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8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柯清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0 號被付懲戒人 柯清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柯清長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 交通部郵政總局郵政研究所前講師柯清長與郵政總局前副總局長鄭征男(即同案被付懲戒人,因於 101 年 7 月 31日死亡,業經本會於 101 年 9 月 7 日為不受理之議決在案)等二人,於 90 年間,因辦理「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件,有悖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嚴重斲傷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節至為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鄭征男自 90 年 2 月 26 日至 92 年 1 月 1 日期間,任職交通部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一職(人事資料表如附件 1,頁 1-6)(業於 92 年 1 月改制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總局);被付懲戒人柯清長自 88 年 11 月6 日至 90 年 4 月 16 日擔任郵政總局郵政研究所講師、90 年 4 月 17 日至 91 年 12 月 31 日借調該總局業務處第六科(人事資料表如附件 2,頁 7-12) 。又廠商劉素吟於 90 年間為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巨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照英,後變更為劉素吟,下稱巨環公司)實際負責人;廠商黃輝嶽於 90 年間係利傑公司董事及巨環公司監察人,亦係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主要股東,並實際參與該等公司投標政府採購事務與營運(附件 3,頁 13-22,利傑、巨環公司登記資料)。經查鄭征男、柯清長二人於上述職務任內有以下之違法失職行為:一、鄭征男、柯清長委由特定廠商提供資料並協助規劃設計採購案之規格,使特定廠商於郵政總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上網公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且不當設置測試門檻,使其他廠商無法及時因應而降低進入價格標之可能,對廠商顯有差別待遇與不公平競爭之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一)緣於 90 年初,郵政總局欲推動「電子化便利郵局」政策,故規劃「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案號:會字第 90/2-310; 下稱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各項採購案,鄭征男因曾擔任郵政總局儲匯局電子資訊中心主任,因而負責督導郵務資訊電腦系統業務,為「電子化便利郵局」專案計畫之召集人。經查鄭員於 90 年 4 月4 日以手寫之簽呈形式(附件 4,頁 23-28,鄭征男 900404 簽及郵政總局人事處 900411 處函;附件 5,頁29-34, 王麗淑 981120 調查筆錄〈附錄 1〉,王麗淑時任郵政總局業務處第六科科長;附件 6,頁 35-46,柯清長 981106 偵查筆錄〈附錄 2〉),將原任郵政研究所之柯清長調派至郵政總局業務處擔任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小組之承辦人,並於 90 年 4 月 17 日到任。嗣因劉素吟(附件 7,頁 47-54,劉素吟 981006 調查筆錄〈附錄3〉) 於 90 年 4、5 月間至郵政總局向鄭征男請託表示利傑公司有意承做「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並於之後告知鄭征男之舊識黃輝嶽(附件 8,頁 55-64,黃輝嶽 981104 調查筆錄〈附錄 4〉);鄭員復於同時期安排其女兒鄭紀慧在劉素吟、黃輝嶽名下公司任職(附件 9,頁 65-82,鄭紀慧 980914 調查/ 偵查筆錄〈附錄 5〉),足徵鄭員與特定廠商相當熟識。 (二)鄭征男與柯清長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87年 5 月 1 日制定)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之 1 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及同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應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惟鄭征男竟無視上述法律規定,除介紹劉素吟、黃輝嶽與柯清長認識外,並指示柯清長尋求他們提供技術支援規劃,讓他們有機會參與承做這個標案(附件 6,頁 35-46,柯清長 981106 偵查筆錄〈附錄 6〉)。柯清長即依鄭征男指示,將本件採購案所需之軟、硬體設備規格委由劉素吟提供資料並協助規劃設計,使劉素吟、黃輝嶽等人於郵政總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上網公告採購前(附件 10 ,頁 83-88,郵政總局 901102 公開招標公告),即已詳知需求內容(附件 11, 頁 89-92,利傑公司 901030 開會紀錄;附件 12, 頁 93-112, 杜偉寧 981102 調查/ 偵查筆錄〈附錄 7〉)。 (三)90 年 8 月 10 日「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由郵政總局業務處簽陳,經鄭征男批示、副總局長黃水成代理決行後,核定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附件 13, 頁 113-120,郵政總局 900810 簽),由柯清長於 90 年 10 月 5 日提出費用申請書(附件 14, 頁 121-124,901005 費用申請書),經總局長鄭文政於 90 年 10 月 29 日批示核定,「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之採購案由郵政總局供應處於同年 11 月 2 日上網公告,採 2 階段開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後,並通過功能測試,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柯清長於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確保劉素吟能取得「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乃於 90 年 11 月 9 日與利傑公司員工杜偉寧開會(附件 15, 頁 125-128,百通公司 901109 開會紀錄),增加資格標功能測試題目,並由利傑公司與百通公司共同協助製作增加之功能測試題目,使其他投標廠商因未知題目難度提高,無法及時因應致未通過功能測試,而降低進入價格標之可能性(附件 16, 頁 129-138,柯清長 981006 調查/ 偵查筆錄〈附錄 8〉;附件 17, 頁 139-154,柯清長 981013 調查/ 偵查筆錄〈附錄 9〉;附件 18, 頁 155-168,柯清長 981103 調查/ 偵查筆錄〈附錄 10〉; 附件 12, 頁 93-112, 杜偉寧 981102 調查/ 偵查筆錄〈附錄 11〉; 附件 19, 頁 169-178, 劉素吟 981008 調查筆錄〈附錄 12〉)。 二、鄭征男、柯清長對於當時郵政總局之「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明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致影響採購之公正進行,而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之情事,竟仍違法開標、決標,顯有悖職務應盡之責。 (一)「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資格標於 90 年 11 月 23 日辦理第一階段文件審查開標,計有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及其他 7 家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參與投標,柯清長於開標時擔任審標人員,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投標文件規格說明書內容完全一致,而巨環公司與利傑公司均為劉素吟主導經營之公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致影響採購之公正進行(附件 20,頁 179-198,柯清長 980914 調查/ 偵查筆錄〈附錄13〉;附件 21, 頁 199-216,戴安國 980914 調查/ 偵查筆錄〈附錄 14〉), 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項之規定,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於 90 年 11 月23 日使巨環、利傑公司、精豐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得以通過資格標文件審查(附件 22, 頁 217-220,郵政總局 901123 開標紀錄)。柯清長復於 90 年 11 月 26 日至 28 日資格標功能測試階段,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均為劉素吟主導之投標團隊,且均已熟知功能測試題目,仍同意利傑、巨環與精豐等 3 家公司人員參加功能測試,最後果然僅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測試而得以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其餘投標廠商則因規定測試時間內無法完成等因素而遭淘汰(附件 23, 頁 221-224,郵政總局 000000-00 測試結果)。 (二)鄭征男係本採購案督導主管,於資格標文件審查結果引起其他 5 家投標廠商異議後,因核閱郵政總局處理廠商爭議事項之會議紀錄與相關公文,明知由劉素吟經營之巨環公司與利傑公司均有投標(附件 24, 頁 225-232,鄭征男 901205 核閱覆巨環函稿、901219 核閱業務處簽),卻基於前述使劉素吟承做「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之意圖,違背職務上應盡之職責事項,未於郵政總局內部相關會議向其他與會人員表明劉素吟、黃輝嶽等不法參與「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之規劃與功能測試,且未在相關內部簽呈載明或簽註有關劉素吟、黃輝嶽等不法犯行,亦未阻止開標、功能測試與決標程序之進行,終使巨環公司於 90 年 12 月 28 日以 4,988 萬元標得本採購案(附件 25, 頁 233-236,郵政總局 901228 開標紀錄)。鄭征男復於 91 年 1 月 11 日核閱契約書草稿,同日郵政總局即與巨環公司完成簽約程序(附件 26, 頁 237-240, 鄭征男 910111 核閱契約書草稿)。本件採購案巨環公司扣除需支付給合作廠商百通公司約 1,300 萬元、三新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約 1,100 萬元之貨款,及其他必要支出,本件使黃輝嶽、劉素吟等圖得不法利益約 2,588 萬元(附件 27, 頁 241-248,劉素吟 981020 調查筆錄〈附錄 15〉)。 三、鄭征男、柯清長二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6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等罪嫌(98 年度偵字第 23527 號、98 年度偵字第 26211 號、98 年度偵字第 27872 號、99 年度偵字第 12032 號、99 年度偵字第 12033 號)起訴在案(附件 28,頁 249-272,檢察官起訴書)。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關於柯清長部分: 一、柯清長於本院 99 年 11 月 22 日約詢時辯稱:「(問:現在看起來是完全依照劉素吟的規劃來做?是否違反採購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答:我在訂定規範時,我真的找了很多廠商,我是在沒有戒心之下,他們提供我一些測試資料,被他們作下紀錄。當時羈押時,我真的沒有相關的資料可以提供,我無從舉證,我回來後,我找到的資料,每一份測試資料都只做資料的變換,都沒有更改題目,在軟體測試上,可能這些人非技術人員,把測試資料寫成測試題目。並沒有更改題目的情況,所以我個人覺得說,我沒有刻意去把東西及安排都交給劉素吟。我找到了光碟我才能這樣講。」、「(問:你不是明知巨環、利傑等三家是在圍標?因為他們提出的都是一樣的資料。)答:我不清楚採購法這樣算是圍標。當時的 88 年採購法,對文件雷同並沒有這樣的規定。甚至工程會,它也沒有告訴我們這算是違法。」、「因為當時在長官的壓力下,又不熟悉這些法規,所以就負了這個責任。」、「(問:為何鄭副總局長極力證述說他沒有指示說叫你給劉素吟方便等情?)答:他如果沒有指示,我如何會認識劉素吟等人。我憑著良心,我並沒特別去量身打造,只能說因為劉素吟有提供資料,熟悉這些規格,所以才會造成這種情況。」、「(問:後來發生五家廠商異議,你有去找副總局長停止開標?)答:印象中三次,第一次異議的第二天,就去找停止開標並停止測試,但鄭征男說我們負責是審標,開標後就不是我們的事,我一時也這樣認為。第二天,採購部門就發出停標通知,我才比較放心。28 日又發函給所有開標廠商,說要停止開標。後來在 12 月 4 日,依照購審會議決定,我們三個審標人員都有參與,因為我不熟悉審標的過程,我就依照招標規範裡面的訂定,就認定其他廠商不符合規範,所以才做出不合格判定,我是做這樣的說明。在購審會時,我也同意是不是重新審核,這個是我們當時的意見,也有列入紀錄。」、「(問:開標紀錄會不會送到鄭副總局長那邊?)答:我認為是有。但是我去調卷調不到。(問:在簽呈裡面,只能看到沒通過的廠商名字,至於通過的利傑及巨環他也可能沒看到。)答:不可能沒看到採購單位簽辦之開標紀錄,但是他不可能不知道這二家廠商,因為這個開標紀錄一定會送他。」(附件 32, 頁 353-366,柯清長991122 約詢筆錄〈附錄 18〉); 其申辯書亦陳:「被告至始不知遭鄭征男利用,僅係希冀如期完成其職務所應負責之工作,且亦係可讓合適之廠商施作該系統,未有圖利任何公司之想法及犯意,更未接受有任何不法利益,係於不知情下遭鄭征男利用」、「僅是一位基層公務員,不懂得保護自己,廠商異議後,頓覺事情不妙,但內心戒慎恐懼,也不知道如何對抗長官權威,更不知事情可能發展的嚴重性,雖力求停止開標,卻因長官指示非職責,請我不要再管了,後續開標交給供應處負責,而相關簽報公文也因為公司改制或不明原因而遭銷毀,無法調閱查證。」、「本案本人絕無協助得標廠商之意圖及取得任何利益,也沒有因為承辦本案而有升遷或記功之情形,只是依照長官指示辦理」(附件 33, 頁 367-382,柯清長 991122 申辯書〈附錄 19〉), 此有本院約詢筆錄、柯清長申辯書、各次調查、偵查筆錄暨自白書等在案可憑,足見其遵從鄭征男之指示,委由特定廠商就本件採購案所需之軟、硬體設備規格給予提供資料並協助規劃設計,使特定廠商於郵政總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上網公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又為確保特定廠商能取得本件採購案,乃於開標前與該廠商員工開會,增加不當測試門檻,使其他投標廠商因未知題目難度提高,無法及時因應而降低進入價格標之可能性;復明知投標之特定廠商投標文件規格說明書內容完全一致,而其中甚至有同一負責人,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致影響採購之公正進行,應依法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卻竟違背之;前揭結果,已致損害該郵政總局審核投標及得標資料之正確性,並致郵政總局財物權益之被害,違失事實明確。二、核柯清長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等規定。 綜上所述,柯清長遵從其主管長官違法指示,除負責審標工作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不予舉發外,尚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得特定廠商不法之利益,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等規定。且渠等違失事實明確,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鄭征男人事資料 。 附件 2、柯清長人事資料表。 附件 3、利傑、巨環公司登記資料。 附件 4、鄭征男 900404 簽及郵政總局人事處 900411 處函。 附件 5、王麗淑 981120 調查筆錄。 附件 6、柯清長 981106 偵查筆錄。 附件 7、劉素吟 981006 調查筆錄。 附件 8、黃輝嶽 981104 調查筆錄。 附件 9、鄭紀慧 980914 調查∕偵查筆錄。 附件 10、 郵政總局 901102 公開招標公告。 附件 11、 利傑公司 901030 開會紀錄。 附件 12、 杜偉寧 981102 調查∕偵查筆錄。 