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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49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法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
    黃一郎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0 號被付懲戒人 黃一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黃一郎申誡。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黃一郎任公職期間,擔任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述,於 95 年 1 月 10 日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負責人欠缺股東一名擔任監察人,因受託人情壓力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一職。惟該負責人允諾公司成立後立即尋覓他人替換,豈知該公司因經營不善約莫一年即關閉(實際日期已不可考)。被付懲戒人因不諳法律之規定,誤認公司既已停業,監察人身分便已消滅,致未辦理解任事宜。 (二)嗣經服務機關告知上開違失情事,被付懲戒人旋即於 104年 5 月 13 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書面陳情書廢止公司登記,經高雄市政府 104 年 6 月 5 日高市府經商字第 10403035400 號函復:依據「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本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04 年 5 月 21 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 1042182993 號函復,該公司申請停業登記在案 (自 104 年 4 月 4 日起至 105 年 4 月 3 日止),尚無法據以命令解散、廢止公司之登記。 (三)被付懲戒人另依公司法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身分之解任,經高雄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2597800 號函復,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97 年 12 月 22 日屆滿,請於 104 年 10 月 20 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期間擔任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附卷): (一)法務部矯正署 104 年 10 月 20 日法矯署人字第 10401784810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7 日 104 年度第2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 (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104 年 9 月 24 日高所人字第 10402000590 號函。 (三)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14 日報告、申請廢止公司陳情書、高雄市政府 104 年 6 月 5 日及同年 7 月 7日函復、所得稅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黃一郎申辯意旨略以: 有關以被付懲戒人黃一郎任公職期間,擔任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因不諳法律規定又受託於人情壓力:被付懲戒人確實因無奈受託人情壓力而掛名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惟該負責人又允諾成立後另尋覓他人替換,沒多久輾轉得知該公司經營不善已倒閉停業,誤以為該監察人身分亦當然消滅,以致未辦理解任,經通知後亦積極辦理解職,目前申請已通過當然解除監察人一職。 二、從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未支領薪資報酬,更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已申請 94~102 年財政部國稅局個人綜所稅核定通知書佐證,確無支領任何薪資報酬。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一郎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管理員,任公職期間,擔任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乃於 104 年5 月 13 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書面陳情書廢止公司登記,經高雄市政府 104 年 6 月 5 日高市府經商字第 10403035400 號函復:依據「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本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04 年 5 月 21 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 1042182993 號函復,該公司申請停業登記在案(自 104 年 4 月 4 日起至 105 年 4 月 3 日止),尚無法據以命令解散、廢止公司之登記。被付懲戒人另依公司法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身分之解任,經高雄市政府 104 年7 月 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2597800 號函復,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97 年 12 月 22 日屆滿,請於 104 年 10 月 20 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 二、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 104 年 10 月 20 日法矯署人字第 10401784810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7 日 104 年度第 2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104 年 9 月 24 日高所人字第 10402000590 號函、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14 日報告、申請廢止公司陳情書、高雄市政府 104 年 6 月 5 日高市府經商字第 10403035400 號函及同年 7 月 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2597800 號函復及被付懲戒人之所得稅資料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擔任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至其所辯因不諳法律規定又受託於人情壓力而掛名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且從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未支領薪資報酬,更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一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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