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99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柯清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96 號再審議聲請人 柯清長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9 月 25日鑑字第 1318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聲請再審議意旨: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l 項第 l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l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此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多號議決書闡釋甚明(例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71 號、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60 號議決書)。 二、系爭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l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一)系爭議決理由之法律依據及推論: 查系爭議決之「理由」所載,系爭議決認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應受降級改敘之法律依據及推論,係略以: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惟此論據,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是屬官對長官負有服從義務,法文規定甚明。 2、查系爭議決書理由之事實所載:「……竟仍依照當時任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男(已於 101 年 7月 31 日死亡,經本會另為不受理之議決)之指示,於決定本件採購設備有關軟、硬體規格時,向劉素吟代表之利傑公司及與劉素吟結盟之百通公司徵詢意見,並請該等公司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另亦有向其他爭取本標案投標之公司即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3 家公司徵詢意見;……。」復載:「……至渠其餘所辯,其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部分投標廠商提出異議後,其曾建議廢標或停標,惟未為上級長官採納,其自始不知遭鄭征男利用,因不熟悉採購法令及採購程序而造成疏失等情及所提出之書證(均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 3、就此,詳可併參以下節錄之系爭議決書內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0 號議決書(節錄): (1)(參照附件一,第 28-29 頁)理由一、「……詎被付懲戒人辦理本件採購案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 90 年 5 月底 6 月初左右,知悉廠商劉素吟【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及巨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輝嶽(即利傑公司及巨環公司之監察人、亦係該 2 家公司主要股東)所代表或掌控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決定與另一家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合作,爭取本件採購案,竟仍依照當時任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男(已於 101年 7 月 31 日死亡,經本會另為不受理之議決)之指示,於決定本件採購設備有關軟、硬體規格時,向劉素吟代表之利傑公司及與劉素吟結盟之百通公司徵詢意見,並請該等公司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另亦有向其他爭取本標案投標之公司即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爾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耀宏科技股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等 3 家公司徵詢意見;其後,再於同年 11 月 2 日上網公告本採購案,採 2 階段開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通過,並通過功能測後,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被付懲戒人於本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研擬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一套題目增為六套不同題庫之事,竟又於 90 年 11月 9 日邀集百通公司及與百通公司結盟之劉素吟團隊之員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並決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被付懲戒人;凡此均屬有違上揭政府採購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意旨,而發生對投標廠商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斲傷採購之公平原則。本採購案 90 年 11 月 23 日第一次資格標文件審查開標,有巨環公司、利傑公司、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屬劉素吟主導經營之公司,下稱精豐公司)、神通公司、布爾公司等 5 家公司通過資格標文件審查,其餘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科技公司則因資格不符,未通過審查,90 年 11 月 26 日至 28 日之資格標功能測試,則有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測試而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90 年 12 月 28 日價格標開標,則由巨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988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劉素吟、黃輝嶽之情事,而起訴其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一案,其後經法院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故意圖利之犯行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詳後述),惟被付懲戒人因疏於注意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投標廠商所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斲害採購公平原則之舉措,顯有欠謹慎,且有執行採購職務,未盡切實之咎責」。 (2)(參照附件一,第 30 頁)「理由一、……(略)二、……至渠其餘所辯,其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部分投標廠商提出異議後,其曾建議廢標或停標,惟未為上級長官採納,其自始不知遭鄭征男利用,因不熟悉採購法令及採購程序而造成疏失等情及所提出之書證(均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4、是依上開 2 所述,由系爭議決採為理由之事實(此亦為聲請人曾於申辯意旨中所強調者)可知,鄭征男時任交通部郵政總局副局長,而聲請人僅為相關業務之承辦員(上仍有科長、副處長、處長、副局長等長官),從而鄭征男作為聲請人之長官,而聲請人為其屬官,則聲請人就長官鄭征男之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本即有服從之義務,此完全係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本文之要求。又聲請人亦曾建議廢標或停標,此更係踐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但書之要求。準此,就系爭議決所採據之事實而言,顯然已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之規定。惟系爭議決書中既未「引用該條文號及內容」,亦未「就相關事實為涵攝」,實屬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 5、況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之規定,均同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當中,且條次位置所距甚近,故系爭議決採該法第 5條及第 7 條作為認定聲請人應受懲戒之依據,卻對重要事實顯然該當之同法第 2 條規定未予適用,此恐難以令人折服。 