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33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彭裕鳳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32 號被付懲戒人 彭裕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彭裕鳳申誡。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彭裕鳳 84 年 7 月 7 日初任公職,自 92 年 10 月 17 日起任本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迄今。 (二)104 年 3 月被付懲戒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竹揚公司)董事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付懲戒人自 99 年 6 月29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會,嗣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15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 (三)被付懲戒人自述,竹揚公司係渠朋友設立,渠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及支領報酬,該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從未參與公司經營、運作和決策,亦未支領任何薪資、獎金、報酬及車馬費。針對被付懲戒人自述及竹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查無被付懲戒人有支領該公司報酬情事,清單中所列該公司 99 至 103 年分別給付新臺幣 25,113、72,055、35,844、59,005、153,654元,係屬股利所得。全案經本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竹揚公司董事,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 (三)竹揚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 (四)臺中市政府民國 104 年 4 月 20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67860 號函及附件。 (五)被付懲戒人受訪談紀錄及報告書。 (六)竹揚公司證明書。 (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附件(影本在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彭裕鳳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7 月 7 日初任公職,自 92 年 10 月 17 日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擔任警員,並自99 年 6 月 29 日起,擔任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竹揚公司)公司董事,嗣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兼職情形時發覺後,竹揚公司於 104 年 4 月 15 日完成解任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之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竹揚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簽立之願任董事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 四、移送意旨雖指被付懲戒人未支領竹揚公司之報酬,並檢附竹揚公司之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警員期間,出任竹揚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彭裕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