、督導、審核、變更設計、竣工結算及驗收等業務。緣岩灣新村工程於 86 年間委由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並於 88 年 8 月間與營建署簽署「國防部委託營建署辦理岩灣新村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下稱專案管理協議書),委託營建署辦理審查規劃設計、工程招標、核定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書、編擬專案管理計畫總進度表、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工程月報表並送委託機關備查、建立專案管理紀錄並送委託機關備查、實施專業、實質審查、審定、建築師設計、監造若有違反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內容時,應即刻將處理意見提送委託機關作必要處置等事項。營建署接受上開委託後即由東工處於 89 年 2 月間指派該處光復工務所(下稱光復工務所)負責辦理該項工程之專案管理。該工程於 89 年 3 月 7 日招標後,由合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 億 4 千 8 百萬元得標承攬,而於 89 年 6 月 26 日開工,嗣營建署於 89 年 12 月起將該工程之專案管理改由臺東工務所負責辦理。岩灣新村工程於設計之初,依據地質鑽探所得資料顯示:地基之一端地質為礫石層,另一端為砂石層,地質較軟,為避免隨工程進行,建築物樓層加高,地質鬆軟之砂石層慢慢往下沈陷,導致礫石層與砂石層形成拉扯,造成結構物裂損,遂於工程甲、乙二基地地樑底緣設計置換土區,將原始之砂石層挖除後,改澆灌二千磅預拌混凝土,甲區基地需置換 266 立方公尺,乙區基地需置換 2,880 立方公尺,總計 3,146 立方公尺,總價 293 萬 7 千 150 元,惟合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國華〔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1 年度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3 年確定。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麗香〕與負責該工程之相關人員於標得該工程後,即思以偷工減料方式牟取暴利,勾結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相關人員(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柳輝洲、同事務所工地現場監工張兆榮、洪建成犯共同詐欺罪,經臺東地院同案判處柳輝洲有期徒刑 2 年 6 月;張兆榮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2 年;洪建成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2 年。合建公司除實際負責人吳國華外,岩灣新村工程分包廠商暨工地主任邱文明、現場監工李科輝、泰勞管理兼工地司機姜秋東亦經臺東地院同案判決共犯行賄罪,邱文明、李科輝各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2 年;姜秋東處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2 年。該公司總經理吳國坤、工地監工王竹林則經同案判決共犯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分處有期徒刑 5 月、2 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均已確定在案。)並擬以給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賄賂買通營建署專案管理人員,用以癱瘓督導、查核工作〔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自 87 年 7 月 1 日起至 91 年 3 月 15 日止擔任該職務)於 89 年 5 月 5 日至同年月 8 日接受免費招待前往泰國旅遊,因而獲取不正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5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褫奪公權 6 年,並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光復工務所、臺東工務所工務員曾江森(自 78 年間起任光復工務所工務員,至 89 年 11 月轉任臺東工務所工務員)先後於 89 年 8 月間起至 90 年 12 月間,多次接受合建公司之邀宴或飲酒作樂,因而獲取不正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亦經同案判處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6 年確定〕。