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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47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法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
    范玉華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79 號被付懲戒人 范玉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范玉華申誡。 事 實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 依審計部 104 年 4 月 7 日台審部二字第 1042000428 號函,有關「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一案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處理原則辦理清查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范玉華醫師違法事實如下: 一、范玉華知悉並掛名尼爾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 二、尼爾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范員先生創業成立之公司,范員因對相關法令不熟悉,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但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及支領任何費用(如附件 1)。范員經該院人事室通知後,即積極處理,並已於 104 年 5 月 4 日辭去董事職務(附件 2)。另查范員辭去董事職務,該公司併已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完成,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附件 3)。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104 年第6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范員移付懲戒,但不予以停職(附件 4)。 四、證物名稱: 1.范玉華醫師自行承諾處理具結書。 2.尼爾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范玉華醫師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費用聲明書。 3.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6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753700 號函(核准尼爾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4.臺北榮民總醫院 104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范玉華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范玉華係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在職期間擔任其配偶所創立之尼爾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爾威生醫科技公司)董事職務,迄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後,始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自行承諾處理具結書、尼爾威生醫科技公司證明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費用聲明書、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6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753700 號函(核准尼爾威生醫科技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臺北榮民總醫院 104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范玉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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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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