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41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鍾志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10 號被付懲戒人 鍾志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鍾志強申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鍾志強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小隊長,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益興業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 1),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警察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 2),嗣經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召開104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再經刑警大隊召開 104 年度第 3 次考績委員會,並均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認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聚益興業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已於 104 年 7 月 17 日辦理該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 3),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及附件(附件部分限制閱覽)。 3.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4.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4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4 年度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限制閱覽)。 7.被付懲戒人 104 年 9 月 7 日意見陳述書及附件。 8.新北市政府 103 年 7 月 9 日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9.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65225 號函及附件。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表及訪談紀錄表(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鍾志強申辯意旨: 申辯人母親之義子因創業擬籌備成立公司(聚益興業公司,:未曾對外營業,並已辦停業登記在案,營業項目房屋買賣)之需求,因向新北市經發局申請商業登記時,因公司需 2名董事、負責人、監察人各 1 名,因一時人選難覓,故請求申辯人在申請工商登記時,臨時充當監察人,申辯人當時認為並非股東、也並非投資者,且登記與營業項目非屬非法或申辯人所監督或主管之行業,又屬臨時代替無給職(覓得人選立即更換監察人),經於 103 年 7 月 9 日由陳永銘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工商登記,惟經核准後,至今該公司因故並無營業,也未曾聘請員工或從業人員,申辯人對此臨時身分亦感不妥,於 104 年初多次催請陳永銘儘速辦理監察人變更,以免困擾,並於 104 年 6 月 1 日交由陳永銘辦理變更登記在案(還未接受調查之前)。後來經本分局督察組第 1 次調查時,雙方僅對前監察人部分進行調查,雙方當時均不知情,申辯人在筆錄也稱未持股,後來經督察組第 2 次調查發現並告知擁有股權,才發現後即向陳永銘了解情形,得知名下持股 50,000 股、每股(新臺幣)10 元,係母親投資家族事業,出自善意打算給予孫女(申辯人之長女),(因母親年邁已 72 歲高齡,想為自己孫女尋求就業與謀生的機會)因當時未滿 20 歲,故將股份登記於申辯人之名下,股份分配與登記不需個人簽署,僅需辦理人分配即可,申辯人也未出資,而陳永銘也不知如此會造成申辯人之困擾,目前已辦理轉移至長女名下。申辯人登記充當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該公司對外尚無營業時,辦理解職監察人職務,且該公司自申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至今未有營業事實(如附件 l03 年 8 月至 104 年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表內記載發票部分與營業額皆為 0)自核照迄今呈現無營業狀態(仍在籌備中,詳如 401 表、103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請表、103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可端屬無營業理應停業之適當延伸,並於 104 年 8 月 26 日已辦理停業完成(檢附國稅局函文),而聚益興業公司目前營運情形,茲分下列說明:一、該公司當時僅申請核准設立,但因股東資金皆未到位,已無法營業,且未曾雇用員工從事業務行為、負責人已另任職他公司開發部專員,僅一張許可函,亦無從事任何營利行為。請參照公司法第十條「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該公司也未辦理延展登記,目前僅屬無營業態樣。 二、自 103 年 7 月 9 日政府許可至今無對外營利之情事,由 103 年度股東可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請表、103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可看出端倪。 三、另申辯人任監察人期間至解職日止,至今亦無開業,也未支領任何薪資,且申辯人於尚未接受調查之前,因認不妥,於104 年 6 月 1 日要求負責人陳永銘至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相關事宜。 四、申辯人持股部分係母親原出自善意給予長女,因當時長女未滿 20 歲無法持股,故將股份登記在申辯人之名下,而申辯人毫不知情,也未出資或投資。當接受調查申辯人發現持股50,000 股,再該公司尚未對外營業之前,將股份轉至長女名下。請參照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1320280 號函釋節錄「據各機關反映公務員投資商業,多僅具名出資而已,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是以,公務人員『參與經營商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資)等,既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則公務員『投資事業』在所投資之公司雖已申請公司登記,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資)、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亦宜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五、因該公司負責人陳永銘得知成立許可登記已嚴重影響申辯人的公職生涯,且又未開業,已辦妥停業手續完成。綜上所陳,該公司結構已無營利之事實,僅 1 張公司許可函(政府許可營業,但無營業,亦無經營之事實),礙難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自屬無法營業之公司,何來經營,且申辯人也未出資。本次事件全因家族創業、人情壓力,且對於公務員服務法認知錯誤而擔任掛名臨時監察人,另在持股部分,又因陳永銘與母親對於公務員服務法更無認知,且申辯人因工作忙碌未注意導致,疏於洞察其中之敏感問題,也在未遭調查之前,早已辦理解職手續,後該公司也辦理停業在案,造成各鈞長無謂困擾,懇請諒察。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4 年 8 月 26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43062297 號函(聚益興業公司停業准予備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4 年 8 月 27 日新北稅房字第 1043125233 號函、103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附件)、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65225 號函及附件(聚益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稅額申報書(103 年 8 月、10 月、12 月及 104 年 2 月、4 月)等影本作為證據。 理 由 被付懲戒人鍾志強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於任公職期間,於 103 年 7 月 9 日,擔任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益興業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股份總數 50,000 股,占公司股本總額 100,000 股,達百分之五十,其後,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有關辦理公務人員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之專案調查,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7 月 17 日辦理該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及所持股份全數移轉。 以上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檢送之附件證據(詳如事實欄附件證據所載)影本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提出申辯書,暨其於服務單位提出意見陳述書(影本),已坦承上情不諱,並辯稱其母投資聚益興業公司,而登記其名下,並由其任公司監察人,於尚未實際營業前,其已解任監察人,並移轉所持全部股份等情。惟查參酌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聚益興業公司尚未實際營業,提出上揭事實欄所述書證資料影本為證,惟被付懲戒人在公司任監察人,參與營業之規劃,雖未領取薪資,公司亦無獲利資料,凡此,自難據以辭卸違法之責,再觀以其持有聚益興業公司股份總額 50,000 股,占該公司股本總額 100,000股,達百分之五十,已超過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百分之十之限制,亦屬違法,其餘所辯事後已辦理解任,並移轉所持有全部股份,固屬實情,惟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鍾志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