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99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輝照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92 號被付懲戒人 劉輝照 蕭正吉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蕭正吉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劉輝照免議。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輝照於 92 年間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機械修護科修護股股長。就「資 92-125 號」採購案部分,獲悉中華郵政公司將於 92 年 8月公開招標,乃於 92 年 4 月間私下向徐天祿透露上開採購事宜。並於採購過程中指導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 NC-150 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劉輝照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 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蕭正吉於 93 至 95 年間,任中華郵政公司勞工安全衛生處採購科佐理員。就「資 93-413 號」採購案部分,於 93 年 12 月 24 日開標前,傳真招標規格至啟華公司負責人徐天祿,並於 93 年 12 月 21 日意圖為徐天祿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將其向中央銀行借用供實機測試用之偽鈔交徐天祿等人進行預測及調校,藉以提高實機測試之合格機會。另為期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得以順利通過採購案驗收,於 94 年 1 月 16 日即預先通知徐天祿備妥測試用真鈔 160 張真鈔,交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驗收使用,致中華郵政公司不實驗收而為付款。 就「資 95-21 號」採購案部分,被付懲戒人蕭正吉於 95 年 3 月 10 日第 1 次開標前,意圖為徐天祿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將其向中央銀行借用供實機測試用之偽鈔,交徐天祿等人進行預測及調校,藉以提高實機測試之合格機會。嗣因其他廠商檢舉而廢標。第 2 次開標未敢再循上述模式調校機器,遂由他廠商通過測試,徐天祿反以其借用名義之優品公司提出異議而再度廢標。第3 次招標該公司更換承辦人員,徐天祿因無人內應,改以降價競標。 案經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蕭正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詐欺得利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緩刑 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5 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等涉案情節,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付審議。 四、證據:新北地院 103 年度簡字第 45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劉輝照申辯意旨: 一、關於採購案招標前透露中華郵政公司將進行點驗鈔機採購乙節: 徐天祿、郭佩瑛、葉俊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均為:廠商徐天祿有意以 TOYOCOM 公司 NC-150 型點驗鈔機參與「資 92-125 號」採購案投標,並與承辦人葉俊斌、申辯人聯繫、討論並提供相關機器規格資料與承辦人葉俊斌等語。有關葉俊斌部分,因承辦人葉俊斌負責辦理採購點驗鈔機,本需徵詢市場上廠商之意見及預估投標廠商家數,是承辦人葉俊斌與廠商徐天祿聯繫、討論,由徐天祿提供相關機器規格資料予承辦人葉俊斌,尚非與常情有違。況該採購案係由承辦人葉俊斌負責規劃設計,其是否有向其他廠商洽詢、索取資料,並非申辯人所可置喙。至於廠商徐天祿與申辯人聯繫、討論部分,係因廠商徐天祿之啟樺公司為中華郵政公司點鈔機、點驗鈔機長期之供應商,申辯人為修護股股長,負責全省各營業窗口的電腦、整鈔機、驗鈔機、捆紮機等機器之維修、業務督導及教育訓練,郵局各地之營業窗口對於啟樺公司機器使用如有問題,都會向申辯人反應,由申辯人向啟樺公司反應,而與廠商徐天祿有業務往來。由於多年來廠商徐天祿於機器發生故障時均適時處理妥當,對申辯人之工作頗有助益,才把廠商徐天祿當作朋友,然雙方並無何利益往來。緣申辯人於 91 年所辦理採購之點驗鈔機品質欠佳,各局反應不好,遲至 92 年才辦理驗收,有了前車之鑑後,承辦人葉俊斌於 92 年接辦負責點驗鈔機之採購案時希望點驗鈔機之品質能提昇,而廠商徐天祿多年來參與中華郵政公司招標採購案,探知 92 年間亦會有點驗鈔機之採購案後即提出幾種點驗鈔機之機型詢問申辯人意見,其中有 TOYOCOM 公司 NC-150 型多功能點驗鈔機,申辯人見該型號之點驗鈔機比一般點驗鈔機多出自動辨識鈔券面額,並顯示幣值、可選擇計數張數或金額、具有分版功能,可檢測出不同面額鈔票、混合鈔票點驗功能,不同幣值混合點驗時,可計數總金額等 4 項功能,才建議廠商徐天祿是否考慮以該廠牌、型號之點驗鈔機來投標。並非申辯人主動要求廠商徐天祿以該型號點驗鈔機投標。至於 92 年 4 月 29 日廠商徐天祿邀申辯人至和平素食餐廳吃飯,廠商徐天祿確實有列印自網路下載之 TOYOCOM 公司 NC-150 型多功能點驗鈔機資料,要求申辯人幫忙看是否符合承辦人葉俊斌所設計規劃之點驗鈔機招標規格,惟當時申辯人尚不知承辦人葉俊斌是否已完成設計規劃,且最後採用何種規格之點驗鈔機,亦非承辦人葉俊斌 1 人所可決定,尚須經上級層層審核,始可確定,故當時申辯人並未明確答覆廠商徐天祿。