附件 13、 郵政總局 900810 簽。 附件 14、 901005 費用申請書。 附件 15、 百通公司 901109 開會紀錄。 附件 16、 柯清長 981006 調查∕偵查筆錄。 附件 17、 柯清長 981013 調查∕偵查筆錄。 附件 18、 柯清長 981103 調查∕偵查筆錄。 附件 19、 劉素吟 981008 調查查筆錄。 附件 20、 柯清長 980914 調查∕偵查筆錄。 附件 21、 戴安國 980914 調查∕偵查筆錄。 附件 22、 郵政總局 901123 開標紀錄。 附件 23、 郵政總局 000000-00 測試結果。 附件 24、 鄭征男 901205 核閱覆巨環函稿、901219 核閱業務處簽。 附件 25、 郵政總局 901228 開標紀錄。 附件 26、 鄭征男 910111 核閱契約書草稿。 附件 27、 劉素吟 981020 調查筆錄。 附件 28、 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 29、 鄭征男 991122 約詢筆錄。 附件 30、 鄭征男 991122 申辯書。 附件 31、 鄭征男 980914 調查筆錄、980915 偵查筆錄、981106 調查筆錄。 附件 32、 柯清長 991122 約詢筆錄。 附件 33、 柯清長申辯書。 附件 34、 柯清長 981012、981019 自白書。 附件 35、 郵政總局「電子化便利郵局」專案小組架構。 被付懲戒人柯清長申辯意旨: 一、未有訂定特殊規格及功能測試之圖利犯意及行為說明: (一)本案經業務處於 90 年 8 月 10 日簽辦,並定開標方式採「價格標」一階段開標方式辦理,請參閱「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標案公告招標預定時程表」原簽影本(事證 1),其中技術規範經業務處科長王麗淑、副處長許榮崇、處長會簽技術單位郵政研究所及儲匯局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另會簽會計、政風、購審會及採購單位供應處後由副總局長及總局長核定。過程經資料中心修正規格意見後,依建議改採「資格標(含功能測試)、價格標」二階段開標辦理,並修訂招標預定時程表及補充說明後再簽准(事證 2),另由申辯人與王麗淑科長多次前往資料中心魏秀峰、陳根樹與王榮美等技術人員共同研商規格修訂事宜,並於 90 年 10 月 12 日修正規格書後再檢送資料中心審核(事證 3),所有修正均依正常行政程序簽報並會相關單位審核,並非申辯人個人單獨可決定開標方式及流程,且因申辯人第一次承辦採購業務,對採購、招標作業及採購法不熟,原訂以單純之「價格標」一階段開標方式辦理採購,自始並未以設定特殊規格及特殊採購方式來辦理,因此並無刻意圖利特定廠商得標及設計採購方式之意圖及犯意。 (二)技術資料蒐集過程分別透過網路蒐集及尋求國內市場上相關業者提供資料,並非由特定公司提供資料,硬體分別找布爾、神通、利傑、IBM 公司提供資料,軟體分別找景竣公司(提供代理 ISIS 公司產品 Papyrus)、百通公司(提供代理 RSD/EOS 系統)、耀宏、利傑及 IBM 公司(提供 IBM ON Demand),並製作符合需求之軟硬體廠牌陳報內部長官供審標人員參考(事證 4),因此訂定規格之考量上為求廣泛採納多家規格以達公開目的,因此並無排除任何廠商參與競爭之情事,且上述軟硬體廠商所提資料及經查訪規格後,均已略知本公司需求,並非只有特定廠商知道功能需求,也無全部規格設計委由特定廠商提供資料及規格之情形。 (三)可由參加投標廠商反應,本案招標規範規格內容及規定寫得非常清楚明確,且功能要求均符合業務需求,並未製定特殊不合理圖利特定廠商之規範,此可由投標廠商惠隆、耀宏、大同公司於基隆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可知申辯人並無訂定特殊規格之情形(事證 5、6、7)。 二、審標過程及原則說明 (一)開標進行方式,高炳坤(採購人員)依序開拆廠商投標文件後審完廠商基本資料後一一依序交給 3 位審查人員審「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文件,由審標人員分工進行審標工作,先就標書不清楚、不完整之處逐家邀請廠商提出澄清,於所有廠商澄清完畢後,再依所有技術審標人員書面審查結果判定廠家合格與否。 (二)審查結果:技術審標人員針對招標書所規定之規格及廠商須提供之技術文件,就投標廠商之投標建議書內容,依公平公正之原則比對審核基本規格/ 資格,審標作業依法進行,並針對審查資格不合格事項向廠商詢問並充分敘明原因後,審查過程均經討論且每位審查人員均有簽名,並再向主持人及監會辦人員報告結果,由主持人資格審查會議當場宣布審查結果,不合格廠商均是沒依照招標範要求於「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中檢附軟體功能文件或佐證資料供審查或是資料不全,依規標規範規定判斷不合格。 (三)審標原則: 1.招標說明書經公告 21 天,公告期間並無廠商對招標規範內容有質疑或提出請求釋義情形。 2.審標依「招標說明書」「壹、招標說明」及「肆、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審查,詳如摘錄「招標說明書」(事證 8),另審標過程以「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投標規格審標參考」作為快速檢索審標用(事證 9)。 3.本案招標規範已明定投標廠商需提出完整且清楚之系統架構及軟體,以符合規範必要規格之要求,並作為交貨驗收之依據。 4.審標人員確實依照招標規範審查投標廠商所提「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並無刻意排除廠商之情形,而是該不合格廠商投標文件確實未依招標規範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供審查(如事證 10)。 5.申辯人由郵政訓練所轉借調至郵政總局業務處,第一次承辦此種具有技術文件及功能測試之複雜採購案,對於採購法相關規定及採購程序並不清楚,對於多家廠商共同投標而投標文件相似之情形並不知如何處理,且當時技術文件是經由不同審標人員審查後簽名,縱有發現多家公司採用同一種軟體設計及套裝軟體,但由於投標家數多且亦有同樣軟體多家投標,而文件也有雷同情形,可調? 投標文件比照。 6.此情形採購人員未表示意見而停止開標,工程會於接受廠商申訴後調閱所有投標文件時發現此一情形,並未立即通知招標機關認定違法,也未於審議判斷書中載明違法而要求廢標。 7.經查民國 87 年公布實施之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並無對於「不同投標廠商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相關處理規定,至 91 年修訂之採購法才有此規定。 三、功能測試說明: (一)功能測試題目、測試方法均於公告之採購規格書中之「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功能測試作業規範」(事證 11), 並已提供 1 套測試資料樣本供廠商參考及自行依測試題目及資料測試。 (二)功能測試題目僅摘錄部份基本軟體功能作測試,正式客製化功能則規定於 120 天交貨,因此所定之測試題已預先公告及提供範例供廠商自行測試,而正式測試之資料與原公告之資料內容格式、設定都一樣,只有文字不同,並無增加功能測試題目,且資料來源均來自臺北郵局電子郵件科當時所承接客戶之資料格式:(如事證 12) 1、Type1,5,9,BIG5 碼為清潔費通知單。 2、Type2,6,10,EUC 碼為國防部退役俸轉存通知單。 3、Type3,7,11,TELE 電信碼為監理單位機車定檢通知單。 4、Type4,8,12,IBM 主機碼為保險通知單。 (三)申辯人為求規範完整確有參考廠商資料,但所有資料均經重新過濾整理擬定後,再列入於正式測試資料於功能測試當中提供測試使用(謹附測試光碟片 1 片如事證 12, 可請專業人員或單位鑑定),並無不當設置測試門檻,使其他廠商無法及時因應而降低進入價格標之情形。 (四)對於測試題目疑義,可由基隆調查站約談資格審查合格廠商(神通及布爾公司)之調查筆錄中得知,資格審查合格廠商並未提及功能測試題目增加或變更之情形,也未於功能測試階段時針對測試題目及測試資料提出異議,由此可見 90 年 11 月 9 日之會議紀錄與實際事實不符,乃是廠商刻意陷害入罪所掐造之不實紀錄。 (五)另由被告劉素吟於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2 日筆錄,表示:她於 98 年 9 月 14 日檢察官搜查該公司前 7到 10 日即有其投標廠商事先告訴她,因此更懷疑,相關所查扣不利於申辯人之資料及指控,均於事先安排(事證12)。 (六)針對此項,將請法院傳喚相關證人求證並調查真相。 (七)由於功能測試題目均為本未基本之功能且多數投標廠商也均表示可通過測試題目,足以證明功能測試題目並無特殊性及超過公告範圍之情形,資格審查合格廠商(神通、布爾)應為其專業技能不足或其他原因,測試題目範圍經公告 21 天,只要有充分技術能力之廠商,均可以順利通過測試。 四、開標異議後續之處理說明 (一)90 年 11 月 23 日:本案於 90 年 11 月 23 日開資格標審標因有 5 家廠商因技術規格審查不合格,當場向主持人提出異議,並經主持人及審標人員? 明不合格原因並請他們於隔一上班日再以書面提出異議函後,廠商即返回,分別於 90 年 11 月 26 日以書面提出異議。 (二)90 年 11 月 26 日:一上班我即馬上向科長報告、科長並分別向副處長及處長報告開標後有多家廠商對於審標認定有異議,申辯人當時強烈表示:「停止功能測試及後續開標進行」,王科長表示須經請示後,再指示:「請我直接向供應處反應意見」,我再前往供應處高炳坤(採購)及陳耀堂(開標主持人)表示我的意見:「應暫時停止後續功能測試及開標,待異議廠商意見再澄清重新審查文件後再繼續開標」,陳耀堂表示:「為保障合格廠商之權益,功能測試繼續(可由事證 17 第 2 頁中,陳耀堂批註意見得知,繼續辦理功能測試乃是他身為開標主持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停止後續開標再請示」,我因得不到「停止開標」的結果,再向王科長報告,經她與我討論後指示請申辯人直接向鄭副總局長征男請示,於是我向鄭征男報告遇到 5 家廠商對審標異議情形,告知我們審標人員壓力很大,是否可以:「先暫時停止後續功能測試及開標,待異議廠商意見再澄清重新審查文件後再繼續開標」,他回答:「你們的工作是審查投標技術文件,既然已完成審查工作,其他的後續開標程序,應交由供應處去處理」。(三)90 年 11 月 27 日:經反應後郵政總局供應處於 90 年11 月 27 日以最速件通知業務處暫延開標另擇期再辦,公文受文者直接指定「業務處(柯講師清長)」,足以證明要求停止後續開標是申辯人,而申辯人一開始即強烈主張並直接向採購單位及長官即時反應之結果,更證明申辯人非但無刻意,更無故意之圖利犯意(事證 13)。 (四)90 年 11 月 28 日:郵政總局供應處以供字第七十九號函通知所有投標廠商暫延開標(事證 14)。 (五)90 年 11 月 29 日:郵政總局購審會以視會字第九○○九號開會通知於 90 年 12 月 4 日研討「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案,廠商異議申訴事宜(事證 15)。」 (六)90 年 11 月 30 日:郵政總局業務處以郵總業九○字第六八八號函臺北、臺中處理中心請派參與審標人員出席會議協助諮詢(事證 16)。 (七)90 年 12 月 3 日: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採購異議書並副知郵政總局,郵政總局於 90 年 12 月 4 日收文(事證 17)。 (八)90 年 12 月 4 日:柯清長、戴安國、黃加田 3 位審標人員列席說明依合法公告之招標書規定事項審標,並說明不合格廠商不合格之原因,也對於因審標結果造成 5 家廠商異議之後續處理情形,並建議:「暫時停止後續開標,待異議廠商意見再澄清並重新審查文件後再繼續開標,並表示廠商有可能會再向工會申訴,因此應繼續暫延開標」。 (九)90 年 12 月 4 日會議紀錄,商討結論:一、「本次開會經與會人員充分討論,…五家廠商有關本案資格標審標之異議駁回…,」,二、「本案第三階段價格標,延至異議廠商可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申訴期限屆滿後,由供應處擇期辦理」,並將會議紀錄簽報至鄭征男副總局長、黃水成副總局長及鄭文政總局長核定決議事項(事證 18)。 (十)90 年 11 月 27 日:立法委員王雪峰於向交通部提出書面質詢,收文日期為 90 年 10 月 11 月 29 日(事證 19),由郵政總局供應處簽報答覆,決行層級至總局長(事證 20〉, 並於 90 年 12 月 11 日回復王委員:「…該案由於部分投標廠商提出異議,本局已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暫延開價格標日期。」(事證 21)。 (十一)90 年 12 月 13 日:立法院轉來第四屆第六會期委員質詢案議案關係文書(事證 22), 由供應處簽報答復王委員雪峰,決行層級至總局長(事證 23), 於 90 年 12 月 19 日向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委員質詢案擬復資料,答復內容:「一、本案該局確實遵照政府採購法執行。由於部分投標廠商提出異議,該局已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暫延開價格標日期,並召集相關單位人員商討廠商所提質疑是否確具理由,俟全案處理完畢後,再擇期向貴委員彙報。…」(事證 24)。 (十二)90 年 12 月 20 日:郵政總局購審會以視會字第 9010 號開會通知於 90 年 12 月 26 日召開『檢討「採購分封郵遞系統設備」延期辦理價格標之決議案』會議(事證 25)。 (十三)90 年 12 月 20 日: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耀宏字第 9002 號申訴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採購申訴並副知郵政總局,郵政總局於 90 年 12 月 21 日收文(事證 26), 而收文當日尚未召開購審會尚未達成決議事項且尚未辦理開價格標。 (十四)90 年 12 月 25 日: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採購申訴並副知郵政總局,郵政總局於 90 年 12 月 26 日收文(事證 27), 而收文當日尚未召開購審會尚未達成決議事項且尚未辦理開價格標。 (十五)90 年 12 月 26 日:郵政總局購審會召開會會議並作成結論:「繼續開價格標。」之決議(事證 28),會 議並未請第一次購審會議有參加之人員出席表示意見:開標人員(高炳坤)、審標人員(柯清長、戴安國、黃加田)、開標監標人員(政風處曾勝德、會計處曾素貞)及購審會查價視察(游俊仁),因此並未充分徵詢開標相關人員意見,會議過程及結論可疑事項如下: 1.未有會議紀錄人員。 2.會議結果僅列「會議結論:繼續開價格標」(事證 29)。 3.會議記錄未列:討論事項、討論過程、發言紀錄及決議繼開價格價之原因或購審會委員表決結果。 4.經申辯人向前購審會(現改名:稽核處)調卷是否有向總局長簽報之文件,卻得不到結果(事證 30)。 5.草率之決議更是與 90 年 12 月 4 日第一次購審會會議之決議紀錄及簽報過程,及 91 年 6 月 10 日召開之本案行政責任歸屬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記錄方式及簽報長官核定方式,嚴謹度相較差異很大,有違常理(事證 31)。 (十六)90 年 12 月 28 日:供應處立即於辦理價格標決標作業,申辯人並不知情,也未參加決標(事證 32)。 (十七)90 年 12 月 31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工程訴字第九○○五二○五四號函轉來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訴案,郵政總局於 91 年 1 月 3 日收文(事證 33), 該函說明四:『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招標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評估其事由,作為是否暫停採購程序之參考。本案申請廠商請求「暫停本件採購程序」,併請卓處』,而 91 年 1 月 3日本採購案應尚未完成簽約,採購單位應可簽報停止簽約行為並即召開緊急會議停止簽約。 (十八)91 年 1 月 9 日:巨環公司來函,收文日期為 91年 1 月 10 日,供應處簽註意見為:「1.本案已決標尚未簽約,俟局長核准即通知三區配合辦理。2, 影印續辦。」,採購單位應可簽報停止簽約並函復該公司(事證 34)。 (十九)91 年 1 月 15 日:郵政總局供應處函稿檢送契約副本至三區局,發文日期為 91 年 1 月 16 日(事證 35)。 五、對本案採購程序及決標過程申辯意見: (一)本案自需求規格訂定、第一階段開資格標(審標、功能測試)至第二階段開價格標,申辯人謹就功能需求審核,對採購法及採購程序並不清楚,認知上亦認開標、決標等採購事項歸屬於採購單位,即郵政總局供應處之職權。 (二)申辯人亦無權阻止後續開標之進行(申辯人為郵政訓練所講師,對本案後續採購程序及決標過程無支配力)。 (三)經辦過程申辯人絕無犯意,且過程中依照合法公告之招標說明書一一審查,並未有刻意或故意嚴格審查不合格廠商之意圖,且當開標後產生爭議後也積極一一向上報告,強烈主張應:「應暫時停止後續功能測試及開標,待異議廠商意見再澄清重新審查文件後再繼續開標」,但事後不知何原因卻未於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決下來前即繼續開標,依採購分工,是否辦理繼續功能測試之決定權非申辯人所能決定及主導,且標案是否繼續開標之決定權,更非職權範圍內所能控制。 (四)廠商異議後,購審會於 90 年 12 月 4 日召集會議,經申辯人、戴安國、黃加田列席審購會說明,三人建議暫時停止後續開標,待異議廠商意見再澄清或重新審查文件,並表示廠商有可能會再向工程會申訴,因此應繼續暫延開標;會議作成結論係:本案第三階段價格標,延至異議廠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異議期限屆滿後,由供應處擇期辦理。 (五)廠商異議後,申辯人多次前往鄭征男辦公室反應,是否先暫停功能測試及開標,待異議廠商意見釐清重新審查文件後再決定是否繼續開標作業,甚希冀鄭征男可以廢標,惟鄭征男一再強調申辯人僅負責審標工作,後續爭議處理及開標工作交由供應處及購審會決定,叫申辯人不要再管,因此申辯人於本案審標後查覺有異時已盡力阻止其暫停功能測試及開標,惟因為申辯人位階太低,沒有辦法阻止長官繼續開標而未達到阻止本案決標。 (六)郵政總局購審會於 90 年 12 月 26 日決議續開價格標乙事,申辯人因未獲開會指定出席通知,並不知悉當日開會何以決定繼續開價格標,且供應處更是急於 90 年 12 月28 日辦理開價格標決標,申辯人並未參與價格標決標程序,實無從預估及得知究為何廠商得標。綜上,90 年 12 月 26 日購審會做成繼續開價格標之決議,價格標開標之過程及結果,實非申辯人之權責所能過問。 (七)申辯人自始不知遭鄭征男利用,僅係希冀如期完成其職務所應負責之工作,且亦係可讓合適之廠商施作該系統,未有圖利任何公司之想法及犯意,更未接受有任何不法利益,係於不知情下遭鄭征男利用,且不知鄭征男及其女兒與同案被告劉素吟、黃輝嶽等人之關係及可能之金錢往來情形,僅係因其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受同案被告上級長官鄭征男所指示利用承辦此案。 (八)本案申辯人絕無協助得標廠商之意圖及取得任何利益,也沒有因為承辦本案而有升遷或記功之情形,只是依照長官指示辦理,既不認識劉素吟、黃輝嶽等人,也不知鄭征男之女鄭紀慧在該公司上班。 (九)鄭征男一再對申辯人強調申辯人的工作僅負責審標工作,後續爭議處理及開標工作交由供應處及購審會決定,請申辯人不要管,並表示照著供應處之處理走下去,不會有問題,請申辯人放心,但卻不知購審會並未依照第一次會議結論,等工程會裁判後再進行後續開標,而逕行推翻原決議而另行決議繼續開價格標,且決策過程草率且違法,每一層級長官及購審會決議委員卻不用負責,將所有責任推給一位基層經辦員,若非有全盤指示各層級主管及購審委員作出繼續開價格標之決議,各購審委員及相關主管均接受指示下,何以未依原開會決議停止開標,而另行開會決議開標,而決議過程卻未留下任何過程紀錄,甚至連會議記錶也不知是何人杜撰? (十)若長官依照申辯人原建議停標或廢標,而不要急於決標,則不會造成此一後果,因此申辯人已盡力阻止決標,並無圖利之犯意及事實,後果之造成實非申辯人一手造成,易言之,本案若非上級長官堅持續開價格標,申辯人的行為絕不可能發生圖利廠商之結果,申辯人的行為顯然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係結果犯之構成要件不合,請鈞會明鑒。 (十一)就整案之執行過程角色屬於業務需求規劃人員,非採購人員,對於採購程序及採購法不熟悉,對於採購爭議之應該處理方式及後續開標、決標過程及處置均無權過問及參與,更不知後續發展情形,且後續決定繼續開價格價之會議也未參加,決標過程也未參加。 (十二)申辯人僅是一位基層公務員,不懂得保護自己,廠商異議後,頓覺事情不妙,但內心戒慎恐懼,也不知道如何對應長官權威,更不知事情可能發展的嚴重性,雖力求停止開標,卻因長官指示,請申辯人不要再管了,後續開標交給供應處負責,而相關簽報公文也因為公司改制或不明原因而遭銷毀,無法調閱查證。 六、請求事項: (一)請求調查本案繼續開價格標之決策過程,購審會、採購單位及相關主管之行政責任,申辯人於採購過程廠商異議後,極力主張停止開標,而購審會卻未依原決議而另行開會決議繼續開價格標,過程令人難以理解,長官的不當決策,卻要申辯人全部承擔後果,實難以心服。 (二)本案申辯人自始並無圖利之犯意,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 年 5 月 27 日中即已載明申辯人並無犯意,依【83 台上字第 2654 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另【87 台上字第 4380 號】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必須具有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克成立,本案申辯人於採購異議時,即立向長官反應停止開標,並有會議紀錄可稽,既無犯意亦無積極圖利之行為,謹請鈞會大委員明鑒。 (三)申辯人現職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務處管理師,自 74 年以郵政特考業務佐進入郵政服務後,79 年考上高考二級資訊處理類,81 年調到郵政研究所,擔任過管理員、幫工程司、講師、副管理師、93 年調到臺北郵局擔任副科長,96 年底調回總公司擔任管理師至今,每年考績均為甲等,且各項表現均優秀並協助局方推動多項專案並經多次記功獎敘(請參閱附件 1 個人簡歷),98 年雖遭遇本案調查仍因辦理消費券發放案,得到記小功 1 次(請參閱附件 2),請求鈞會及大委員考量一個基層公務員,努力工作卻因不熟悉法令及採購程序,而造成疏失,懇請給予機會繼續一己之力報效社會國家。 (四)請鈞會體恤申辯人為民國 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現年47 歲正值壯年,且 1 家 4 口之經濟來源均靠申辯人單獨收入,2 個小孩均尚在就學中,又須撫養 2 位年邁雙親(父 83 歲,母 80 歲),本案申辯人是否構成圖利之罪名,刻由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94 號(股別:平股)調查審理中,謹陳請鈞會及大委員,能於本案刑事尚未判決前,暫不作處分,以保住申辯人之工作,免一時沒工作全家頓失經濟依靠而陷入嚴重生活困境,實為德便。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事證列表 證 1、「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標案公告招標預定時程表」原簽影本。 證 2、修訂招標預定時程表及補充說明。 證 3、依資料中心審定意見修正規格書後重新送審。 證 4、規格審標參考資料。 證 5、惠隆公司調查筆錄。 證 6、耀宏公司調查筆錄。 證 7、大同公司調查筆錄。 證 8、招標說明書部分規定摘錄。 證 9、「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投標規格審標參考表」。證 10、 資格審查不合格廠商答覆函及審查報告。 證 11、 公告之「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功能測試作業規範」及測試資料範本。 證 12、 「功能測試正式資料」。 證 13、 通知業務處暫延開標。 證 14、 通知所有投標廠商暫延開標。 證 15、 視會字第九○○九號開會通知。 證 16、 函台北、台中處理中心請派參與審標人員出席會議。 證 17、 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採購異議書。 證 18、 90 年 12 月 4 日會議紀錄。 證 19、 立法委員王雪峰於向交通部提出書面質詢。 證 20、 郵政總局供應處簽報答覆立法委員王雪峰。 證 21、 回復王委員。 證 22、 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委員質詢案議案關係文書。 證 23、 供應處簽報答復王委員雪峰。 證 24、 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委員質詢案擬復資料。 證 25、 檢討「採購分封郵遞系統設備」延期辦理價格標之決議案會議會議紀錄。 證 26、 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採購申訴。 證 27、 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採購申訴。 證 28、 90 年 12 月 26 郵政總局購審會召開會會議。證 29、 90 年 12 月 26 郵政總局購審會「會議結論:繼續開價格標」。 證 30、 申辯人向前購審會(現改名、稽核處)調卷回覆文。 證 31、 91 年 6 月 10 日召開之本案行政責任歸屬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 證 32、 90 年 12 月 28 日:供應處立即於辦理價格標決標作業。 證 33、 90 年 12 月 31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工程訴字第九○○五二○五四號函轉來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訴案。 證 34、 91 年 1 月 9 日:巨環公司來函。 證 35、 91 年 1 月 15 日:郵政總局供應處函稿檢送契約副本至三區局。 監察院對於柯清長申辯之核閱意見 一、交通部前郵政總局副總局長鄭征男、前交通部郵政總局郵政研究所講師柯清長等二人,90 年間因辦理「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件,有悖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該二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本院彈劾,移請公懲會審議。 