6、進一步言,系爭議決對聲請人不利之事實及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將之採為論斷聲請人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及法律依據,惟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所應適用然未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規定,卻逕以「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帶過,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換言之,在上述前後二者衝突的情況下,系爭議決何以厚此薄彼,對前者強化其論述,進而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對後者之法律未為適用,僅就相關事實以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評價之?何以前者得為「成立」懲戒之事由與法律,而後者卻無法成為「阻卻」懲戒之事由與法律?其理由何在?準此,在認定聲請人應否受懲戒之重大關鍵上,系爭議決應清楚詳述其法條關係而未予敘明,反以消極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代之,實有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三)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次按同法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然查系爭議決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此實有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2、查系爭議決認聲請人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事實為(節錄附件一,第 30 頁)「理由一、……(略)二、……又判決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案無罪之確定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亦敘明依卷內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於訂定本件採購設備之規格時,確有徵詢有意參與投標之利傑公司及與之結盟之百通公司以及布爾、神通、耀宏等公司之意見,並認定依卷附 90 年 11 月 9 日相關會議紀錄顯示,被付懲戒人於本標案上網公開招標後,有與劉素吟團隊之員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一套題目增加為六套不同題庫之事,並決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被付懲戒人等事實,參酌互證,顯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事實。……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3、然實則,正是因聲請人乃第一次承辦採購業務,對採購、招標作業及採購法不熟,故方於招標前之技術資料蒐集過程中,分別透過網路蒐集及尋求國內市場上相關業者提供資料(非由特定公司提供資料),進而硬體分別找布爾、神通、利傑、IBM 公司提供資料,軟體分別找景竣公司(提供代理 ISIS 公司產品 Papyrus) 、百通公司(提供代理 RSD/EOS 系統)、耀宏、利傑及 IBM 公司(提供 IBMONDemand),並製作符合需求之軟硬體廠牌陳報內部長官供審標人員參考。在訂定規格之考量上,係廣泛採納多家規格以達公開目的,並無排除任何廠商參與競爭之情事。並且,就技術資料蒐集後所定之規格,於本案招標規範規格內容及規定中,均記載甚為清楚明確,且功能要求亦均符合業務需求,並未製定特殊不合理而圖利特定廠商之規範(相關陳述及證據,詳參:附件一,第 12 頁)。 4、準此可知,聲請人所為不僅非對投標廠商為差別待遇,毋寧係因聲請人第一次承辦採購業務,對採購、招標作業及採購法不熟,故為求謹慎,並切實努力做好分內工作,方為上開技術資料之蒐集。據此,聲請人不僅未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毋寧反係為踐行該規定之意旨而為相關行為。從而,系爭議決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為基礎,進而認聲請人應受懲戒,此實為適用法規不當。 5、更何況,所謂再審議聲請人收受廠商交付之 6 套題庫,或謂題目由原始 1 套增為 6 套不同題庫等語,均絕非事實,此觀聲請人相關無罪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即可知。詳參如下:(節錄附件二,第72-73 頁)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略)。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猶以:……(略)。然查:(一)有關被告戊○○、乙○○、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略)(二)有關被告丙○○被訴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部分:……(略)3、被告丙○○固有參加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於百通公司九樓會議議之會議,惟後續包括百通公司究竟有無依照會議討論結果交付六套題庫(共計七十二種TYPE)等資料予被告丙○○?如有交付,後續被告丙○○是否、如何、全部或一部應用在功能測試時交予各受測廠商之正式測試資料中(即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功能測試時由被告丙○○交付功能測試資料光碟,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八第二一四頁功能測試檢核程序)?依現存扣案之各廠商規格文件卷、開標決標紀錄、上開與會者陳述暨各該受測廠商代表之證詞(詳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家公司),均無從加以證實,檢察官對此並未積極補強,反而證人即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神通公司代表楊浩政證稱:「我印象中工程部門參加測試回來也沒有抱怨,因為測試不過,大部分都是工程部門的能力不夠或是技術問題,我沒有聽到工程人員表示參加的測試項目超過原本我們所知道的需求」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第二七三頁審判筆錄),況被告丙○○雖於偵查階段有前開坦認題庫增加為六套之各該供述,然被告丙○○於法院審理中已辯稱:從頭到尾用來進行功能測試之題庫資料只有一份,就是扣案名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電子郵件分封系統測試資料」光碟內之資料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或駁斥,則此部分關鍵事實,顯然仍有不明之處,尚難僅以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即認被告丙○○的確有依上開會議之結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另行取得六套題庫共計七十二種TYPE,並將之使用於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資格標第二階段功能測試當中,是檢察官此部上訴,自無理由」。 6、綜上,系爭議決不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7 條規定卻適用之,且此更被採為論斷聲請人違法而應受懲戒之法律依據,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已昭然若揭。 (四)結論 1、依上述「二、(二)」所論,系爭議決對聲請人不利之事實及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即採為論斷聲請人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及法律依據,惟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所應適用卻未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卻逕以「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帶過,顯然忽視系爭議決所採之事實完全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之規定;從而,系爭議決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既未「引用該條文條號及內容」,亦未「就相關事實為涵攝」,更未「敘明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7 條間之關係」,實有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有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進而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2、復依上述「二、(三)」所論,聲請人招標前之技術資料蒐集等行為,不僅非為投標廠商為差別待遇,毋寧係因聲請人第一次承辦採購業務,對採購、招標作業及採購法不熟,為求謹慎,並切實努力做好分內工作,方為上開技術資料之蒐集。據此,聲請人不僅未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甚至反係為踐行該規定之意旨而為相關行為。從而,系爭議決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為基礎,進而認聲請人應受懲戒,此適用法規應有不當,故構成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結果之情形。 