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62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62 號
- 被付懲戒人
- 陳愛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陳愛惠申誡。
事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愛惠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專員,於 96 至 104 年間擔任「創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陳員自 96 年 4 月起擔任「創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證據一),該公司業於本 (104)年 5 月22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董事登記(證據二)。
(二)陳員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致兼任前開公司董事,擔任董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薪資、各項報酬及出席費(證據一、三、四),惟知悉掛名前開公司董事。
二、綜上,陳員擔任「創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創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22 日證明書。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0909 號函(准創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董事登記)。
(三)陳員報告 2 紙。
(四)陳愛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10 頁。
(五)陳員簡歷表。被付懲戒人陳愛惠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無參與經營及支領董監酬勞被付懲戒人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因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被付懲戒人自 96 年 4 月掛名創盟電子公司董事,從未參與該公司經營有關之活動與會議,由從未領過該公司之董監酬勞、車馬費、出席費等任何費用,可茲證明。
二、業務職責與採購招標並無關聯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被付懲戒人自 72年經特考進入郵局服務迄今,依郵政營業規章擔任窗口事務性工作如收寄包裹、掛號郵件;公眾存提款之收付。工作項目無採購招標之項目,工作內容性質與創盟電子公司營運項目內容無任何相關聯,故絕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違官常之情事發生可能。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以來,戰戰兢兢,遵守規章謹守分際受到長官好評,由年終考成考評分數每年皆 89 分最高分可茲證明,101 年也因防制金融詐騙工作得力獲嘉獎一次,而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自被通知有違法之虞,即於 104 年 5月 22 日辦理董事解任。被付懲戒人一生奉公守法只因掛名董事之事即被移送懲戒,思之念之徹夜難眠,自 104 年 4月以來常常失眠偶而尚須藉藥物助睡,被付懲戒人並已深切檢討反省深盼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由
被付懲戒人陳愛惠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專員,於任職期間自 96 年 4 月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竟違法兼任創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之配偶)之董事。其於 104 年 4 月 30 日請辭該董事職務。上揭公司於 104 年 5 月 22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為董事變更登記。
以上事實,有上揭公司董事解任證明書,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掛名為上揭公司董事,未參與該公司經營有關之會議,未支領酬勞或其他費用,其擔任公職謹守分際,屢受長官好評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愛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