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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895 號

違法失職公懲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95 號

被付懲戒人
楊慶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外交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楊慶輝記過貳次。

事實

甲、外交部移送意旨:

一、監察院調查駐斐濟代表處前代表秦日新(下稱秦前司長)任職本部北美司司長期間,以公款購買酒類案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北美司科長楊慶輝(下稱楊科長)於 94 年任職期間,因相關不實單據報支本部 94 年度「外交業務管理(公務交際費)」獲當時本部會計處審核通過,經本部總務司出納科將上開新臺幣(下同)4 萬元歸墊北美司,蘇佐理員美菱簽收後,將該款項交由秦前司長秘書黃主事秀華領收,黃主事再於 95 年 4 月 17 日委由時任北美司科長陶令文轉交適於國內公幹之楊科長(時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簽名收訖在案,爰楊科長因而不法取得公款 4 萬元。該院據此要求本部將楊科長所涉違法失職情節送貴會審議。

二、本案楊科長涉及相關違法失職情事,詳述如下:緣 94 年 12 月間,楊科長向遠東飯店、喜來登飯店購買酒品並取得 11 張發票(喜來登飯店之 00000000 至00000000 等 8 張;遠東飯店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 3 張),加上楊科長取得無關本案之 2 張發票(00000000、00000000)替代喜來登飯店前揭所開立之2 張發票(00000000、00000000),總共 11 張單據,不實報支 94 年 12 月間「外交業務管理(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於 95 年 1 月 6 日送本部會計處審核,遭發現為不實宴客名單及單據並退回本部北美司,嗣於 95年 2 月 26 日由秦前司長託友人赴遠東及喜來登飯店付清在案,爰該 11 張單據未獲核銷。嗣經當時本部政風處調查後,於 95 年 2 月 15 日將楊科長列涉案人員,簽准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偵辦。審酌違失情節,影響本部及政府形象,本部於當時即依「外交及領事人員獎懲建議標準表」第 6 條第 16 款規定,由本部考績委員會 95 年第 7 次會議決議並經核定以本部台人字第 950449 號令記過 1 次在案。另刑事責任部分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楊科長涉犯刑法第 213 條、第 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95 年 5 月1 日 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2 年,並向國庫支付 8 萬元),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惟被付懲戒人(楊科長)自喜來登飯店所取得前案之 2 張連號發票(00000000 號、00000000 號),計 4 萬元,卻於 94 年北美司第 4 季公務交際費項目下報支公務餐敘,於 95 年 1 月 9 日送會計處審核,並經核銷在案。本案相關單據均獲秦司長及楊科長於外放前簽章,依據駐印尼代表處黃主事秀華書面報告顯示,伊係依楊科長指示報支94 年度本部「外交業務管理-業務費(公務交際費)」,嗣經本部會計處審核通過,並由總務司出納科將上開 4 萬元歸墊本部北美司,北美司蘇佐理員美菱簽收後,將該款項交由黃主事秀華領收,黃主事再於 95 年 4 月 17 日委由時任北美司科長陶令文轉交適於國內公差之楊科長(時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收訖,楊科長因而取得公款 4 萬元。由於本案 4 萬元款項經核銷後,由楊科長於 95 年 4 月17 日領取,相關卷證均已證明確屬事實,而本項核銷案,業經監察院函請審計部於 102 年剔除並追繳在案,故其違法行為已構成。本案經監察院調查,認為報支 94 年度本部「外交業務管理費(公務交際費)」部分與報支 94 年「外交業務管理(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違法事實不同,分屬不同標的。依 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述,楊科長以遠東飯店及喜來登飯店計11 張發票不實報支本部 94 年 12 月間「外交業務管理(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惟喜來登飯店所開予北美司之 8 張連號單據中之 6 張於前揭報支過程中,經發現所報前揭單據不符規定,楊科長涉及以不實宴客名單及單據申報,惟前揭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及另 2 張不實發票(喜來登飯店之單據編號 00000000、00000000 ,金額計 4 萬元)之相關流向調查。楊科長利用向喜來登飯店購酒取得之前揭 2 張(00000000 號、00000000 號)不實發票報支 94 年度本部「外交業務管理費(公務交際費)」),經當時本部會計處審核通過在案。嗣於 95 年 4 月17 日楊科長因公返國,簽收相關款項在案,因而可知楊科長不法取得公款 4 萬元之情事,並未在其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範圍內,亦非在本部行政懲處之範圍內,應為不同個案,認有重大違失。縱使楊科長嗣後在駐美國代表處期間工作積極,績效優異,惟與其不法取得公款之違失無關,仍不足為其免責之依據,明確要求本部就楊科長不法取得 4 萬元公款所涉違法失職部分,送請貴會審議。