三、綜上,系爭議決(104 年度鑑字第 13180 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l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為此狀請貴會鑒核,賜判如再審議之聲明,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本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0 號議決書乙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書乙份。 乙、監察院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核閱意見: 一、交通部郵政總局(92 年 1 月改制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副總局長鄭征男、交通部郵政總局郵政研究所前講師柯清長 90 年間因辦理「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件,核有: (一)委由特定廠商提供資料並協助規劃設計採購案之規格,使特定廠商於郵政總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上網公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且不當設置測試門檻,使其他廠商無法及時因應而降低進入價格標之可能,對廠商顯有差別待遇與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二)鄭征男、柯清長對於當時郵政總局之「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明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致影響採購之公正進行,而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之情事,竟仍違法開標、決標,顯有悖職務應盡之責。因認鄭、柯二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前經本院提案彈劾移送貴會審議。 二、貴會受理後,以被付懲戒人鄭征男、柯清長 2 人涉嫌違法失職,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於 100 年 1 月 21 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因被付懲戒人鄭征男於 101 年 7 月 31 日死亡,貴會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議決;另柯清長所涉圖利案件,於 104 年 8 月 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故意圖利之犯行而諭知無罪確定(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55 號)。嗣貴會於 104 年 9 月 18 日撤銷停止審議,並於 104 年 9 月 25 日議決:柯清長降貳級改敘。 三、經核貴會上揭議決,業就柯清長因疏於注意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投標廠商所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斲害採購公平原則之舉措,顯有欠謹慎,且有執行採購職務,未盡切實之咎責。並對於柯員申辯意旨否認有此部分違失責任,稱其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部分投標廠商提出異議後,其曾建議廢標或停標,惟未為上級長官採納,其自始不知遭鄭征男利用,及因不熟悉採購法令與採購程序而造成疏失等情所提出之辯解,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柯員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柯員應受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本院認為貴會之議決情形,符合本案彈劾意旨,經提報院會後結案在案。至於被懲戒人柯清長因不服貴會之懲戒處分,提出再審議之聲請,查其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均係貴會業經審究之事項,被懲戒人柯清長執此再事爭執,漫指原議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請求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核無理由,爰本件允應由貴會本於職權依法衡酌妥處。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柯清長(下稱聲請人)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處業務發展科管理師。其於 90 年間,係任職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下稱郵政總局;92 年 1 月改制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幫工程司,90 年 4 月 16 日甫調任郵政總局郵政研究所講師,同年 4 月 17 日即受調派至郵政總局業務處第 6 科,擔任「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小組」之承辦人,辦理「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下稱本件採購案)等業務。按 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公布(公布後 1 年施行,91 年 2 月 6 日始再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已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依上揭規定,可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有關軟、硬體設備規格之決定,乃至對於投標廠商所為功能測試題目之擬定,實不應向有意投標該採購案之部分廠商徵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邀約一起開會商討,以免發生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斲傷採購之公平原則。詎聲請人辦理本件採購案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 90 年 5 月底 6 月初左右,知悉廠商劉素吟【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及巨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輝嶽(即利傑公司及巨環公司之監察人、亦係該 2 家公司主要股東)所代表或掌控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決定與另一家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合作,爭取本件採購案,竟仍依照當時任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男(已於 101 年 7 月 31 日死亡,經本會另為不受理之議決)之指示,於決定本件採購設備有關軟、硬體規格時,向劉素吟代表之利傑公司及與劉素吟結盟之百通公司徵詢意見,並請該等公司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另亦有向其他爭取本標案投標之公司即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爾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耀宏公司)等3 家公司徵詢意見;其後,再於同年 11 月 2 日上網公告本採購案,採 2 階段開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通過,並通過功能測試後,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聲請人於本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研擬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 1 套題目增為 6 套不同題庫之事,竟又於 90 年 11 月 9 日邀集百通公司及與百通公司結盟之劉素吟團隊之員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並決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聲請人;凡此均屬有違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而發生對投標廠商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斲傷採購之公平原則。本採購案 90 年 11 月 23 日第一次資格標文件審查開標,有巨環公司、利傑公司、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屬劉素吟主導經營之公司,下稱精豐公司)、神通公司、布爾公司等 5 家公司通過資格標文件審查,其餘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科技公司則因資格不符,未通過審查,90 年 11 月 26 日至 28 日之資格標功能測試,則有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測試而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90 年12 月 28 日價格標開標,則由巨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988 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有圖利劉素吟、黃輝嶽之情事,而起訴其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一案,其後經法院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故意圖利之犯行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因疏於注意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投標廠商所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斲害採購公平原則之舉措,顯有欠謹慎,且有執行採購職務,未盡切實之咎責。