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83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孟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38 號被付懲戒人 謝孟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謝孟翰記過壹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孟翰(以下簡稱謝員)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隊員,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屬實,報請桃園縣政府移付懲戒。二、茲據桃園縣政府 103 年 5 月 16 日府人考字第 10301008491 號移送書所送謝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謝員於101 年 8 月起,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轉茶運企業社」(地址:桃園縣○○市○○里○○路○○○號○樓之○,統一編號:00000000),以供自家農場茶業擴展網路行銷通路;經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之各機關投保資料、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提供之工商登記,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執行業務報酬扣繳暨免扣繳等資料,勾稽桃園縣政府部分機關員工涉有違反兼職禁止者,發現案內謝員疑有上述情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復依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謝員擔任工商行號負責人,並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屬實,應依上述法令規定辦理。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1 份。 2.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103 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 3.謝員 103 年 3 月 4 日書面報告 1 份。 被付懲戒人謝孟翰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隊員(94 年起迄今),工作內容均與商業無關,於擔任隊員職務期間(94 年至103 年),負責救災、救護業務,是被付懲戒人自 94 年服務公職迄今,從未涉及或參與商業買賣相關業務(證 1)。被付懲戒人前擔任隊員職務期間,因茶業本為家族為生的產業,目前農場由叔叔謝賢鴻經營(證 2),父母(證人)寄望網路商機的崛起得以開創新的商機,無奈皆為小農不諳與入口網站公司接洽及網路設定之操作,才委由被付懲戒人成立「轉茶運企業社」,被付懲戒人僅協助簽約及早期網站設定,並未涉入實際經營,且絕無利用職務之便謀取自身利益,且於 103 年 3 月 5 日接獲人事室告知後立刻辦理歇業(證 3)。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4)。被付懲戒人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舉出被付懲戒人之母親李雙娥為證人及提出下列書證影本: 證 1、被付懲戒人自 94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第 3 至 4 頁。) 證 2、慈心有機驗證網站電腦節錄資料。 證 3、商業登記查詢電腦節錄資料。 證 4、被付懲戒人自 94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第 6 至 18 頁)。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謝孟翰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隊員,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自 101 年 8 月 28 日起,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轉茶運企業社」,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飲料之無店面零售業,以供自家茶葉擴展網路行銷通路,至 103 年 3 月 5 日始辦理歇業登記。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事科員 103 年 4 月 10 日之簽檢附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3 月 4 日撰寫之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茶葉事業為其宗族賴以為生之產業,其父母寄望開創網路商機,因不諳網路操作,始委由其成立「轉茶運企業社」,其僅協助網站簽約及早期網站設定,並未涉入實際經營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既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轉茶運企業社」,以供自己家族產製之茶葉擴展網路行銷,顯已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無訛,自不能執上揭辯詞解免其咎責。其其餘所辯及所提出之書證(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無違法責任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因事證已明確,被付懲戒人所舉之證人李雙娥,自無通知到會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孟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