此行為顯難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二、關於與葉俊斌於採購過程中指導啟樺公司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 NC-150 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乙節:查扣案物編號壹 -2-6 筆記本 4/29 和平餐廳徐、張、連、郭所載內容:「 1.提準備 3 家公司由日本 TOYOCOM 公司授權 3 家公司及 3 台機器做招標之準備,3 台機器可一樣,但 3 家要用明朗或生進才不會讓郵局及其他同行說同一家的考量。 2.宏基電腦拿 GLORY 的點驗鈔機 800 型到郵局介紹過,聽說向銀勝的機器。」,其中第 1 點應係廠商徐天祿自己的想法,並非申辯人之建議。退萬步言,縱為申辯人所提,然以廠商徐天祿自 76 年開始即參與中華郵政公司公開招標採購案之經驗,如決定以上開多功能點驗鈔機參加投標,如何需要申辯人提醒如何處理才妥當?另 92 年6 月 15 日廠商徐天祿之所以來電詢問一般採購案郵局總經理簽准的是否會取消,應該是希望該標案能完成招標,是以申辯人依據以往慣例告訴廠商徐天祿,原則上經總經理簽准的不會取消,並告以因為 91 年買的點驗鈔機是大陸製的,品質不好,因此技術處理由充分。準此,難認此舉有何違法失職可言。 三、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部移送意旨為:申辯人於 92 年間任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機械修護科修護股股長,獲悉「資 92-125 採購案」中華郵政公司將於 92 年 8 月公開招標,於 92 年 4 月間私下向廠商徐天祿透露上開採購事宜並與採購案承辦人員葉俊斌於採購過程中指導啟樺公司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 NC-150 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案經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認申辯人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然申辯人前揭行為均發生於 92 年間至遲於 92 年 11 月 19 日完成開標程序時,前揭行為均已終了,至交通部 103 年 11 月 25 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顯已逾 10 年,為此,特懇請貴會明察,予以免議之議決或不受懲戒之處分。 被付懲戒人蕭正吉申辯意旨: 一、程序答辯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多數學者認為該法所稱之公務員係是指狹義之公務員,包括政務官、民選之行政首長及民選代表在內,而申辯人肅正吉於退休前,僅擔任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佐,並非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職人員,亦非政務官、民選之行政首長及民選代表,故非屬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公務員,應不符被付懲戒之要件。 1.公務員之定義依其不同領域,而有廣狹不同之定義。最廣義之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例如舊刑法第 10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所稱之公務員。廣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狹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政務官、民選之行政首長及民選代表亦包括之。最狹義之公務員,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所任命之人員,包括簡任、薦任及委任官等人員。 2.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並未對公務員適用對象做規範,致適用上常發生爭議,故依上開學者之見解係將公務員懲戒法中之公務員採狹義之定義。而實務見解認為應該包括:一、政務人員。二、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三、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四、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五、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六、民選地方首長。七、軍職人員。換言之,公營事業機構中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人員,係指應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公營事業機構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執行職務之人員,例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該公司受有薪給之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等,俾公法上職務關係與因契約所生之僱傭關係,有所區別。 3.綜上所述,雖然學界與實務上就公務員懲戒法中適用之對象範圍未盡相同,惟依上開說明,均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非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故申辯人並非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中華郵政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自非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本件應為不付審理。 