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23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明珠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34 號被付懲戒人 許明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許明珠申誡。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1、被付懲戒人許明珠(下稱許員)於 99 年 12 月 25 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任本府財政局科員迄今(附件 1)。2、104 年 3 月許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名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本府財政局函請臺北市商業處提供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許員自103 年 2 月 5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會(附件 3),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許員之兼職身分後,許員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附件 4)。 3、許員自述,名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為渠配偶及親友共同投資,因渠配偶希望渠為股東之一,渠僅告知配偶持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規定,未諳不得擔任董事之規定,以致掛名董事,惟並未參與經營公司業務及支領任何報酬或分紅;另該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許員對擔任董事乙節並不知情,且為無給職並未支領任何酬勞或車馬費。針對許員自述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件 5),比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 6),尚查無許員有支領該公司報酬情事。全案經本府財政局 104 年 8 月 12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考量許員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未支領報酬,其兼職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尚屬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附件 7) 4、綜上,許員擔任名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形式掛名,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釋(附件 8),本案經本府財政局審酌其尚無實際經營之事實,情節屬輕微,不予停職,惟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規移付懲戒。 二、經核許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許明珠任職資料。 2、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許明珠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 份。 3、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7 月 13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13436700 號函、名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許員董事願任同意書、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各 1份。 4、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1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186100 號函 1 份。 5、許員報告書 2 份及名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7 月 3 日聲明書 1 份。 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 份。 7、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104 年 8 月 12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 1 份。 8、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明珠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許明珠係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科員,其於任職期間,自 103 年 2 月 5 日起擔任名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門公司)董事,嗣經移送機關查悉,而於 104 年 4月 21 日辭去其董事職務,並已完成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之被付懲戒人兼任名門公司董事資料、名門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聲明書、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被付懲戒人願任同意書及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4 年 8 月 12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明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