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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48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法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
    趙培元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81 號被付懲戒人 趙培元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趙培元申誡。 事 實 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 依審計部 104 年 4 月 7 日台審部二字第 1042000428 號函,有關「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一案,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處理原則辦理清查結果,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趙培元辦事員違法事實如下: 一、趙培元知悉並掛名世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 二、趙員應 102 年退除役特考四等一般行政科及格,分發至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服務,擔任公職前與朋友一起投資設立世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公職後,即未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亦未支薪(附件 1)。趙員經該處人事管理員通知後,即積極處理,並已於 104 年 4 月 25 日辭去監察人職務(附件 2)。另查趙員辭去監察人職務,該公司併已申請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完成,並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附件 3)。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104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趙員移付懲戒,但不予以停職(附件 4)。 四、證物名稱: 1.趙培元辦事員說明資料。 2.世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補選)。 3.經濟部 104 年 5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44800號函(核准世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 4.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104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兼職民營公司監察人等情事,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該民營公司營業項目並無關聯 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2 年 10 月起迄今),工作內容與該公司營業無關;擔任本職務期間(102 年至 104 年),負責榮民輔導就業業務,被付懲戒人自服務公職迄今,從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事項(證1 ),並無與該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 (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說明 被付懲戒人早於 79 年 12 月與同窗共同創設該公司,後因職涯規劃於 94 年 7 月離職,但原始股權持有迄今;鑒於董事會之組織需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102 年3 月掛名擔任監察人,被付懲戒人未加深慮,自初任公職始(102 年 10 月),未即時向其聲明不當,應予變更。被付懲戒人無故意之動機與圖利雙薪之目的,係單純持有個人多年投資股權,僅受有股利(證 2),完全無涉其營運或受有薪酬。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因早年與同窗創業情誼,所持有民股(594/7000)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立即向該公司要求解除身份,使速矯正。敬請貴會明察,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 證 1.經濟部公司登記表。 證 2.103 年股利所得憑單(電子申報專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趙培元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榮民服務處)辦事員,於未任該項公職前,於 79 年 12 月間與同學共同創設世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穎實業公司),102 年 3 月間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嗣於 102 年 10 月間出任公職,未即時辭卸該項監察人職務,直至104年4月間經服務機關告知不得兼任公司監察人職務後,即主動辭卸該項職務,並已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說明資料、世穎實業公司服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補選)、經濟部 104 年 5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44800 號函(核准世穎實業公司申請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桃園榮民服務處 104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業務職責與該公司營業項目並無關聯,102 年 3 月間掛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嗣於 102 年 10 月間出任公職,未即時辭卸該項監察人職務,然渠並無違法之故意,且未參與公司營運或受有薪酬。渠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本件渠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乃無心之過,渠已深切檢討反省,並立即向該公司要求解除身份,請求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趙培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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