89 年 9 月初岩灣新村工程乙區基地開挖時,合建公司就該置換土區工程全未施作,僅澆灌全無設計所需功能之水泥牆一座,以備日後查驗,而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知情卻仍在監造日報表虛偽登載:「換土區澆置作業」,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工務員曾江森雖明知上情,卻違背職務,未依營建署與國防部、合建公司簽訂之專案管理協議書、工作計畫書、工程契約之規定要求合建公司按圖施作,反於 89 年 9 月 5 日至 8 日,由曾江森在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乙基地澆築 PC 」,再由郭仲智在主任欄位蓋其職銜章。嗣於 90 年 2 月 23 日、24 日曾江森明知合建公司並未依約於甲區基地設置換土區並澆灌混凝土,竟又在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甲基地 PC 澆築混凝土」,再由被付懲戒人林宗寶在主任欄位蓋其職銜章。又岩灣新村工程為決定外牆磁磚、地磚規格,於 90 年 4 月 27 日召開第 10 次施工協調會,曾江森代表專案管理機關參加並擔任會議紀錄,嗣於同年 5 月 18 日經依上開決議,製作「備忘錄」會簽,確認外牆磁磚、地磚規格,載明「2.外牆(4.5 ×9.5 公分)無釉岩面磚,採用信益陶瓷 公司出產之 YPE 21-YPE 23 系列之三合一色系」(每才 65 元)(契約總量:2 萬 1 千 683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 23 萬 6 千 128 才,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 708 元、換算約為每才 65 元),詎竟於 90 年 11 月間外牆施工時,違背職務未確實檢查樣本及督導要求合建公司使用該選定之磁磚廠牌、型號,任由合建公司以每才約 14.5 元之白馬牌 4.5 × 9.5 公分之有 釉磁磚矇混施工(以該項低價磁磚施作約可減少支出 1 千 1 百 92 萬 5 千 650 元)。嗣營建署工程品質督導小組於 91 年 3 月 12 日至臺東縣抽查岩灣新村工程後,因懷疑該工程置換土區未回填二千磅預拌混凝土,乃於同年 4 月 9 日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營建署、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合建公司代表進行會勘,並決議於同年 4 月 23 日在甲、乙基地各選定一地點進行試挖,以查明置換土區回填情形。惟營建署政風室發現吳國華等人已著手實施造假等湮滅證據行為,乃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發動偵查,於 91 年 4 月 23 日前揭預定之開挖作業進行前,即率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至岩灣新村履勘開挖,因而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陳文基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等罪嫌;被付懲戒人林宗寶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已經花蓮高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308 號乙案以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前開岩灣新村工程偷工減料舞弊概況,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東地檢署 91 年度偵字第 778、816、841、1223 號起訴書、上開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歷次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及被付懲戒人與相關人員刑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刑案全案偵審卷宗互核相符,事實已至明晰。 