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477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77 號
- 被付懲戒人
- 吳麗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吳麗君申誡。
事實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護士吳麗君知悉並掛名樂士企業社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
二、吳員係為購買保健食品供自己和家人食用,因友人建議以企業社名義購買可節稅,於不瞭解規定下,成立企業社並任負責人。依渠聲明書表示,已於得知相關規定後,即申請歇業。且成立企業社期間無任何經營及販售行為。另查吳員已申請該企業社自 104 年 5 月 5 日起歇業,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登記在案。渠並申請於 104 年 5 月 5 日註銷營業登記,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復准予先行受理歇業登記。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吳麗君承諾處理具結書。
(二)吳麗君聲明書。
(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5 月 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5236542 號函。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 5 月 13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43474087 號函。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 104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麗君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麗君係臺北榮民總醫院護士,於任職期間,擔任樂士企業社負責人。惟已於 104 年 5 月 5 日申請歇業及註銷營業登記並准予登記在案。此有被付懲戒人自行承諾處理具結書、被付懲戒人聲明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 5 月 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5236542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 5 月 13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043474087 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104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麗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