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2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慧雯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5 號被付懲戒人 陳慧雯 前兼任輔導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慧雯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陳慧雯於擔任國立桃園啟智學校教師兼輔導組長期間,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桃園啟智學校教師兼輔導組長陳慧雯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陳師因家父於 101 年 4 月 30 日病逝,其哥哥在 102 年 3 月 27 日成立「驛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家族企業,故公司董事、監事均由陳師與其家族成員擔任。陳師與該公司因未諳法令、不知軍公教人員不得擔任民間公司董事、監事,在掛名公司董事期間,無參與該公司經營,未支薪、無持股,亦無投保勞保,並於知悉違法後,該公司隨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解除其董事職務,並於 104 年 6 月 5 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陳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 7 月 8 日召開 103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決議陳師兼職案,屬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依法移付懲戒並於 104 年 7 月 20 日停止其兼任行政職務。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審酌陳師未諳法令,在掛名公司董事期間,無參與該公司經營,未支薪、無持股,亦無投保勞保,並於知悉違法後,該公司隨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解除其董事職務,尚請貴會酌情辦理。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二)驛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5 月 27 日函。 (三)國立桃園啟智學校 103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 (四)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慧雯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8 月 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慧雯係國立桃園啟智學校教師,並於 104 年7 月 20 日前兼任該校輔導組長。102 年 3 月 27 日其於兼任輔導組長期間,擔任其胞兄設立「驛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鑫交通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104 年 6月 5 日始辦理解除董事職務)。案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被付懲戒人服務之國立桃園啟智學校查悉上情,函報教育部移送懲戒。 三、以上事實,有教育部 104 年 5 月 4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40047092A 號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及查核明細表)、國立桃園啟智學校 104 年 7 月 8 日召開 103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暨被付懲戒人陳述書、解除被付懲戒人兼任驛鑫交通公司董事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於兼任輔導組長期間,擔任驛鑫交通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被付懲戒人自應負此服務公職期間,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慧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