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3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啟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33 號被付懲戒人 吳啟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啟德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啟德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工作士,吳員於 92 至 104 年間,擔任汎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及於 101 至 104 年間擔任森霖珈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吳員自 92 年 4 月 7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21 日止,擔任汎德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證據一、二)及 101年 9 月 8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21 日止,擔任森霖公司董事職務(證據三),汎德公司已於本(104) 年 5月 20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董事登記(證據四),另據本年 6 月 24 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顯示,森霖公司董監事名單已無登載吳員姓名(證據五)。(二)吳員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致兼任前開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職務,擔任期間未支領報酬(證據六、七、八、九),惟最近三年(101 年至 103 年)均出席汎德公司股東常會並擔任主席(證據十),係屬明知並兼任公司董事且實際參與經營。經 104 年 8 月 19 日本部 105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吳員因明知並兼任前開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且有實際參與經營事實,違法情節嚴重,爰決議先予停職並移付懲戒。 二、綜上,吳員擔任汎德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及森霖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汎德公司 104 年 7 月 21 日證明。(吳員擔任董事長期間) (二)汎德公司 104 年 7 月 21 日證明。(吳員擔任董事期間) (三)森霖公司 104 年 7 月 21 日證明。(吳員擔任董事期間) (四)臺北市政府 104.5.20 府產業商字第 10484229300 號函。(准予汎德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 (五)經濟部商業司網頁-104 年 6 月 24 日查詢森霖公司登記資料。 (六)吳員 104 年 4 月 21 日及 104 年 6 月 22 日報告。 (七)汎德公司證明書。(吳員未支領報酬) (八)森霖公司證明書。(吳員未支領報酬) (九)104 年 7 月 16 日吳員列席考成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紀錄。 (十)汎德公司 101 年至 103 年股東常會決議錄。 (十一)吳員簡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吳啟德申辯意旨: 一、申辯理由: 本人經中華郵政公司告知兼職他公司董事一職違法後,始知誤觸法律、深感後悔,然還懇請貴會能參酌下情從輕懲戒,被付懲戒人只求能續留中華郵政公司服務: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之汎德公司、森霖公司,任職期間皆無支領任何新資、報酬或車馬費(附件 2),被付懲戒人實因受親友懇託才擔任公司董事,絕非貪圖財貨而故意違法任職該二公司董事。 (二)被付懲戒人雖曾任職汎德公司董事長一職,然該公司根本無從事任何實質業務,因全部稅務資料過多關係,被付懲戒人先行提出汎德公司自 101 年 1 月起自 103 年 12 月止該部分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件 3)供貴會參考,由該資料可知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汎德公司根本無任何營業行為;再進步言、汎德公司本是配合友人央求被付懲戒人始允任董事之投資公司,因該公司無從事任何實際商業行為,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郵政公司業務才允諾任董事長一職,盼貴會能再酌量該情。 (三)被付懲戒人任職中華郵政公司期間,雖不敢自稱表現優異,但對公司委派職務皆盡力完成,自 91 起自 103 年止年度考核皆能維持 85 分左右,另由公司提供資料可知,自 99 年到 104 年間、5 年時間僅有請過一次喪假、一次公假(附件 4),被付懲戒人任郵件業務士期間,工作內容是處理夜間郵件、生活日夜顛倒,但從不以為苦,是因被付懲戒人須扶養年邁雙親及一名年幼子女(附件 5),故只希望做好份內之事,從不遲到早退或輕言休假,現在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而觸法停職,十分後悔。 綜上所述、懇請貴會能再參酌因本人任職汎德公司、森霖公司期間,二間公司皆未有提供車馬費、新資或報酬,被付懲戒人絕非為貪圖財貨違法任職,另雖曾任汎德公司董事長一職,但該公司根本未有實質經營業務,且一經中華郵政公司告知兼職違法後,隨即辭去二公司董事身分並向中華郵政公司致歉。被付懲戒人自年輕時起,即任職中華郵政公司,數十年來受公司照顧才得以維持家計,奉養年邁雙親與撫育子女,也因此對工作份內之事,盡心盡力以回報公司;本人被告知違法兼職後,經公司停職在家,心中十分擔心、後悔,因此雖提出申辯書,但也只央求貴會能再三考慮被付懲戒人是因不諳法令,才受人請託兼職,且任職中華郵政公司期間之表現勤勉,被付懲戒人也只求可繼續在郵政公司服務等情,懇請貴會能再三思量,給予本人留任機會。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汎德公司、森霖公司任職期間證明。 附件 2、汎德公司、森霖公司任職期間無支薪證明。 附件 3、汎德公司 101 年 1 月起自 103 年 12 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附件 4、被付懲戒人 91 年起至 103 年止出勤及考核紀錄。 附件 5、被付懲戒人戶籍謄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啟德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工作士(自 89 年 12 月 1 日起任職,104 年 8 月 19 日停職)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之規定,亦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服務期間,自 92 年 4 月 7 日起,擔任汎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董事長,101 年 9 月 8 日起,擔任森霖珈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其後,中華郵政公司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方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解任其汎德公司、森霖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簡歷表、中華郵政公司暨各局、中心員工具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一覽表(敘明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汎德公司 100 年至 102 年盈餘分配表、汎德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錄(101 年 6 月及 103 年 6 月召開)、汎德及森霖公司出具被付懲戒人任職董事長、董事之證明、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0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229300 號函(附汎德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森霖公司查詢董監事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及其 104 年 4 月 21 日、6 月 22 日提出之報告,暨同年 7 月 16 日列席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紀錄(均影本),亦就擔任上述汎德、森霖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均直承不諱,雖辯稱僅掛名董事長、董事,惟依司法院 34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如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況參諸上開汎德公司 101 年至 103 年股東常會決議錄所載,均由被付懲戒人擔任主席,尤顯示其參與經營,所辯僅掛名一節,自不足採。至其餘所辯未領取報酬,違法後,已辭去上開兼職,固有上述公司證明書、申報書影本(詳如申辯書所載)可參,然核此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啟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