三、查被付懲戒人利用不實發票 2 張報支「外交業務管理費(公務交際費)」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與第 6 條等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已屬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部政風處 95 年 2 月 15 日政風字第 09543001450號函。

2.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緩起訴處分書。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不起訴處分書。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起訴書。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 1 月 31 日 95 年度訴字第759 號刑事判決。

6.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0 月 18 日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7 號秦日新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

7.最高法院 101 年 12 月 28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8 號刑事判決。

8.監察院 102 年 9 月 24 日院臺外字第 1022030130 號函。

9.監察院 103 年 3 月 20 日院臺外字第 1032030040 號函。

10.外交部 95 年 5 月 30 日台人字第 950449 號令。

11.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面陳述報告及 103年 6 月 10 日答辯補充說明書。

12.駐印尼代表處 102 年 4 月 22 日第 0251 號電報。

13.本部 94 年度第 4 季北美司公務交際費相關單據。

乙、被付懲戒人楊慶輝申辯意旨:關於外交部因 94 年外交部北美司購酒單據不實報銷公務餐敘乙案,依監察院之要求將本人移送貴會審議事,謹提出申辯如下:

一、本案於監察院自上(102) 年底重啟調查期間,申辯人曾分別於上年 11 月 29 日向外交部提供書面陳述報告及本年 6月 10 日提供補充說明書各乙份,內容包括相關事實經過及申辯人立場之完整闡述,謹再提供該二份資料如附件,懇祈鑒察為禱。

二、茲謹就外交部移送書中指稱申辯人之違法失職事實部分,扼予申辯如下:

(一)有關該移送書稱,申辯人取得無關本案之 2 張發票替代喜來登飯店前所開立之 2 張發票…另案送會計處審核,…案經監察院調查認為報支 94 年度本部「外交業務管理費(公務交際費)」部分與報支 94 年度「外交業務管理(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違法事實不同,分屬不同標的乙節,謹查上述論斷與事實經過不符,且未考量全案源頭係因申辯人當時遵照直屬長官北美司秦前司長之指示辦理單據核銷事宜,申辯人自始從無不法圖利之犯意。另申辯人於 94 年底及 95 年初處於外放前夕,公私事務俱繁之際,確實對何以 2 張購酒之單據以不同會計項目報核之過程與細節有所疏失未察,而該 2 張單據嗣獲會計處誤核銷(申辯人當時已外放),更是申辯人當時毫無所悉之事。申辯人所犯之過失,係不應在長官之指示下,以不實單據報核餐敘,所有情節在 95 年上半年臺北市調處與臺北地檢署偵查本案之時,均完全配合調查與說明,坦承不諱,毫無保留及隱瞞。

(二)另查本案所涉之該等發票均係同一批取得者,其中 11 張為購酒的發票,另 2 張為公務餐敘之發票,因當初購酒發票均擬以餐敘名義報銷,且有 8 張購酒發票與 2 張餐敘發票皆來自於同一家飯店(喜來登飯店),或因此產生該等發票混淆報銷之情事,惟申辯人前此從不知悉且無意以 2 張餐敘發票替代購酒發票。

(三)無論該 11 張購酒發票或 2 張餐敘發票,申辯人均係同時簽核,僅因當時下屬同仁作業時間及直屬長官簽核時間有所落差,以致送交會計處審核之時間不同,惟所有單據之報核均係同一案件中之連續行為,是以所謂另起一案或分屬不同標的之說,除嫌罔顧事實,且論理牽強外,並將使申辯人一罪二罰,是否公允?望祈鑒察。

(四)除申辯人對會計處核銷該 2 張單據毫無所悉外,相關款項亦係在申辯人已處於外放期間歸墊予北美司,且北美司在未告知詳情下,連同其他公款一併交予返國公幹之申辯人以歸墊或轉付喜來登飯店,申辯人收悉後,即前往喜來登飯店結清公務相關款項,對於具體結清之項目及金額已不復記憶,更不知其中是否有包含該 2 張購酒之單據,但確實將經手公款轉付喜來登飯店無誤。申辯人絕無不法取得公款之意圖及行為,此乃可經查證之事實。

