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29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阿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96 號被付懲戒人 王阿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王阿保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阿保(以下簡稱王員)為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秘書,因擔任金逢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二、茲據苗栗縣政府 104 年 9 月 4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85064 號移送書所送王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1、經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 104 年 4 月 17 日審苗縣二字第 1040001113 號函知王員具董事身分乙事,才進行瞭解。 2、王員自 97 年返回公務界擔任公職,因於非公務人員期間(80/03/03 離職)擔任金逢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3 年 9 月 10 日設立)董事一職,因該公司多年來並未獲利,沒有發放分紅或股利的事實,也未召開董事會議或董監改選等事宜,故已遺忘本身具有董事身分。 3、經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審酌王員確無實際參予經營,亦無領取報酬之事實,其被推選為董事一職係在非擔任公職期間,且距今已達 21 年歷時甚久,遺忘在所難免,且已於今年四月辭去董事乙職,與兼任態樣序號(四)相符,該會認屬不違法。惟仍請貴會審議。 三、本案王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苗栗縣政府派令(97 年 7 月 24 日府人力字第 0970109818 號)1 份。 2、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104 年 4 月 23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72420 號函)1 份。 3、被付懲戒人 100-103 年所得清單 1 份。 4、金逢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經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 104 年 4 月 17 日審苗縣二字第 1040001113 號函知申辯人具董事身分乙事,才進一步瞭解。 二、申辯人自 97 年返回公務界擔任公職,因於非公務人員期間(80/03/03 離職)擔任金逢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3 年9 月 10 日設立)董事一職,因該公司多年來並未獲利,沒有發放分紅或股利的事實,也未召開董事會議或董監改選等事宜,故已經遺忘本身具有董事身分。 三、申辯人因確實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亦無領取報酬之事實,有關被推選為董事一職係在非擔任公職期間,且距今已達 21 年歷時甚久,早已遺忘曾應允擔任董事乙事,且接獲通知後立刻(今年四月)辭去董事乙職。 四、申辯人自 97 年 7 月份回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本案確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王阿保係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秘書,於 83 年 9月 10 日擔任金逢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逢源公司)董事,嗣於 97 年 7 月 24 日擔任上開公職,竟未辭去上開公司董事職務。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後,始於 104 年 4 月 23 日辭去兼職並完成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其確未實際參與金逢源公司經營,亦未領取酬勞云云。經核所辯僅足供處罰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阿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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