二、實體答辯 1.若貴會認為申辯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惟申辯人雖於審判中願意認罪,實因承審法官於審判中給予壓力,且就本案審理時,承審法官於傳喚申辯人前,已就其他被告分別傳喚後達成認罪協商,檢察官並要求徐天祿等人不得日後陳述與認罪之內容不符,否則將撤銷協商,經申辯人之辯護人閱卷後分析,認為申辯人若做無罪答辯,將來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同案被告徐天祿、郭佩瑛等人作證,亦因渠等已就本案為全部認罪答辯,若做出與認罪內容不符處之證詞,渠等會有偽證罪之嫌,復有撤銷認罪協商之虞,故本案傳喚同案被告徐天祿、郭佩瑛作證,對申辯人會有訴訟上風險,且因申辯人之配偶因罹患大腸癌,須由人長期照顧,申辯人又逾耳順之年,衡酌徐天祿等商人僅為其自身利益而為認罪答辯,若要求渠於審判庭真實陳述,實有困難,檢察官於協商時亦承諾給予申辯人緩刑,使申辯人不致身繫囹圄,致罹病配偶無以寄託,故申辯人經考慮後,始為認罪答辯。故刑事判決係未經調查證據而因檢辯間之其他經濟因素之考量之協商判決,並未進行實質審理程序而判決,自不得為本件懲戒案件之參考。 2.茲就被付懲戒之事實,陳述如下: (1)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二) 1、部分: 依檢察官調查之事實,中華郵政公司「資 93-413 號」500 台點驗鈔機採購案係於 93 年 12 月 10 日即上網公告招標,對於「資 93-413 號」點驗鈔機之招標規格,欲投標之廠商自可於 93 年 12 月 10 日後上網查詢即可得知,徐天祿於知悉招標規格後,再要求申辯人傳真招標規格,並無意義,縱申辯人於該標案公告後真有傳真招標規格予徐天祿,亦屬公開資訊之傳送,並無不法可言。又依中華郵政公司投標流程,投標者於投標時,應將標單投予收發人員,收發人員再將所收之標單交由申辯人之科長收妥,申辯人於開標當日向科長領取標單始知悉有多少廠商投標,且該標案所採 2 階段開標,第 1 階段為資格標兼規格標,第 2 階段則為價格標,並依「資 93-413 號」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上所公告之資訊,本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8、19 條之規定採公開招標性質,復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換言之,採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一定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自不可能發生獨家報價之問題,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申辯人以此非法方式共同為違背渠所負任務之行為,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容有誤會。 (2)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二) 4、部分: 依中華郵政公司所訂定案號「資 93-413 號」購置點驗鈔機 500 台契約書第 6 條驗收及付款所載: 1、第1 階段驗收:乙方(即明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於機器製造完成交貨後通知甲方(即中華郵政公司,下稱甲方)辦理驗收。驗收時除查驗品名、型號、數量、規格外並抽驗 5 台測試,驗收不合格,乙方應於驗收之次日起 20 日內改善完成並通知甲方辦理複驗(以 1次為限),複驗不合格,按退貨解約辦理。 2、第 2 階段驗收:乙方自完成機器安裝之次日起,由使用單位試用 2 週,並於試用期滿後簽退完成「使用情形調查表」予甲方,憑使用情形調查表辦理第 2 階段驗收,未完成第 2 階段驗收之機器,按部分退貨扣款辦理。3、第 2 階段驗收合格後,1 次支付全部契約價款。4、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依照法定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不在此限。惟此項延期,係可歸責於甲方者,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償付其所支出之必要額外費用。驗收時甲方應通知監辦單位派員監驗,乙方應於交貨 7 日前,以正式書面通知送達甲方訂定日期辦理驗收,並應派員參加,驗收所必須之人力、工具及物料等概由乙方負責準備。 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第 1 次驗收所必須之人力、工具及物料均由乙方提供,故依照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之規定,物料即驗收之真鈔均由得標廠商即乙方負責準備,則徐天祿於驗收時準備驗收之真鈔 160 張交付申辯人或驗收人員,既為契約書上所明定之驗收程序,係屬正常之驗收程序。第 2 次驗收則是依據使用單位在營業窗口收入之客戶存款等鈔票券,實際在點驗鈔機使用後,良好與否填寫於使用情形調查表做為驗收通過之依據。則檢察官起訴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中華郵政公司「資 93-413 號」500 台點驗鈔機採購案中第 4 點:「再蕭正吉為期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並獲付款,除於本件採購案 94 年 3 月 22 日辦理第一階段驗收前之同年 1 月 16 日即預先通知徐天祿驗收時間及主驗人員身分,使徐天祿得以提前準備驗收事宜外,並與徐天祿基於意圖為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由徐天祿備妥測試用真鈔 160 張於驗收當天私下交付與蕭正吉另轉交與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人員資為驗收使用,俾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徐天祿嗣除指派不知情之啟樺公司員工李國華到場充當明朗公司實機驗收代表外,並親自到場參與驗收,且依約私下交付業經用以就所提交驗收之點驗鈔機進行預測並調教機器之真鈔 160 張與蕭正吉另轉交與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人員資為驗收使用,而共同以此詐術使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於驗收時,各該經抽驗之點驗鈔機於真鈔點數測試均未有失誤而滿分過關。