三、除上述及附件之書面陳述報告及補充說明書外,申辯人頃閱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併呈如附件),其內容多處可證從未隱瞞案情或有貪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要述如后:

(一)本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初審及臺灣高等法院再審時,申辯人均已作證並經相關證人及證物證實,申辯人確實同一批收到喜來登飯店的購酒單據(共 8 張)及餐敘單據(共 2 張),當時並未注意到發票連號問題,亦未區分何為購酒、何為餐敘的單據,而均以餐敘之名義報銷(參見上述判決第 17 至 18 頁)。

(二)申辯人誤以 2 張餐敘發票為購酒發票,而同時則誤將購酒之 2 張發票以交際費名義報銷確有事實之公務餐敘,基於本人取得發票及報銷之過程事實,「不能因有上開疏誤,即認為楊慶輝係圖個人不法利益而自行抽換另行取得之發票混充」(詳請參見上述判決第 19 頁第 7 行)。

(三)本案調查之 2 張購酒單據以餐敘名義報銷且經核銷歸墊,其報銷程序縱有瑕疵,「然楊慶輝並無從中獲取利益…」(參見上述判決第 25 頁第 18 行)。

(四)申辯人誤將餐敘之 2 張發票與其他購酒發票混淆報銷,無論金額大小,其不實登載並行使之犯意並無不同,實際上為同一案件(參見上述判決第 30 至 31 頁)。

四、基於上述,外交部應監察院要求,移送申辯人予貴會審議一事,實乃同一案件中連續發生之同一行為,而非屬不同時間地點所行之不同行為;申辯人斷無貪圖私占公款之犯意及行為,更無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司法及行政機關業對本案相關各節予以縝密詳盡之審理,且經判決在案。誠盼貴會明察事實與真相,並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基本原則,切勿使申辯人再度接受懲處。

五、本案發生迄今已約 9 年,申辯人亦已於 95 年受到司法及行政上之懲處;惟過去 9 年來,總有不同機關因不同理由或考量而重新翻案,使得本案未能真正落幕,申辯人之工作與生活因此遭受極大衝擊。本案過去 9 年來如影隨形,已佔據申辯人廿年公職生涯幾近一半時間,對申辯人工作及家庭均造成難以彌補之負面影響,申辯人職涯發展及升遷機會亦因此遭受阻礙;惟申辯人早已知錯悔改,並深以為誡,且仍繼續戮力從公、從不懈怠,績效表現卓著優異,此等事實在外交部均有具體實證。申辯人謹此盼求貴會賜予一個適法、合理、近情的處置,俾安心工作,繼續用心為民服務及報效國家。

六、以上各節,謹懇請明鑒為禱。倘有需要,願意親自前往貴會說明。

七、附件(均影本在卷):