貳、被付懲戒人陳文基、林宗寶違失事實之認定與懲戒處分之審酌: 一、依據營建署與國防部、合建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專案管理協議書、工程契約約定:合建公司從事有關混凝土澆築時,營建署管理人員必須在場,依規定階段報驗時,營建署管理人員必須查驗,以及事後無法查驗之掩蓋部分,事前營建署管理人員應予查驗之。而依岩灣新村工程工作計畫書及附件等規範,關於混凝土澆灌之督導作業程序應由廠商經監造單位提出澆灌日期,監造及督導單位應查核、分析混凝土粗細骨材及配合設計,澆灌時承包廠商、預拌廠品管工程師及監造、督導單位工程司均應在場方可澆灌。查前述工程進行中,於 90 年 2 月23 日、24 日岩灣新村工程甲區基地開挖時,合建公司吳國華仍指示邱文明毋庸施作該項置換土區工作(前於 89 年 9 月 5 日至 8 日乙區基地開挖時,吳國華即指示該置換土區工程毋庸施作,僅澆灌全無設計所需功能之水泥牆一座,以備日後查驗。)當時接手專案管理之臺東工務所(89 年 12 月間該項專案管理業務由光復工務所移由臺東工務所承接)工務員曾江森(曾員前在光復工務所任職期間即屬該項專案管理業務之承辦人)依其職責本有督導查明相關作業之義務,詎因不斷接受合建公司招待,乃賡續前開 89 年 9 月 5 日至 8 日乙區基地開挖時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基於掩護、包庇合建公司之主觀意圖,未能盡責督導,要求合建公司按圖施作,反配合合建公司,於 90年 2 月 23 日、24 日在所掌管之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甲基地 PC 澆灌混凝土」之不實事項;並配合合建公司偽載甲區基地置換土區施工完畢,俾得申請營建署估驗付款。被付懲戒人林宗寶身為臺東工務所主任,負有該工務所工程施工準備、督導、審核等職責,竟未切實依法執行專案管理工作,對於攸關工程結構安全之置換土區施作之重要施工項目疏未實際到場查驗或施以嚴密督導,放任工務員曾江森與合建公司及監造建築師勾結舞弊造假,致受蒙蔽而於曾江森前項虛偽登載之 90 年 2 月 23 日、24 日查核日報表上蓋其職銜章,卒讓合建公司憑以申請營建署估驗付款。又岩灣新村工程依據 90 年 4 月 27 日施工協調會決議,及同年 5 月 18 日所作「備忘錄」,確認外牆磁磚規格為( 4.5 ×9.5 公分)無釉岩面磚,採用信益陶瓷公司出產 之 YPE 21-YPE 23 系列之三合一色系(每才 65 元),曾江森曾參與該次施工協調會並為會議紀錄,對於決議採用之外牆磁磚規格知之甚稔,詎合建公司於 90 年 11 月間施作外牆時,卻以低價(每才 14.5 元)之白馬牌 4.5 × 9.5 公分有釉磁磚取代,監造建築師刻意 護航,而曾江森則違背職務未確實檢查樣本及督導要求合建公司使用該選定之磁磚廠牌、型號,任由合建公司以該項低價之有釉磁磚施工。被付懲戒人林宗寶身為工務員曾江森所屬之臺東工務所主任,卻未切實依法執行專案管理工作,嚴密督導、審核,對於預算額度超過千萬元,攸關建築物整體美觀之外牆磁磚,竟疏未詳予審核、抽驗是否符合該項選定之廠牌、型號,放任工務員曾江森與監造建築師及合建公司勾結舞弊,造成工程外牆以低價之白馬牌有釉磁磚矇混取代信益陶瓷 YPE 21-YPE 23 系列之高價無釉岩面磚。嗣至 91 年 3 月 12 日營建署「工程品質督導小組」至臺東縣抽查岩灣新村工程,懷疑置換土區未回填二千磅預拌混凝土,又於同年 4 月 9 日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營建署、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合建公司代表會勘,決議於甲、乙基地各選定一地點,預定於同年 4 月 23 日進行試挖,以查明置換土區回填情形。合建公司隨即於岩灣新村民眾活動中心,與該公司工地負責人員暨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及負責專案管理之臺東工務所工務員曾江森、被付懲戒人林宗寶,共謀協商矇混應付。被付懲戒人林宗寶與曾江森旋於同年 4 月 19 日前往東工處,報告被付懲戒人陳文基岩灣新村甲、乙區基地置換土區未施作及合建公司擬以造假方式矇混檢查。被付懲戒人陳文基身為東工處處長,綜理該工程處各項業務之核定、核轉及督導。對於該處主管工程之施工有關事宜負有督導綜理之責,並指揮監督該處所屬人員。被付懲戒人林宗寶為臺東工務所主任,負責該工務所工程施工準備、督導、審核及驗收等業務,亦有切實依法執行專案管理工作之責。前列岩灣新村工程基地置換土區之施作,攸關工程結構安全;外牆磁磚規格之選定則影響整體工程之美觀,且預算額度逾千萬元,均屬本件工程重要施工項目。