明朗公司因而獲得免於驗收不符後之換貨及罰款等財產上不利益,並獲得中華郵政公司因無從經確實驗收以確保得標廠商所交付之點驗鈔機均確符合採購規格,而逕依上開不實驗收而為付款之不法利益」之事實,並無不法可言。故公訴意旨認定申辯人與徐天祿共同以此詐術使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於驗收時,能滿分過關並因上開不實驗收而獲得中華郵政公司付款之不法利益云云,實有誤會。 (3)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三)1、(3)部分: ①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點驗鈔機(案號:資 95-21)」購置案(下稱本案),經過情形陳述如下: 依中華郵政公司 95 年 1 月 20 日函給中央銀行主旨已述明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購置點驗鈔機、整鈔機」開標及驗收之需,敬請惠借該批偽鈔。於同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電洽中央銀行經辦人梁小姐要借該批偽鈔券,以便同年 1 月 23 日上午整鈔機增加功能案驗收之用,惟梁小姐回覆說尚未準備好,故同年1 月 23 日上午購買整鈔機驗收所需之鈔票含偽鈔,係由儲匯處張秀壬向中華郵政公司營業部洽借。至同年 1 月 23 日下午中央銀行承辦人梁小姐來電說該批偽鈔券已準備好,中華郵政公司即派公務車請承辦人即柯克芳取回該偽鈔券。並據柯克芳表示,中央銀行經辦人梁小姐說已快下班時間,當場來不及交付清單,改日將託本公司資金運用處前往洽公同仁帶回,故當時柯克芳交付偽鈔券予申辯人時,申辯人並未核對偽鈔券號碼,僅點交面額、張數無誤後即存放於申辯人保管之保險櫃內。嗣後因柯克芳一直未將清單交給申辯人,而申辯人又因工作繁忙忘記向柯克芳要求清單核對偽鈔券號碼即交給主管保管,至同年 3 月10 日開標前取出偽鈔券時發覺尚未核對號碼,才向柯克芳要清單核對偽鈔券號碼無誤後,並於開資格標現場將偽鈔券交給測試人員即同案被付懲戒人葉俊斌。 本案第 1 次公開招標於 95 年 3 月 10 日上午 9時辦理資格標,經資格審查合格廠商當場抽籤決定測試順序後,申辯人就離開開標場地,原預定測試場尚有其他單位使用,該測試程序就在原開標地點進行,由 1 號廠商(統一包裝公司)開始測試,結果不及格,時已近 12 時,由測試人員即同案被付懲戒人葉俊斌宣布暫停測試,午餐後 13 時再繼續進行。下午13 時儲匯處張秀壬來電通知申辯人,表示要進行測試時,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黎璧魁提出異議表示測試之 500 元偽鈔券中 2 張號碼 JW592369ZA、AL240200ZG,有被抽換之嫌,因該 2 張偽鈔券已經中央銀行追查 1 年多,並稱中午已跟中央銀行確認號碼無誤,今在此出現,要求會同政風單位密封待調查,並要求不要碰觸該偽鈔,以免留下指紋,並稱已請中央銀行派員前來處理及向調查局報案。經測試廠商要求,13 時 30 分上班後就請開標主持人廖文智處長及政風、會計監辦單位到場處理,待相關人員到齊並聽取黎璧魁之陳述並檢視偽鈔券後,因偽鈔券上中央銀行寫有 3 組號碼,字跡顏色均與其他鈔券相同,廖文智處長裁示繼續測試,由景大包裝企業、文達興業、恆揚、啟樺機械等 4 家公司同時測試,景大包裝企業及恆揚公司未通過之偽鈔券各 3 張,除 JW592369ZA、AL240200ZG 外,尚有 CP585987WA,景大包裝企業公司拒不在測試報告上簽字,同時改口為有問題之偽鈔券應為 3 張,並指影印本與偽鈔券有不同之處,在中華民國之中字上影本無污點、偽鈔券上有污點(經過 5 家機器測試後,污點如何來實在不知,因有些偽鈔券被測試機器攪破,是否被測試機器污染亦有可能),再請主持人即廖文智處長處理,廖文智處長接受黎璧魁意見,請所有參加測試廠商只對有爭議之 3 張偽鈔券重做測試,本次測試結果此 3 張偽鈔除啟樺、明朗、優品 3 家公司全數通過外,尚有統一通過 1 張、三元通過2 張,因廠商對測試用之偽鈔有爭議,故廖文智處長當場宣布廢標,並表示本批偽鈔券將退還中央銀行,本案將擇期再公告招標。為免廠商質疑,第 2 次公開招標所需之測試偽鈔券,改由儲匯處會同政風處向中央銀行重新洽借,並於借用時當場彌封簽字,交由採購科科長保管,於進行測試前當場檢查彌封後始開拆測試,經所有參加廠商同意。 第 2 次公開招標:本案於同年 3 月 13 日再行公告招標,於同年 3 月 22 日第 2 次開標,投標廠商計 15 家,審標結果有 14 家合格,1 家不合格。本案測試時,因 200 元偽鈔僅借得 9 張,依本案招標文件規定「偽鈔不足時以他種面額偽鈔抵充」,故測試 200 元時係以 100 元偽鈔中之 31 張抵充,又因測試時有 4 組同時測試,故每家測試面額 200 元偽鈔時,係從 40 張 100 元偽鈔中抽取 31 張,每次抽取抵充之偽鈔券不一定相同。本次測試中因光大企業有限公司測試面額 200 元偽鈔券時, 100 元偽鈔之 31 張有 2 張同號無法辨識,紅豆杉公司黎璧魁(亦為景大包裝負責人)提出異議表示,每家抽取之測試 100 元偽鈔券不相同,顯失公平,要求改用 500 元偽鈔券抵充。因儲匯處未派人主持測試,經廠商要求廖文智處長處理,廖處長裁決繼續測試,待全部廠商測試完成後再處理。全部廠商測試完成結果有啟樺機械、明朗、優品及東甌等 4 家公司合格,其他均不合格。不合格廠商光大、文達、恆揚等 3 家公司不合格之偽鈔券均含上述光大測試時無法辨識之 100 元同號偽鈔 2 張,故廖處長裁決將同號之 100 元偽鈔券拿掉 1 張由該 3 家廠商重新測試,重新測試結果光大企業有限公司合格,另2 家不合格。惟其他之前測試通過之廠商提出異議,尤以優品公司表示,該公司也是以該 2 張同號之 100 元偽鈔測試合格,可見這 2 張測試用偽鈔並無問題。