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38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榮村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83 號被付懲戒人 陳榮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陳榮村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陳榮村係本市瑞芳區公所(以下簡稱瑞芳公所)里幹事,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勝企業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瑞芳區公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該公所召開 104 年下半年及 105 年上半年第 1、2 次公務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並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無介入展勝企業公司實際營運作業,且已於 104 年 7 月 23 日辦理該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公務員違法失職案件,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一、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即被付懲戒人陳榮村擔任新北市政府瑞芳區公所里幹事,104 年 5 月 27 日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查得其具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勝企業公司)董事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嗣後雖於 104 年 7 月 23 日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完畢,仍須移付懲戒。 二、申辯人僅「掛名」擔任展勝企業公司董事,從未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 (一)申辯人固為展勝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然僅具「掛名」性質,係因該公司之負責人為申辯人之胞兄,且家族為掌握展勝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席次及經營權,申辯人基於手足之情,始於家族的運籌下掛名董事乙職。 (二)申辯人並未實際出資,登記的出資額係由胞兄移轉,且僅佔展勝公司全部資本額之 1/32 。因申辯人僅「掛名」擔任展勝企業公司董事,故而實際上從未參與展勝企業公司之經營運作,亦未因董事身分而支領任何薪資報酬,且遇有例行性會議時均自請休假參與,對於公務上的工作不敢有所怠惰。 三、申辯人係因不諳法律、疏未注意始未辭去董事職務: (一)申辯人固然知悉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及應遵守之義務,然因未諳法律,疏未注意,並不知悉法律規定除「負責人」以外,連董監事等職務亦不得擔任,故並沒有要求展勝企業公司更動董事人選,以致掛名到 104 年 7 月 23 日。 (二)申辯人從一知悉不得擔任民營企業董事職務後,隨即立刻辭去董事職務,並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故而申辯人確實無故意違法擔任董事之情,且確實未參與實際經營、亦未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 四、申辯人之業務職責實質上與兼任之董事間,並無利益衝突之問題: (一)查申辯人之職稱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里幹事,為最基層之職員,工作內容為所負責的里別之里民服務工作,與展勝企業所經營之展覽業務等完全無關,展勝企業公司亦從未與申辯人任職之機關有任何交易行為。 (二)從而本件申辯人雖掛名為展勝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但完全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所欲規範之利益迴避問題。 五、申辯人所涉確實情節輕微,懇請從輕發落: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於瑞芳區公所調查期間,態度誠懇,積極配合,且於擔任公職期間,不但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也從未有不法之情事發生,初任公職於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服務期間,辦理「動物保護」業務受農委會評鑑為全國「特優」〈證據 1〉,於瑞芳區公所服務期間,還曾因「熱心服務」,深獲里民肯定,於區務會議時,區長當眾讚揚並發放獎品以資鼓勵,責任里內所參加的「里環境清潔認證」業務也接連二度受到朱市長親自授證肯定〈證據 2〉。 (二)申辯人因未實際參與展勝企業公司之經營,致疏未辭去董事職務,才誤觸法規,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之後,申辯人業已解任董事職務並深切檢討反省。懇請體恤申辯人從未因此一兼職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俾使申辯人有機會繼續擔任公務員,為公務機關服務。 六、綜上,謹申辯如上,懇請賜予自新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榮村係新北市瑞芳區公所里幹事,於在職期間自 102 年間起,受邀擔任家族企業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勝企業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年 5 月 27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查悉上情。經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違法後,立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被付懲戒人報告書、展勝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切結書、辭職書、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104 年下半年及 105 年上半年第 1、2 次公務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僅掛名擔任展勝企業公司董事,從未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且渠因未諳法律,並不知悉連公司董監事等職務亦不得擔任,從一知悉不得擔任該項董事職務後,立刻辭去董事職務。渠於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兼任董事純屬無心之過,渠已深切檢討反省,請求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榮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