二、本件(0000000000)係前揭被懲戒人提出申辯書,貴會函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 三、經核: (一)柯清長遵從其主管長官違法指示,除負責審標工作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不予舉發外,尚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得特定廠商不法之利益之違失事項,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業於本院彈劾案文及調查報告說明綦詳。 (二)被付懲戒人柯清長以「未有訂定特殊規格及功能測試之圖利犯意及行為」等六項理由為抗辯,為卸責之詞,猶不足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柯清長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處業務發展科管理師。其於 90 年間,係任職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下稱郵政總局;92 年 1 月改制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幫工程司,90 年 4 月 16 日甫調任郵政總局郵政研究所講師,同年 4 月 17 日即受調派至郵政總局業務處第6 科,擔任「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小組」之承辦人,辦理「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下稱本件採購)等業務。按 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公布(公布後 1 年施行,91 年 2 月 6 日始再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已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條第 2 項明定「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依上揭規定,可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有關軟、硬體設備規格之決定,乃至對於投標廠商所為功能測試題目之擬定,實不應向有意投標該採購案之部分廠商徵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邀約一起開會商討,以免發生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斲傷採購之公平原則。詎被付懲戒人辦理本件採購案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 90 年 5 月底 6 月初左右,知悉廠商劉素吟【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及巨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輝嶽(即利傑公司及巨環公司之監察人、亦係該 2 家公司主要股東)所代表或掌控之利傑公司、巨環公司決定與另一家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合作,爭取本件採購案,竟仍依照當時任職郵政總局副總局長之鄭征男(已於 101 年 7 月 31 日死亡,經本會另為不受理之議決)之指示,於決定本件採購設備有關軟、硬體規格時,向劉素吟代表之利傑公司及與劉素吟結盟之百通公司徵詢意見,並請該等公司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另亦有向其他爭取本標案投標之公司即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爾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等 3家公司徵詢意見;其後,再於同年 11 月 2 日上網公告本採購案,採 2 階段開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通過,並通過功能測試後,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被付懲戒人於本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研擬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一套題目增為六套不同題庫之事,竟又於 90 年 11 月 9 日邀集百通公司及與百通公司結盟之劉素吟團隊之員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並決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被付懲戒人;凡此均屬有違上揭政府採購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意旨,而發生對投標廠商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斲傷採購之公平原則。本採購案 90 年 11 月 23 日第一次資格標文件審查開標,有巨環公司、利傑公司、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屬劉素吟主導經營之公司,下稱精豐公司)、神通公司、布爾公司等 5 家公司通過資格標文件審查,其餘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科技公司則因資格不符,未通過審查,90 年 11 月 26 日至 28 日之資格標功能測試,則有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測試而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90 年 12 月 28 日價格標開標,則由巨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988 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劉素吟、黃輝嶽之情事,而起訴其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一案,其後經法院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故意圖利之犯行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詳後述),惟被付懲戒人因疏於注意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投標廠商所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斲害採購公平原則之舉措,顯有欠謹慎,且有執行採購職務,未盡切實之咎責。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9 月 14 日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及於 98 年 11 月 6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98 年度偵字第 23527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受檢察官偵訊時,就其如何辦理本件採購案,如何依鄭征男之指示,於擬定軟、硬體規格階段,尋找劉素吟、黃輝嶽之利傑公司及與利傑公司結盟之百通公司共同為標案設備之技術規劃,以及如何找到劉素吟、黃輝嶽他們公司的人參與功能測試題目由一套增為六套等情之供述綦詳,復有移送機關即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檢附附件 1 至附件 35 之相關書證可資佐證。又判決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案無罪之確定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亦敘明依卷內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於訂定本件採購設備之規格時,確有徵詢有意參與投標之利傑公司及與之結盟之百通公司以及布爾、神通、耀宏等公司之意見,並認定依卷附 90 年 11 月 9 日相關會議紀錄顯示,被付懲戒人於本標案上網公開招標後,有與劉素吟團隊之員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商討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一套題目增加為六套不同題庫之事,並決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被付懲戒人等事實,參酌互證,顯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事實。