本案依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 95 年 3 月 28 日測試結果移送單表示本次前後 2 次測試合格之廠商共 5 家:第 1 次測試合格者,計有東甌、明朗、啟樺、優品等 4 家公司;第 2 次測試合格者,僅有光大 1 家(光大公司係使用景大公司系統點鈔機,因此景大公司總經理黎璧魁先生不希望廢標,欲透過各種途徑向本公司施壓續辦理價格標)。明朗、啟樺、優品等 3 家公司對本次測試方法及測試過程提出異議,經評估相關異議事由,確有修正補充原招標文件內容之必要,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84 條規定,應予撤銷原測試結果,並予廢標。景大公司並未參加第 2 次招標投標,惟光大、紅豆杉及三商電腦均以同一機型( GM800) 參加投標測試,三商及光大均為景大公司之經銷商。 ②綜上所述,本案僅靠景大公司黎璧魁之檢舉,且黎璧魁就本件標案亦係以多家人頭公司參與圍標,自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故其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有偏頗,是否具有證明力,並非無疑。又於第 1 次公開招標即 95 年 3 月 10 日景大公司之黎璧魁認為有爭議之 3 張偽鈔,並未於當時立刻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人工加磁污染,而是於中華郵政公司將該偽鈔券交還於中央銀行後,直至 98 年 10 月才將有爭議之 3 張偽鈔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隔將近 3 年半,這期間中央銀行是否有出借過這3 張偽鈔券?此 3 張偽鈔券是否因投標廠商於測試時所污染或是 95 年 3 月 10 日第 1 次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本案前經人工加以污染?並無法得知。故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對本案事實之證明力,亦有可疑。而本案歷經 3 次公開招標,第 3 次公開招標之承辦人已更換為林慶安,但最後本案仍由徐天祿之啟樺公司得標。是本件並無涉詐術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事審理法院未就被告有利不利之部分依職權查明,即以被告認罪而判決,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③再者本案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就辦理「95 年度購置472 臺點驗鈔機採購案(案號 95-21)」 採購稽核報告,稽核監督結果:(ㄧ)中華郵政公司點驗鈔機(案號 95-21)採購案,95.3.10 第 1 次招標審標、測試作業,主持人逕為廢標之宣布尚無不符。(二)採購規範中測試相關規定(測試附件 1-3、1-4、 1-5) 未盡明確,95.3.22 第 2 次招標審標、測試作業,主持人因採購規範中未載有重新測試之相關規定,卻迫於測試順利進行,亦未徵詢技術處、儲會處及政風處等相關單位意見,而逕為同意部分廠商「重新測試」,似有瑕疵。(三)95.3.22 同意部分廠商「重新測試」造成部分廠商抗議或退席,導致最後作成該標案再度「廢標」,及其後之部分廠商提出異議或檢舉,該購案因此暫時擱置,將影響基層郵局點驗鈔機需求。(四)部分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1 項規定對中華郵政公司 95.4.7 勞字第 0951601671 號函「略以:因部分廠商對測試過程及鈔券質疑‧‧‧,認有影響公平性而不續行價格標決標,並予廢標」,提出異議,該公司復於 95.5.9 以勞字第 0951601679 號函復「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 1 項及 84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原測試結果,並予廢標」,依上述說明,中華郵政公司 95.5.9 該函件與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ㄧ)規定「略以:如因故廢標時已測試合格之廠商得保留『測試合格』資格,再次公告招標時不必再參加測試」似有未盡相符之處,且該稽核報告建議事項亦未認定中華郵政公司該次標案(案號 95-21)有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 三、申辯人於刑事法院審理中全部認罪,係因起訴範圍離譜,檢察官願意就申辯人量刑部分向法院請求給予緩刑,且申辯人因年事已高,妻子目前生病罹癌,飲食起居、往來醫院等,皆需申辯人照料,加以申辯人與徐天祿因承辦標案而結識多年,卷內徐天祿及其員工之筆記資料又易遭認定申辯人與徐天祿過從甚密,有不正當之交往,故為全部認罪之答辯。然本案起訴前,檢察官亦曾為不起訴處分,所認定理由,亦非無因,可見本案起訴內容確屬可議。申辯人年近 70 ,又有罹病配偶需要照料,且平時亦常樂捐於慈善團體,惟因報稅所需,故僅留有 2012 年之捐款資料,懇請體恤上情,而給予申辯人不付審理之議決,以使申辯人得以安享晚年、照顧妻子。 四、1.請求通知徐天祿及郭佩瑛到會作證。 2.提出下列證據影本: (1)尤重道所著新刑法公務員之概念與實務見解分析(上)。 (2)司法院常見問答集。 (3)中華郵政公司「資 93-413 號」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4)中華郵政公司「資 93-413 號」購置點驗鈔機 500 台契約書。 (5)中華郵政公司勞字第 0951600155 號函。 (6)JW592369ZA、AL240200ZG、CP585987WA3 張偽鈔券。 (7)95 年 4 月 17 日中華郵政公司勞工安全衛生處處長廖文智之簽呈。 (8)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採購稽核報告。 (9)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1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 年度偵字第 5310 號)。 (1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證明。 