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02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楊豐誠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29 號被付懲戒人 楊豐誠 呂豐燐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楊豐誠、呂豐燐均休職,期間各陸月。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楊豐誠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彰化電務段助理工務員,被付懲戒人呂豐燐係該段工務員。楊、呂 2 員因臺鐵局 98 年間發包「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善化-新市○○○○○○○○設號誌配合改善工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確定,茲將渠等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一)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4 號、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書事實一、(二)略以,楊豐誠、呂豐燐明知該工程中「不鏽鋼線槽徑路施設」之安裝固定部分及「不鏽鋼線槽」等事項,於 99 年 5 月 4 日之初驗紀錄不實載明等情節,足生損害於臺鐵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及預算支用之正確性。又依據該判決書事實二、所載略以,呂員擔任新營號誌分駐所主任期問(99 年 4 月 1日至 100 年 3 月 30 日)其明知本局執行業務所餘之廢料仍有殘餘價值者,需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將變賣所得解繳國庫,詎其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 100 年 5 月間指示不知情同仁,將所用剩仍有殘餘價值之電線電纜、電纜披覆鐵皮及電纜外層橡膠皮等廢料載至不詳資源回收廠變賣。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34 號、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楊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呂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如證物(一)】。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院上開 103 年度訴字第 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貳、三略以,審衡被告 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呂員有期徒刑 1年 2 月(連同已判刑確定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被告楊員有期徒刑 1 年 6 月,以資懲儆。又該判決書肆、所載略以,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有圖利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圖利犯罪,原應均為無罪判決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起訴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均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該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且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並無可取,已如上述,故應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如證物(二)】爰本案呂、楊 2 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4 年 2 月 3 日判決確定,呂員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3 年 9 月 22 日判決確定【如證物(三)】。 二、臺鐵局彰化電務段辦理呂、楊 2 員行政責任懲處經過: (一)該電務段前於 100 年 9 月 5 日彰電人字第 1000003238 號令核布楊豐誠、呂豐燐 2 員因辦理該段「環島鐵路安全提升計畫(善化-新市○○○○○○○設號誌配合改設工程)案」,經(本)局政風室查察,確有行政經辦上疏失,各記申誡 2 次【如證物(四)】。 (二)該電務段於 101 年 3 月 29 日彰電人字第 1010001012 號函核布呂豐燐因涉及私自將廢棄電纜線變賣,所得金額未按規定繳交公款入帳登記,且料帳登記不確實,工作不力遭人舉發記過 1 次,並於 101 年 4 月 16 日鐵人一字第 1010011346C 號函核布免兼主管職務【如證物(五)】。 (三)該電務段於 104 年 2 月 16 日召開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以,維持楊、呂 2 員原行政處分申誡 2 次【同證物(四)】,另呂員因盜賣廢料案已判刑確定之業務侵占罪部分,該會決議通過維持原行政處分記過 1 次(如證物六)。 (四)綜上所述,被移付懲戒人楊員因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呂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犯業務侵占罪等,業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同證物(三)】,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4 號、103 年度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 2 月 5 日 104 南分院山刑慎 103 上訴 899 字第 01180 號函 l 份。 (四)100 年 9 月 5 日彰電人字第 1000003238 號令 l 份。 (五)101 年 3 月 29 日彰電人字第 1010001012 號令暨同年4 月 16 日鐵人一字第 1010011346C 派(免)兼令各 1份。 (六)104 年 2 月 16 日本局彰化電務段 104 年度第 3 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楊豐誠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楊豐誠辦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善化-新市○○○○○○○○設號誌配合改設工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於 97 年通過鐵路特考,並於 97 年 7 月31 日至鐵路局報到後短短 6 個月,98 年 2 月即接手辦理上開工程,直至該工程竣工驗收(99 年 5 月 4日),被付懲戒人均未受任何採購訓練,且被付懲戒人進入鐵路局前均在民營機構服務從事設備維護工作及現場工程監工,完全不諳政府採購法令,遲至該工程因辦理疏失遭檢調單位調查,鐵路局始安排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0 月接受採購法訓練,如證 1「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及格證書」所示。 (二)本案系爭工程因被交通部列管為重大工程案件,鐵路局要求施工單位務必於 99 年 4 月底前完工,如證 2 會議紀錄所示;被付懲戒人為配合政府如期通車政策及公共利益考量,又無相關政府採購經驗,不知該以部分驗收辦理,以致驗收不實誤犯採購法規。 (三)本案工程辦理過程之缺失,被付懲戒人直屬主管皆知情,竣工報告、初驗紀錄亦有主管審核,然而主管皆未能指出錯誤並且指示正確作法,被付懲戒人係一新進人員,既不明瞭政府採購法令又無採購經驗,初進入公務體系又是第一次承辦工程,求好心切以致誤犯法令,「不教而戰謂之殺」,被付懲戒人實在感到冤枉 二、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為無罪諭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罰金十五萬元,行政責任已經本單位申誡 2 次處分。經此慘痛教訓,被付懲戒人已深切體認律法嚴峻,經檢討反省日後定當依法行政,懇請貴會明察,給予不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一份: 證 1、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及格證書。 證 2、嘉義工務段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呂豐燐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呂豐燐辦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善化-新市○○○○○○○○設號誌配合改設工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進入鐵路局服務以來,一直待在現場分駐所從事號誌設備保養、故障查修工作,直到 99 年 4 月 1日接任分駐所主任後才參與系爭工程施作,這期間,被付懲戒人均未受過任何採購訓練,完全不諳政府採購法令,遲至該工程因辦理疏失遭檢調單位調查,鐵路局始安排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7 月接受採購法訓練,如證 1「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及格證書」所示。 (二)本案系爭工程因被交通部列管為重大工程案件,鐵路局要求施工單位務必於 99 年 4 月底前完工,如證 2 會議紀錄所示;被付懲戒人為配合政府如期通車政策及公共利益考量,又無相關政府採購經驗,以致驗收不實誤犯採購法規。 (三)被付懲戒人接任分駐所主任後,適逢鐵路局執行 6S 檢查,分駐所因多年以來配合工程施作堆置大量廢電纜,為配合上級要求盡快清除廢電纜整理環境,於不知相關規定下逕自將廢電纜變賣,除部分所得用以慰勞員工辛苦清運廢電纜,其餘金額均存入分駐所公帳戶,以應付例如工程車交通違規罰金、購入配合工程施作所需材料、設備保養工具…等等,諸如此類,分駐所公帳戶內存款均使用於公務上,絕無納入私人口袋內。 二、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為無罪諭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罰金十五萬元,行政責任已經本單位記過 1 次、申誡 2 次處分,並且免兼主管職務。經此慘痛教訓,被付懲戒人已深切體認律法嚴峻,經檢討反省日後定當依法行政,懇請貴會明察,給予不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一份: 證 1、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及格證書。 證 2、嘉義工務段會議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呂豐燐自 99 年 4 月 1 日起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臺鐵)新營號誌分駐所主任,被付懲戒人楊豐誠於 97 年 7 月起任職臺鐵彰化電務段技術助理,於臺鐵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採購案時,各負責監造及初驗、複驗等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臺鐵於 98 年間發包「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善化-新市○○○○○○○○設號誌配合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該工程由謝東霖(已判刑確定)任負責人之昌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台公司)於 98 年 11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335 萬元得標,並由謝東霖之弟謝東興(已判刑確定)為上開工程工地主任,臺鐵與昌台公司於98 年 11 月 20 日簽立工程契約,昌台公司於 98 年 11 月 23 日開工進行相關工程,並由謝東霖、謝東興負責填寫製作施工日報表;被付懲戒人楊豐誠、呂豐燐 2 人(下稱被付懲戒人 2 人)則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承辦、監造工作,分別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驗收、結算等工作。詎被付懲戒人 2 人明知系爭工程中「不鏽鋼線槽徑路施設」(項次0111H )安裝固定部分及「不鏽鋼線槽」(項次 0112J),昌台公司未依工程契約附件 4「不鏽鋼線槽結構圖」圖示方式施工,且係以焊接方式固定不鏽鋼線槽,於 99 年 5 月4 日初驗紀錄上不實載明「不鏽鋼線槽,依施工圖製作與契約相符」,復於竣工報告單不實標註「實際竣工日期:本工程已於 99 年 3 月 15 日全部竣工」、「初驗合格、驗收合格、均相符合」、臺鐵工程竣工數量計算表項次 0112J「不鏽鋼線槽」部分不實登載「依施工圖製作檢驗」等字樣,持以辦理工程驗收、結算並持向臺鐵行使(由臺鐵行政室、會計室審核後辦理支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臺鐵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及預算支用之正確性。