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2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童冠傑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7 號被付懲戒人 童冠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童冠傑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溪湖高級中學教師兼註冊組長童冠傑,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溪湖高級中學教師兼註冊組長童冠傑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童師祖父母自 71 年 2 月 4 日成立「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家族企業,故公司董事、監察人均由家族成員擔任。童師因未諳法令,不知軍公教人員不得擔任民間公司董事、監事,進而安排其擔任「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惟在掛名公司監察人期間,無參與該公司經營,更無領取薪資、股利或出席費等情事,並於知悉違法後,該公司隨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解除其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童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 7 月 24 日召開 103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決議童師兼職案,屬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依法移付懲戒並於 104 年 8 月 1 日停止其兼任行政職務。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審酌童師掛名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參與該公司經營,又教學及行政工作積極用心,且無損害教師形象等情事,雖已違法但屬情節輕微,尚請貴會酌情辦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二)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30 日公告及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0 日函。 (三)國立溪湖高級中學 103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 (四)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童冠傑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8 月 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童冠傑係國立溪湖高級中學教師,前於兼任該校註冊組長期間(已於 104 年 8 月 1 日停止兼任),兼任「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有教育部 104 年 5 月 4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40047092A 號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在卷可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查「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家族企業,乃被付懲戒人祖父母於 71 年 2 月 4 日成立,故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均由家族成員擔任。惟被付懲戒人在掛名公司監察人期間,無參與該公司經營,更無領取薪資、股利或出席費等情事。該公司於知悉違法後,隨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解除被付懲戒人之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完成變更登記,有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0 日函可資證明。國立溪湖高級中學 103 學年度教師考核會第 3 次會議並議決自 104年 8 月 1 日停止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童冠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