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42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淑卿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25 號被付懲戒人 李淑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李淑卿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淑卿(以下簡稱李員),前於 99 年 11 月11 日起至 104 年 1 月 8 日止,任職宜蘭縣宜蘭市市場管理所所長期間,兼具有田園之幸有機食品專賣店負責人身分,而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二、茲據宜蘭縣政府 104 年 10 月 26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76024 號函送李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容如下: (一)本案係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 104 年 6 月 10日審宜縣二字第 1040001671 號函(證 1),通報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是否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據報李員涉有兼職營業等情事,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查明適法妥處見復。 (二)經查李員於 99 年 11 月 11 日起至 104 年 1 月 8日止,任職宜蘭縣宜蘭市市場管理所所長期間(證 2),兼具有田園之幸有機食品專賣店負責人身分,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證 3)查詢屬實,並經李員親自提供該店商業登記抄本(證 4)在案,該店並於 104年 1 月 9 日辦理歇業登記,104 年 1 月 26 日負責人登記為黃子芩(證 5)在案。 (三)李員另於 104 年 9 月 30 日提供 99 年度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 6),其具有該店之營利所得,詳列如下:99 年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454 元。100 年營利所得:32,727 元。101年營利所得:34,397 元。102 年營利所得:413 元。103 年營利所得:0 元。 (四)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李員任職期間,兼具有田園之幸有機食品專賣店負責人身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本案李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 104 年 6 月 10 日審宜縣二字第 1040001671 號函。 (二)宜蘭縣宜蘭市文化發展所助理員李淑卿任職宜蘭縣宜蘭市市場管理所所長、宜蘭縣宜蘭市立圖書館管理員及宜蘭縣宜蘭市文化發展所助理員調派代令。 (三)「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登記資料。 (四)宜蘭縣政府 104 年 6 月 17 日府旅商字第 1040901892 號函、田園之幸有機食品專賣店商業登記抄本。 (五)宜蘭縣政府 104 年 1 月 26 日府旅商字第 104090211 號函、田園之幸有機食品專賣店商業登記抄本。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貳、被付懲戒人李淑卿申辯意旨: 一、有關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前於 99 年 11 月 11 日起至 104 年 1 月 8 日止,任職宜蘭縣宜蘭市市場管理所所長期間,兼具有田園之幸有機食品專賣店負責人身分,而有違法情事,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行為之動機: 被付懲戒人在回任公職之前,因身體重病,最後接受食療,療癒後一直想找工作做或者回任公職,在碰到困境求神問卜的機緣下,96 年 4 月底透宮裡的「乩生」告知,我想要的工作再 10 天就有了,最後真的在同年5 月 11 日報到回任公職。也因此相信了冥冥之中的巧妙力量。99 年 10 月一個因緣下告知,有很多坐在辦公室的人生病,內疾不方便說苦無良藥,被付懲戒人問說是甚麼病,他說例如:便秘,痣瘡、婦女病、攝護腺等等。且需一瓶瓶送到需要者的面前,你可以請家人做,心想,家人只有丈夫是待職的,而且他是不會相信也不會願意。被付懲戒人反覆思考自己也曾經有生病求救無門的時候,便鼓起勇氣跟丈夫經過幾番的溝通,一個月後他同意接下這項任務至今,唯一的條件就是不當負責人。當時,我想以為沒有實際經營就好了且健康是無法等的,這是件有意義的事又可以幫助人身體健康,又可以給在家待業的先生有個工作做,就以被付懲戒人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這是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及目的,並不是要以賺錢為目的登記為商店之負責人。 (二)被付懲戒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之說明: 被付懲戒人育有二女均已成家且均有一份高薪的工作,每人每月固定給被付懲戒人及先生兩人貼補家用共 4 萬元,被付懲戒人本人有固定之薪俸並無經濟上不足使用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於任市場管理所所任市場管理所所長,正逢經濟部補助市場改善環境計畫(99 到 102年),共有 5 個市場分別爭取到補助總金額約 1 億,當時本人無工程作業經驗,市場同事也只有一人有經驗,我一邊學習一邊鼓勵不會做的同事協助,被付懲戒人尚需提早到所上班,於晚間在家思考如何完成沉重的擔子,終於在有限時間下除平日承辦業務外亦完成改善整修任務。也因此獲得每年考績甲等獎勵。被付懲戒人擔任家裡商店之負責人僅名義上之借用,於公事上並無致生損害及影響情事,確未實際之經營足證。 (三)被付懲戒人提供 99 至 102 年度之所得清單裡面呈現的營利所得,係國稅局逕行核定的所得並非是我真正有去營利之營利所得,它的產生是政府替被付懲戒人產生的,政府對免用統一發票商店(我家的店是這類型的)很難期待誠實報稅,又該類型之商店多到非政府人力足以一一查證其營業情形,故訂立一個部頒標準核定這類型商店的營業額及營業成本,剩餘的就是這家店的營利所得,這類型商店年終不需申報營利所得,故將核定商店之營利所得轉並入負責人的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以達到課稅之公平。本人未向國稅局提出異議並不是認同有這項所得,係因繳稅金額不多,商店存在,盡一點納稅義務。涉案之店自開立以來沒有店面,也沒有滿滿的物品陳列,被付懲戒人的先生每天早上 3、4 點鐘現做後,裝在一瓶約 220cc 的玻璃瓶內,一瓶一瓶送到客人手上,係想藉此可以跟客人互動瞭解客人的使用情況(不像是送羊奶),沒有僱用他人,非常多的機會碰到身體極差的人他還要解說如何照顧身體及告知我是如何改善了原本很差的身體,每月送 21 天一人 800 元,有時碰到低收或老人家他還隨便他們給錢,有時自己每月之所得還達不到政府的最低工資,我們雖不是慈善機構,也是在助人走向健康之路,所得之微薄,僅維生而已。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涉及違法兼職所為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服務單位除將本案送懲處,亦未待懲處案判決確定,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市人字第 1040021379 號令,除去主管職務、並更改原占5 至 7 職等的缺為占 3 至 5 職等的缺,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淑卿係宜蘭縣宜蘭市文化發展所助理員,前於99 年 11 月 11 日起至 104 年 1 月 8 日止,任職宜蘭縣宜蘭市市場管理所所長期間,擔任田園之幸有機食品專賣店負責人,經營農產品、食品什貨、飲料等零售業,該店嗣於 104 年 1 月 9 日辦理歇業登記,104 年 1 月 26 日負責人登記為黃子芩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 104 年 6 月 10 日審宜縣二字第 1040001671 號函、宜蘭縣宜蘭市文化發展所助理員李淑卿任職宜蘭縣宜蘭市市場管理所所長、宜蘭縣宜蘭市立圖書館管理員及宜蘭縣宜蘭市文化發展所助理員調派代令、「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登記資料、宜蘭縣政府 104 年 6 月 17 日府旅商字第 1040901892 號函、田園之幸有機食品專賣店商業登記抄本、宜蘭縣政府 104 年 1 月 26 日府旅商字第 104090211 號函、田園之幸有機食品專賣店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田園之幸有機食品專賣店負責人,至其辯稱:99 年 10 月一個因緣下告知,有很多坐在辦公室的人生病苦無良藥,被付懲戒人問說是甚麼病,他說便秘,痣瘡、婦女病、攝護腺等等,且需一瓶瓶送到需要者的面前,你可以請家人做,被付懲戒人反覆思考後,接下這項任務,以為沒有實際經營就好了,可以幫助人身體健康,又可以給在家待業的先生有個工作做,就以被付懲戒人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這是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及目的,並不是要以賺錢為目的。被付懲戒人擔任家裡商店之負責人僅名義上之借用,於公事上並無致生損害及影響情事。又被付懲戒人 99 至 102 年度之所得清單之營利所得,係國稅局逕行核定的所得,並非被付懲戒人真正有去營利之營利所得。涉案的店自開立以來沒有店面,也沒有滿滿的物品陳列,有時碰到低收入或老人家還隨便他們給錢,有時自己每月之所得還達不到政府的最低工資,也是在助人走向健康之路,所得之微薄,僅維生而已云云,無非說明其兼營商業之動機、公事上並無致生損害及影響情事,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淑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