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45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簡志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55 號被付懲戒人 簡志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簡志瑋申誡。 事 實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本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上兵簡志瑋,於審計部 104 年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為「羽信商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二、本案說明如下: (一)簡志瑋(下稱簡員)為 101 之 6 期志願役士兵,於 102 年 3 月 8 日至本署第六岸巡總隊服役。 (二)查「羽信商行」自 86 年 8 月核准設立,營業項目計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等,依簡員訴稱「羽信商行」原負責人為簡母,因債務關係於 99 年 9 月更改負責人為簡員,該員當時正就讀正修科技大學,實際營運商行者為其父母,其未獲取該商行之營運所得或薪資。 (三)簡員於 104 年 5 月 7 日接獲本局通知審計部查核該員兼職情形,於 104 年 5 月 8 日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該員祖母(林美),並於是日核准轉讓登記。 三、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審認,本案係於簡員 102 年至本署服務前之情事,且未獲營業所得或薪資,並渠已於 104 年 5月 8 日辦妥負責人變更手續,應屬情節輕微,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爰依法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證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5 月 8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460703100 號申請轉讓登記核准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 1 紙)影本。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簡志瑋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簡志瑋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巡防兵(上兵),於 102 年 3 月 8 日起,至該署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任巡防兵,前於任公職前,於 99 年9 月,擔任「羽信商行」負責人,至 102 年 3 月 8 日任公職後,仍未變更負責人,繼續擔任該商號負責人,直至104 年 5 月間,經其服務機關通知審計部查核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方於 104 年 5 月 8 日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檢送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5 月 8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460703100 號申請轉讓登記核准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惟其於服務機關調查時,提出申復書(影本在卷),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其僅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由其父母負責,其亦未領取薪資及相關營業收入等情。然查被付懲戒人為「羽信商行」負責人,自參與商號之經營甚明,且任職後,並未辭卸負責人,仍繼續擔任,自應負違法兼職之責,至所稱未領取薪資或任何報酬,亦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簡志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