被付懲戒人林宗寶疏未依照上述專案管理協議書、工程契約、岩灣新村工程工作計畫書及附件等規範,切實督導承包商施工及建築師監造,以依法執行專案管理;被付懲戒人陳文基身為營建署負責辦理本件專案管理之單位主管,則疏未落實監督管考稽核,以掌控工程品質,致生弊案。且彼等於獲悉該項置換土區未施作之偷工減料舞弊情資後,不思如何善後以謀求補救之道,卻均宥於私誼或恐擔負違失責任,竟均未為舉發,而予以包庇。迨 91 年 4 月 23 日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率東機組至岩灣新村履勘開挖,始查獲本案。 二、上開岩灣新村工程偷工減料勾結舞弊經過情況,已經前揭相關確定刑事判決查明並詳敘認定理由。被付懲戒人陳文基、林宗寶亦不否認該項工程有前揭偷工減料舞弊情事,惟均否認知情參與,被付懲戒人林宗寶僅承認對於前列甲區基地置換土區施作,及工程外牆磁磚規格之選用有所疏失,惟辯稱:(一)專案管理與監造之權責不同,本案建築師擔任監造,有其法定之監造責任,渠執行上均以專案管理合約規定之重要工作項目為主,並非如監造者必須每項查驗。(二)本工程承商與監造建築師早已勾結(早於 89 年 8、9 月間渠接任該項工作前,承商即在乙基地早已做好一道 7、80 公尺之假牆,準備日後應付檢查),因此在他們刻意欺瞞下,甲基地並未通知查驗,且建築師顯有刻意將置換土區施工圖隱藏於結構圖中,以致遭承商刻意欺矇而不知情,直至91 年 3、4 月間檢舉案發生才知有置換土區情事,此項疏失渠坦承並願承擔處分。(三)無釉岩面磚部分,渠係於見到偵查資料才知有此情事,由於進場材料查驗是監造建築師權責,本署工地亦派有專案管理人員,渠擔任工務所主任,並無須去核對各項材料細項,渠實無圖利廠商之理,惟所應負督導不周之責坦然接受。(四)渠自始至終不知置換土區施工實情,更從未指示或共謀做假牆掩飾,始終配合上級查核,遇有問題即向上級回報,絕無共謀做假牆情事云云。被付懲戒人陳文基則否認有何違失情事。辯稱:(一)本件工程是由國防部委託建築師監造設計,再委託東工處專案管理,東工處無權干涉工程設計圖之內容及材料採購。至本工程甲、乙基地置換土區,承商未依設計施工,亦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減作,而負責監造之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未依權責落實監造責任,以致發生此弊案,依合約規定,應由監造建築師向國防部負責。(二)伊於 91 年 4 月 19 日知悉本件工程偷工減料後,曾加以詢問,並吩咐林宗寶、曾江森於同年月 23 日營建署長官前來開挖時,須注意調妥機具,並將工地鷹架拆除,4 日之後伊亦隨同檢察官履勘開挖,豈是包庇?(三)曾江森調查筆錄內之供述,並未指訴伊有何「包庇」之舉,且曾江森更明白表示「陳文基並沒有下一步指示」云云。是知曾江森之自白內容涉及伊之部分,顯屬誣陷。實則曾江森與林宗寶於 91 年 4 月 19 日駕車來東工處時尚有欉榛亮在場,惟據欉榛亮偵訊時供稱:「…曾江森拿了一本圖,陳文基問他有施作的地方在什麼地方,曾江森說不清楚,陳處長說 23 日人家就要去開挖了,你自己都搞不清楚,這樣怎麼辦,後來曾江森還是搞不清楚,陳處長說 23 日人家就要開挖了,至少要演練一下…」云云,顯與曾江森說辭不同,而與伊及林宗寶之說法相符,為何採信曾江森之供述?(四)伊對人事管理均按組織架構及分層負責規定執行,同仁年終考績及升遷提荐均本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辦理,先經由副組長、工務主任、駐區政風人員等 3 人依工作績效詳為評分,伊再據以核定呈報。又工程監造為東工處主要業務,伊平時除要求各工務所主任經常巡視工地監督外,每月並不定期派抽查小組(成員為副組長、工務主任、工務承辦人員及駐區政風人員)赴各工地實地抽查,伊對屬員所執行之職務並無考核督導不實情事云云。 三、經查:(一)營建署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6 款規定:該署掌理關於國民住宅興建與管理之策劃、審核及督導事項。營建署各區工程處設置要點(89 年 6 月 16日內政部核定,附於偵查卷內)第 2 點第 1 款規定:各工程處掌理關於各項公共工程與國宅工程施工之發包、工程進度、品質管制及驗收等事項。第 3 點第 1、4 款規定:各工程處視業務需要得設工程組、國宅工程組。第 5 點規定:各工程處置處長 1 人,承營建署署長之命,綜理處務。第 6 點規定:各工程組視業務需要得設工務所。第 10 點規定:東工處置組長、副組長、主任、技正、正工程司、副工程司、幫工程司、工務員等。