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5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志豪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50 號被付懲戒人 陳志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陳志豪申誡。 事 實 壹、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本部臺東醫院陳志豪(以下簡稱陳員)係該院醫師兼科主任,於 93 年 7 月 5 日任職該院迄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及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查。 二、陳員於 103 年 8 月 28 日起,擔任旭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 5樓,統一編號:00000000),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請本部查明。 三、經陳員兼職理由說明,此公司為家族全資經營近 30 年之公司,因家中長輩年邁及過世,家人誤植陳員為董事,已於第一時間請家人更正。 四、查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 五、本部臺東醫院業於 104 年 7 月 29 日召開 104 年第 27 次甄審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陳員因舉證資料不足證明遭盜(冒)用,爰違法事實已具備(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並歸類於銓敘部之兼任態樣認定標準表 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部爰依上開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部 104 年 4 月 29 日衛部人字第 1042260570 號函轉審計部為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 2.本部 104 年 6 月 24 日衛部人字第 1042260727 號函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 3.本部臺東醫院 104 年 5 月 5 日會辦單。 4.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5.旭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6.本部臺東醫院 104 年第 27 次甄審考績委員會議紀錄。貳、被付懲戒人陳志豪申辯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先前雖曾列名為旭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然被付懲戒人之所以會擔任該公司董事之緣由,係因該公司為被付懲戒人配偶家族全資經營之企業;而該公司於 96 年間,因被付懲戒人配偶家族之長輩年邁抑或過世之相關因素,而急需其他家族成員替補為該公司股東,而被付懲戒人即是在此等急迫之情況下,掛名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必須強調說明的是,被付懲戒人雖掛名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事實上,被付懲戒人並未為任何出資,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甚且,被付懲戒人亦未曾自該公司獲取任何利益,而此等情事,傳訊證人王瑞君即旭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即可獲得證明。 二、另查,於被付懲戒人掛名為旭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此一事件中,事實上並無被付懲戒人身分遭人誤植、盜用或冒用之情形發生;於此,被付懲戒人亦一併予以澄清。三、綜合以上所述,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法掛名行為,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然被付懲戒人懇請貴會斟酌被付懲戒人未出資,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獲任何利益,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從輕處分,並請求傳證人王瑞君。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志豪係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醫師兼科主任,自 102 年 7 月 23 日任職迄今,於上開任公職期間,自 103 年 8 月 28 日起,被付懲戒人擔任旭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蒙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 5 樓)董事,以經營商業。其後,於 104 年 5 月,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交臺東醫院查明,始悉上情。事後,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 6月 1 日辦理董事解任,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臺東醫院 104 年 5 月 5 日會辦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旭蒙公司變更登記表、臺東醫院 104 年度 27 次甄審考績委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臺東醫院簡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亦坦承上開擔任旭蒙公司董事等情屬實,雖辯稱未參與經營,但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如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所辯自不足採。至其餘所辯未獲取公司任何利益,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因本件事證已明,因認無通知旭蒙公司現任負責人王瑞君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志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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