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21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淑怡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11 號被付懲戒人 吳淑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吳淑怡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淑怡(以下簡稱吳員)係新竹縣湖口高級中學護理師,經新竹縣政府以 104 年 3 月 31 日府教學字第1040046090 號,指出吳員有疑似擔任嘉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該校查處屬實。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4 年 9 月 3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23199 號移送書所送吳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吳員兼任嘉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且持有該公司股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考量吳員所兼董事未與其學校職務直接相關,且未實際參與經營並未支領報酬,經告知後立刻辦理撤銷董事職務,態度良好,亦未對學校造成重大損害,且學校僅一名護理師,開學將至業務繁多,爰不予停職。 三、本案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吳員 99-103 年所得清單。 (二)嘉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函。 (三)兼任態樣調查表。 (四)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 104 年 8 月 12 日考績會會議紀錄。 (五)吳員書面報告。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兼任嘉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樂公司)董事,核有違失為由,移請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觀光休閒產業並無關聯 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護理師(按於 91 年 7 月 24 日起任職迄今。另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原名為新竹縣立湖口中學,於 92 學年度改制為現名),工作內容與所兼任之觀光休閒經營產業無關,又於擔任學校護理師職務期間,主要工作職掌係負責提供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之護理照顧業務(94 年教育部修訂學校衛生工作指引參照),是被付懲戒人自 91 年服務公職迄今,所經手業務從未涉及觀光休閒經營相關業務,亦未與相關廠商有任何業務往來。 (二)擔任公職期間涉嫌兼任嘉樂公司董事之說明 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7 月 24 日起擔任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護理師,於 97 年間被動配合嘉樂公司經營政策,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除因持有公司股票,是每年度依持有股份比例配發股利外,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又被付懲戒人在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 104 年度全面轄區內公務員兼職情形後,旋即於 104 年 4月 2 日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 22,000 股交割賣出。嗣嘉樂公司並於同年 4 月 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是被付懲戒人目前已非嘉樂公司董事。 二、按依原公務員懲戒法(按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施行)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行政懲處。本件被付懲戒人因為嘉樂公司負責人之親屬,基於情誼,遂同意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動機單純,且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利用公務之便,以圖本身及嘉樂公司不法利益,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除立即辭卸嘉樂公司董事,並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淑怡係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下稱湖口高中)護理師,自 91 年 7 月 24 日服務迄今,其於上開公職期間,自 97 年起,即擔任嘉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尖石鄉○○村○○○號,下稱嘉樂公司)董事,以經營商業。直至湖口高中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4月辦理解任董事變更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函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簡歷表、嘉樂公司 104 年 4月相關臨時會議事錄、湖口高中公務員兼任董事調查表、該校 104 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提出申辯。惟其於 104 年 8 月 10 日向湖口高中提出之報告書,亦直承上情不諱。雖辯稱擔任嘉樂公司董事,固屬實情,但事後,已辦理解任登記,其並未實際經營,亦未支領車馬費、薪資、報酬等情。按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所辯未支領任何報酬,嘉樂公司於 104年 4 月 8 日亦致函附合其說,惟依移送機關檢送之 99 、100、101、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均有嘉樂公司給付被付懲戒人所得之紀錄,此節所辯,已難採信,至事後,被付懲戒人固辦理董事解任登記,然此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淑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