被付懲戒人陳文基、林宗寶於上開違失行為時分別任職東工處正工程司兼組長兼處長、副工程司兼臺東工務所主任,均係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依營建署與國防部所簽專案管理協議書,專案管理內容為:審查規劃設計、工程招標、核定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書、編擬專案管理計畫總進度表、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工程月報表並送委託機關備查、建立專案管理紀錄並送委託機關備查、實施專業、實質審查、審定、建築師設計、監造若有違反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內容時,應即刻將處理意見提送委託機關作必要處置等。該岩灣新村工程發包後先由光復工務所負責辦理,嗣於 89 年 12 月間改由臺東工務所接辦。除負責管理工地外,尚須負責工程設計圖說、檢視監造建築師依監造契約之執行情形並督導、檢視承包商工地執行情形之工程實際進度是否符合預定進度,並督導建築師依約監造、施工進度及品質檢討,審核工程結算及辦理驗收等事項,此有該項專案管理協議書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而依臺東縣岩灣新村工程工作計畫書及附件等規範,關於混凝土澆灌之督導作業程序應由廠商經監造單位提出澆灌日期,監造及督導單位應查核、分析混凝土粗細骨材及配合設計等,澆灌時承包廠商、預拌廠品管工程師及監造、督導單位工程司均應在場方可澆灌,該項工作計畫書及附件規範甚明。(二)岩灣新村工程甲區基地於 90 年 2 月 23 日、24日工地開挖時,合建公司未依規定施作置換土區,臺東工務所工務員曾江森不僅未依前揭專案管理協議書、工程契約、工作計畫書及附件之規定予以督導,要求合建公司按圖施作,反於所掌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甲區基地已澆灌混凝土,並使合建公司得以申請營建署估驗付款。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雖確認未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林宗寶明知甲區基地置換土區未按契約澆灌混凝土,其於查核日報表主任欄上蓋章,係受工務員曾江森蒙蔽所致。惟被付懲戒人林宗寶身為該工務所主任,依其權責規範,負有該工務所工程施工準備、督導、審核等職責,而置換土區之施作攸關工程結構安全,自屬重要施工項目,其執行專案管理自應確實查驗、嚴密督導,詎執行職務竟未力求切實,致使工務員曾江森與合建公司及監造建築師勾結舞弊造假,被付懲戒人林宗寶亦自承未能實際查驗、確實督導,有所疏失。(三)本件工程外牆磁磚規格,於 90 年 4 月 27 日之施工協調會,及同年 5 月 18 日之備忘錄,已確認採用「(4.5 ×9.5 公分 )無釉岩面磚,信益陶瓷公司出產之 YPE 21-YPE 23系列之三合一色系」(每才 65 元),有該會議紀錄及備忘錄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詎合建公司於 90 年 11 月間施作外牆時,卻以低價(每才 14.5 元)之白馬牌 4.5 ×9.5 公分有釉磁磚取代,監造建築師刻意護航, 而曾江森則違背職務未確實檢查樣本及督導要求合建公司使用該選定之磁磚廠牌、型號,任由合建公司以該項低價之有釉磁磚施工,亦已經刑事案件勘驗屬實,有該案勘驗筆錄足憑。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雖認被付懲戒人林宗寶因未參與前述選定岩灣新村工程外牆磁磚之施工協調會,故不知所選定之磁磚廠牌、型號,並非明知而故為庇護。惟被付懲戒人林宗寶身為該工務所主任,對於契約總量達 2 萬 1 千 683 平方公尺,預算額度超過千萬元之外牆磁磚(參刑事案卷所附契約影本)竟疏未詳予督導、審核,以瞭解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對於工程重要施工項目放任工務員曾江森與監造建築師及合建公司勾結舞弊,被付懲戒人林宗寶亦自承未能盡責查驗、督導,應負疏失之責。(四)營建署「工程品質督導小組」於 91 年 3 月 12 日抽查岩灣新村工程,懷疑該工程置換土區未回填二千磅預拌混凝土,又於同年 4 月 9 日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營建署、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合建公司代表會勘,決議於甲、乙基地各選定一地點,預定於同年 4 月 23 日進行試挖,以查明置換土區回填情形。