交通部對被付懲戒人劉輝照及蕭正吉申辯書之意見 一、劉輝照部分: 中華郵政公司「資 92-125 號」採購案,92 年 8 月 5 日上網公開招標,同年 11 月 24 日決標,並於 93 年 2 月 6 日驗收完畢。另該案保固期間為 93 年 2 月 6 日至 94 年 2 月 5 日止。爰劉員違法失職行為終了日之認定,建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奪。 二、蕭正吉部分: 查有關公務員懲戒之對象與審議程序略以,該會受理公務員之懲戒,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以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除僱用人員及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外,均在公務員懲戒法適用範圍之內。另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例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劉、蕭 2 員為中華郵政公司 92 年 1 月 1 日改制公司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並轉調該公司之資位人員,具公務人員身分,依上開規定,應為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 三、本案劉、蕭 2 員係經新北地院判決有罪在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爰依規定將渠等 2 人移付懲戒,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判決認定之事實審議。 理 由 關於被付懲戒人劉輝照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輝照於 92 年間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機械修護科修護股股長。於該公司「資 92-125 號」採購案,獲悉將於92 年 8 月公開招標,乃於 92 年 4 月間即私下向徐天祿透露上開採購事宜。並於採購過程中指導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 NC-150 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等情。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 9 月 5 日103 年度簡字第 4588 號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劉輝照之犯罪事實為:「中華郵政公司資 92-125 號 150 台點驗鈔機採購案,中華郵政公司於92 年間為採購點驗鈔機,而由葉俊斌著手規劃設計點驗鈔機採購案,詎劉輝照於獲悉上情後,竟於上開採購案 92 年8 月公開招標前之 92 年 4 月間,即私下向徐天祿透露中華郵政公司上開採購事宜,並請徐天祿著手準備以價格更高之日本 TOYOCOM 公司所生產之 NC-150 型點驗鈔機參與投標。徐天祿、劉輝照、郭佩瑛與葉俊斌乃基於意圖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假中華郵政公司於 91 年間所採購之點驗鈔機品質欠佳為由,由劉輝照居間傳達徐天祿擬以 NC-150 型點驗鈔機投標之意,請葉俊斌逕配合以啟樺公司所提供之高價 NC-150 型點驗鈔機規格作為招標規格。劉輝照及葉俊斌並均指導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 NC-150 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並規避查察之方法。葉俊斌更明知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然仍未經徵求其他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僅依徐天祿及郭佩瑛所提供之功能及規格擬定招標規格,因而產生限制競爭情形,並逕據以簽報上級審查。雖中華郵政公司稽核處(業於 93 年間改隸於總經理室,並更名為底價查核小組。以下簡稱稽核處)發覺上開採購案招標規格疑有限制競爭情事而於 92 年 7 月 9 日退簽。然葉俊斌仍堅持沿用上開依據徐天祿等人所提 NC-150 型點驗鈔機價格、規格及功能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及預估底價,僅補陳 DELARUE 等在台不具價格競爭力之廠牌點鈔機資料,即再行簽報上級審查,致稽核處誤信本案已無限制競爭情事而於同年月 30 日予以同意,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任務之行為,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判決:「劉輝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而移送機關交通部對於被付懲戒人劉輝照為違失行為之日期亦謂:「中華郵政公司資 92-125 採購案,92 年 8 月 5 日上網公開招標,同年 11 月 24 日決標,並於 93 年 2 月 6 日驗收完畢。另該案保固期間為 93 年 2 月 6 日至 94 年 2 月 5 日止。」等語。依上開刑事判決及交通部之函文所載,足見被付懲戒人劉輝照之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在 92 年 11 月 24 日決標日之前,距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本會之日即 103 年 11 月 24 日(有本會收文戳記可稽),已逾 10 年。依首揭規定,關於被付懲戒人劉輝照部分自應為免議之議決。 關於被付懲戒人蕭正吉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蕭正吉於 92 年至 95 年間,為中華郵政公司勞工安全衛生處(下稱勞安處)採購科辦事員並為該公司相關採購案之業務承辦人。