1.本人 102 年 11 月 29 日致外交部之書面陳述報告。

2.本人 103 年 6 月 10 日致外交部之補充說明書。

3.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0 月 18 日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慶輝係外交部研究設計會科長,其前於外交部北美司擔任第 3 科科長(任期:92 年 8 月 26 日至95 年 1 月 19 日),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於 94 年 12 月間,因時任該部北美司司長秦日新獲悉即將於 95 年 1 月 17 日派任駐紐西蘭代表處代表,且因其於 94 年間公務行程繁忙,出國次數頻繁,未能與美國、加拿大駐臺使節進行餐敘聯繫,致使外交部北美司「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之預算執行成效不彰,為提高該項預算之執行率,並為其即將赴任紐西蘭之外交業務作準備,遂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指示被付懲戒人以購買酒類供其赴紐西蘭時作公務贈禮使用之方式,執行上開預算,被付懲戒人即向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飯店)訂購洋酒 1 箱(共 12 瓶),又向臺北喜來登飯店(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飯店)訂購洋酒 2 箱(共 24 瓶),並囑該等飯店將消費金額換開小額之發票(包括喜來登飯店開立之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發票 2張)共 11 張,嗣該等飯店即分別於 94 年 12 月 29 日及94 年 12 月 30 日將被付懲戒人訂購之上開貨品及發票送至外交部北美司,經被付懲戒人及不知情之秘書黃秀華簽收後,被付懲戒人即囑咐黃秀華於 95 年 1 月 13 日安全包裝有限公司至外交部秦日新之辦公室打包物品時,將上開 3箱洋酒共 36 瓶一併打包,隨秦日新赴任行李之貨櫃送至紐西蘭。嗣被付懲戒人即草擬內容不實之宴客名單,連同發票(其中喜來登飯店所開立 00000000、00000000 號發票 2張未一併使用)交由黃秀華繕打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及正式之宴客名單,黃秀華即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上不實登載預算科目為「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並送交被付懲戒人及秦日新批閱,並於 95 年 1 月 6 日送外交部會計處審核,經會計處審核結果,查知北美司並未舉行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之餐敘,實係向該等飯店購買洋酒,乃未核銷該項支出。嗣秦日新赴紐西蘭就任新職後得知上開單據並未經外交部會計處審核通過,即於 95 年 2 月 16 日委託友人代其向遠東飯店及喜來登飯店付清上開購買洋酒款項。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以緩起訴為適當,於 95 年 5 月 1 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外交部就被付懲戒人上開行政違失部分,於95 年 5 月 30 日核定記過 1 次,合先敘明(以上部分未在外交部移送範圍)。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外交部北美司第 3 科科長服務期間,復於 94 年 12 月間至 95 年 1 月初某日,以前開向喜來登飯店購買洋酒所開立,未一併使用之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發票 2張,指示北美司不知情之佐理員蘇美菱、秘書黃秀華等人,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上,不實登載預算科目為「外交業務管理費(公務交際費)」,及司長秦日新於94 年 12 月 27 日中午、下午,與美僑商會、加僑協會相關人員不實餐敘之內容,並於制作單據完畢後,送交被付懲戒人及秦日新批閱,致外交部會計處人員不察,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外交部預算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該部將上開4 萬元,於 95 年 4 月 17 日轉交被付懲戒人。案經監察院調查發現,函送外交部,該部始知悉被付懲戒人有上述以購酒發票不實報支餐敍之違失。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地檢署 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監察院 102 年 9 月 24 日院台外字第 1022030130 號致外交部函(敘明調查意見)、外交部 95 年 5 月 30 日台人字第 950449 號懲處令、被付懲戒人簽收公款之收據、本件北美司公務交際費請領單、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等影本可按。而刑事案件共同被告秦日新所犯首揭所述,未在移送範圍內,與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598 號)於 101 年 12 月 27 日駁回秦日新之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資參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及附件 1、2 ,即其書面陳述報告、補充說明書等影本,亦不諱言其不應在長官指示下,以不實單據報銷等情屬實。其餘申辯略稱本案情形,業經 95 年受司法及行政上之懲處,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勿使其再受懲處云云(詳見事實欄所載)。惟查外交部本件移送意旨已敘明僅就被付懲戒人前揭購酒取得之喜來登飯店面額各 2萬元之發票 2 張(00000000號、00000000 號),以不實餐敘報支該部外交業務管理費(公務交際費),並經被付懲戒人事後簽收該款,計 4 萬元之事實移送。至被付懲戒人另不實報支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經該部 95 年 5 月 30 日據以為行政懲處,然與本件分別為不同之報支內容,並非同一行為,且未在外交部本件移送範圍。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兩者係同一行為,認本件業經刑事及行政懲處,尚不足採,況退步言之,即或為同一行為,參諸公務員服務法第 22條規定,採刑懲併行制,亦無受刑事追究,即免受懲戒處分之情事;至同一事件,如經主管長官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為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所明定,亦無被付懲戒人所云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免受懲戒處分之可言。綜上以觀,被付懲戒人明知本件 2 張發票係購酒之發票,但仍與其主管(秦前司長日新)以不實餐敘名義報支,並因而取得 4 萬元,其執行公務,有欠誠實,至為顯然。又被付懲戒人前所購置之洋酒均已隨秦日新赴任紐西蘭代表之行李貨櫃送往紐西蘭,供秦日新赴任紐西蘭代表時作為公務交際使用,檢察官因而認被付懲戒人 94 年不實登載,以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名目報支,尚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亦無證據足證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95 年 5 月 1 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93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資參稽。參酌被付懲戒人購酒之目的,及本件以不實報支方式所購之洋酒均已送交秦日新使用,所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尚屬可信。從而,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事證已明。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慶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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