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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27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法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
    趙紹傑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6 號被付懲戒人 趙紹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趙紹傑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趙紹傑(以下簡稱趙員)兼任富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趙員於 95 年 3 月 1 日初任公職,並分別於 101 年 6 月 15 日及 98 年 12 月 8 日擔任富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另分別持有富美家公司股份總額計新臺幣(以下同)2,520 萬元,持股比例為 21% ;北碇資源開發公司股份總額計 480 萬元,持股比例為 17% (證據 1 至 3)。 三、茲據趙員自述(證據 4 至 5),渠基於父子關係協助公司申請所需配合辦理,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另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趙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持有該二家公司股份總額均已超逾公司股本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惟查趙員因生涯規劃已於 104 年 3 月 3 日自請辭職,並經本府警察局以 104 年 3 月 30 日北市警人字第 10434532200號令核布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辭職生效,已無職可停(證據 6),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富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1 份。 2、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1 份。 3、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7 月 8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5999900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4、趙員現場意見陳述紀錄 1 份。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4 年 4 月 28 日訪談筆錄 1 份。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3 月 30 日北市警人字第 10434532200 號令 1 份。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4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趙紹傑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 95 年 3月 1 日初任公職,任職期間分別於 101 年 6 月 15 日及 98 年 12 月 8 日擔任富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及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碇公司)董事,另分別持有富美家公司股份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520 萬元,持股比例為 21% ;北碇公司股份總額計 480萬元,持股比例為 17% ,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乃於 104 年 3 月 3 日自請辭職,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 104 年 3 月 30 日北市警人字第10434532200 號令核布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辭職生效。 三、上開事實,有富美家公司及北碇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7 月 8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5999900 號函及其附件(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董監事及持股資料)、被付懲戒人意見陳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4 年4 月 28 日訪談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3 月 30 日北市警人字第 10434532200 號令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據其向服務機關說明,渠係基於父子關係協助公司申請所需配合辦理,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云云,查其擔任富美家公司及北碇公司董事,並持有各該公司超過 10% 股份,其有違法經營商業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趙紹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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