其申辯意旨否認有此部分違失責任等語,自非可採。至渠其餘所辯,其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部分投標廠商提出異議後,其曾建議廢標或停標,惟未為上級長官採納,其自始不知遭鄭征男利用,因不熟悉採購法令及採購程序而造成疏失等情及所提出之書證(均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三、至彈劾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係明知違反相關採購法令之規定,為圖劉素吟、黃輝嶽所代表或掌控之公司取得標案而為之;又被付懲戒人與鄭征男對本件採購案,明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連,致影響採購之公正進行,而有採購法所規定應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之情事,竟仍違法開標、決標,亦即本件採購案辦理第一階段文件審查開標時,被付懲戒人擔任審標人員,其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投標文件規格說明書內容完全一致,而巨環公司與利傑公司均為劉素吟負責經營公司,該 2 家公司與精豐公司均為劉素吟主導之投標團隊,且均 已熟知功能測試題目,仍同意該 3 家公司人員參加功能測試,最後果然僅巨環公司及精豐公司通過測試,得以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終使巨環公司於 90 年 12 月 28 日以 4988 萬元標得本件採購,使劉素吟、黃輝嶽等圖得不法利益約 2588 萬元。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圖利等罪嫌起訴在案,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等規定,違失情節重大,應併予懲戒部分: 經查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此部分被移送之違失事實,並提出如事實欄其申辯意旨一節所載之申辯。又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彈劾移送意旨所載之違失事實,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 104 年 8 月 3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8月 24 日院欽刑火 104 上訴 1255 字第 104011684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論定被付懲戒人被訴圖利等罪嫌無罪,主要係以「關於系爭標案軟、硬體設備規格之決定,郵政總局資料中心雖建議加入功能測試項目而獲被告柯清長採納,但仍推辭決定規格,方由業務單位承辦人即被告柯清長決定之,並非其自始所欲獨攬,又就其決定規格之過程,雖其徵詢或蒐集資料之數家公司中,確實包含被告劉素吟之利傑公司與嗣後與被告劉素吟結盟即提供 RSD/EOS 系統之代理商百通公司在內,但其於招標文件所揭示之軟、硬體要求,並無證據證明係超越郵政總局之實際業務需求而對被告劉素吟團隊『量身訂作』之,即便被告柯清長稱其後來認為 RSD/EOS 系統較其他軟體系統為佳,但以嗣後採用 ISIS/PAPYRUS 系統之神通及布爾公司亦通過資格標文件審查階段之事實可知,招標文件需求並未自始限定被告劉素吟團隊嗣後所獨家取得並與代理商結盟之 RSD/EOS 系統,自不能單以利傑公司(或百通公司)於系爭標案公告招標前曾獲決定規格之被告柯清長徵詢因而提供相關資料,即遽謂被告劉素吟團隊於系爭標案『公開上網公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云云;又檢察官雖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謂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提供規劃、設計服務者,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為被告柯清長所為違背法令之論據,固有其本;然被告柯清長定規格時所徵詢之廠商,除被告劉素吟團隊外,另有亦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之布爾、神通、耀宏等三家公司,並非獨厚被告劉素吟團隊之差別待遇,然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認定涉及任何不法,則此一施行細則於當年在郵政總局相關標案執行之落實程度如何?有無解釋空間?等,尚無法遽予論斷,是被告柯清長即便坦承之前曾辦過政府採購案件,但次數不多等節無誤,惟其在承辦經驗不多且卷內缺乏相關事證可憑之情況下,能否明知此一徵詢方式違背上開施行細則,抑或僅係沿襲郵政總局當年在相關招標作業上之慣常陋習而為之,均有疑問,自無法據以論證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犯意及行為;至於被告劉素吟團隊事先得悉底價乙事,既無從證明係被告柯清長所為,更乏與鄭征男有關之直接事證,此一事實之不明,益證檢察官對被告劉素吟之所以能順利標得系爭標案之原因事實並未充分掌握舉證。系爭標案上網公開招標後,被告柯清長身為業務單位提出申請採購軟、硬體需求並決定規格之承辦人,竟與 RSD/EOS 系統之代理商百通公司及與之結盟之劉素吟團隊員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即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會議),商討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一套題目增加為六套不同題庫之事,且決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被告柯清長,此一事實之存在,不容被告柯清長嗣後否認。然而,增加功能測試題目,其本質乃屬中性,未必僅如檢察官所述係為有利於劉素吟團隊而排除他者,亦可藉此防止同一團隊之數投標廠商,先測試者洩題予後測試者,有 A 卷、B 卷之防弊效果,同次會議所提及禁止廠商將考卷、光碟攜出考場,亦有此效,均未必事涉不法,然關鍵仍在於該次會議後之落實與執行狀況,亦即,究竟百通公司有無、如何、由誰單獨或與被告劉素吟團隊共同製作好全數六套題庫交付被告柯清長?抑或僅係提供參考資料予被告柯清長而由其自行製作正式測試題目?被告劉素吟團隊對此正式題目是否於測試前即已得悉?迄正式進行功能測試時,郵政總局係提供不同測試資料予各受測廠商?抑或如被告柯清長所辯從頭到尾只有一套正式測試題目(且光碟經扣案),並無六套題目?雖被告劉素吟團隊中三家有兩家果然通過功能測試(僅餘之利傑公司又係因劉素吟指示故意不通過測試),而採用不同於百通公司系統之神通及布爾公司則未於測試時間內完成,以結果論而言確可疑為被告劉素吟團隊事先得悉正式測試題目所致,但終究檢察官未就上開關鍵情節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柯清長又堅詞否認有如會議決議增加正式測試題目,並透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廠商代表,欲證實正式測試題目並未超越招標文件所載功能測試之流程及項目,且可能為通過功能測試是該等公司自己團隊的工程師努力不夠等節(如神通公司之楊浩政),另又辯稱上開會議紀錄第四點內容『各組 TYPE 中索引值以下列方式進行變更…』,以專業技術人員來看,根本不知所云等語,檢察官亦未舉證加以駁斥,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柯清長未要求被告劉素吟團隊員工迴避而使之與會討論、得悉題目可能增加,客觀上自應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但就此一與會事實係使被告劉素吟團隊「事先均已熟知題目」因而方能通過功能測試之原因,或其他團隊係因未與會而未能通過功能測試等因果事實,依現有事證仍無法明確證立;又雖檢察官於原審試圖論證被告劉素吟團隊具有科技專業之工程師不足,但以被告劉素吟團隊擁有三新公司之技術支援、代理商百通公司之結盟合作、嗣後得標之巨環公司亦順利通過兩階段驗收等節觀之,尚難推認巨環公司之得標係因事先掌握正式測試題目所致。