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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272 號

違法公懲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2 號

被付懲戒人
黃以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黃以信申誡。

事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黃以信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力段技術助理,因擔任「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黃員兼具「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並持有股份 8%。

(二)據黃員陳述意見書,其因對法令的認知不足,深信公司所委託之會計師所言成立公司佔股 10% 以下並無大礙,致誤認此兼職行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自 102 年1 月 18 日起在「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佔股 8%並擔任無領受報酬之董事。「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書面證明,並檢附臺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9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1762770 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黃員任董事期間確無支薪及領受報酬,且於 104 年 5 月22 日放棄持股,於同年月 29 日完成董事解任登記。

二、綜上,黃員擔任「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黃員擔任「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證。

(二)黃員陳述意見書。

(三)「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說明證據。

(四)臺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9 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62770 號函及「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書。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以信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力段技術助理,於任職期間自 102 年 1 月 18 日起在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吉公司)擔任董事,參與經營商業。嗣於 104年 5 月 29 日完成董事解任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擔任兆吉公司董事之公司基本資料、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3 日陳述意見書(說明該公司負責人為其母,將其加入股東,無支領薪酬)、兆吉公司104 年 7 月 9 日書面說明證據、臺南市政府 104 年 5月 29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1762770 號函(載明核准兆吉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兆吉公司變更登記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以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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