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3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美蘭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35 號被付懲戒人 陳美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竹市議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陳美蘭申誡。 事 實 新竹市議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美蘭為本會議事組組員,因於 95 年 3 月 3日至 104 年 4 月 27 日止,掛名九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昇企業)董事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之規定,而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及相關行政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一)違法、失職事實: 依據審計部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於 104 年 4 月 22 日審竹市二字第 1040000940 號函送本會部分員工具有民間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表,表內本會組員陳美蘭兼任九昇企業董事身分之情形(證 1)。旋即召開本會 104 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104 年 4 月 24 日), 決議「渠等 2 人,因不諳法律規定,接獲通知後已辭去董事職務且未實際從事商業行為,惟為維護官箴,組員陳美蘭申誡1 次、約聘人員吳岱蓉申誡 1 次,以資警惕。」(證 2)。惟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示(證 3)略以,各機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請確實執行。爰重新於召開本會 104 年第 3 次考績委員會(104 年 8 月 20 日)審議,並先請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意見報告書(證 4)。據稱:九昇企業由渠掛名擔任董事,但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云云,並於 104 年4 月 28 日完成解任董事登記(證 5)。是,渠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同時兼任九昇企業董事屬實,確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爰決議:「一、本會 104 年 4 月 24 日竹市議人字第 1040000744 號懲處令依行政程序註銷。二、議事組組員陳美蘭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三、約聘人員吳岱蓉記過 2 次。」(證 6)以符法制。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查被付懲戒人係本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9 條規定任用,係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所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屬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適用對象,服務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是,其兼任公司董事顯與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有悖,涉有違失。 二、按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至被付懲戒人是否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一節,按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係指先行停職,並依法送請懲戒之意。惟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釋,被付懲戒人掛名擔任公司董事,但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無先行停職之必要,末以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審計部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函。 2、新竹市議會懲處令。 3、銓敘部函。 4、報告書。 5、經濟部函。 6、新竹市議會 104 年第 3 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美蘭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美蘭係新竹市議會議事組組員(自 99 年 9 月 1 日任職起,迄今),其前於 93 年 7 月 28 日起,至 96 年 3 月 22 日止,擔任議會書記,96 年 3 月 23 日起,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擔任議會佐理員。其於上開任公職期間,於 95 年 3 月 3 日起,擔任九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號,下稱九昇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其後,審計部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於 104 年 4 月 22 日審竹市二字第 1040000940 號函檢送員工具有民間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表,新竹市議會始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4月 28 日向經濟部完成解任董事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前述審計部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函(含加密附表)、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9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10150 號函(敘明九昇公司 104 年 4 月 28日申請董事解任,准予登記)、新竹市議會 104 年第 3次考績委員會紀錄、被付懲戒人簡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其於 104 年 8 月 20 日向新竹市議會提出報告,已坦承上情不諱。雖以僅掛名九昇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云云置辯,惟司法院 34 年 12 月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如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規定,暨報告內其餘所辯事後認錯,並積極改正,解除董事登記云云,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美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