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42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佳容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24 號被付懲戒人 吳佳容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吳佳容申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緣被付懲戒人吳佳容係本市福和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福和國中)教師兼幼兒園主任,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占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占福企業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教育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福和國中召開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6 次會議,經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報告,審認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且於 104 年 8 月 25 日辦理占福企業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屬於情節輕微。惟符合上開兼任態樣序號(七)者,仍屬違法應予移付懲戒,爰本府教育局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吳佳容申辯意旨: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本市福和國中教師兼任幼兒園主任期間,仍擔任占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占福企業公司)監察人,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案,謹申辯如下: (一)從未任職於占福企業公司,亦未參與公司經營: 被付懲戒人現職為福和國中附設幼兒園教師(88 年起迄今,曾於 102 年 8 月至 104 年 7 月兼任幼兒園主任)。占福企業公司係被付懲戒人在臺南的家族所經營之小型企業(於 65 年由被付懲戒人之祖父成立,父親繼承負責人),公司董事會全由被付懲戒人之父親的兄弟姐妹共同掌理。被付懲戒人之父母親、胞兄及胞妹皆任職於該公司,只有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自國北師範學院畢業,實習後隨即於 88 年考取公立幼兒園教師分發至福和國中附設幼兒園任職迄今,從未任職占福企業公司或參與公司經營。 (二)103 年擔任公司監察人係屬借名登錄,無參與商業經營事實: 102 年底公司營運遭遇困境,原擔任董監事之父執輩親戚全數請辭退股,自此公司由被付懲戒人之父親及家人獨自經營,必須立即重新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設董事至少 3 名及監察人 1 名,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22 條規定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由於家人之中只有被付懲戒人 1 人未任職於自家公司,是唯一符合監察人條件之人選。當時一心想幫忙父親度過難關讓公司能夠繼續營運下去,遂接受父親請求掛名監察人(僅借名登錄,不參與經營亦不支領報酬)。 (三)獲悉違法,立即辦理解任並虛心檢討: 今年 7 月 29 日被付懲戒人接獲學校人事室通知違法,立刻通知父親緊急辦理解任手續,父親表示公司已於7 月 18 日完成董監事改選程序,監察人改由被付懲戒人母親擔任(母親於 6 月底自占福公司退休,是以符合監察人條件),又配合本案加速處理於 7 月 30 日遞送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查 104 年 8 月25 日完成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對於公司董監事已於日前改選毫無所悉,在在證明從未參與公司一切運作。被付懲戒人虛心檢討從未研讀相關法規內容,願承認自身疏失但實非故意為之。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教職期間,全心投入教學與行政事務,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並曾獲新北市優良教師表揚。本案被付懲戒人為挽救父親事業危機而借名擔任監察人之動機單純,或有誤解法規而未詳加查證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積極辦理解任手續且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佳容係新北市立福和國民中學教師兼幼兒園主任(於 104 年 8 月 1 日免兼主任),於 103 年兼幼兒園主任職期間,擔任占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占福企業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獲告知有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情形,即立刻辦理監察人解任事宜,並於 104 年 8 月 25 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占福企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103 年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占福企業公司監察人,至其辯稱僅係掛名監察人,未於占福企業公司任職或參與公司經營云云,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佳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