其與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樺公司)負責人徐天祿素有業務往來,為舊識。郭佩瑛、連秀芳(徐天祿之妻)及連銘坤則分別為啟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管理部兼財務部經理及生產部經理。林建順則為昶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優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昶品公司並為啟樺公司之經銷商。薛義慶於 92 年間為原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鉅公司)負責人,薛義銓則為原鉅公司樹林廠廠長,並為原鉅公司現任負責人。原鉅公司則為啟樺公司代理進口之金融事務機五金零件供應商。緣中華郵政公司為因應各地郵局汰換或新購點驗鈔機之需求,每年統一由技術處進行採購規劃設計,勞安處採購科則據以辦理公開招標。於採購新式點驗鈔機後,分發至各地郵局使用。各次採購案公開招標時,為測試投標廠商所檢附之點驗鈔機是否符合該次招標所訂定之技術規格(下稱招標規格),投標廠商必須在投標時載明投標機型並檢附點驗鈔機 1 台,以供招標單位進行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實機測試則由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派員以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 40 張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備之各款面額真鈔 160 張進行各項測試,故測試人員亦為採購人員。又中華郵政公司點驗鈔機招標案之開標程序,係採 1 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辦理,計分為資格標、規格標(含實機測試)及價格標等 3 階段開標,未通過前階段審查之投標廠商,即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開標。至規格標及價格標之開標時間,則須依各該採購案前階段開標狀況而定。投標廠商得標後,尚須以同上開標之實機測試方式通過第 1 階段驗收測試,另並須依採購契約之約定通過第2 階段之實際使用測試等驗收程序,中華郵政公司始支付全部採購價款。詎徐天祿因覬覦中華郵政公司各該採購案之利益,竟與被付懲戒人勾結並與郭佩瑛、連秀芳、連銘坤、林建順、薛義慶及薛義銓等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中華郵政公司「資 93-413 號」500 台點驗鈔機採購案:1.中華郵政公司於 93 年間為採購點驗鈔機,由被付懲戒人蕭正吉擔任採購承辦人。詎徐天祿為期順利得標,竟與郭佩瑛、連銘坤及被付懲戒人基於意圖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合謀由被付懲戒人就其負責之採購事務,明知於開標前洩漏本件採購案招標規格與徐天祿知悉,將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詎仍違背上開規定,於本件採購案 93 年 12 月 10 日上網公告招標前之同年 11 月 17 日即提供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與連銘坤確認後旋即通報徐天祿知悉。徐天祿並指示郭佩瑛製作本件採購案進度控制表,以供郭佩瑛等人於本件採購案 93 年 12 月 24 日開標前,分向被付懲戒人確認是否僅有啟樺公司獨家報價,並請被付懲戒人切勿對外公開招標規格並傳真招標規格至啟樺公司,以期啟樺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以此非法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2.被付懲戒人於開標前之同年 12 月 21 日 21 時許,復與徐天祿基於意圖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趕於被付懲戒人同年月 23 日出國前,在啟樺公司預先交付被付懲戒人委由不知情之柯克芳於同年月 21 日向中央銀行借取後交由被付懲戒人保管以供實機測試用之偽鈔 40 張予徐天祿,以供徐天祿等人用以參與投標之 FC-600S 型點驗鈔機進行預測及調校,藉以提高實機測試之合格機會。徐天祿經完成預測、調校及干擾處理後,旋於翌(22)日 21 時許將上開 40 張偽鈔及啟樺公司所準備並已先就參與投標機器進行預測及調校之各款面額真鈔 160 張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柯克芳交付予不知情之勞安處採購科科長劉昆玉保管,資為開標測試之用,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為違背被付懲戒人任務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月 23 日出國,以規避開標時在場之責任。嗣本件採購案於同年月 24 日開標時,再由不知情之柯克芳代理被付懲戒人於完成資格審查後,另向不知情之勞安處採購科科長劉昆玉領取上開測試用鈔券進行實機測試。迨測試後,果僅有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通過。末並由明朗公司以新臺幣 1,337 萬 5,000 元(接近底價百分之 99.1) 獲得得標之不法利益,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造成中華郵政公司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式以節省公帑,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利益。 3.