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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22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法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
    許瑞冠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21 號被付懲戒人 許瑞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許瑞冠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許護士瑞冠(以下簡稱許員)兼任羅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許員於 85 年 10 月 21 日初任公職,並於 94 年 6 月起擔任「羅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另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許員為「羅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250 股,持股比例為 5 %(證據 1)。惟許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由該公司於 104 年 6 月 8 日經本府核復准予變更上開公司登記(即許員解任監察人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許員自述(證據 3),前開公司係於 86 年設立,嗣於94 年因有 2 名股東退股,經該公司會計師告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要有 4 名董事及監察人,於是逕由會計師事務所代辦許員擔任監察人之登記作業,許員因不了解相關法令規定而未予拒絕。復依該公司開立之證明書(證據 4)、許員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證據 5),可證許員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監察人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許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4 年 6 月 2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羅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各 1 份。 (二)本府 104 年 6 月 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753110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三)許員 104 年 6 月 24 日書面陳述書 1 份。 (四)羅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及切結書 1 份。 (五)許員 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 份。 (六)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相關附件 1 份。 (七)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103 年下半年及 104 年上半年第2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許瑞冠申辯意旨: 一、有關審計部被付懲戒人兼任羅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涉嫌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因疏忽法令而非故意違犯 被付懲戒人因配偶於 86 年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四人,94 年有二名股東退股,會計師告知依法要有四名董監,於是逕由會計師事務所代辦擔任監察人並持有 5 %股份,實因不了解相關法令規定而未拒絕,懇請長官鑒諒。 (二)僅掛名實無兼職經營商業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羅堡公司監察人期間(94 年至 104年),僅是單純掛名,對監察人及經營之事不甚了解,從未曾涉獵商業運作或執行監察人職務,且無支領薪資等報酬,確無故意違犯之意。 (三)職責與兼職公司業務無關聯 被付懲戒人現職為護士(85 年起迄今),僅專注於自己的護理領域,所兼任之羅堡公司係從事空壓機買賣維修,與實際職務無任何相關,且從未有商務往來,懇請長官鑒查。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謹守本分,不敢懈怠,對此應注意未注意而觸犯規定之過失,被付懲戒人深感震驚惶恐與懊悔,惟此乃無心之過,獲知事發當天即辦理解除監察人職務及股份。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 1 份: 1.羅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切結書。 2.被付懲戒人自 85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許瑞冠係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護士,於任職期間,自94 年 6 月起,擔任其丈夫創立之羅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至 104 年 6 月 8 日解任監察人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資料可資證實。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不瞭解相關法令而未拒絕擔任上揭公司監察人,惟未參與公司經營運作,亦無支領公司薪資報酬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查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兼任上揭監察人職務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瑞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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