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8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學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7 號被付懲戒人 陳學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陳學修申誡。 事 實 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學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報請移送貴會審議。二、陳員自 84 年 7 月 1 日起任職臺灣省立臺中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於 102 年 7月 22 日起擔任微妙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妙公司)董事,持有該公司普通股股票 329,646 股,持股比例 0.9418%,業於 104 年 5 月 24 日辦理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 三、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但投資於非屬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其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事業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略以,該部歷次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四、陳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持有微妙公司普通股股份比例 0.9418% ,投資總額未逾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之規定,惟其擔任該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案經本部臺中醫院考績暨甄審委員會 104 年第 7 次會議審議決議違法,並歸類於銓敘部之兼任態樣認定標準表 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五、另案經本部臺中醫院調查過程,陳員對於其擔任該院師(二)級醫師,所學及相關職務內容,係屬醫療照護層面,致使不察法令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規定一節,並無爭執。又陳員於該院通知,即配合調查,並於獲悉違法後積極改正,更自行提出相關資料,自述雖擔任董事職務,惟並無實際參與實際經營及支領報酬,爰審酌陳員並非故意違法,行為後態度配合良好,情節確屬輕微。且鑑於臺灣整體醫療環境及人力流失之困境及陳員之醫療專業、專才對於持續配合衛生福利部推動公醫政策及使命,持續照護及促進大臺中地區民眾健康與福祉之需要,懇請從輕懲戒。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醫院考績暨甄審委員會 104 年第 7 次會議紀錄。(二)被付懲戒人董事辭職書。 (三)證明被付懲戒人於微妙公司所佔持股比例函。 (四)微妙公司變更登記表。 (五)證明被付懲戒人辭去董事職務之股東常會議事錄。 被付懲戒人陳學修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對於因一時疏忽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乙節,並無爭執。又申辯人違反之情節尚屬輕微,況申辯人所學及相關職務內容係屬醫療照護層面,致使不察法令而違反相關規定,於調查過程中皆充分配合說明。且於獲悉違法後即刻積極改正。 二、申辯人雖任職微妙公司之董事,持股比率僅佔 0.9418%, 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申辯人於接獲院方通知後,即充分配合調查,並於獲悉違法後自行迅速提出辭去公司董事職務,申辯人並非故意違法,行為後態度配合良好,有鑑於衛生福利部整體醫療環境及婦產科資深主治醫師嚴重流失之困境,申辯人定會以婦產科醫療專業、專才貢獻於大臺中地區婦女界健康與福祉之需要,懇請從輕懲戒。 理 由 被付懲戒人陳學修自 84 年 7 月 1 日起任職臺灣省立臺中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醫師,惟自102 年 7 月 22 日起擔任微妙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妙公司)董事,持有該公司普通股股票 329,646 股,持股比率 0.9418%。嗣於 104 年 5 月 24 日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臺中醫院考績暨甄審委員會 104 年第 7 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董事辭職書、證明被付懲戒人於微妙公司所占持股比率函、微妙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被付懲戒人辭去董事職務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申辯人雖任職微妙公司之董事,惟持股比率僅佔 0.9418%,且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申辯人於接獲院方通知後,即充分配合調查,並於獲悉違法後自行迅速提出辭去公司董事職務。申辯人並非故意違法,行為後態度配合良好等語。經核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學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