被付懲戒人為期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並獲付款,除於本件採購案 94 年 3 月 22 日辦理第一階段驗收前之同年 1 月 16 日即預先通知徐天祿驗收時間及主驗人員身分,使徐天祿得以提前準備驗收事宜外,並與徐天祿基於為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約由徐天祿備妥測試用真鈔160 張於驗收當天私下交付被付懲戒人另轉交與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人員資為驗收使用,俾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徐天祿除指派不知情之啟樺公司員工李國華到場充當明朗公司實機驗收代表外,並親自到場參與驗收,且依約私下交付業經用以就所提交驗收之點驗鈔機進行預測並調校機器之真鈔 160 張予被付懲戒人另轉交與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人員資為驗收使用,而共同以此詐術使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於驗收時,各該經抽驗之點驗鈔機於真鈔點數測試均未有失誤而滿分過關。明朗公司因而獲得免於驗收不符後之換貨及罰款等財產上不利益,並獲得中華郵政公司因無從經確實驗收以確保得標廠商所交付之點驗鈔機均確符合採購規格,而逕依上開不實驗收而為付款之不法利益。 (二)中華郵政公司「資 95-21 號」472 台點驗鈔機採購案:徐天祿為期順利得標,與被付懲戒人基於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由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採購案於 95 年 3 月 10 日第 1 次開標前之某時,預先交付被付懲戒人前為辦理其他採購案實機測試而向中央銀行借取之測試用偽鈔與徐天祿,以供徐天祿等人用以參與投標之 JAY-300 型點驗鈔機進行預測及調校,藉以提高實機測試之合格機會。徐天祿取得上開測試用偽鈔後,乃於其中編號 592 號(即 JM592369ZA) 、編號 538 號(即 AL240200ZG) 及編號 495 號(即CP585987WA)等 3 紙測試用 500 元面額偽鈔,以磁性化合物塗佈於該 3 紙測試用偽鈔正面左上方「500 圓」及正面中央「中華民國」區域範圍內,藉此干擾其他投標廠商點驗鈔機對於偽鈔之鑑別能力,並同時自行預測並調校徐天祿等人用以參與投標之 JAY-300 型點驗鈔機,而共同與被付懲戒人以此非法方法提高徐天祿等人用以參與投標之 JAY-330 型點驗鈔機通過實機測試之機率,而為違背被付懲戒人任務之行為,使本件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徐天祿經完成偽鈔干擾處理、預測及調校後,旋檢還上開測試用偽鈔與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交付不知情之勞安處採購科科長劉昆玉保管。嗣於本件採購案於同年月 10 日開標時,再由被付懲戒人於完成資格審查後,向不知情之勞安處採購科科長劉昆玉領取上開測試用鈔券進行實機測試。迨測試後,其他投標廠商因未能鑑別該 3 紙偽鈔而失去決標資格。僅啟樺公司之點驗鈔機通過該 3 紙偽鈔之鑑別測試。然此異常情形經到場之投標廠商景大公司代表黎璧魁查覺當場提出檢舉。開標主持人廖文智經查對後,亦發現該 3 紙測試用偽鈔於中央銀行出借時並無前開磁性化合物,遂決定廢標。徐天祿及連秀芳上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及徐天祿與被付懲戒人上開共同意圖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乃因而未遂。 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 21681 號、102 年度偵字第 8580、8797、8798、 8799 號)。而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該院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蕭正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於 103 年 10 月 16 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9 月 5 日, 103 年度簡字第 45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103 年 12 月 18 日,新北院清刑甲 103 簡 4588 字第 83577 號函可稽。被付懲戒人否認上揭違失行為,並申辯略稱:申辯人於刑事法院審理中為全部認罪,係因起訴範圍離譜,而檢察官願意就申辯人量刑部分向法院請求給予緩刑,且申辯人因年事已高,妻子目前生病罹癌,飲食起居、往來醫院等,皆需申辯人照料,加以申辯人與徐天祿因承辦標案而結識多年,卷內徐天祿及其員工之筆記資料又易遭認定申辯人與徐天祿過從甚密,有不正當之交往,故為全部認罪之答辯。然本案起訴前,檢察官亦曾為不起訴處分,所認定理由,亦非無因,可見本案起訴內容確屬可議,刑事判決亦不能資為懲戒之依據等語。經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聲請詢問徐天祿及郭佩瑛核無必要。至其餘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按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被付懲戒人為中華郵政公司 92 年 1 月 1日改制公司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並轉調該公司之資位人員,具公務員身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被付懲戒人申辯其非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一節,不無誤會。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劉輝照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予免議。被付懲戒人蕭正吉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 條、第 25 條第 3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