合建公司為掩飾其偷工減料未施作該項置換土區,隨即於岩灣新村民眾活動中心,與該公司工地負責人員暨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及負責專案管理之臺東工務所工務員曾江森、被付懲戒人林宗寶,共謀協商矇混應付等情,已據參與其事之工務員曾江森、合建公司工地主任邱文明、工地監工王竹林、工地司機姜秋東、及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洪建成於刑事案件調查中供述綦詳,而該項置換土區實際確未施作,甲區 A 棟東側筏式基礎底部有一深度 1 公尺 20公分、厚度 55 公分、長度 8 公尺 70 公分之混凝土牆矇混為換土區已澆灌混凝土等事實,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刑事偵查卷可稽。嗣於 91 年 4 月 19 日曾江森與被付懲戒人林宗寶共同驅車至東工處向被付懲戒人陳文基報告岩灣新村置換土區未施作及合建公司以造假方式矇混檢查,被付懲戒人陳文基聞訊未為舉發,反指示就開挖情形進行沙盤推演等情,亦據吳國華、邱文明、李科輝、曾江森於刑事案件調查中供述甚明,且互核一致。雖欉榛亮(時任營建署法制課課長)於刑案偵查中曾證稱:「 91 年 4 月 18 日到臺東出差,出差事由寫岩灣新村棄土案和臺東地檢署復工事宜,由林宗寶到機場接我,當天中午林宗寶用公務車載我和林政綱到岩灣工地,看一下工地建築外觀,只待了 5、6 分鐘就走了,林宗寶沒說什麼。當晚在一家餐廳用餐,吃飯時並未提到岩灣新村工程的事,只是一般的聊天。飯後有無續攤,因為我喝醉了不清楚。隔天林宗寶到花蓮(東工處)找陳文基,我那天沒什麼事,就跟著去了。」檢察官問:「你何時知道岩灣新村換土區沒施作?」答:「(91 年)4 月 17 日我們的工作會報,政風室在會議中報告說(91 年)4 月 23 日要去開挖。」檢察官問﹕「(91 年)4 月 18 日、19 日林宗寶、曾江森有無提這事?」答:「 18 日他們 2 人都沒提,19 日林和曾在車上聊到,曾說明年 7 月他要退休,林宗寶說他 50 歲也不作主任了。有無提到岩灣新村的事我沒特別注意。」檢察官問:「林宗寶跟陳文基報告些什麼事?」答:「我本來在其他辦公室聊天,11 點多我去陳文基辦公室,曾江森和林宗寶也在處長辦公室,曾江森拿了一本圖,陳文基問他有施作的地方在什麼地方,曾江森說不清楚,陳處長說 23 日人家就要去開挖了,你自己都搞不清楚,這樣怎麼辦,至少要演練一下。接著我們就離開了。」「我沒聽到林宗寶有無說換土區可能沒作,承商有小動作。陳文基也沒有交代要如何處置或準備。」等語,然由該項證詞獲知,欉榛亮係於 91 年 4 月 18 日因事至臺東工務所出差,翌日沒事,適被付懲戒人林宗寶與曾江森欲至東工處向處長洽公,欉榛亮乃搭便車隨行。至東工處後被付懲戒人林宗寶與曾江森即至處長室向處長報告有關岩灣新村工程事宜,欉榛亮則至其他辦公室聊天,至 11 點多始轉赴處長室見到前述情境,其到處長室前被付懲戒人林宗寶及曾江森與處長即被付懲戒人陳文基之對話內容與洽商主題並未與聞,則其上列證述並不足以推翻曾江森等人所為前揭不利於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之證言。(五)被付懲戒人陳文基為東工處處長,綜理該工程處各項業務之核定、核轉及督導,對於該處主管工程之施工有關事宜,負有督導、並指揮監督該處所屬人員之責;被付懲戒人林宗寶為臺東工務所主任,負責該工務所工程施工準備、督導、審核事宜,亦有切實依法執行專案管理工作之責。前列岩灣新村基地置換土區施作,及外牆磁磚規格之選定確認均屬工程重要施工項目,被付懲戒人林宗寶疏未依照上述專案管理協議書約定,切實督導承包商施工及建築師監造,以依法執行專案管理;被付懲戒人陳文基身為營建署負責辦理本件專案管理之單位主管,則疏未落實監督管考稽核,以掌控工程品質,致生弊案。且彼等於獲悉該項置換土區未施作之偷工減料舞弊情資後,不思如何善後以謀求補救之道,卻均宥於私誼,或恐擔負違失責任,竟未為舉發,而予以包庇。2 人對於本件專案管理之執行均涉違失,所辯各節洵不足採,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予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對於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分別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參、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其他違失事實不構成違失部分: 一、彈劾意旨另以:㈠合建公司於 89 年 3 月 7 日得標承攬岩灣新村工程後,該公司負責人吳國華自 89 年 6月 26 日開工起,即指示該公司員工邱文明、李科輝、姜秋東等人對本件工程有督導職責之臺東工務所主任即被付懲戒人林宗寶與其他公務員郭仲智、曾江森等人經常招待其等前往餐廳飲宴及有女坐檯陪酒之處所尋樂。總計被付懲戒人林宗寶與郭仲智、曾江森等人所獲取之不正利益約 50 至 60 萬元。因認被付懲戒人林宗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違失。