關於利傑、巨環、精豐三家公司所提供之廠商規格文件裝訂方式及內容高度相似乙節,依共同審查人戴安國所述,現場另兩位審查人即黃加田與被告柯清長亦應有留意到此情方為合理、然觀諸檢方提供之勘驗結果,均採用 ISIS/PAPYRUS 系統且同樣通過資格審查之神通及布爾公司,其等所提出之必要規格答覆書及關於此系統之產品簡介,亦有相似之處,利傑等三家公司均採用 RSD/EOS 系統,亦可能因此出現軟體相關文件類似之情形,加以當時戴安國、黃加田、被告柯清長主審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各一家公司,對於其他非己主審之規格文件,未必能詳細比對系統以外其他硬體設備等內容是否相似,且現場主審人之分配,亦查無被告柯清長刻意安排之跡證,而全部十家參標廠商採用之兩種裝訂方式(活頁透明塑膠片裝訂及塑膠雙孔裝訂),亦屬坊間所常見者,並無特殊之處,則以戴安國、黃加田而言,即便其等留意到此一現象,均未因此認為此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處,被告柯清長雖係技術專業方面之最終決定審查人,但與技術專業無關之審標經驗,檢察官並未加以論證其有何異於另二人之處,自難逕論其對此文件形式、內容相似之現象有不同於另二人之不法認知與確信,況檢察官所引『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應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之規定,乃系爭標案決標並簽約之後方增訂之規定,自不能以修訂在後之規定推認被告柯清長明知違背法令不應開標或不予審查通過而仍作出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等三家公司通過審查之決定。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劉素吟團隊參與規格決定之徵詢、投標文件出現高度相似狀況,被告柯清長主觀上未必有此乃違背法令之認知,客觀上亦無法認係違背當時法令之圖利行為,而被告劉素吟團隊員工參與被告柯清長與系統代理商百通公司間之開會,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因此影響功能測試正式題目之產生,則戴安國、黃加田、被告柯清長等三名審標人員在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列席購審會會議時,未如檢察官所言在會議或其他簽呈上表明劉素吟團隊不法犯行云云,仍難認被告柯清長係以此消極不作為方式欲圖利被告劉素吟團隊使其順利得標,況從此次會議前後被告柯清長力阻繼續開標,希望待爭議釐清再做處置之各該作為,暨該次會議亦作成相同決議之事實觀之,如非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購審會所作成繼續開價格標之決議,被告劉素吟團隊未必能順利得標,但被告柯清長對此出現重大轉折之購審會既無參與、又無支配權能,檢察官甚至未能舉證鄭征男對此購審會之召開及決議有何施力之處,此階段鄭征男行事與被告柯清長所圖明顯相悖,連同初始為何鄭征男引介被告劉素吟、黃輝嶽予被告柯清長認識,稱希望由他們承作系爭標案,在別無作為之情況下,被告柯清長即足以因而產生圖利被告劉素吟之不法犯意並與鄭征男間存有犯意聯絡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能有合於通常事理之舉證而無法對此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則檢察官於事實不明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柯清長偵查或原審初始準備階段之自白為真或證明前揭各該事證有疑之處,圖利罪又屬結果犯且不罰及未遂,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柯清長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之圖利罪嫌,自應諭知被告柯清長無罪之判決。」資為論斷之理由。又查檢察官另以劉素吟、黃輝嶽夥同王鵬翔(即百通公司經理)、王人官(即精豐公司負責人),就本件採購案,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有借牌圍標或詐術圍標情事,終使劉素吟、黃輝嶽組成之投標團隊巨環公司、精豐公司通過功能測試而得以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果由巨環公司以 4988 萬元得標,獲得不法利益約 2588 萬元,劉素吟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 4 項、第 5 項等犯罪而提起公訴部分,除黃輝嶽因於 103 年 3 月 24 日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等 3 人(下稱劉素吟等 3 人),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揭同一判決認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同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該確定判決論定劉素吟等三人無罪,主要係以「精豐公司之所以參標,被告王鵬翔、被告王人官二人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時均一致證稱:劉素吟自己有兩家公司可以投標,百通公司本身沒有投標意願,遂由業務經理王鵬翔向王人官之精豐公司借牌,精豐公司自己沒有意願也沒有能力承作上千萬之系爭標案,只是出借公司名義、證件與員工參標等節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王鵬翔部分,見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六頁、第十九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四二頁;王人官部分,詳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卷二第五五頁、訴字第八九四號卷十一第一四○頁),被告劉素吟對此並不否認,佐以前述投標文件、押標金、代表人員皆由被告劉素吟此方安排、指派等事實,足認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皆係被告劉素吟團隊之參標公司,且如此安排得以避免合格投標廠商不足三家無法開標之門檻(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而利傑公司、巨環公司雖以不同公司名義投標,但皆係由被告劉素吟一手主導、安排,甚而利傑公司之所以未通過功能測試,被告劉素吟亦曾對此下過指示,則被告劉素吟希望以巨環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標案,於本案並無疑義,利傑公司並非另一可自行決定是否參標或為多少努力之獨立公司,至於精豐公司則係自始即無投標意願及能力之公司,單純僅係因被告王鵬翔任職之百通公司並無投標意願,故由被告王鵬翔轉向被告王人官之精豐公司借牌參標(亦即前所稱之借牌陪標),後續準備投標文件、提供押標金及派人參與功能測試等事務,悉由被告王鵬翔或被告劉素吟安排,被告王人官之精豐公司顯然並未多加過問。綜上所述,被告劉素吟團隊中之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本為一體,並非何人要約何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本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合意圍標』罪之構成要件,而精豐公司對系爭標案自始即無參標意願,遑論價格競爭之意識,被告劉素吟透過被告王鵬翔使被告王人官同意出借精豐公司名義參(陪)標,自非約使原欲參標且有價格競爭意識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是此一向精豐公司借牌參標行為,亦不符合檢察官所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合意圍標』罪之法定要件;又被告劉素吟、被告王鵬翔、被告王人官三人行為當時尚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罪之規定,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對被告劉素吟、被告王鵬翔、被告王人官三人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圍標』罪相繩,又被告劉素吟、被告王鵬翔、被告王人官三人此等作為,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圍標』罪,其理亦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素吟、被告王鵬翔、被告王人官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言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被告劉素吟、被告王鵬翔、被告王人官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被告劉素吟、被告王鵬翔、被告王人官均無罪之判決。」等理由,作為論斷之依據。參酌以觀,足認被付懲戒人柯清長辦理本件採購案,除上揭應予懲戒部分之違失事實外,尚難認其有此部分彈劾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情事,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柯清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