復因昌台公司表示上開不鏽鋼線槽徑路施作方式改以電銲且施作過程因部分鏤空月台需支出契約圖說所無之角鐵,費用增加,希望被付懲戒人楊豐誠就施作費用予以補貼,被付懲戒人楊豐誠認昌台公司確因施作方式改變及角鐵支出而增加費用,明知該項工程已於 99 年 2 月 3 日前完成,為補償昌台公司增加之施作費用,仍於 99 年 2 月 3 日由昌台公司出具含該公司及鎮國水電企業工程行、佑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後,製作臺鐵彰化電務段曾辦理「南科站不鏽鋼工程線槽焊接固定工程」零星修繕工程之議價,並由昌台公司以工程價金 9萬 3,555 元承作之不實記錄。被付懲戒人呂豐燐明知上情,仍與被付懲戒人楊豐誠基於犯意聯絡,於臺鐵「南科站不鏽鋼工程線槽焊接固定工程」電務零星修繕工程預算表不實登載「開工日期:99 年 2 月 4 日、竣工日期 99 年 2月 5 日,本工程已於 2 月 8 日前往實地驗收,均屬圖表相符」,後並持以辦理工程結算並向臺鐵行使,足生損害於臺鐵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及預算支用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 2 人復承同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工程中所需 10 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尚未取得,昌台公司係向臺鐵以測試為由所借用備用電池充當新購之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竟於 99 年 3 月 9 日監工日報表「本日完成數量」欄、「累計完成數量」欄不實填載「10」(代表昌台公司已交付安裝 10 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並於 99 年 6 月 24 日驗收紀錄上不實登載「驗收合格」,後並持以辦理工程驗收、結算並持向臺鐵行使,足生損害於臺鐵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及預算支用之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呂豐燐另於擔任新營號誌分駐所主任期間(99 年 4 月 1 日至 100 年 3 月 30 日),負責號誌裝置設備維修與保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臺鐵所屬機關執行業務所餘之廢料仍有殘餘價值者,應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變賣之,並將變賣所得解繳國庫。詎其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 5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新營號誌分駐所工程助理張振卿將新營號誌分駐所執行各項號誌工程設備維修與保養時,所用剩仍有殘餘價值之電線電纜、電纜披覆鐵皮及電纜外層橡膠皮等廢料載至不詳資源回收廠變賣,變賣所得部分用於購買豆菜麵、燒酒雞供新營號誌分駐所同仁食用,餘 8,740 元則納入新營號誌分駐所職員公積金供同仁私用;復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於 100 年 10 月 5 日,指示不知情之新營號誌分駐所工程助理卓琮益、尤信翔將新營號誌分駐所所餘仍有殘餘價值之廢料載至臺南市豐億商行變賣,變賣所得共計 6,200 元,其中 560 元用以招待卓琮益、尤信翔餐飲費用,餘 5,640 元置於信封內交由卓琮益轉交新營號誌分駐所助理工務員林建國存入新營號誌分駐所職員公積金新營新進路郵局帳戶,惟卓琮益因未遇林建國而將前開款項歸還被付懲戒人呂豐燐。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及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鐵政風處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4 號、103 年度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楊豐誠論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對被付懲戒人呂豐燐論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該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呂豐燐業務侵占部分,於 103 年 9 月 22 日確定。關於被付懲戒人 2 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 104 年 2 月 3 日確定。 五、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 2 月 5 日 104 南分院山刑慎 103 上訴899 字第 0118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楊豐誠申辯意旨稱:其於 98 年間接手辦理本件工程,尚未受任何採購訓練,因鐵路局要求施工單位務必於 99 年 4 月底前完工,其為配合通車政策及公共利益考量,不知該以部分驗收辦理,因求好心切以致誤犯法令,經此慘痛教訓,日後當依法行政等語等情,被付懲戒人呂豐燐申辯意旨稱:其於 99 年 4 月間參予本件工程,前未受過任何採購訓練,因鐵路局要求施工單位務必於 99 年 4 月底前完工,其為配合政府如期通車之政策及公共利益考量,致驗收不實誤犯採購法規;又為配合上級要求盡快清除廢電纜整理環境,於不知相關規定下逕自將電纜變賣,除部分所得用以慰勞員工清運廢電纜之辛苦外,其餘金額均存入分駐所公帳戶,使用於公務上,絕無納入私人口袋內等語等情暨其 2 人所提出之書證(均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解免其 2 人咎責。至於其 2人縱曾因同一事件受行政懲處處分,核諸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亦僅屬原處分失其效力之問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 2 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以懲戒。 核被付懲戒人 2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被付懲戒人呂豐燐業務侵占部分,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其 2 人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各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豐誠、呂豐燐 2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