㈡東工處處長即被付懲戒人陳文基自 86 年起至 88 年止,將該處特殊工程獎金約 10 餘萬元抑留不發,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之財物之違失。㈢90 年 2 月 23 日、24 日岩灣新村甲區基地開挖時,吳國華指示邱文明毋庸施作該置換土區工作,當時接手專案管理之臺東工務所主任即被付懲戒人林宗寶與工務員曾江森明知該項置換土區確未施作,卻於 90 年 2 月 23 日、24 日之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甲基地 PC 澆灌混凝土」等不實事項,並配合合建公司以置換土區全數施工完畢請求營建署估驗付款,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違失等情。 二、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前揭違失事實,雖曾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91 年度偵字第 778、816、841、1223 號提起公訴,惟臺東地院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涉有上述犯罪情事,因均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91 年度訴字第 87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花蓮高分院駁回上訴(95年度上訴字第 308 號)(起訴所憑證據及判決無罪理由詳參附卷起訴書及一、二審刑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及該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原卷查核無訛。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就此部分涉有違失,併予敘明。乙、被付懲戒人郭仲智、曾江森免議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上開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郭仲智、曾江森所涉之違失事實,彼等確因該項違失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1 年度偵字第 778、816、841、1223 號),嗣經臺東地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等 2 人貪污罪刑(91 年度訴字第87 號)。被付懲戒人郭仲智等 2 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花蓮高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5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刑事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郭仲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從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被付懲戒人曾江森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被付懲戒人郭仲智等 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12 月 3 日判決駁回上訴(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34 號)而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等影本或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刑事偵審全案案卷查核無訛。三、被付懲戒人郭仲智、曾江森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文基、林宗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關於被付懲戒人郭仲智、曾江森部分,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3 條、第 25 條第 2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