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9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葉春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94 號被付懲戒人 葉春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葉春吟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春吟臨床心理師自 78 年 11 月 1 日起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任職期間擔任名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亨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茲因葉員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文及銓敘部 83 年 12 月 2 日 83 台中法四字第 1052694 號函釋規定依法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查名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86 年 8 月 5 日登記設立,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 98,000,000 元,董事葉春吟;亨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86 年 11 月 20 日登記設立,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 50,000,000 元,監察人葉春吟。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文明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2.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文,該項所稱先予撤職,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銓敘部 83 年 12 月 2 日 83 台中法四字第 1052694 號函文亦載,有關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者,應先行停職並依法移付懲戒。 3.查被付懲戒人葉春吟於 94 年間因遺產繼承,擔任名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亨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直至 104 年 5 月 11 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要求而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職務(104 年 5 月 22 日變更名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104 年 5 月25 日變更亨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證 1)。 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 104 年 7 月 8 日召開103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請葉員陳述意見,表示因遺產繼承,自 94 年起掛名擔任名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亨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期間由其兄執行營運,未支領報酬(證 2)。經該院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證 3),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文及銓敘部 83 年 12 月 2 日 83 台中法四字第 1052694 號函釋,先行停止其職務(證 4)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三、證物名稱: 證 1. 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1370 號函、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1134 號函。 證 2. 葉春吟院外兼職回復說明書。 證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3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 4. 停職令影本。 證 5. 停職令影本。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葉春吟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葉春吟自 78 年 11 月 1 日起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心理師(停職中),在職期間因不諳法令規定,於 94 年間因繼承關係,接任其家族所經營之名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將投資公司)董事及亨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展投資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案經審計部於 104 年通案查處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時查獲,經服務機關告知違法,被付懲戒人隨即辭去該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 三、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5 日、同年月 2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1370 號、第 1045151134 號函分別檢附亨展投資公司、名將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院外兼職回復說明書(敘明名將投資公司董事、亨展投資公司監察人為渠因遺產繼承而接掌,渠父於 94 年間過逝,家業由渠兄接掌,渠兄將公司董事、監察人改登記為渠,因信任關係致未細查,實則完全無涉入公司業務,亦未支領任何薪水,以致於違法而不自知,自收到通知之後,已請渠兄撤除渠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3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春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