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1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曾啟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13 號被付懲戒人 曾啟智 (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曾啟智降貳級改敘。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案情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曾啟智於 102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4 年9 月 30 日止申請侍親留職停薪期間,經民眾陳某檢舉其參與經營直銷工作,經調查後,該員於 95 年 6 月 27 日加入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該公司係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產業類別屬傳銷相關產業,曾員並於 101 年 3 月晉升珍珠級經理、同年 6 月晉升翡翠級經理、103 年 6 月晉升為藍鑽級經理。 (二)次查曾員之 facebook 社群網站上,刊有疑受葡眾公司贈與賓士轎車一輛之照片,經查與渠所有之賓士車相符,且渠於訪談筆錄稱葡眾公司網站上之資料及 facebook 截圖皆係本人,惟否認有經營直銷事業,僅因配偶設立之智泓企業社公司(102 年 11 月 14 日設立,下稱智泓公司)與葡眾公司有合作關係,可經銷其相關產品,而於留職停薪期間協助妻子公司分享使用心得及行銷葡眾公司產品,並無支領薪資及獎金。又因智泓公司業績良好,葡眾公司擬賦予頭銜,稱夫妻由誰受獎均可,爰參與其晉升典禮及贈車儀式。然曾員於智泓公司設立前業已加入葡眾公司,且於 95 年至 101 年間從會員晉升為翡翠級經理,顯見其經營直銷事業之事實,並實際參與葡眾公司業務之規度謀作。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10 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二)銓敘部 90 年 1 月 11 日 90 法一字第 1981997 號函略以,公務員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限制;至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略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事項者應移付懲戒。曾員參與經營直銷事業經民眾檢舉且於調查後,確有經營直銷事業之事實,並實際參與葡眾公司業務之規度謀作,爰依規定予以停職並辦理移付懲戒,經查曾員於本府 104 年 7 月 8 日高市府警人字第 10434080400 號令核布停職,復依規定移付懲戒。 (四)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 證 2、曾員 facebook 截圖資料、訪談筆錄。 證 3、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 證 4、銓敘部 90 年 1 月 11 日 90 法一字第 1981997號函。 證 5、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 證 6、本府警察局 104 年 7 月 8 日高市府警人字第 10434080400 號令。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曾啟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8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 102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9 月 30 日止申請侍親留職停薪),於 95 年 6 月 27 日加入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該公司係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產業類別屬傳銷相關產業,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葡眾公司業務之規度謀作,並於 101 年 3 月晉升珍珠級經理、同年 6月晉升翡翠級經理、103 年 6 月晉升為藍鑽級經理。 三、上開事實,經○姓民眾向移送機關投訴,有電話訪談紀錄在卷可憑,並有葡眾公司網站之相關資料可參,查該網站首頁之「榮譽與見證」欄,載有被付懲戒人為藍鑽級經理之個人小檔案,包括被付懲戒人加入葡眾公司之日期、晉級為珍珠級經理、翡翠級經理及藍鑽級經理之日期。另有被付懲戒人facebook 社群網站之截圖,刊有受葡眾公司贈與賓士轎車一輛之照片,並經移送機關查明該車與被付懲戒人所有之賓士車相符。被付懲戒人接受移送機關訪談時,亦坦稱葡眾公司網站上之資料及 facebook 截圖皆係其本人無訛,惟其否認有經營直銷事業,辯稱係因配偶設立之智泓企業社公司(102 年 11 月 14 日設立,下稱智泓公司)與葡眾公司有合作關係,可經銷葡眾公司相關產品,而於留職停薪期間協助妻子公司分享使用心得及行銷葡眾公司產品,並無支領薪資及獎金。因智泓公司業績良好,葡眾公司擬賦予頭銜,稱夫妻由誰受獎均可,爰參與其晉升典禮及贈車儀式等語。然查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6 月 27 日智泓公司設立前業已加入葡眾公司,且於 95 年至 101 年間從會員晉升為翡翠級經理,其後,復於留職停薪期間仍有持續參與葡眾公司之直銷事業,方於 103 年 6 月晉升為藍鑽級經理。所辯僅係於留職停薪期間協助妻子公司分享使用心得及行銷葡眾公司產品,並無支領薪資及獎金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被付懲戒人有實際參與葡眾公司直銷事業之規度謀作,已堪認定。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10 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9月 30 日止申請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持續經營直銷事業,並由翡翠級經理再晉升為藍鑽級經理,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啟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