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37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義興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7 號被付懲戒人 吳義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吳義興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義興(以下簡稱吳員)係新竹市北區衛生所醫師兼主任(已於 103 年 10 月 2 日退休),經審計部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以 104 年 4 月 22 日審竹市二字第 1040000941 號函,指出吳員擔任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統一編號 00000000) ,經新竹市政府查處屬實。二、茲據新竹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49552 號移送書所送吳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吳員表示僅掛名董事,實從未參與任何經營或任何實務工作,檢附該員聲復表(證 1)及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證 2)。 (二)吳員雖已提供不再續任董事證明,惟登記為公司董事,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兼職之規定。 (三)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發布之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各機關應依個案情節輕重,分別審究其違法性及判斷須否予以停職;且無論是否予以停職,均屬違法,應一律移付懲戒。 (四)吳員檢附之證明於上述銓敘部 8 種態樣中,尚難歸類為不違法,雖已於 103 年 10 月 2 日退休,就其在職期間擔任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部分,仍屬違法行為。 三、本案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吳員聲復表。 2、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吳義興於 92 年 9 月 16 日至 103 年 10 月 1 日,服務於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期間從未在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或擔任任何職務,也未從事營運工作,且未領取任何薪資所得,過去掛名董事,目前已辭去董事。以上所述皆有證明書在案。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吳義興係新竹市北區衛生所前醫師兼主任(已於 103年 10 月 2 日退休),其於 92 年 9 月 16 日至 103 年 10 月 1 日任職期間擔任新竹市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公司)董事,經審計部全面清查,發覺上情。以上事實,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 104 年 4 月 22 日審竹市二字第 1040000941 號函附「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資料、被付懲戒人聲復表、新龍公司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兼任新龍公司董事之情事,至於其另辯稱未參與公司營運及領取酬勞一節,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義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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