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經本會於 104 年 9 月 25 日議決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案號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0 號,以下稱原議決)。 二、茲聲請人主張原議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及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不當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本件採購案進行時,鄭征男任交通部郵政總局副局長,而聲請人僅為相關業務之承辦員,上有科長、副處長、處長、副局長等長官,從而鄭征男作為聲請人之長官,則聲請人就長官鄭征男之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本即有服從之義務,此完全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本文之要求。又聲請人亦曾建議廢標或停標,此更係踐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但書之要求。準此,就原議決所採據之事實而言,顯然已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之規定;惟原議決既未「引用該條文號及內容」,亦未「就相關事實為涵攝」,實屬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況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之規定,均同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當中,且條次位置所距甚近,故原議決採該法第5 條及第 7 條作為認定聲請人應受懲戒之依據,卻對重要事實顯然該當之同法第 2 條規定未予適用,此恐難以令人折服。進一步言,原議決對聲請人不利之事實及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將之採為論斷聲請人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及法律依據,惟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所應適用然未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卻逕以「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帶過,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換言之,在上述前後二者衝突的情況下,原議決何以厚此薄彼,對前者強化其論述,進而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對後者之法律未為適用,僅就相關事實以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評價之?何以前者得為「成立」懲戒之事由與法律,而後者卻無法成為「阻卻」懲戒之事由與法律?其理由何在?準此,在認定聲請人應否受懲戒之重大關鍵上,原議決應清楚詳述其法條關係而未予敘明,反以消極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代之,實有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復依上述,聲請人招標前之技術資料蒐集等行為,不僅非為投標廠商為差別待遇,毋寧係因聲請人第一次承辦採購業務,對採購、招標作業及採購法不熟,為求謹慎,並切實努力做好分內工作,方為上開技術資料之蒐集。據此,聲請人不僅未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甚至反係為踐行該規定之意旨而為相關行為。從而,原議決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為基礎,進而認聲請人應受懲戒,此適用法規應有不當,故構成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結果之情形(詳如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欄所載)。 三、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據此規定,屬官對長官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者,本以監督範圍以內所發不違法之命令為限,其違法者,既逾越該法律之目的,即不在屬官應予服從之範圍內,屬官如仍予曲從配合,當然無從援引該規定為免責之依據。 (二)聲請人承辦本件採購案業務,依 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公布後 1 年施行,91 年 2 月 6 日再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可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有關軟、硬體設備規格之決定,乃至對於投標廠商所為功能測試題目之擬定,實不應向有意投標該採購案之部分廠商徵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邀約一起開會商討,以免發生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斲傷採購之公平原則。詎聲請人辦理本件採購案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 90 年 5 月底 6 月初左右,知悉廠商劉素吟、黃輝嶽所代表或掌控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決定與另一家百通公司合作,爭取本件採購案,竟仍依照當時任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男之指示,於決定本件採購設備有關軟、硬體規格時,向劉素吟代表之利傑公司及與劉素吟結盟之百通公司徵詢意見,並請該等公司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另亦有向其他爭取本標案投標之公司即布爾公司、神通公司、耀宏公司等 3家公司徵詢意見;其後,再於同年 11 月 2 日上網公告本採購案,採 2 階段開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通過,並通過功能測試後,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聲請人於本件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研擬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 1 套題目增為 6 套不同題庫之事,竟又於 90 年 11 月 9 日邀集百通公司及與百通公司結盟之劉素吟團隊之員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並決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聲請人。凡此均屬有違上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意旨,而發生對投標廠商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斲傷採購之公平原則。 (三)本件採購案 90 年 11 月 23 日第一次資格標文件審查開標,有巨環公司、利傑公司、精豐公司(亦屬劉素吟主導經營之公司)、神通公司、布爾公司等 5 家公司通過資格標文件審查,其餘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 5 家科技公司則因資格不符,未通過審查,90 年 11 月 26 日至28 日之資格標功能測試,則有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測試而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90 年 12 月 28 日價格標開標,則由巨環公司以 4988 萬元得標。聲請人辦理本件採購案,而為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意旨之行為,雖係承當時任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男之指示,但鄭征男之指示既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不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前段所定屬官應服從之範圍,聲請人竟予曲從配合,無論其間聲請人曾否向鄭征男陳述意見,亦無論聲請人有無向鄭征男建議廢標或停標,依上開說明,均無影響於其應負之責任。 (四)從而原議決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為聲請人免責之依據,並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殊無聲請意旨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結果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